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31號
TCHM,108,上訴,2431,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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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53、296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輝部分撤銷。
林明輝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李俊啓(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樂場把玩遊戲機台。適有 吳能成未經李俊啓同意即把玩李俊啓尚未結束之遊戲機台, 林明輝當場出言斥責吳能成李俊啓亦指責吳能成並要求吳 能成賠償把玩機台之分數;吳能成雖口頭向李俊啓林明輝 道歉,但未答應賠償機台分數,李俊啓即要求吳能成至店外 商談,林明輝亦先行走向店外。李俊啓吳能成並無走向店 外之意願,竟單獨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8 時51分許,伸出左手扣住吳能成之後頸部位,將吳能成向店 外方向拉行,吳能成雖有停步抗拒導致身體呈向前彎腰狀態 ,但因頸部遭扣住無法擺脫而遭李俊啓強拉至店外。迨李俊 啓將吳能成拉至店外後,林明輝吳能成手中持有機台代幣 ,要求吳能成將代幣放下,吳能成不從並回嗆「不然要怎樣 」等語。林明輝聽聞後一時氣憤,雖主觀上無致吳能成於死 之故意,且不期待吳能成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明知吳能成身 型瘦小、精神狀況不佳,且客觀上能預見自他人前方以手猛 力揮擊他人頭臉部位,將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頭部 碰撞地面,導致顱內出血、腦部損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詎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於同日18時51分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左手肘猛力揮擊吳能成之頭臉部,擊中吳能成 之右臉窩、右臉頰,使吳能成當場向後倒地,致吳能成頭部 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壓迫等傷害。嗣救護車抵達 現場,將吳能成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迄至翌日



(24日)14時5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腦幹壓迫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吳能成之妹吳美鈴吳文雪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輝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害人吳能成把玩 同案被告李俊啓之機台而加以斥責,且被害人遭李俊啓拉至 店外後,其有要求被害人將手中代幣放下,因被害人不從並 出口回嗆「不然要怎樣」等語,其一時氣憤而出手揮打被害 人之臉部,導致被害人倒地等事實;然辯稱:我只是想要教 訓被害人,並不是想要打死他,被害人倒地之後,曾經有再 爬起來,要往回店內走,又碰到店外旗杆倒地,被害人到急 診室時,還能自己走路,本件被害人是否因我之傷害行為而 死亡,仍有不明云云。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則略以:本 件被告自打被害人巴掌至被害人死亡約有17、18小時,被告 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還是因中間的醫療 行為誤診或是遲延所致,仍有疑問。另就客觀事實來看,被 告動作只是用手揮1下而已,其出手後就進入湯姆熊店內, 過一段時間就離開,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預期到被害人會因 為自己的行為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一般人應該也很難預期 到,故本件僅應論傷害罪。又被告因被害人偷玩別人機台, 之後協談過程中態度又不好,導致被告因氣憤而出手,本件 若有構成傷害致死,應係構成刑法第279條但書之出於義憤 傷害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擅自把 玩同案被告李俊啓之機台而加以斥責,且被害人遭李俊啓



