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89號
TCHM,108,上訴,2089,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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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翊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柏軒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6號、108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40號、108
年度偵字第79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展翊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高柏軒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展翊高柏軒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透過潘柏源(另案由檢 察官偵查中)介紹,加入微信代號「王嘉爾」之黃約瑟(另 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微信代號「KOBE」及其他姓名、年籍 、數量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由張展翊高柏軒擔任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方式係由黃約瑟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 予張展翊高柏軒後,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透過微信 指示黃約瑟提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黃約瑟再指示張展翊高柏軒前往提領款項,張展翊高柏軒領得款項後,將所提 領款項交予上手黃約瑟,以此工作內容,張展翊高柏軒可 獲得每日提領款項2.5%之報酬。
二、張展翊高柏軒擔任前揭領取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 手黃約瑟之車手工作,乃明知其等二人所持金融卡取款之金 融帳戶內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遂與潘柏源黃約瑟



、「KOBE」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6日至18日,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欺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 雅雯,致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中。嗣張展翊與高柏 軒透過黃約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各提領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 項。張展翊高柏軒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交給黃約 瑟後,黃約瑟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予張展 翊及高柏軒(此報酬尚含張展翊高柏軒於108年1月16日所 領取之其他款項計算而來);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款項交給黃約瑟後,其二人各自從黃約瑟處取得當日報酬4, 150元(此報酬尚含張展翊高柏軒於108年1月17、18日所 領取之其他款項計算而來)。嗣張展翊高柏軒於108年1月 18日上午受「KOBE」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領取包裹,而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查獲,並自張展翊處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黑色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3,000元;自高柏軒處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黑色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以及與本案無 關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張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即 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展翊高柏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二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二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證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於屬共犯之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展翊(就被告高柏 軒部分)與高柏軒(就被告張展翊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關於其等二人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 性質固為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 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告訴人 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被告張



展翊(就被告高柏軒部分)與高柏軒(就被告張展翊部分)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認定 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柏軒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柏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1192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6頁 至第60頁反面、108聲羈12卷第21頁至第24頁、108偵7974卷 第9頁至第13頁、108偵1192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原審108 原訴6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第159頁至第166頁、第223頁至 第226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第447頁至第457頁、原審108 原訴6卷二第1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61頁、第2 05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展翊(見108偵11 92卷第6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60頁反面、108聲羈12卷第1 3頁至第16頁、108偵7340卷第7頁至第10頁、108偵8953卷第 3頁至第10頁、108偵119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108原 訴6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第159頁至第166頁、第217頁至第 220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第447頁至第457頁、原審108原 訴6卷二第1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61頁、第205 頁至第2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楊 舒帆、林郁昭戴雅雯(卷證頁碼詳附表一),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證(陳)述大致相符(被告高柏軒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證據,不含上開證人張展 翊、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之警 詢筆錄),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卷證頁 碼詳附表一、二),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證可稽,足認 被告高柏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展翊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展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 罪事實欄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不諱(頁數



見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柏軒(頁數見前)、證人即 告訴人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戴雅雯(卷證頁碼詳附表一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證(陳)述大致相符 (被告張展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證據,不 含上開證人高柏軒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戴雅雯之警詢 筆錄),並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憑(卷證頁碼詳附表一、二編號1至3、6),復有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物證可稽,足認被告張展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張展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前,有與被 告高柏軒、共犯黃約瑟一同在臺北市區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而告訴人楊舒帆林郁昭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時地,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另被告高柏軒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地,持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於那段時間在網咖休息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為:被告張展翊高柏軒黃約瑟於108年1月17日吃 完晚餐後,雖有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但被告張展翊當晚約9 時許,即表示太累想休息,高柏軒黃約瑟亦表示要回旅館 休息,被告張展翊就自己到附近網咖玩線上遊戲,根本不知 道高柏軒黃約瑟後續持金融卡領款一事,被告張展翊自無 與高柏軒黃約瑟負此部分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責任等語。 惟查:
1.被告張展翊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前,有與被告 高柏軒、共犯黃約瑟一同在臺北市區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高柏軒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地,持如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高柏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 (陳)述明確(頁數見前),而告訴人楊舒帆林郁昭確實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地,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乙節,亦經證人楊舒帆林郁昭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頁數見前),並有如附表一、二編號4、5 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卷證頁碼詳附表一、二編號4、5), 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證可稽,應認被告張展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張展翊於108年1月18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以:我與高柏 軒是透過潘柏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們兩人於108年1月14



