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873號
TCHM,108,上訴,1873,2020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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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騰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鼎程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0、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黑哥」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其等協議分工 為:由「黑哥」先於民國107年9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覓得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作為詐欺集團 機房(下稱保成路機房),甲○○則負責指揮、管理上開機 房,「黑哥」再陸續招來有加入該詐欺組織犯意之鍾明賢、 越南國籍人士阮進仁(NGUYEN TIEN NHAN)、阮孟俊( NGUYEN MANH TUAN)、范文清(PHAM VAN THANH))、范進 勇(PHAM TIEN DUNG)、阮文善(NGUYEN VAN THIEN)、阮 文水(NGUYEN VAN THUY)等7人加入該組織,由鍾明賢協助 甲○○管理該機房之事務,阮孟俊范文清、阮文善及阮文 水等4人,則假冒越南郵政局人員(即1線人員)與公安局人 員(即2線人員),以電話向越南地區之民眾佯稱:有包裹 未提領需提供個人資料,且該包裹內有違法物品云云後,再 轉接予假冒越南地區法院人員(即3線人員)之阮進仁及范 進勇,誘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越南地區之人頭帳 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越南地區之民眾。但本件並未查得越



南地區民眾有因此受騙匯款與該詐欺組織而得逞之情形。經 員警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該機房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鍾明 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 7人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1539號案於108年7月26日判決有 罪確定)。
二、辛○○基於詐欺取財及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設立詐騙集團機房後(下稱 育誠街機房),由其親自主持、指揮及管理上開機房,並先 招來有加入該詐欺組織犯意之越南國籍人士阮文飛(NGUYEN VAN PHI),再於同年11月底、12月間,陸續招來同有加入 該詐欺組織犯意之黎吳越長(LE NGO VIET TRUONG)、黃春 興(HOANG XUAN HUNG)、梁青和(LUONG THANH HOA)、陸 雄申(LUC HUNG THAN)、庚○○(LE THE MANH)、丁○○ (PHAM VAN THANH)、丙○○(NGUYEN TUAN NINH)、戊○ ○(PHAM DINH HIEP)及乙○○(NGUYEN VAN AN)加入該 組織,由黃春興梁青和、陸雄申、庚○○、丁○○、丙○ ○、戊○○及乙○○等8人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1線 人員),以電話向越南地區之民眾佯稱:有包裹未提領需提 供個人資料,且該包裹內有違法物品云云後,再轉接予假冒 越南地區公安局人員(即2線人員)之阮文飛及黎吳越長誘 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越南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而 以此方式詐騙越南地區之民眾。但本件並未查得越南地區民 眾有因此受騙匯款與該詐欺組織而得逞之情形。經員警於 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機 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阮文飛、 黎吳越長、黃春興梁青和等5人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1539號案於108年6月17日判決有罪確定;庚○○、丁○○、 丙○○、戊○○、乙○○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判決有罪 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甲○○、辛○○下述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所為自白 ,係出於其等任意性所為,且有後述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 符,得為本案認定被告甲○○、辛○○犯罪之證據。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甲○○之本案共犯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被告辛○○之本案共犯黎吳越長 、黃春興梁青和、陸雄申、庚○○、丁○○、丙○○、戊 ○○及乙○○,其等於本案所為之供述,未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不得採為同條例之罪之證據。
