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張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3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嘉、張育瑋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綽號「阿嘎」,行為時尚非成年人)、張育瑋(綽 號「狗蛋」)均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發起與主 持之集團,係採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卻均因缺錢花用,各 自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起,經由易信通訊軟體聯繫,加入上 開犯罪組織,約定由張育嘉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張育瑋則負責向車 手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報酬為其收取金額 的1.5%。張育嘉、張育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即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 示之未○○、宇○○、卯○○、己○、戌○○、地○○、辛 ○○、乙○○、癸○○、酉○○(原判決誤載為「盧英蘭」 )、丙○、黃寬褆、甲○○、亥○○、午○○、寅○○、戊 ○○、丁○○、申○○、庚○、壬○○、天○等22人,各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未○○等22人,均分別陷於 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遂指
示附表所示未○○等22人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內。張 育嘉則透過易信通訊軟體,聽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 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的時間、地 點,自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所得款項後,將之轉 交同集團成員即張育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而張育瑋收受張育嘉轉交其所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後,再依 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 同集團成員即少年A01(民國89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易 信通訊軟體頭像為「鐵鎚」,A01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於107年4月26日晚間11 時40分許,為警先後於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陶板屋餐廳附近 ,查獲少年A01及張育瑋,並於A01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 55萬元,另在張育瑋身上扣得其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獲上情。二、案經宇○○、卯○○、己○、戌○○、地○○、乙○○、癸 ○○、丙○、黃寬褆、甲○○、亥○○、寅○○、戊○○、 丁○○、申○○、庚○、壬○○、天○等人告訴及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張育嘉、張育瑋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2 人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等 2人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 【張育嘉】、第149頁至第156頁【張育瑋】),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 32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未○○、宇○○、卯○○、己○、戌○○、地○○、辛○ ○、乙○○、癸○○、酉○○、丙○、黃寬褆、甲○○、亥 ○○、午○○、寅○○、戊○○、丁○○、申○○、庚○、 壬○○、天○等22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嘉、張育瑋就上揭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 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 卷第17頁至第29頁【張育瑋】、第95頁至第101頁【張育瑋 】、第111頁至第116頁【張育瑋】、第127頁至第130頁【張 育瑋】、第149頁至第150頁【張育瑋】、第177頁至178頁【 張育瑋】、第207頁至第223頁【張育嘉】、第249頁至第255 頁【張育嘉】、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 26頁【張育嘉】、第189頁至第191頁【張育嘉】、第209頁 至第215頁【張育嘉】、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33頁 至第38頁【張育瑋】、第39頁至第47頁【張育嘉】、原審卷
第101頁【張育嘉、張育瑋】、第117頁至第129頁【張育嘉 、張育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張育瑋】、第184 頁至第185頁【張育嘉】、第327頁至第336頁【張育嘉、張 育瑋】),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偵查卷第81頁至第86頁)。被害人未○○所提之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偵查卷第8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偵查卷第89頁至第95頁)。告訴人宇○○所提之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偵查卷第9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告訴 人卯○○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 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25頁、第12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 查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告訴人戌○○所提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59 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被害 人辛○○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183頁、第18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偵查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告訴人乙○○所提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 第211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偵查卷第237頁至第253頁)。告訴人癸○○所提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偵查卷 第211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偵查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 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 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57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63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⒖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65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 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67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 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 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 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 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4紙、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 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93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71 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見 107年度少連偵第71號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
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 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庚○所提 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 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安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紙、告訴人壬○○所提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 133頁至第13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查卷第287頁、 第297頁)。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 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紙、告訴人天○所提之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表影本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93頁) 。
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1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上被告張育嘉提領現金時之照片10張 (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告張育瑋(通訊軟體暱稱「狗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A01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 查卷卷第59頁至第6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014322號函附人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各乙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5734號函附人頭帳戶帳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8年2月22日合金彰營字第1080 000601號函附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乙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儲字第1080024766 號函附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乙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7738號函附 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乙份(見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卷第283頁至第313頁、108年度偵 字第905號偵查卷第333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育嘉、張育瑋上揭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僅補充說明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1、編號22「被告 提領金額」欄有關被告張育嘉提領金額的個位數數額為5元 部分,應均係跨行提領,而由金融機構所收取的手續費,並 非由被告張育嘉實際提領所得,故本判決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記載的金額,係不含手續費5元的數額,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6、 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本件犯行無涉,故無依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的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案被告張育嘉於107年4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同日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未經其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其他法院判刑( 此有卷附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56號檢察 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字第590號判決【見107年度少連偵第31號偵查卷第231 頁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3頁、107年度少連偵第14號偵查 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②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5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見107年度少連偵第24號偵 查卷第363頁至第367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③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7號、8325號、8750號 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 【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13頁】。