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花蓮到臺北,由微信代號「K OBE」指示我跟高柏軒去領錢,我有領款兩次,一次領3萬元 ,一次領4萬元,我目前獲利6,650元,高柏軒也一樣,我們 兩個當詐欺車手都在一起等語(頁數見前)。後於同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陳(證)稱略為:我於警詢中所述都是出於自 由意志,筆錄記載與我說的相符,都是我親身經歷的事實。 我是4、5天前透過潘柏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潘柏源上手是 微信代號「KOBE」的人,潘柏源叫我跟高柏軒開車從花蓮來 臺北,我們前三天已經到臺北,剛開始前兩天沒有工作,昨 天跟前天開始工作,前天在汐止、士林附近領了3萬元,昨 天在松山區饒河街領了4萬元,這是我這兩天工作領的錢。 上頭指示我們去領錢時,會將提款卡交給微信代號王嘉爾的 人,王嘉爾會上來我們車上,交給我跟高柏軒,看誰去領錢 ,去哪裡領錢也是王嘉爾決定的。我領完錢交給王嘉爾,第 一天他們給我2,500元,第二天給我4,150元等語(頁數見前 )。於108年2月20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經潘柏源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於我108年1月16日開始提領至 18日在彰化為警查獲,工作時間是下午4時至晚上零時,內 容負責去ATM領取贓款,行程由上游安排等語(頁數見前) 。後於108年2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為:我提領的 郵局提款卡是黃約瑟給我的,17日提款時都是高柏軒載我的 ,黃約瑟也在車上,我當天分到4,150元,是由一名綽號「 三線」的人給我的等語(頁數見前)。再於108年4月17日接 受警詢時陳稱略為:我先前供述於108年1月16、17日,與高 柏軒黃約瑟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士林區提領詐欺款項是 真的等語(頁數見前)。嗣於108年8月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 陳稱略為:我之前陳述所得報酬為6,650元,是108年1月16 日第一天拿到2,500元,第二天即17日拿到4,150元等語(頁 數見前)。被告高柏軒於108年1月18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為 :我跟張展翊是透過潘柏源介紹,於108年1月14日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我們於當天從花蓮出發到臺北,我目前獲利6,50 0元,張展翊跟我一樣,我們兩人當車手都在一起,所使用 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我的。我們領款的提款卡是由微 信代號王嘉爾的人與我約定時間地點,我駕車載王嘉爾到達 領款地點,王嘉爾將提款卡給我提領,提領後王嘉爾會收回 提款卡等語(頁數見前)。於108年1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陳(證)稱略為:我跟張展翊是透過潘柏源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我們從花蓮到臺北的第三天到士林區;第四天在松山 取用金融卡領錢,卡是王嘉爾給我們的,我跟張展翊領的報 酬一樣,第三天各領2,500元,第四天各領4,150元,車手除



