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銘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41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662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原名李文雄)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年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4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繼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 及持有,為貪圖與綽號「小林」之林奇賢(由檢警另案偵辦 )所提供之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免費衣食, 遂聽從林奇賢之指示,由林奇賢提供毒品,並由李嘉銘或由 李嘉銘與林奇賢、綽號「小安」之吳寬鳴(由檢警另案偵辦 )等人一同前往交易毒品之方式,而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李嘉銘與林奇賢、吳寬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林建辰於108年1月15日晚上11時 許,先以LINE(暱稱新G9時尚名品)與李嘉銘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IPHONE手機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約定於翌(16)日上午5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 新路之內新國小側門碰面後,由李嘉銘與吳寬鳴持林奇賢所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約定時、地一同駕車赴 約到場,由李嘉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 半錢)予林建辰,及向林建辰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 3, 000元,再由李嘉銘將該價金轉與吳寬鳴,由吳寬鳴攜回 給林奇賢。
㈡李嘉銘與林奇賢、吳寬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林建辰於108年1月17日下午5時 許,先以LINE(暱稱新G9時尚名品)向李嘉銘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IPHONE手機撥電連絡,由吳寬鳴及林奇賢先後接 電而與林建辰議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 格後,由李嘉銘與吳寬鳴、林奇賢於同日下午稍後,一同駕 車前往位在中清路交流道旁之加油站與林建辰碰面,並由李 嘉銘或林奇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半錢 )予林建辰,林建辰則交付3,000 元之價金予李嘉銘或林奇 賢。
㈢李嘉銘與林奇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經林建辰於108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先以LINE( 暱稱新G9時尚名品)與李嘉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 NE手機聯繫欲一同施用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因李嘉銘事後爽約,改約定於翌(26)日下午3 時許,在 李嘉銘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家碰面後,由 李嘉銘持林奇賢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約定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半錢)予 林建辰,並以李嘉銘與林奇賢日前至林建辰服飾店購買衣物 後所積欠之價金約3,000元,充作該次購毒價金而抵償之。 ㈣李嘉銘與林奇賢、吳寬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徐世明於108年1月19日某時,先以FACE TIME通訊軟體與林奇賢聯繫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 關事宜,約定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齊勝汽車商行外碰面,於 同日晚上7 時許,徐世明因不耐久候,遂再以LINE(暱稱回 歸自然)與李嘉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連絡 ,李嘉銘表示林奇賢有事在忙,並稱該地點不安全而改約在 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外碰面後,由李嘉銘、林奇賢及吳寬 鳴於稍後不久,一同駕車前往現場,由林奇賢指示李嘉銘下 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徐世明,並向徐世明收取 15,000元之價金,再由李嘉銘將該筆價金交回予在附近車上 等候之林奇賢。
㈤李嘉銘與林奇賢、吳寬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徐世明於10 8年1月27日某時,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林奇賢聯繫洽談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 宜,再由徐世明以LINE與李嘉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 HONE手機連絡後,由李嘉銘與吳寬鳴依林奇賢之指示,於同 日晚上6時許,一同駕車抵達徐世明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民族 二街住處,由李嘉銘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徐世明,並由吳寬鳴向徐世明收取15, 000元及5,000元之價金後,由李嘉銘駕車搭載吳寬鳴返回臺 中市將價金交回予林奇賢。
㈥李嘉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1月26日晚上8、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8年1 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李嘉銘、吳寬鳴受林奇 賢之指示,由李嘉銘駕駛林奇賢提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LEXUS廠牌之權利車(真實車籍不詳),搭載吳寬鳴攜 帶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欲前往林奇賢之住處途中,於行經臺中市公園路時,因 逆向駛入原子街並往英士路口方向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巡邏員警盤查,經李嘉銘同意後檢視 其皮包,發現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夾鍊袋1小包, 遂將李嘉銘帶回文正派出所,李嘉銘乃主動向員警自白車內 尚有其他毒品,並且同意員警對前揭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隨即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至165頁、 第179至197頁、第295至309頁、第337至340頁、第459至473 頁、第503至506頁、第543至547頁、原審卷第43至53頁、第 107、269頁、本院卷第96、135頁),核與證人林建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7至425頁、第449至451頁 )、證人徐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3至 519頁、第561至564頁)、證人即查獲或參與搜索員警謝承翰 、王尉杰、江裕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9、374頁)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刑鑑 字第1080013050號鑑定書、被告李嘉銘與證人林建辰之LINE 對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05.20;徐世明指認李 嘉銘等)、被告李嘉銘與證人徐世明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 321至323頁、第485至487頁、第521至523頁、第525至5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15、1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 法官問:你跟林奇賢或吳寬鳴一起販賣毒品,你可以賺得什 麼好處?)沒有好處。林奇賢會提供我食物、衣服,且會提 供我免費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並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你跟林奇賢等人共同販毒 ,你有獲得什麼好處?)沒有好處,因為林奇賢給我飯吃, 也有分一些毒品給我施用,還有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
270頁),可見被告係為賺取共犯林奇賢所供給之免費施用 毒品、衣服及食物等利益,而參與本案之販毒行為,又共犯 林奇賢既得因販毒行為而供給被告上開利益,顯係自販毒行 為取得相當利益,是被告與共犯林奇賢等人就本案販毒行為 ,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 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 犯同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或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奇賢、吳寬鳴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犯行 ,及被告與林奇賢間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於前開期間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上開累犯案 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犯罪事實一㈥犯行部分為屬同一罪名 ,且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犯行之罪質亦有所關連(同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罪名,且被告自承係為賺取林奇賢 所供給免費施用毒品利益而參與本案多次販毒行為),可見 被告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具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加重),要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辯被告本案犯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情,並無理 由。