至店外後,其有要求被害人將手中代幣放下,因被害人不從 並回嗆「不然要怎樣」等語,其心生氣憤而以手揮打被害人 之臉部,導致被害人倒地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5至 48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86頁;原審106年度聲 羈字第69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原審卷 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本院卷 第79、113頁),核與目擊證人施錦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172至177頁)、 同案被告李俊啓於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相 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132至135頁),暨原審勘驗監視器 檔案結果(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第131頁背面勘 驗筆錄、第138頁至第141頁背面勘驗報告)相符,且有監視 器檔案翻拍相片(見相卷第52至57頁),檢察官當庭勘驗監 視器檔案之擷圖相片(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卷第21頁至第 22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湯姆熊案發現場,見相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員警拍攝湯姆熊門口相片(見相卷 第31至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林明輝騎乘 牌照號碼TB5-128輕型機車離開,見相卷第58頁)、牌照號 碼TB5-128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林 明輝,見相卷第80頁)。是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雖被告 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以「右手掌」揮擊被害人 臉部一下等語。但查本件同案被告李俊啓於案發隔2日(106 年10月25日)警詢及相驗時在場偵訊中,均指稱被告係以「 左手手肘撞擊被害人」、「左手肘往死者臉部打,好像打到 死者臉部」(見相卷第47、8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記得被告是用左手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 )。核與目擊證人施錦標於警詢中證稱:看到橘色衣服的男 子(指被告)以「左手」揮拳揮到死者臉上等語(見偵二卷 第92頁)相符。參以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時,被害人係與其面 對面站立,此恰與當時其二人正處於對立互相責問、回嗆之 狀況相符;而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身體 外表傷勢中,右眼有明顯瘀青,右眼右外側顴骨表面有大面 積皮下出血,此有檢驗報告書記載,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23頁反面、24頁、109頁反面)。以被告在案發現 場所站立相對位置,實難以右手掌揮擊,使被害人造成如上 外傷,反而必須以左手(或手肘)揮擊始可能造成該傷勢。 足見上開證人李俊啓施錦標所證,與客觀事實相符,尤其 證人李俊啓於案發時,適站立在被害人身旁目睹經過,又於 案發隔二日即供證上情,益屬可信。是本件被告應係以左手



肘揮擊被害人,使之向後倒地撞擊地面,而肇致被害人頭部 受創。
㈡又被害人嗣經救護車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 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幹壓迫導致中樞神 經衰竭,而於106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 ⑴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30日中市消 護字第1060053969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相 卷第20頁、第90至92頁);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相卷第93頁)、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94至98頁 )、急診護理病歷紀錄(見相卷第99至102頁)、急診病歷 (見相卷第103至104頁)、急診醫囑單(見相卷第105至106 頁)、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見相卷第107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9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日院醫事字第1070012644號函( 見本院卷第81頁);⑶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屍體過程,見相 卷第23至29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1頁)、相驗照片( 見相卷第33至37頁、第40至44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108至1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2頁)在 卷可查,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 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 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 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 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 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 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 ,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 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察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 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則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 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則亦 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 之必然性者,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因果聯 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反之,如認為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皆可與行為相結合者,則



僅係偶然之事實,其行為即非發生結果之原因。據此,行為 所生之條件,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觀察,與行為有 必然結合而發生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仍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例如某甲毆乙致重傷,乙因貧困無力醫治,致傷口化 膿,不數日而死,此種傷口化膿之條件,依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事實觀之,與行為有必然之結合關係,故某甲之傷害行為 ,與某乙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 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 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 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 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19年上字第1 43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 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 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 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遭被告出手攻擊後,隨即倒地不起(監視器檔案 畫面時間《下同》18:51:40),約10分鐘後,始以左手撐 地,輔以雙腳膝蓋及雙手撐地而跪在地上,然身體仍有搖晃 、不穩情形(19:01:04),之後身體不穩而向左傾倒(19 :02:22),隨後以左手撐地試圖站立起來,然站立過程仍 有搖晃(19:02:34),站立起來後重心不穩往前快速移動 幾步及拉住路旁之旗桿後即跌倒在店門口前(19:02:44) 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 勘驗筆錄、第138頁至第141頁背面勘驗報告)可佐。參以證 人林楷傑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吳能成倒在路邊再爬起來, 往店內方向走時重心不穩勾到旗子往前撲倒在騎樓,呈側臥 狀態,就沒再爬起來了等語(見相卷第7頁)。證人即「湯 姆熊歡樂世界」會計黃惠珍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吳能成倒 在店前騎樓,頭部側著,眼睛沒睜開,一動也不動,我就報 案等語(見相卷第9頁背面)。證人施錦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吳能成倒下去,我就把林明輝拉進來,吳能成繼續躺臥 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足見 被害人遭被告出手攻擊倒地後,長達10分鐘之久倒臥在地, 而後仍須輔以雙手、雙膝支撐始勉強得以緩慢起身,然站立 後隨即因步伐不穩而跌倒,堪認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傷勢非輕 ,佐以被害人死亡原因經檢驗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壓迫 ,亦與被害人遭被告攻擊後,因頭部撞擊地面所造成之傷勢



