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立安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74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立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立安與丙○○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夏都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於給付新臺幣(下同)33 00元後,丙○○仍認因服務時間及內容超過原來約定,而欲 加價2000元,沈立安則稱現金不足,要外出找朋友借錢,丙 ○○乃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沈立安(坐副駕駛座)離開上 開汽車旅館。嗣於同日16時許,丙○○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文昌東二街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沈立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叫丙○○將車停在該處等朋友過來,而於丙○○準 備停車時,沈立安即基於搶奪之犯意,乘丙○○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搶奪丙○○所有而放在車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 現金5,500元)後奪門而出,經丙○○下車呼叫,適路人張 玉霖行經該處,隨即上前追捕沈立安,沈立安見狀,於奔逃 途中,先將上開黑色皮包丟棄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遭張玉霖追捕而停下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沈立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丙○○已談 妥性交易價格後,被害人又找理由要伊加錢,伊身上有足夠 的錢但不願意給,就找理由跟被害人說要找朋友拿錢想要脫 身,被害人就叫伊上車載伊去拿,伊想說案發地點比較熱鬧 好脫身,到達該地點時,被害人不讓伊下車並扣住伊的手機 ,伊當時看到被害人的包包放在伊左大腿旁即排檔桿右側, 伊想要惡作劇拿走皮包擺脫她,後來被害人大喊搶劫什麼的 ,伊邊跑邊將包包丟下,後來伊就主動停下來,伊不知道被 害人皮包內有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 供稱被告並沒有欠她錢,反而是被告要給她錢,又類似強迫 帶她去找朋友借錢給被害人,這是違反常理的,被害人的陳 述顯然有些疑點,不應採信其陳述,且縱然被告所辯是為擺 脫告訴人不足採,而是因為氣憤告訴人一直要跟他要錢,而 基於報復的心理,也是沒有不法的意圖等語。惟查:(一)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張玉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人即聽聞被害人呼喊搶劫並上前追捕之邱貴梅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27 至128頁、第39至41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87至97 頁、第133至146頁、第97至10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9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61至 63頁)、證人丙○○在網路上刊登之廣告及與被告以LINE 聊天之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7頁)、扣案物品照 片2張(見偵卷第77至79頁)、查獲現場圖(見偵卷第81 頁)、夏都汽車旅館回函及檢附當日消費旅客資訊7張( 見原審卷第51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邱貴梅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在伊店外跟客人聊天,聽 到有人喊搶劫,伊也幫忙喊搶劫,並幫忙追,有看到證人 張玉霖聽到伊喊搶劫後,立刻幫忙追被告,追到文昌一街 轉角,看到被害人的包包被丟在那,伊再走過去證人張玉 霖與被告那邊等情(見原審卷第97、98頁);證人張玉霖 亦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在路上聽到有人喊搶劫,看到被告 拿著包包跑過去,證人邱貴梅指著被告,伊就追被告,伊 大喊被告停下來,被告知道伊在追,但沒有停下來,中間 被告有把包包丟在路上,然後繼續跑,伊只差一步就追到 被告時,被告才自己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參以被告上揭所坦承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於拿走被害 人的包包後,即下車逃逸,經路人即證人邱貴梅、張玉霖 呼叫、追趕,於證人張玉霖大喊被告停下來,被告仍未停 下來,於證人張玉霖緊迫追逐下丟棄包包,並於證人張玉 霖快追上時才自己停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一般搶奪 他人財物之人,在遭他人追捕,仍不停下,後因跑不過, 半途丟棄搶得之財物,希望移轉追捕之人之注意,因仍失 敗而在即將被追到時,放棄逃跑而停下之情節,實無二致 ,被告空言辯稱不是搶劫,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難採 信。
