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1933號、107 年度訴字第638 、1232、1398號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1281 、1909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①106 年度偵
字第26726 、29157 、30412 、318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75
號;②107 年度偵字第4627號;③107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移
送併案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男子(微信暱稱「 加多寶」,下統稱「加多寶」男子)及綽號「豆豆」之乙○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丙○○即與乙○○、「加多寶」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5 所 示之姚持君等5 人,致姚持君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5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金融帳戶,「 加多寶」男子確認姚持君等5 人匯款後,即以微信通知丙○ ○及乙○○,由其等駕駛車輛(即丙○○所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或乙○○不知情父親洪見智所有,登記在黃子 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對方,持其等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貨運站、巴士站領取或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5 所示時間、地點,輪流提領帳戶內由姚持君等5
人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將所提 領贓款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此部分所涉 加重詐欺犯行,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已確定)。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14所示之林惠美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1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金額匯至本案 詐欺集團掌握之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金融帳戶,「加多寶 」男子確認林惠美等14人受騙匯款後,即通知丙○○及乙○ ○,由其等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對方,持其等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至貨運站、巴士站領取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示 時間、地點,輪流提領帳戶內由林惠美等14人匯入之款項得 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將贓款悉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 另行判決)。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梁美麗等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2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握之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金融帳戶,「加多寶」男子確 認梁美麗等2 人受騙匯款後,即通知丙○○及乙○○,由乙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持 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貨運站、巴士站領取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如表三編號1-2 所示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地點,輪流提領帳戶內由梁美麗等2 人匯入之款項得 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再將贓款悉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 院另行判決)。
㈣嗣於106 年4 月19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大明高中校門口前,逕行拘提丙○○後,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經丙○○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乙○○所用之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型號:Note5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交 付乙○○及丙○○使用供為聯繫提款事宜之iPhone黑色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經警調取 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姚持君、陳慶松、張若鈺、陳永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林惠美、 王靖惇、張立明、陳正利、李婕妤、張華娟、陳羿文、陳育 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吳金昌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林福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併辦;㈢黃韋仁、曾銘煌、黃 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鄭隆正、梁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本院108 年 度上訴字第2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 、243 頁)在卷 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8 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43 頁) ,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臺中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81 號卷一【下稱106 偵11281 號卷 一】第16-19 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113-115 、154 -157、182-184 頁;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255 號卷第5 頁 背面至6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12 號卷【下稱 106 偵30412 號卷】第19-21 、76-7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559001號卷【下稱善化分局 警卷】第1-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060065194號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24-32 頁;臺 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868 號卷【下稱106 偵31868 號 卷】第15-17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5 8 號卷【下稱彰化地檢106 偵12158 號卷】第16-20 、82-8 3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下稱107 偵4627 號卷】第25-27 頁;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
犯乙○○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詢、偵查證 述之出處,詳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乙○○所用之SAMSUNG 白 色行動電話1 支(型號:Note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 使用以供聯繫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相符 ,應堪採信。
㈡衡諸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警詢供承:在網路遊戲「創世破 曉」認識暱稱「一劍客」玩家,透過「一劍客」與乙○○聯 繫後,乙○○交付扣案之iPhone 5行動電話做為工作機,上 開工作機內微信暱稱「加多寶」之人會傳訊息通知我開車去 搭載乙○○至不特定地點ATM 提領款項,「加多寶」會先給 我們詐騙帳戶提款卡前4 碼或後4 碼數字,再告知要提領多 少錢,我們再持提款卡隨機找尋ATM 提領;金融帳戶提款卡 是於提款前2 天左右,由「加多寶」傳送訊息,通知我至特 定地點,由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之不詳人士交付;我那時 有問乙○○,大約知道那是領詐欺的錢等語(106 偵11281 號卷一第16-19 頁)。又於106 年4 月20日偵查中供承:扣 案iPhone5 行動電話是乙○○給我的工作機,該工作機應該 是「一劍客」跟乙○○聯絡使用,乙○○會用扣案之iPhone 5 行動電話先將提款卡帳號拍下來以微信傳給「加多寶」, 「加多寶」就會把那張卡片的密碼傳給乙○○,乙○○再跟 我說,我覺得「加多寶」就是「一劍客」的微信帳號。如果 我們在外縣市領錢趕不回去,「加多寶」會傳訊息叫我們去 指定的銀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存入「加多寶」指定 的銀行帳戶內等語(106偵11281號卷一第113頁背面至114頁 )。並參之同案被告乙○○於106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 我都是與被告一起去領錢,兩人輪流開車,我領錢時,被告 就在車上;「一劍客」不一定跟誰聯絡,因為工作機有時候 是在我身上的,有時候是在被告身上。我和被告一起出動時 ,都是一起去貨運行或巴士站領提款卡,領完錢也都是一起 去交等語(106偵30412號卷第58頁、第62頁背面)。可知被 告係與同案被告乙○○依「加多寶」男子指示,前往ATM 提 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悉數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明。被告自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與乙○○外,至少尚有1 名指示其等拿取提款卡提款並 交付贓款之「多加寶」男子,合計已達三人以上,遑論當前 社會詐騙猖獗,詐騙集團中不乏由核心幹部統籌指揮,旗下
成員有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有負責前往現場取贓者( 即「車手」),有負責接應傳遞贓款者(如「車手頭」), 成員均超過三人以上,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此類型集團犯罪之詐欺手法自知之甚明,則被告有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主觀犯意,均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上開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1-14及附表三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雖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3 、12、14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 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聽從「多加寶」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未與詐欺機房內集團成員有所連繫,其對於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 識,此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詐騙方式,或打電話,或以網 路,或冒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朋友、警員、檢察官,不 一而足,益可明瞭,是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認識。又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 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 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 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 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 ○○、「加多寶」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1 、3 、8-12、14、 附表三1-2 各編號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乙○○分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多次提領上開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 其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1-14及附表三編號1-2 所為(共21罪) ,其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意旨雖另以:被告如 附表三所為,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從事持續性、牟利性詐 欺犯罪之結構性組織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交付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因認其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 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 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之行為, 依行為時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 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 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 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附表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雖於106 年 4 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 日 生效施行,惟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 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 已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更不須同時 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擴張。