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39號
TCHM,108,上訴,2439,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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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41、16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誌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誌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 hylone、bk-MDMA)、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 甲醯)吲((1-(5-fluoropentyl)-1H-indol-3-yl)( 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XLR-11) 、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 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 nopentiophenone、MEAP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不得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其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威秀」之男子〈微信暱稱「華納威秀」 (後暱稱改為「華納影城」),下稱綽號「威秀」之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綽號 「威秀」之男子先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聯絡陳誌 偉擔任「販毒小蜜蜂」,並由陳誌偉至綽號「威秀」之男子 指定地點拿取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後,駕 駛車輛攜帶毒品前往買家指定之交易地點送貨,將愷他命、 毒咖啡包交付買家,並向買家收取價金,陳誌偉再將賣剩之 毒品及賣出得款之現金送回原處而面交與綽號「威秀」之男 子,其彼此間約定陳誌偉每販賣愷他命1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報酬;每販賣毒咖啡1包可獲得300元之報酬 。而先前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之陳奕文,於民國108年6月1 日、2日、3日、5日,陸續收到綽號「威秀」之男子以微信



(微信暱稱「華納威秀」、「華納影城」)傳來之毒品廣告 圖片,廣告上載明:「雙人票價(按指愷他命2公克)3500 、四人票價(按指愷他命4公克)6800、優質飲品(按指各 種口味之毒咖啡包):牛仔很芒700、BV特調700、翅膀芒果 700、潮牌克羅700」等字樣。綽號「威秀」之男子顯有以上 開毒品廣告公開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微信聯絡人之犯意,警方 因而要求陳奕文配合查緝其毒品上游,警方與陳奕文雖均無 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真意,仍由陳奕文於108年6月5日 下午1時32分許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在嗎」、「我在 優勝美地」、「中華路的」等語予毒品賣家綽號「威秀」之 男子(微信暱稱「華納影城」),綽號「威秀」之男子則回 覆:「你要什麼」等語,陳奕文稱:「4張」、「有什麼好 喝的」等語,綽號「威秀」之男子回以:「BV(按:指前述 毒品廣告上寫的BV特調毒咖啡包),BV是ok的」、「要幾個 」,陳奕文回以:「5」等語,陳奕文乃以此方式向綽號「 威秀」之男子佯稱欲依廣告上開價之價格(4公克愷他命共 6,800元、5包BV特調毒咖啡包共3,500元,總價共計10,300 元),購買4公克愷他命、5包BV特調毒咖啡包,綽號「威秀 」之男子(微信暱稱「華納影城」)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以微信回稱:「Okok。」等語。經綽號「威秀」之男子於同 日下午1時45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持用如附表編號 ㈦所示手機之陳誌偉聯絡,由陳誌偉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扣案)至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力行國小」旁圍牆邊,拿取綽號「威秀」之男 子預先放置在該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毒 品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後,陳誌偉駕駛 上開小客車攜帶該等毒品,前往與買家陳奕文約定之交易地 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9 號房」交付販售,陳誌偉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到達上開旅館 ,並手持上開毒品而敲門進入該旅館房間後,當場遭在房內 埋伏之警方逮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經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連部分詳如備註欄所示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綽號「威秀」 之男子原即均具有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犯意,此由綽號 「威秀」之男子於108年6月1日、2日、3日、5日,陸續以微 信(暱稱「華納威秀」、「華納影城」)傳送毒品廣告圖片 ,廣告上載明:「雙人票價(按指愷他命2公克)3500、四 人票價(按指愷他命4公克)6800、優質飲品(按指各種口 味之毒咖啡包):牛仔很芒700、BV特調700、翅膀芒果700 、潮牌克羅700」等字樣,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 定微信聯絡人,被告陳誌偉則負責駕駛車輛運輸毒品前往買 家指定之交易地點送貨,將愷他命、毒咖啡包交付買家,並 向買家收取價金,以賺取報酬。而本案係經警以「釣魚」方 式,由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之陳奕文與綽號「威秀」之男子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事宜後,被告前往前揭交易地點交易時, 經警予以逮捕,此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 陷,以唆使其等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 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且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 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㈢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搜 索、扣押;又照片部分,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 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①108偵15941卷第27至35、175至178、199 至201、231、232頁、原審卷第40、133、201頁、本院卷第1 09頁),核與證人陳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41號卷(下稱①108偵15941卷 )第37至47頁〉,並有108年6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①108 偵15941卷第23頁)、陳奕文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華 納威秀」、「華納影城」之對話照片及譯文(見①108偵159 41卷第81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8偵15941卷第49至57頁 )、搜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扣押物品照 片(見①108偵15941卷第121至125頁)、被告指認綽號「威 秀」之男子交付毒品地點照片(見①108偵15941卷第203至2 07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 含第三級毒品(證據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堪信屬實。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