貳、上訴理由、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辯護及上訴意旨稱: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乃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 3589號刑事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原判決理由欄二、㈠分別援引共同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人於 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並同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認定上訴 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然共同被告鍾明賢等7人警詢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適用。至於渠等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既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依上開規定即不能採為證據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原 判決竟將上開共同被告鍾明賢等7人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俱 採為認定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足認原判決之採 證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訊問及審理時,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等客觀犯罪事 實,然被告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究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所列何種行為態樣,仍應由原審法院詳加審 酌後,於判決內載明其法律適用之理由,以盡說理之責,乃 本案原判決理由欄三、㈢僅以「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綽號黑哥之男子共同發起保成 路機房後嗣後之指揮行為,應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云云,即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以認定被告 之行為態樣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108年台上字第202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就被 訴犯罪事實自白,然該自白依法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故若非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予以補強,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仍不能僅以被告自白,而於欠缺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遽為被告之行為構成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之判決 。經查,原判決無非係以「共犯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



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等供述證據及「 越南文教戰手冊(含中譯本)、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承辦員警108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及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證物」等證物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詳原判決第6頁 第14行至第29行),惟上開共犯鍾明賢等7人於警詢之供述 筆錄,因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91號 刑事判決、108年台上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意旨,即係絕對 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渠等7人於偵審中之自 白供述,由於未經檢察官或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未合 ,依法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部分業如前 述,故共犯鍾明賢等7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供述,均無 以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於其它非供述證據(如越南 文教戰手冊)及扣案證物(如手機),核其內容至多亦僅能 證明至「被告有參與詐騙組織」及「其所屬之詐騙組織有假 冒越南地區郵政局及公安人員對越南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 未遂之事實」之程度,尚無法據此令一般人毫無懷疑確信被 告確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故前開證物自亦無 從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職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均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惟如將原判決所採之無 證據能力之同案共犯供述證據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之非供述證據均予以排除後,卷內已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項自白內容之真實性至一般人毫無懷疑 確信之程度,故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108年台上字第2022號 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僅憑被告偵審中之自白,遽為認定被 告之行為構成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 違法。
㈣、被告對於加入犯罪組織是沒有否認,所以關於加重詐欺的部 分一定會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究竟是前段或是後 段,前段有四個行為態樣即發起、主持、指揮、操縱,其實 是強調比較像「頭的人」,被告歷次的陳述有提到資金、設 備、人員、交通工具、薪資給付都是黑哥一人所包,所以很 清楚黑哥就是這個犯罪組織的頭,至於鍾明賢、或是在座被 告及越南人全部都是集團裡面的成員,領的都是黑哥給的薪 水。不能判斷甲○○是發起之人,即便依照他在警詢或是歷



