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平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平(綽號「阿平」、「兄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 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11時許前某時,與張士閔以公用電話聯絡,約定 由張士閔向林永平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 張士閔即於聯絡後不久,抵達彰化縣○○市○○街00號之「 采懋不動產」與林永平見面,由林永平在該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予張士閔,並向其收取價款3,000元。㈡、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砲 哥」),於107年10月4日15時許前某時,與呂其樺以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胖仔」)聯絡,約定由呂其樺向 林永平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即於聯絡後不久 ,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見面,由 林永平在該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其樺, 並向其收取價款1,000元。
㈢、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 案),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9日22時50分34 秒許,與徐榮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 徐榮堂向林永平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徐榮堂於聯 絡後不久,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某處與林永平見面,
由林永平在該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榮堂 ,並向其收取價款4,000元。
㈣、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砲 哥」),於108年1月11日20時許前某時,與柯育涵以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柯」)聯絡,雙方約定由柯育涵 向林永平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永平即於108年1 月11日20時許,抵達柯育涵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 00號之住處,在該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 育涵,並向其收取價款3,000元。
㈤、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8年1月18日15時許前某時,與柳富翔以公用電話聯絡,約 定由柳富翔向林永平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即於 108年1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見面,由林永平在該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柳富翔,並向其收取價款500元。㈥、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砲 哥」),於108年1月25日18時許前某時,與柯育涵以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柯」)聯絡,約定由柯育涵向林 永平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永平即於108年1月25 日18時許,抵達柯育涵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之住處,在該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育涵 ,並向其收取價款3,000元。
㈦、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支」) ,於108年2月10日23時許前某時,與楊智琦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琦」)聯絡,約定由楊智琦向林永平購 買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之海洛因。林永平即於 108年2月10日23時許,抵達楊智琦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之住處,在該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智琦, 並向其收取價款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㈧、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砲 哥」),於108年2月11日23時許前某時,與柯育涵以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柯」)聯絡,約定由柯育涵向林 永平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永平即於108年2月11 日23時許,抵達柯育涵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之住處,在該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育涵
,並向其收取價款3,000元。
㈨、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支」) ,於108年3月6日22時許前某時,與楊智琦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琦」)聯絡,約定由楊智琦向林永平購 買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之海洛因。林永平即於 108年3月6日22時許,抵達楊智琦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之住處,在該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智琦, 並向其收取價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㈩、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支」) ,於108年3月10日23時49分許,與楊智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琦」)聯絡,約定由楊智琦向林永平購買 5,000元之海洛因。林永平即於聯絡後不久,抵達楊智琦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在該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予楊智琦,並向其收取價款5,000元。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對林永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搜索林永平位 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居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琦、柯育涵、徐榮堂、 呂其樺、張士閔、柳富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 符(見偵卷一第215-225、263-277、307-321、351-359、39 7-401、431-436頁,偵卷二第231-233、277-279、329-331 、379-381、432-434、470-472頁),並有警員蒐證照片( 見偵卷一第89-108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一第110-117、121-12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 第153-157頁)、被告與證人楊智琦、柯育涵、呂其樺、張 士閔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7-229、279-285、 375-377、4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231-237、287-293、323-329、361-367、403-406、463-469 頁)、被告與證人徐榮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37- 3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二第476、47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4、7至9、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關於犯罪事實一㈦、㈨之交易價金 部分,證人楊智琦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10日當天,我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5,000元,108年3月6日當天,我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5,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85-287頁);及於偵查中 證稱:108年2月10日當天,是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108年 3月6日當天,約在我家門口交易海洛因2,000元等語(見偵 卷二第330頁),是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㈦交易價金之記 載有誤,應更正為5,000元。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僅能認定交易價金為2,000元。另 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交易時間部分,證人徐榮堂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此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7年間,其等2人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亦為107年間(見偵卷二第343、365、 380頁),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 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證人楊智琦、柯 育涵、徐榮堂、呂其樺、張士閔、柳富翔等人亦無任何特殊 之情誼,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刑而提供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有營利之意圖。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㈨、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 欄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5月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6年4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均係在其假釋期間內所犯,是其前開假釋有因而撤銷之可 能,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起訴書認本案均構成累犯,應有 誤會。