從而 ,被告若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106 年4 月21 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 罪刑法定原則,自應依刑法第1 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查 被告係於106 年3 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 3 月23日至同年4 月18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嗣 於同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羈押,業如前述,是 其本案之犯行,均早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修法之施行日 期(同年4 月21日),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其為警查 獲後羈押時,該詐欺集團因不具脅迫性或暴力性,尚非屬犯 罪組織,並無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三行 為並不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上開追加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附表三行為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 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 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 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 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 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新法則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 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 刑法業務 侵佔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 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手持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後交付予集團成員之行為,即有新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至三行為 ,均係於106 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18日所為,業如前述, 斯時上開新法尚未施行,自無新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 舊法時期之實務見解,認此部分行為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尚非同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 不能證明,上開追加起訴意旨顯有誤認。
㈣上開㈠之追加起訴意旨既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若屬成立,與被告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原審判決第12-16 頁) ,另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之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洗錢 防制法部分,雖以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 詐騙所得之金錢,車手提款之行為,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 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 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等語,而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前述理由欄㈢之理由不同, 原判決此部分敘理雖有誤會,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併此 敘明)。被告上訴雖以其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姚持君、張 若鈺達和解並取得原諒,與同案被告乙○○犯後態度有別, 原審就應執行刑部分,竟與乙○○量處相同刑罰等語。惟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乙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並依其被害金額之不同,與被告其他犯行作不同評價,且 被告本案經認定之犯行達21罪,與同案被告乙○○本案經追 加起訴者共18罪,罪數明顯有別,豈能執此推認其量刑過重 ,遑論本案被告各罪宣告之刑度合計25年7月,原審僅定應 執行刑2年4月,核屬極低度之定刑,何來過重之情,被告上 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8 、1232、139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①106 年度偵字第26726 、29157 、30412 、318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75號、②107 年度偵字第4627號、③107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11、13-16 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 2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11、13-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男子(微信暱稱「加多寶 」,下統稱「加多寶」男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乙○○即與 丙○○、「加多寶」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1、14 -1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1、14-16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附表一編號1-11、14-16 所示之林惠美等14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14-16 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11、14-16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如附表一編號1-11、14-16 所示金融帳戶,「加多寶」男子 確認林美惠等14人匯款後,即以微信通知丙○○及乙○○, 由其等駕駛車輛(即丙○○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或乙○○不知情父親洪見智所有,登記在黃子芳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對方,持其等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至貨運站、巴士站領取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如附表一編號1-11、14-16 所示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11、14-16 所示時間、地點,輪流提領帳戶內由林美惠 等14人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將 所提領贓款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此部分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判決)。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梁美麗等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2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握之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金融帳戶,「加多寶」男子確認 梁美麗等2 人受騙匯款後,即通知丙○○及乙○○,由乙○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持其 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貨運站、巴士站領取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之如表二編號1-2 所示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分由丙○○、乙○○提領帳戶內由梁美麗等2 人 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再將贓款 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 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㈢乙○○自106 年4 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持續
參與為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 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謝陳妙端等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一編號12、13所 示金融帳戶,而後由乙○○依「加多寶」男子指示,持其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貨運站、巴士站領取之如表一編號12、 13所示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提領帳戶 內由謝陳妙端等2 人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 之報酬後,再將贓款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㈣嗣為警於106 年4 月19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大明高中校門口前,逕行拘提丙○○後,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經丙○○同意搜索,扣得丙○○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乙○○所用之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型號:Note 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 ,交付乙○○及丙○○使用供為聯繫提款事宜之iPhone黑色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經警 調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林惠美、王靖惇、張立明、陳正利、李婕妤、張華娟 、陳羿文、陳育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吳金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謝陳妙端、葉秀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林福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併辦;㈡黃韋仁、曾 銘煌、黃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鄭隆正、梁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19頁) ,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丙 ○○、謝陳妙端警詢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外,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述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本院108 年 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7 頁、同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 283 頁) ,並辯稱:我是最底層領款車手,我們領的是日薪 ,不是每天都有出去做,所以認為我不是參與組織犯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偵 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詢部分,應除排所證涉及被告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述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 有同案被告丙○○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用 之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型號:Note5 ,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及同案 被告丙○○使用以供聯繫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部 分,核與事相符,應堪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