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98號
TCHM,108,上訴,239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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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銘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41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662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原名李文雄)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年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4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繼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 及持有,為貪圖與綽號「小林」之林奇賢(由檢警另案偵辦 )所提供之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免費衣食, 遂聽從林奇賢之指示,由林奇賢提供毒品,並由李嘉銘或由 李嘉銘林奇賢、綽號「小安」之吳寬鳴(由檢警另案偵辦 )等人一同前往交易毒品之方式,而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
李嘉銘林奇賢吳寬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林建辰於108年1月15日晚上11時 許,先以LINE(暱稱新G9時尚名品)與李嘉銘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IPHONE手機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約定於翌(16)日上午5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 新路之內新國小側門碰面後,由李嘉銘吳寬鳴林奇賢所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約定時、地一同駕車赴 約到場,由李嘉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 半錢)予林建辰,及向林建辰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 3, 000元,再由李嘉銘將該價金轉與吳寬鳴,由吳寬鳴攜回 給林奇賢
李嘉銘林奇賢吳寬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林建辰於108年1月17日下午5時 許,先以LINE(暱稱新G9時尚名品)向李嘉銘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IPHONE手機撥電連絡,由吳寬鳴林奇賢先後接 電而與林建辰議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 格後,由李嘉銘吳寬鳴林奇賢於同日下午稍後,一同駕 車前往位在中清路交流道旁之加油站與林建辰碰面,並由李 嘉銘或林奇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半錢 )予林建辰林建辰則交付3,000 元之價金予李嘉銘或林奇 賢。
李嘉銘林奇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經林建辰於108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先以LINE( 暱稱新G9時尚名品)與李嘉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 NE手機聯繫欲一同施用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因李嘉銘事後爽約,改約定於翌(26)日下午3 時許,在 李嘉銘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家碰面後,由 李嘉銘林奇賢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約定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半錢)予 林建辰,並以李嘉銘林奇賢日前至林建辰服飾店購買衣物 後所積欠之價金約3,000元,充作該次購毒價金而抵償之。 ㈣李嘉銘林奇賢吳寬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徐世明於108年1月19日某時,先以FACE TIME通訊軟體與林奇賢聯繫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 關事宜,約定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齊勝汽車商行外碰面,於 同日晚上7 時許,徐世明因不耐久候,遂再以LINE(暱稱回 歸自然)與李嘉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連絡 ,李嘉銘表示林奇賢有事在忙,並稱該地點不安全而改約在 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外碰面後,由李嘉銘林奇賢吳寬 鳴於稍後不久,一同駕車前往現場,由林奇賢指示李嘉銘下 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徐世明,並向徐世明收取 15,000元之價金,再由李嘉銘將該筆價金交回予在附近車上 等候之林奇賢




李嘉銘林奇賢吳寬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徐世明於10 8年1月27日某時,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林奇賢聯繫洽談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 宜,再由徐世明以LINE與李嘉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 HONE手機連絡後,由李嘉銘吳寬鳴林奇賢之指示,於同 日晚上6時許,一同駕車抵達徐世明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民族 二街住處,由李嘉銘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徐世明,並由吳寬鳴徐世明收取15, 000元及5,000元之價金後,由李嘉銘駕車搭載吳寬鳴返回臺 中市將價金交回予林奇賢
李嘉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1月26日晚上8、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8年1 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李嘉銘吳寬鳴受林奇 賢之指示,由李嘉銘駕駛林奇賢提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LEXUS廠牌之權利車(真實車籍不詳),搭載吳寬鳴攜 帶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欲前往林奇賢之住處途中,於行經臺中市公園路時,因 逆向駛入原子街並往英士路口方向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巡邏員警盤查,經李嘉銘同意後檢視 其皮包,發現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夾鍊袋1小包, 遂將李嘉銘帶回文正派出所,李嘉銘乃主動向員警自白車內 尚有其他毒品,並且同意員警對前揭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隨即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至165頁、 第179至197頁、第295至309頁、第337至340頁、第459至473 頁、第503至506頁、第543至547頁、原審卷第43至53頁、第 107、269頁、本院卷第96、135頁),核與證人林建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7至425頁、第449至451頁 )、證人徐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3至 519頁、第561至564頁)、證人即查獲或參與搜索員警謝承翰王尉杰、江裕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9、374頁)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刑鑑 字第1080013050號鑑定書、被告李嘉銘與證人林建辰之LINE 對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05.20;徐世明指認李 嘉銘等)、被告李嘉銘與證人徐世明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 321至323頁、第485至487頁、第521至523頁、第525至5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15、1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 法官問:你跟林奇賢吳寬鳴一起販賣毒品,你可以賺得什 麼好處?)沒有好處。林奇賢會提供我食物、衣服,且會提 供我免費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並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你跟林奇賢等人共同販毒 ,你有獲得什麼好處?)沒有好處,因為林奇賢給我飯吃, 也有分一些毒品給我施用,還有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



270頁),可見被告係為賺取共犯林奇賢所供給之免費施用 毒品、衣服及食物等利益,而參與本案之販毒行為,又共犯 林奇賢既得因販毒行為而供給被告上開利益,顯係自販毒行 為取得相當利益,是被告與共犯林奇賢等人就本案販毒行為 ,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 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 犯同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或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奇賢吳寬鳴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犯行 ,及被告與林奇賢間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於前開期間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上開累犯案 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犯罪事實一㈥犯行部分為屬同一罪名 ,且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犯行之罪質亦有所關連(同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罪名,且被告自承係為賺取林奇賢 所供給免費施用毒品利益而參與本案多次販毒行為),可見 被告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具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加重),要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辯被告本案犯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情,並無理 由。