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本案各罪,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 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 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獲覆:「被告林永平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有該署10 8年12月10日中檢達湯108偵8099字第1089130924號函附於本 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獲覆: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 稱:係向「阿正」購得毒品、曾以20萬元向「阿正」介紹之 「豬哥仔」購買海洛因等語,惟經警方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並未發現綽號「阿正」(真 實姓名:林OO)有涉嫌毒品或其他犯罪情事;而被告指證 之另一毒品上手綽號「豬哥仔」(真實姓名:曾OO),因 在彰化縣等地涉嫌販賣毒品等犯行,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08年7月23日查緝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8年12月9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80046756號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151-158頁)。而曾 OO經查獲之案件,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8年9 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729、8298號起訴在案,惟所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販賣對象並無本案被告,有上開起 訴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曾OO 被查獲之犯行即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依照前開說明,自
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 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㈦、㈨、㈩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 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 ,惟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而其販賣既遂次數並非甚多,販賣對象僅有2 人,且數量有限,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 者有間,其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是以,本案客觀上尚 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 ,猶嫌過重之情狀。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不良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貪圖利益而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復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之期 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不一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復說明: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依 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分別於 事實欄一㈩、㈧所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中宣告沒收銷燬。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 其均有收到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200頁),皆屬被告各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繳回而全數扣案(見偵卷三第2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8、9所示之 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分裝杓也是用來分裝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我是用扣案的HTC廠牌手機與購毒 者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足見上開附表一編 號4、8、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部分,因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㈤及㈢所載犯行,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1、16所 示之手機聯繫購毒者(詳下述),故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手機及SIM卡部分,應僅於事實欄一㈡、㈣、㈥至㈩項下宣 告沒收,不另在事實欄一㈠、㈢、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6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1、83頁,原審卷第48 頁),且被告確有以上開編號11所示手機門號與證人張士閔 、柳富翔及以編號16所示手機門號與證人徐榮堂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乙節,亦經證人張士閔、柳富翔及徐榮堂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99、435、313-315頁),堪認附表一 編號11及16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㈤及㈢ 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卡,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10、12、14 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編號3之吸食器是 我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編號5之計算機與本案無關 ,編號6之現金180000元是我私人所有(此部分業經原審以
108年度聲字第2300號發還被告),編號10所示手機與本案 無關,香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 ),上開物品及編號14所示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汽車及鑰匙 部分,雖係供被告駕駛前往與證人柯育涵及柳富翔等人交易 毒品,惟僅係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又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被告專供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尚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七、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過 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㈡、惟查:
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 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⒊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本件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 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⒋是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備註欄 │
│ │數量(編號16未 │ │
│ │扣案) │ │
├──┼───────┼───────────┤
│1 │海洛因23包 │1.送驗粉末檢品16包(原│
│ │ │ 編號1至8、16至23)經│
│ │ │ 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
│ │ │ .64公克(驗餘淨重10.│
│ │ │ 63公克,空包裝總重4.│
│ │ │ 28公克),純度42.01 │
│ │ │ %,純質淨重4.47公克│
│ │ │ 。 │
│ │ │2.送驗碎塊狀檢品7包( │
│ │ │ 原編號9至15)經檢驗 │
│ │ │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成分,合計淨重12.63 │
│ │ │ 公克(驗餘淨重12.62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2.80│
│ │ │ 公克),純度84.84% │
│ │ │ ,純質淨重10.72公克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檢品編號:B0000000 │
│ │包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5.2274公克 │
│ │ │驗餘數量:5.1147公克 │
│ │ │純質淨重:5.0810公克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
│ │1組 │ │
├──┼───────┼───────────┤
│4 │電子磅秤1台 │ │
├──┼───────┼───────────┤
│5 │計算機1台 │ │
├──┼───────┼───────────┤
│6 │現金新臺幣 │已由原審裁定發還。 │
│ │180000元 │ │
├──┼───────┼───────────┤
│7 │分裝袋1包 │ │
├──┼───────┼───────────┤
│8 │分裝杓3支 │ │
├──┼───────┼───────────┤
│9 │HTC 廠牌手機1 │ │
│ │支(含SIM 卡)│ │
│ │、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10 │三星廠牌手機1 │ │
│ │支(含SIM 卡、│ │
│ │粉紅色)、門號│ │
│ │0000000000號 │ │
├──┼───────┼───────────┤
│11 │三星廠牌手機1 │ │
│ │支(含SIM 卡、│ │
│ │藍色)、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12 │摻有海洛因之香│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香│
│ │菸1支 │菸重0.83公克。 │
├──┼───────┼───────────┤
│13 │00-0000 號自用│已交由車貸公司領回。 │
│ │小客車 1 台( │ │
│ │含鑰匙1支) │ │
├──┼───────┼───────────┤
│14 │000-0000號汽車│已由所有人陳廣桔領回 │
│ │車牌2面 │ │
├──┼───────┼───────────┤
│15 │00-0000 號自用│已交由車貸公司領回。 │
│ │小客車鑰匙1支 │ │
├──┼───────┼───────────┤
│16 │不詳廠牌手機1 │未扣案 │
│ │支(含門號0000 │ │
│ │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林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4 、7 、8 、11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 │林永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4 、7 、8 、9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