次供述裡面,他最多只是講到說是機房的負責人。被告說他 是管理,就是幫他們買吃的、喝的,如果黑哥要發薪水,他 就去拿現金拿去發給他們。被告甲○○連對話都不通怎麼管 理越南人,根本就沒有辦法管理,所以真正是有一個越南人 ,就是本案判決書所記載的范進勇,他是越南人,他負責管 理其他越南人,不管是怎麼的管理分工,也不是所謂的這四 個行為態樣。如果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的話,跟加重詐 欺是競合,重罪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的強制工作規定 ,有兩個理由,從一重加重詐欺判,理論上不能依輕罪宣告 強制工作。另組織犯罪條例裡面不管是參與、發起,只要是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一律要宣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認為 違憲,已聲請大法官解釋。被告當時參與的情況,剛離婚, 要負責小孩、家裡老人家,一個月三萬元勉強可以過生活, 動機是有值得同情的地方,被告在集團裡面算是打雜的,參 與時間又很短暫,請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等語。㈤、被告甲○○於本院自行辯解稱:伊不是發起人,伊受僱於黑 哥,是環境不好,才會做這些,伊只是幫忙買菜、買日用品 , 伊不懂指揮是什麼云云。
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辯護及上訴意旨稱:被告辛 ○○不是發起人,也沒有指揮過越南籍共犯。被告雖然為機 房管理者,然係因為工作不順利,經朋友介紹而受僱於綽號 寶哥之人,被告雖無法供出寶哥真實姓名,但被告確實係因 工作不順利,才經朋友介紹而來管理機房,被告沒有獲得任 何利益。原審判決以被告為機房之管理者而認為符合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等情,認定被告為發起 人,顯有誤認。遍查卷證資料及被告供述自白,僅可推得被 告為機房之管理者,其他外籍人士雖聽命於機房管理者即被 告,但並非被告即為本件犯罪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且無任何 積極證據認為被告為發起人。原審判決又認「至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實係受僱他人,並非機房發起人,然 此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供均有不符 ,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亦屬過認。又,本件被告涉 嫌刑事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組織發起部分,坦承犯 行。本件被告實際上並非為發起組織之人,被告亦為受雇於 綽號寶哥之人,由綽號寶哥以通訊系統聯絡並會面時交付所 有機房開銷等金額,並為金主即主嫌,被告僅係受雇,並約 定於扣除機房之約15%後,交付30%予水房,被告取得10%之 收入,剩餘者為主嫌所有,此為當初被告加入犯罪集團時之 約定,然被告於本件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於5、6年 前曾經涉犯詐欺罪嫌,出獄後尋覓工作及打零工、或至工地



從事建築工作,卻因為經濟狀況不好、社會景氣未佳,前經 朋友連絡上而經朋友邀約而受綽號寶哥之人所僱用管理機房 ,實屬後悔與無奈。依所有卷證資料、調閱被告辛○○之帳 戶資料內,被告辛○○並沒有足夠資金或資力去發起、管理 機房、購買設備、承租或是資金運用,本案被告辛○○並沒 有這樣的資力情形。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偵查起即坦承犯 行至今,配合司法調查及節約司法資源,請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於偵審中為以下之自白, 於①107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搜索時伊有在場。查 扣之物(如附表一所示),除7支電話、1支平板電腦是我員 工的,其餘東西都是我的,是我用來設立機房詐騙所用(偵 字780號卷第351頁)。查扣2樓編號1-12的手機都是越南人 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所使用,編號13對講機是給越南人一線要 轉二線、二線要轉三線時所使用,編號14是連接WIFI分享所 用,編號15被害人個資是在網路上下載,供越南籍員工詐欺 訊練使用,編號16教戰手則是我提供給越南籍的人按照教戰 手則的話術詐騙越南人所用,編號17是供越南籍員工列印資 料所用,編號18是我用來登入VOS系統商群發使用,編號19 -20筆記型電腦供越南籍員工聽詐騙音檔所用,編號21是分 享網路供工作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所用。查扣3樓編 號1-2提供越南籍詐騙工作使用,編號3是分享網路供工作機 及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所用,編號4教戰手則是我提供給越 南籍的人按照教戰手則的話術詐騙越南人所用,(同上卷第 352頁)。我負責管理這個機房,負責人員的三餐及每天登 入VOS系統商監看詐騙電話回撥有無正常。這個機房內成員 的薪資都是老闆和我約定地方他會把薪資給我,我再轉發給 員工。(同上卷第352頁)107年8月間失業,在飲酒時認識 了一位綽號黑哥的老闆,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從事詐騙機房, 後我們就開始規劃詐欺機房,這時他就有提供資金40萬元讓 我開始籌備購買物品,9月間他就安排我至沙鹿區保誠路203 號整理適合詐欺機房的環境,接著綽號黑哥就陸續安排越南 籍人員進來,他們都是自己搭計程車前來的。因我越南籍語 言無法溝通,所以在籌備期間黑哥的朋友提供越南文的詐騙 教戰手冊及詐騙教學錄音檔給我,約9月底陸續有越南籍的 人進來,我會提供越南文的詐騙教戰手冊及詐騙教學錄音檔 ,有電話進來他們就按照詐騙手宣內的順序進行詐騙(同上 卷第354頁)。②同上日於原審法院羈押審查時供稱:我承 認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於107年9月加入詐欺集團,8