了我跟張展翊外,還有王嘉爾,就是我們三個人領的錢,張 展翊是跟我一起領錢,王嘉爾會交給我們金融卡,交代我們 去領錢,領完後再把錢跟金融卡交給王嘉爾王嘉爾除了自 己會去領錢,也會監督我們去領錢等語(頁數見前)。於10 8年1月19日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略以:我跟張展翊是透 過潘柏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們有在士林跟松山拿別人的 提款卡領款,是跟張展翊王嘉爾一起去領,我所得報酬為 6,650元,是王嘉爾給我的等語(頁數見前)。於108年2月2 0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為:我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 地,有持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款項,我是駕駛車號0000-00跟張展翊一起,車 上還有王嘉爾,是受他指揮領款,也由他給我薪資,目前我 獲利6,650元等語(頁數見前)。於108年2月27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略以:我於1月16、17日開車載張展翊與黃約 瑟一起去領款,黃約瑟接到通知說款項進來了,他就會將提 款卡跟密碼交給我們去提款,17日當天張展翊都在我駕駛的 車上,我們領到的錢都交給黃約瑟,我跟張展翊得到報酬8, 300元,我跟張展翊各分得4,150元。18日凌晨12點多我還有 去7-11領款,黃約瑟跟另一個人在外面等我,我領完錢他們 一起上我的車到另一家7-11,黃約瑟跟那個人下車去點錢, 總共43萬6千元,黃約瑟就上車給我跟張展翊8,300元,他就 開我的車載我跟張展翊到他家,之後我跟張展翊就接到「KO BE」通知去彰化領包裹等語(頁數見前)。於108年3月12日 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略為:我跟張展翊黃約瑟於1月1 6、17日一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領款,上手給我跟張 展翊的報酬是8,300元,我跟張展翊各分4,150元等語(頁數 見前)。於108年4月17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為:我與張展翊黃約瑟於108年1月16、17、1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士林區 一起領款等語(頁數見前)。
3.由被告張展翊高柏軒前揭歷次之陳(證)述可知,其等二 人是同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於108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 領款時,皆是其等二人與共犯黃約瑟一同領款,並無提及被 告張展翊未在車上而沒有一同行動之狀況。衡諸常情,若被 告張展翊確實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未與被告高柏 軒及共犯黃約瑟一同行動領款,則被告二人定然會於先前接 受訊問與證述時加以說明為是,豈有均為如前一致有關其等 二人一同領款陳述之理?更何況,被告二人之上手為黃約瑟 ,依被告二人前揭之陳(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於108年1月 17日、18日領款時,黃約瑟除一同參與領款外,亦在車上監 督與收款,之後更將該日被告二人所得之報酬8,300元交予



其等二人,由其等二人各分得4,150元。依此,黃約瑟會交 付8,300元給被告二人作為犯罪報酬,顯然是黃約瑟認為被 告二人於108年1月17日、18日均有參與領取金融卡款項,若 如被告張展翊所辯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5之領款,黃約瑟 自無就此部分領款,計算被告張展翊應得報酬而交付之必要 。是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與事實有違,均 不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又觀諸該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 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參與 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 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展翊與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 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是以,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經查,被告二人係於108年1月14日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前, 亦有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7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原訴 6卷一第359頁至369頁),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是否涉有加 重詐欺犯嫌,未見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之情事,亦有被告 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01 頁至第202頁),是以被告二人究竟有無涉及此部分加重詐 欺犯行,即屬未明,自無從單憑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



事實,率爾認定各該提領行為係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二人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後首次提領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告張展翊提領被害人張韡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即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與其等二人參與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彰化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即本案 檢察官起訴部分),是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被告張展翊 部分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被告高柏軒此部分犯行,雖未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但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高柏軒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約定 擔任車手領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明知該詐欺集 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故其等二人 分別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亦應明知匯 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 ,以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其等二人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二人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展翊與高 柏軒潘柏源黃約瑟、「KOBE」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 數量不詳成年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 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 之被害人張韡林育辰楊舒帆戴雅雯詐騙,使被害人張 韡、林育辰楊舒帆戴雅雯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被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6「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詐騙款 項,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張韡林育辰楊舒帆戴雅雯 之財產法益,各提款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二人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2、 4、6所示之提領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張展翊高柏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展翊高柏軒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6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 分,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 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件被告二人參與前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黃約瑟指揮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 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二人參與情節輕微,爰 依上開規定免除其等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刑。五、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二人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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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