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丞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瑞丞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瑞函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得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