月份剛好失業,在喝酒時認識黑哥,他找我加入,我們規劃 約1個月時間;房子是黑哥請人租的,黑哥拿錢給我去買家 裡的小東西、生活用品,比較貴的如電腦、手機都是他處理 ,WIFI盒是我自己裝的,我們規劃期間黑哥有教我;教戰手 冊是黑哥開一個雲端帳戶,讓我下載。越南籍人都是黑哥找 的。我負責在那邊看,不知誰告訴他們要如何詐騙,基本電 話使用是我教他們,他們大都略懂中文,我會先操作一次給 他們看,最後有來一個翻譯。教戰手則有九五驟,我有跟他 們講如何操作,雲端也有錄音教他們怎麼做。就由他們6個 人負責一線、二線、三線(聲羈字1061號卷第66、67頁)。 ③於108年4月26日原審問是供稱:沙鹿區保成路機房是我跟 黑哥的人設立的,黑哥是老闆,他跟我說、教我怎麼設立機 房,我就去設立,資金是他提供的。是在一個喝酒場合認識 黑哥,那時候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黑哥跟我說要成立一個騙 人的公司,我說不會,他說沒關係,他會出錢幫我準備工作 上需要的東西,臺中市○○區○○路000號是黑哥租給我這 個地方,裡面的設備、電話、平板是我去買的。資金來源是 黑哥給的40萬元。我是107年8月與黑哥接洽,機房設置時間 應該是9月,我在機房負責每天報帳給黑哥,機房人員吃飯 我去買,教戰手則是黑哥的朋友提供給我的。外勞都是黑哥 找來的,外勞的手機我集中保管(原審卷一第284頁)。 ④於108年6月3日原審整理爭點時,被告甲○○就起訴書所 載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 二第264頁)。㈡、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越南文教戰手冊( 含中譯本)、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 隊承辦員警108年4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780號卷第421至 523頁、第697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共犯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7 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之本院108年7月26日108年度上訴 字153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二第281至306頁)。㈢、被告甲 ○○上開自白係出於個人任意所為,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使一般人相信被告甲○○之自白為真實而無疑問,認與事實 相符,被告甲○○之自白足以採信。被告甲○○及辯護人雖 以被告甲○○不是發起人,只是管理機房的人,幫忙買東西 ,不懂指揮是什麼云云置辯。惟被告甲○○已供承其與黑哥 規劃機房,由黑哥提供40萬元,由被告籌備購買物品,整理 機房環境等情,被告甲○○所為係與黑哥為發起行為,非常 明確。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 信。




二、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於偵審中為以下之自白, 於①107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執行時全程在場。2樓搜索 扣押目錄表,編號1-13之工作用手機及平板電腦,都是我的 ,用來撥打詐騙電話使用。編號14-16是我的私人手機,是 我私人聯繫朋友用的。編號17是越南人的手機,放在二樓提 供所有越南人聯絡家屬用。編號18工作機也是撥打詐騙電話 用的平板電腦,編號19是被害人資料。編號20監視器,是我 裝的,用來監看警察會不會來抓我們。編號21-23WIFI分享 器,是用來提供詐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所用之網路。編號24 -25電腦2臺,1臺是我做詐騙在設定VOS群發系統用的,1臺 是給越南人看影片用的。編號26是越南人他們在背詐騙講稿 的時候抄的詐騙講稿,編號27-28白板本來是要用來記詐騙 成績的,但是都還沒用到。編號29蘋果電腦是其中一個越南 人的,他用來看影片的,跟詐騙無關。3樓搜索扣押目錄表 ,編號1也是越南人他們在背詐騙講稿的時候抄的詐騙講稿 ,編號2-17都是越南人他們的私人手機,進來機房時,統一 保管的(偵781號卷第445、446頁)。我在太平區育誠街122 號詐欺機房擔任電腦手兼管理幹部,負具設定VOS話務系統 ,提供越南人撥打詐騙電話,還有進行人員管理,準備三餐 ,我負責買菜給越南人自己煮。我也有負責找越南人進來工 作。(同上偵卷447頁)我會設定VOS群呼系統,撥打給不特 定之越南人,先設定一通語音錄音,向被害人稱郵局通知, 被害人有一個信件領取,語音撥完就會轉進來給我們擔任一 線詐騙電話手的越南人,他們會騙取被害人的個人資料,如 果被害人上當,就會按##,轉接到我們擔任二線詐騙電話手 ,假冒檢警,跟被害人稱他的帳戶有問題,叫他去處理一下 他自己的帳戶,請他提供他名下所有的銀行帳戶,再問看看 每個帳戶裡面有沒有錢,二線接到這邊。從八月到現在都沒 有成功的案例。(太平區育誠街詐欺機房)都是我自己用, 沒有人介紹。是我用人頭租的。機房門口監視器,是我八月 份進來時裝的(同上偵卷第450至452頁)。沒有上手就只有 我(同上偵卷第461頁)。②107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供 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並供稱LE THE MANH、丁○○、黎吳越長、丙○○都是越南人都是伊找來的 。沒有強迫LE THE MANH、丁○○行騙(聲羈字1061號卷第 266頁)。③108年4月2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看過起訴 書,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是107年8月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設立機房,資金來源是我之前工作 存的,外勞是我去第一廣場、工業區找來的,教戰手冊我之 前就有接觸詐騙案留下來的,我請人家翻釋成越南文,我沒