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每販賣愷他命1包,我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每販賣毒咖啡 1包,我可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1頁) 。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0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0 -fluoro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 cyclopropyl)methanone、XLR-11)、硝甲西泮(Nimetaze pam)、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 P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 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 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 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 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 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 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 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 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 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 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 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 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 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 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 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 攜帶或持送等空間上移動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 罪論處,豈非所有與毒品有客觀持有關係並為空間上移動者 ,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84號刑事裁判意旨,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



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 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 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 議事項三八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攜 帶毒品移動空間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 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 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
㈢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依綽號「威秀」之男子指示前往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力行國小」旁 圍牆邊,拿取「威秀」預先放置該處毒品,持送買家陳奕文 之舉動,單純係販賣毒品交付賣方行為之過程,揆之前揭說 明,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自不另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之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與綽號「威秀」之男子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陳稱其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毒咖啡包之來源係綽號「威秀」之男子所交付等語, 惟檢、警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威秀」 之男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108年7月5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①108偵15941卷第241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10頁)。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微,且其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屬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因販賣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再因偵審中自白犯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 刑1年9月。是本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須認知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㈧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被告依綽號「威秀」之男子指示前往臺中市東區進化路 與力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力行國小」旁圍牆邊,拿取「威 秀」預先放置該處毒品,持以交送買家陳奕文之舉動,單純 係販賣毒品交付賣方行為之過程,揆之前揭說明,並無運輸 毒品之犯意,自不另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 審法院認該將毒品移動空間交付買受人之舉動,解讀為被告 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運送毒品之行為,逾越一般人對於 運輸犯行規範之理解,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將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 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 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惟因證人陳奕文本無 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真意而未遂,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見原審卷第202、20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起訴書建請對被告求處加併科罰金18,000元 (見原審卷第15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前開請求併科罰金,應無 必要,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愷他命、毒咖啡包,經送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備註 」欄所示),而上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且係被告本 案尚未賣出之第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 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手機係我 所有,係我與綽號「威秀」之男子聯絡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手 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0、134、19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㈦所示之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現金其中3,50 0元係綽號「威秀」之男子放在袋子內交給我的,沒有交代 用途,我不知道係要做何用途,是警察抓到我時,我才發現 錢在袋子裡面,其餘14,100元係我向做冷氣工作的老闆借的 ,要用來繳納電費。扣案如附表編號㈥、㈧、㈨所示之物均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198頁)。則扣案 如附表編號㈤、㈥、㈧、㈨所示物品均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 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 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 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 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①108偵15941卷第153頁),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備註 │
│號│稱及數量 │ │
├─┼─────┼──────────────────┤