2.被告辯稱與被害人丙○○為性交易後,因對是否要加錢談 不攏,被害人拿著被告手機又不肯放被告走,被告才想拿 走被害人包包丟棄,以擺脫被害人云云。對此:⑴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當天只有談好半套的價格2小 時3,000元,但被告進行時壓迫伊做全套,且超過2小時, 這件事對伊造成很大的傷害,伊不想講,也不想面對,本 案伊也沒有提告,是警察告的,伊有要被告加錢,但被告 說錢帶不夠,只補了300元,並說要伊載被告去找朋友借 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 所辯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與被害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但完 畢後對於加價之金額談不攏,被告坐被害人的車去找朋友 借錢之情事。然而,被告為一壯年男子,不論體格或力氣
均大於被害人,被告若果真認為加價是不合理之要求,大 可一走了之,恐非被害人可以強留,惟被告卻不直接離開 ,反而以要找朋友借錢為由,坐著被害人的車一同離開, 是此部分之情況證據,除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反徵 被告與被害人為性交易後,因超時且超出原服務範圍須加 碼付費,被告心有不甘,故以找朋友借錢為由,坐著被害 人的車外出,伺機為本案搶奪犯行,故被告應有犯罪動機 。⑵本案被告遭證人邱貴梅、張玉霖追上時,被告之手機 係在被告身上,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甚至有拿手機給證 人邱貴梅看,稱其與被害人認識,此經證人邱貴梅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98頁),是被告辯稱因手機遭被害人扣留 無法逃離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少本案案發時,被告可以 拿著自己的手機就離開,不用再去搶奪被害人的包包。又 被告如果真要拿走被害人的包包丟棄以整被害人,實可以 在一下車時即用力在被害人面前將被害人包包丟遠,讓被 害人去撿拾包包,被告再往反方向逃跑即可;然被告下車 時卻緊緊拿著被害人的包包逃跑,且其自承自其下車到停 下來的時間大約10秒,距離約50或100公尺(本院卷第39 頁),告訴人亦稱被告跑過二、三個街口後被路人攔下來 (偵卷第34頁),是已有相當之距離,此反而讓被害人為 追回包包而不得已呼叫搶劫以便讓他人協助追趕被告並索 回包包,此與被告所稱欲乘隙脫逃之目的相違背,被告遭 證人張玉霖追到不行時,才丟棄被害人之包包,被告所為 ,顯然是搶奪他人財物,於遭他人追捕時,因跑不過,始 半途丟棄搶得之財物,希望移轉追捕人之注意,冀能因此 順利逃脫相同,完全不支持被告上開辯稱只是要拿被害人 包包丟棄,以整被害人或要擺脫被害人之辯解,且其係因 即將被追到時,始停下腳步,難謂係其自行停止逃跑欲為 解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全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如真欲搶劫應該選在無人之處下手云云。惟 查:⑴本案開車的人是被害人,並非被告,是被告欲騙被 害人開車前往無人之處,被害人實未必會依指示把車開到 無人之處。⑵依被告上開所辯:伊想說案發地點比較熱鬧 好脫身等語,是被告選擇本案案發處下手搶奪被害人包包 ,實是考量到是否好脫身,益徵被告確實是選擇較好脫身 之地點,方才下手搶奪被害人包包。
4.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包包內有什麼東西,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一般女子所隨身攜帶外出之包 包內,不外乎有其證件、金錢、信用卡等,尤其被告先前 已交付被害人3300元現金,其焉會不知包包內至少有該金
額,且包包本身亦有其價值,被告搶奪被害人包包,難謂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5.此外,被告係在被害人管領其包包之情狀下,趁被害人準 備停車而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人的包包,被告也知道 包包是被害人的,被告對被害人也無任何債權,遑論對該 包包及其內物品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被告對此均知之甚 明,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 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 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 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 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且搶奪行為 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 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 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 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 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宣判前,已依被害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8萬元予 被害人,有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及被告匯款資料之傳真本附卷 可稽,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萌生不法所有之念,乘被害人開 車停車之際,搶奪被害人之包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搶奪所取得之黑色皮包及其內現金5500元,均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