有在臉書上刊登招募的廣告,但是我有請其他越南人幫我找 ,我找外勞來有跟他們講說要做什麼,會留下來都是願意做 的,不願意做的就會馬上送回去。扣案物品除了外勞自己買 的手機外,其他都是我自己買的,詐騙方式如起訴書所載( 原審卷一第454頁)。④108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承 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二第371頁)。㈡、並 有以下補強證據:越南文教戰手冊(含中譯本)、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承辦員警108年4月22 日職務報告(見偵字781號卷第493至562頁、偵780號卷第 697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共犯阮文飛、黎吳越 長、黃春興梁青和等5人有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之本院108 年6月17日所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案判決;共犯庚○○ 、丁○○、丙○○、戊○○、乙○○有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之本案108年9月24日判決之上開二件判決書(本院卷二第 281至312頁)。㈢、被告辛○○上開自白係出於其個人任意 所為,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無所 懷疑,足以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之自白足以 採信。被告辛○○於本院辯稱:伊雖為機房管理者,但不是 發起人,也沒有指揮過越南籍共犯,係經朋友介紹而受僱於 寶哥來管理機房云云,與其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審理、 準備程序時所供不符,且未交待寶哥真實身分,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辛○○2人上開犯行,均 足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上開2機房成員均已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然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而達既遂程度。被告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等參與之分工縱有不同,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責。
三、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於107年8月間與黑哥規劃詐欺機房, 黑哥提供40萬元並教被告甲○○如何設立詐欺機房,由被告 甲○○購買機房所需物品,設立機房,教越南籍共犯基本電 話使用,自網路上下載被害人資料、提供詐欺教戰手則及詐 騙教學錄音檔,負責每天報帳、準備三餐等行為,即屬組織 犯罪條例所稱之發起、指揮,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與綽號黑哥之男子共同發起保成路機房後嗣後之 指揮行為,應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 ○○於107年8月間,自行出資,以人頭名義承租機房,在機 房裝監視器,招募越南籍成員行騙,管理機房人員,準備三



餐等工作,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發起、主持、指揮 ,辛○○如事實欄二其所為,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辛○○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另其 嗣後之主持、指揮行為,應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與黑哥之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及與共犯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 勇、阮文善、阮文水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辛○○、庚○○、丁○○、丙○ ○、戊○○、乙○○等與共犯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 梁青和、陸雄申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是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 2字。
五、卷內並無機房成員有分別向多數被害人行詐之證據,基於罪 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上開2機房各僅向1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辛○○各別於犯罪事實一 、二發起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亦係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衡 諸其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行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就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從一重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2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5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辛○○警 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辛○○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如前述,應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辛○○所犯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七、再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辛○○因 發起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八、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等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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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