│㈠│愷他命17包│⒈送驗愷他命17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其中11包外觀為白色粗顆粒結晶│
│ │ │ ,驗前淨重合計18.4454公克,純度76.│
│ │ │ 5%,純質淨重合計14.1107公克;其中 │
│ │ │ 6包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合計9.7│
│ │ │ 079公克,純度75.7%,純質淨重合計7.│
│ │ │ 3489公克,上開17包純質淨重合計21.4│
│ │ │ 596公克〈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0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166號鑑驗書、108年7│
│ │ │ 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67號鑑驗書 │
│ │ │ (見①108偵15941卷第245至257頁)〉│
│ │ │ 。 │
│ │ │⒉與本案有關。 │
├─┼─────┼──────────────────┤
│㈡│金色小惡魔│⒈送驗金色包裝17包,依送驗單位指定鑑│
│ │毒咖啡包17│ 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 │
│ │包 │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
│ │ │ 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 │ │ 、bk-MDMA)、 │
│ │ │②微量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 │
│ │ │ 丙基甲醯)吲((1-(5-fluoropen │
│ │ │ tyl)-1H-indol-3-yl)(2,2,3,3-tet
│ │ │ 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XL│
│ │ │ R-11)、 │
│ │ │③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 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淨│
│ │ │ 重8.3094公克,純度1.5%,純質淨重0.│
│ │ │ 1246公克;微量1-(5-氟戊基)-3-(1│
│ │ │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驗前淨重8.3│
│ │ │ 094公克,純度小於1%;微量硝甲西泮 │
│ │ │ 驗前淨重8.3094公克,純度小於1%,依│
│ │ │ 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
│ │ │ 號」函示「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
│ │ │ 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則送│
│ │ │ 驗金色包裝17包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92│
│ │ │ .715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酮總純質淨重1.3907公克〈衛生福利部│
│ │ │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8年6│
│ │ │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66號鑑驗書│
│ │ │ 、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67 │




│ │ │ 號鑑驗書(見①108偵15941卷第245至 │
│ │ │ 257頁)〉。 │
│ │ │⒉與本案有關。 │
├─┼─────┼──────────────────┤
│㈢│彩虹小惡魔│⒈送驗標示「DIABLO」彩色方格包裝7包 │
│ │毒咖啡包7 │ ,依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
│ │包 │ 級毒品: │
│ │ │①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 │ │ CEC)、 │
│ │ │②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
│ │ │ 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 │ │ 其中氯乙基卡西酮驗前淨重8.078公克 │
│ │ │ ,純度1.1%,純質淨重0.0889公克、微│
│ │ │ 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淨重8.078公 │
│ │ │ 克,純度小於1%,依104年3月9日「檢 │
│ │ │ 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示「經檢 │
│ │ │ 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
│ │ │ 之純質淨重。」,則送驗標示「DIABLO│
│ │ │ 」彩色方格包裝7包推估檢驗前淨重合 │
│ │ │ 計55.4275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總純質 │
│ │ │ 淨重0.6097公克〈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
│ │ │ 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66號鑑驗書、│
│ │ │ 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67號 │
│ │ │ 鑑驗書(見①108偵15941卷第245至257│
│ │ │ 頁)〉。 │
│ │ │⒉與本案有關。 │
├─┼─────┼──────────────────┤
│㈣│黑色( │⒈送驗標示「BOTTEGA VENETA」黑色包裝│
│ │BOTTEGA │ 19包,依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
│ │VENETA)毒│ 第三級毒品: │
│ │咖啡包19包│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 │ │ inone、Mephedrone、4-MMC)、 │
│ │ │②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 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8.1808│
│ │ │ 公克,純度2.3%,純質淨重0.1882公克│
│ │ │ 、微量硝甲西泮驗前淨重8.1808公克,│
│ │ │ 純度小於1%,依104年3月9日「檢文清 │
│ │ │ 字第10400025600號」函示「經檢測各 │
│ │ │ 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
│ │ │ 質淨重。」,則送驗標示「BOTTEGA VE│




│ │ │ NETA」黑色包裝19包推估檢驗前淨重合│
│ │ │ 計127.50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
│ │ │ 純質淨重2.9327公克〈草屯療養院108 │
│ │ │ 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66號鑑 │
│ │ │ 驗書、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 │ │ 167號鑑驗書(見①108偵15941卷第245│
│ │ │ 至257頁)〉。 │
│ │ │⒉與本案有關。 │
├─┼─────┼──────────────────┤
│㈤│現金新臺幣│⒈贓證物款收據:①108偵15941卷第197 │
│ │17,600元 │ 頁 │
│ │ │⒉與本案無關。 │
├─┼─────┼──────────────────┤
│㈥│iPhone黑色│與本案無關。 │
│ │手機1支( │ │
│ │含門號0909│ │
│ │715768號SI│ │
│ │M卡1張) │ │
├─┼─────┼──────────────────┤
│㈦│iPhone黑色│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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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