㈥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毒犯行部分,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即林奇賢吳寬鳴2人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7月1日中檢達嚴108偵4341字第1089069173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409 1號函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2份(見原 審卷P135、P139至143)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乙節,亦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至㈤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 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 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 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 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 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因逆向行車經警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而檢視被告 皮包,發現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夾鍊袋1小包,將 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白車內尚有其他毒 品,始經警搜索,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及編號2所 示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乙節,為起訴書所敘 明,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承翰王尉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69至374頁),且警方亦係因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之海洛因及編號2號所示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方於初次警詢時懷疑被告販毒而詢問「有無販賣或轉 讓毒品給予他人?」、「是否意圖販賣毒品給他人?」、「 承上問,你1次用量只有半克,為何身上遭查獲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80.39公克及海洛因毛重3.78公克?」等 語(見偵卷第39頁)。可見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僅係扣得疑 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夾鍊袋1小包,並無切確根據得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販毒犯行,而係經被告主動自白尚藏有 如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物,並加以扣案後,方據此懷疑被告除施用毒品外 ,另有販毒行為,並經進一步詢問及調查,方查獲被告之本 案販毒犯行,是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販毒犯行部分, 被告主動自白尚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編號2所示大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70條規定,先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但所犯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再依 上開減輕規定減輕並遞減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並遞減之)。
㈧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嘉銘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雖其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108年1月15日至同 年月27日)、販賣之對象僅2人,然其於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5次(4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海洛因,其 中犯罪事實一㈤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 非少,而犯罪事實一㈣㈤金額高達15000元、20000元,與一 般年輕識淺、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且被告本案犯行雖以累 犯加重其刑,然亦因符合自首、供出上手並經查獲及偵審中 自白,並獲得3次依法減刑之利益(詳如前述)。故被告李 嘉銘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2、3 )及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施用甲基安非命(附表編號6) 行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 第1項,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所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殊值非難。2.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復經追訴處罰後,仍不知 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 亦非可取,應予非難。3.被告因濫用安非他命毒品,曾罹有 自傷、幻聽、情緒激躁及被害意念等精神疾病症狀而住院治 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 108 0007057號函暨檢送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7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80009479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第151至171頁、第175至235頁)附卷可參。4.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既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毒行為之價量及先前施 用毒品案件判刑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沒收部分詳後 述)。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依累犯規定加重不當及量刑過重,並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毒品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 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按,又該等扣案毒品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㈤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是除因鑑 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該等扣案毒品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 離析,是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本案販毒犯 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51頁),是該 等扣案物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APPLE牌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 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購毒品者之連絡工具乙節,為被告所供 認(見原審卷第51頁),是此扣案手機依上開規定,應於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5組,係共犯林奇賢所有 ,非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51頁),而 該等吸食器僅係玻璃管(見偵卷第91頁),亦非違禁物或專 供施用毒品之物,是尚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HTC牌智慧型手機(無SIM卡)1支,固為被告所有( 見原審卷第51頁),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 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7包,為 全新未使用乙節,有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1頁) ,且係共犯林奇賢所有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1頁),是該等分裝袋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 被告所有,核與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為不符 ,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㈤販毒犯行所取得之販毒價金,係交予共犯林奇賢,而 被告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為免費施用毒品或免費食、衣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係免費施用毒品或免費食、衣,該等犯罪所得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 ㈤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李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一㈡│李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一㈢│李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一㈣│李嘉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5 │犯罪事實一㈤│李嘉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含包裝袋)│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 │ │之。 │
├──┼──────┼────────────────────────┤
│6 │犯罪事實一㈥│李嘉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是否沒收│
├──┼──────────────────┼────┤
│1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3.33公克) │是 │
│ │註: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
│ │ 淨重計3.33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偵卷第83至87頁)、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 │
│ │ 毒保57)(見核交卷第7頁)、法務 │ │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5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810號鑑定書 │ │
│ │ (見核交卷第15頁)為證。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是 │
│ │423.77公克) │ │
│ │註: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安 │ │
│ │ 保24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13050號│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83至87、319、321│ │
│ │ 至323頁)為證。 │ │
├──┼──────────────────┼────┤
│3 │電子磅秤1 台 │是 │
├──┼──────────────────┼────┤
│4 │分裝袋7包 │否 │
├──┼──────────────────┼────┤
│5 │吸食器5組 │否 │
├──┼──────────────────┼────┤
│6 │APPLE牌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7 │HTC牌智慧型手機(無SIM卡)1支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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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