④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5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107年度少連偵 第24號偵查卷第371頁至第375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29號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見 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另被告張育瑋雖曾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108年度偵 字第591號、第1436號、第1736號,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提起公訴,並於108年3月22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案, 此有前述起訴書與被告張育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 92頁),然因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張育瑋係從107年間下旬起,開始參與該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提款時間係於107年11月12日、13
日、14日(見原審卷第173頁),顯然被告張育瑋係在本案 被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於107年11月間,再參與另一個詐 騙集團組織,詐騙話術亦完全不同,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 不同之犯罪組織,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 被告張育嘉、張育瑋2人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無對同 一案件重複起訴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 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 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 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 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 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就
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部分除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外 ,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擬。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事實既 認定被告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新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逕論以特殊洗錢罪,並就 被告被訴同時涉犯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以 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僅係其事後之處分行為,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 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張育嘉、張育瑋加入參與的詐欺集團 ,乃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 述,而附表所示各受騙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張育嘉依其行為分擔模 式,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而張育嘉將 所提領款項轉交被告張育瑋後,被告張育瑋復將收受的款項 ,轉交同集團的成員即A01,亦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的作用,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嘉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行為 ,以及被告張育瑋收受被告張育嘉交付的詐欺犯罪所得後, 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合,惟被告張育嘉從人頭帳戶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張育瑋將收受車手上繳的詐欺犯罪 所得後,將之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藉以掩飾詐欺所得的 去向與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附表編號5、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22所示之戌○○、亥○ ○、午○○、天○,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4 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張育嘉、張育瑋就附表編號1至 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2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
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㈦被告張育嘉、張育瑋與A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育嘉於犯罪時未滿20歲 ,尚非成年人;另被告張育瑋於犯罪時雖甫滿20歲,惟無證 據證明其已知悉同集團的A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2人 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㈧被告張育嘉、張育瑋自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說明,均與其後所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洗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為順利詐取財 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 工具,足認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 ,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犯如 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22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 ,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㈨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因各次犯行的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 未合,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判決認被告張育嘉、張育瑋等2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第段第6行至第7 行以括弧方式記載:(張育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判決又於「理由:論罪科 刑:㈢」欄記載「本案被告張育嘉於107年4月25日,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同日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未經其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 經其他法院判刑」等語,以致事實與理由矛盾。㈡原判決除 論處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論處被 告2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成立附表所示22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的同時,另涉犯之洗錢犯行,因已與特定犯罪 相牽連,應屬一般洗錢罪,故原判決就被告2人論以特殊洗 錢罪部分,容有未合。㈢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按告訴人己○受騙金額20,579元,分別估算被告張
育嘉、張育瑋之犯罪所得各為411元、308元,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4部分,按被告張育嘉實際領取的金額32,000元,估算 被告張育嘉的犯罪所得為640元、被告張育瑋的犯罪所得為 480元,並依此金額宣告沒收與追徵,尚有未合。另就附表 編號13、編號17、編號19、編號22所示部分,應按告訴人甲 ○○、戊○○、申○○、天○的受騙金額19,000元、29,989 、30,000、74,875,估算被告張育嘉之犯罪所得各為380元 、599元、600元、1,497元,原判決卻按被告張育嘉實際提 領的金額即20,000元、40,000元、94,000元、139,000元估 算被告張育嘉的犯罪所得為400元、800元、1,880元、2,780 元,並依該等金額宣告沒收與追徵,亦有未合。檢察官雖以 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縱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基於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以及本案受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情狀非少,被告2 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為 2年,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但被告張育嘉、張育瑋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非分論併 罰,已如前述;又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 不宜擴張解釋包含保安處分,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 22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均係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的意旨, 本院就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詳如後述,雖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取,但原判決 既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 受騙民眾成立和解、調解或為實際賠償,理應重罰,惟念及 其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 段平和,並斟酌被告張育嘉於原審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無業,已婚育有一子;被告張育瑋於原審中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未婚亦無小孩,未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附表所示民 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 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 害人受所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等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張育瑋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張育瑋於原審中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該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本案附表 所示22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以朱亮勳名義申設如附表「匯款人頭帳戶」欄所記載 的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屬本案的犯罪工具,然非被告張育嘉 或張育瑋所有,自無庸在其等2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張育嘉持以與被告張育瑋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