㈥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毒犯行部分,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即林奇賢、吳寬鳴2人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7月1日中檢達嚴108偵4341字第1089069173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409 1號函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2份(見原 審卷P135、P139至143)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乙節,亦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至㈤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 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 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 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 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 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因逆向行車經警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而檢視被告 皮包,發現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夾鍊袋1小包,將 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白車內尚有其他毒 品,始經警搜索,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及編號2所 示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乙節,為起訴書所敘 明,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承翰、王尉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69至374頁),且警方亦係因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之海洛因及編號2號所示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方於初次警詢時懷疑被告販毒而詢問「有無販賣或轉 讓毒品給予他人?」、「是否意圖販賣毒品給他人?」、「 承上問,你1次用量只有半克,為何身上遭查獲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80.39公克及海洛因毛重3.78公克?」等 語(見偵卷第39頁)。可見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僅係扣得疑 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夾鍊袋1小包,並無切確根據得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販毒犯行,而係經被告主動自白尚藏有 如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物,並加以扣案後,方據此懷疑被告除施用毒品外 ,另有販毒行為,並經進一步詢問及調查,方查獲被告之本 案販毒犯行,是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販毒犯行部分, 被告主動自白尚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編號2所示大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70條規定,先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但所犯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再依 上開減輕規定減輕並遞減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並遞減之)。
㈧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嘉銘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雖其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108年1月15日至同 年月27日)、販賣之對象僅2人,然其於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5次(4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海洛因,其 中犯罪事實一㈤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 非少,而犯罪事實一㈣㈤金額高達15000元、20000元,與一 般年輕識淺、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且被告本案犯行雖以累 犯加重其刑,然亦因符合自首、供出上手並經查獲及偵審中 自白,並獲得3次依法減刑之利益(詳如前述)。故被告李 嘉銘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2、3 )及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施用甲基安非命(附表編號6) 行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 第1項,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所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殊值非難。2.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復經追訴處罰後,仍不知 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 亦非可取,應予非難。3.被告因濫用安非他命毒品,曾罹有 自傷、幻聽、情緒激躁及被害意念等精神疾病症狀而住院治 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 108 0007057號函暨檢送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7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80009479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第151至171頁、第175至235頁)附卷可參。4.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既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毒行為之價量及先前施 用毒品案件判刑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沒收部分詳後 述)。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依累犯規定加重不當及量刑過重,並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毒品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 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按,又該等扣案毒品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㈤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是除因鑑 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該等扣案毒品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 離析,是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本案販毒犯 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51頁),是該 等扣案物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APPLE牌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 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購毒品者之連絡工具乙節,為被告所供 認(見原審卷第51頁),是此扣案手機依上開規定,應於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5組,係共犯林奇賢所有 ,非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51頁),而 該等吸食器僅係玻璃管(見偵卷第91頁),亦非違禁物或專 供施用毒品之物,是尚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HTC牌智慧型手機(無SIM卡)1支,固為被告所有( 見原審卷第51頁),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 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7包,為 全新未使用乙節,有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1頁) ,且係共犯林奇賢所有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1頁),是該等分裝袋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 被告所有,核與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為不符 ,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㈤販毒犯行所取得之販毒價金,係交予共犯林奇賢,而 被告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為免費施用毒品或免費食、衣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係免費施用毒品或免費食、衣,該等犯罪所得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 ㈤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李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一㈡│李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一㈢│李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一㈣│李嘉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5 │犯罪事實一㈤│李嘉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含包裝袋)│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 │ │之。 │
├──┼──────┼────────────────────────┤
│6 │犯罪事實一㈥│李嘉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是否沒收│
├──┼──────────────────┼────┤
│1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3.33公克) │是 │
│ │註: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
│ │ 淨重計3.33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偵卷第83至87頁)、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 │
│ │ 毒保57)(見核交卷第7頁)、法務 │ │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5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810號鑑定書 │ │
│ │ (見核交卷第15頁)為證。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是 │
│ │423.77公克) │ │
│ │註: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安 │ │
│ │ 保24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13050號│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83至87、319、321│ │
│ │ 至323頁)為證。 │ │
├──┼──────────────────┼────┤
│3 │電子磅秤1 台 │是 │
├──┼──────────────────┼────┤
│4 │分裝袋7包 │否 │
├──┼──────────────────┼────┤
│5 │吸食器5組 │否 │
├──┼──────────────────┼────┤
│6 │APPLE牌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7 │HTC牌智慧型手機(無SIM卡)1支 │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