相符,足徵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向前撲跌縱然有導致加劇顱內出血或傷 勢惡化,然被告之行為既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 害人之所以站立不穩向前撲跌在地,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 直接關連,而非另基於其他偶然獨立原因,自無因果關係中 斷之可言。又被害人經送醫救治,於106年10月24日14時53 分許死亡,距其於106年10月23日18時51分許遭攻擊倒地時 ,固已有20小時以上;然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 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 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 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 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19年上字第1 4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 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 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 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已足 為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受傷後是否即時送醫救 治,即不能認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而中斷原來所進 行之因果關係,且原審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醫療行為誤 診或延遲之具體事證,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㈣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 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害人身高為165公分乙節,有法醫檢驗報告書記載可參 (見相卷第109頁),而被告林明輝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身 高為170公分,經原審當庭丈量被告身高結果為169公分等情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 是被告體型應較被害人高大。又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害人 吳能成遭我毆打倒地前,精神狀況沒有很好等語(見偵一卷 第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能 成還沒被打前,臉色就感覺沒什麼精神等語(見原審卷第13



5頁)。綜上足認被害人體型較被告居於劣勢,且被害人當 時精神狀態不佳,如突遭受暴力攻擊,不僅較易倒地受傷, 所受傷勢通常亦較體格壯碩者嚴重,又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 ,如遭人攻擊、頭部撞擊地面,極可能造成腦部受創、顱內 出血等傷害,嚴重者將會導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僅以左手肘揮擊被害人臉部1次即導致被害人當場倒 地,足見被告當時出手力道不輕,顯非一般人身體所能忍受 ,遑論身形較為弱勢之被害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被 害人受傷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可得預見,被告 係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之人,客觀上亦應可以預見。是被告 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㈤至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 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 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因被害人擅自 把玩同案被告李俊啓未完成之電玩機台而孳生糾紛,被害人 遭強拉至店外後,被告不滿被害人之態度,憤而攻擊被害人 ,已如前述。然雙方當時之對話非多,衝突時間不長,且被 害人當時僅口稱「不然要怎樣」,被告旋即動手,顯見雙方 之爭執原因僅在於如何賠償電玩機台分數,且被告並非處於 弱勢,兩人口角尚非激烈不休,縱被害人有嗆聲舉動,衡情 ,立即言語反駁或逕自離開即可,斷無毆打他人之必要,是 就被害人上開反應情節,實難遽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 容忍之憤怒,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79條但書「 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不合,辯護人此節 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其傷害行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竟 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為上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致使被 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查本件被告應依以左手肘揮擊被害人右眼附近,造成 被害人倒地頭部撞及地面受傷不治,業如前述,原審法院完 全採納被告供述,認定被告係以右手掌揮擊被害人成傷,而



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已有未洽。而本件被告在衝突發生之 原因--即被害人擅自把玩同案被告李俊啓未結束之遊戲機台 ,原係局外人,僅因路見不平出言斥責被害人,另向負責管 理之店員反應卻未獲置理,乃於李俊啓將被害人架出店外後 ,要求被害人放下手中遊戲代幣,以資賠償同案李俊啓,卻 反遭被害人拒絕,更回嗆「不然要怎樣」,始出以氣憤出手 教訓而傷害被害人,不意卻造成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 傷重不治。衡以一般民眾法律情感,均難免有情輕法重之感 受,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原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罪罰顯不相當,亦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認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擅自 把玩他人遊戲機台,不願認錯賠償,反而回嗆始心生不滿, 而出手猛力毆擊被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撞擊地 面,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件事發後,對被害人之家 屬,造成失去親人之傷害及痛苦甚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但審理中頗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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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