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818號
TCHM,108,上訴,1818,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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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仁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79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仁為替賴懋樺(已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廖宜仁明 知賴懋樺於97年4月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後 ,即有意識障礙之問題,且於賴懋樺99年3月24日在該醫院 接受心理測驗後,顯示為中度失智症,已達難以恢復其已受 損之智能或辨識能力。嗣於102年10月21日與103年6月5日至 該醫院就診時,亦均有受限於智能缺損以及中度失智症應無 意思表達能力等情形。惟廖宜仁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 下列偽證之犯行:即廖宜仁於105年10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 產事件(下稱該分割遺產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即 虛偽證稱:賴宏信曾於102年10月間向伊表示其父親賴懋樺 要把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贈與給他,但因為賴懋樺行動不方便,便由伊前去賴懋樺住 處辦理手續。當時是看護用輪椅將賴懋樺推出來,賴懋樺第 一句話就是用臺語問伊做多久了,伊問賴懋樺要伊做什麼事 ,賴懋樺答稱停車場要給賴宏信。賴懋樺當時是坐在輪椅上 ,可以說話,伊問賴懋樺哪裡的停車場,賴懋樺還能說是漢 口路,伊再詢問賴懋樺是否為贈與,賴懋樺就點頭。賴懋樺 的太太將權狀、印章、證件交出來,伊才把過戶文件對賴懋 樺說明,並向賴懋樺確認土地地號及是否有贈與的意思,確 認後伊才當眾蓋章。伊有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拿到賴懋樺面 前念給他聽,並向賴懋樺說明確認,唸完後賴懋樺就點頭, 蓋完章後,伊有詢問賴懋樺是否能簽名,賴懋樺搖頭,賴懋 樺的太太在旁表示賴懋樺的手沒有力氣,伊遂於徵得賴懋樺 同意後,幫賴懋樺蓋手印云云之不實證述,欲證明賴懋樺有 明確表示要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給賴宏信(起訴書



誤繕為賴俊源),且賴懋樺於斯時能具識別能力之情事,而 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審理該分割遺產 事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認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原審就被告賴冬芬被訴偽證罪嫌判 處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宜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106年3 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444號函、106年1月16日院醫事字 第1060015916號函、出院準備服務照護摘要單、105年8月17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601號函、106年8月15日院精字第1060 01110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7月30日院精字第 1070010066號函、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 事件於105年10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宜仁固坦承有在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述內容,惟堅決否 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證述內容都是親身經歷,沒有 虛偽陳述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廖宜 仁為承辦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依一般行情收取報酬 ,縱其執行業務有未能明察秋毫之失,實無故意為虛偽證述 而自招訟獄之動機與故意;更何況,被告證述內容僅為賴懋 樺之意思形成過程或動機,不論有無,法院均以專業鑑定報 告為採,被告之證述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非屬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五、經查:




㈠賴懋樺因頭部外傷於97年4月1日在中醫大附醫住院,於同年 4月8日接受手術,當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巴金森氏症,經 手術治療後有恢復意識,但已有說話遲鈍、行動不便之情形 ;自97年4月24日起迄99年1月26日,有規律至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呈現漸進性退化及失去行動能力;自98年10月6日就 診時,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老年性併 妄想、續發性巴金森症及癲癇病史,對時間或地點無法清楚 辨識,記憶缺失,與人對話時有言不對題的情形,有時會出 現譫妄及亂發脾氣的情形,病人行動遲緩,靠輪椅移動為主 ;於99年1月26日時雖神智清醒,但有時間及地點錯置情形 ,符合中度失智症條件,於99年3月24日經臨床心理師心理 衡鑑確診為中度失智症,已經達到難以恢復其受損之智能或 辨識能力;嗣於102年10月21日與103年6月5日至中醫大附醫 就診時,亦均診斷有中度失智症伴有瞻妄,其精神狀況有受 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應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卷 附中醫大附醫106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5916號函、 106年3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444號函、106年8月15日院 精字第106001110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6他724 8卷第28至29、32至34頁)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廖宜仁於105年10月7日,在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審理10 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5年 10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在卷(見106他 7248卷第41至4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 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10月間,受賴懋樺之子賴宏信所託,至賴懋樺 住處與賴懋樺見面,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證 人賴宏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在場,當天就是 我約廖代書(按即指被告)到家裡,來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 ,廖代書也要求要詢問父親的意願,才願意來辦理這個移轉 土地的事宜,第一次過戶是102年約早上10時、11時許,日 期我忘記了,當時現場有父母、印傭、我跟我太太在場,土 地權狀是母親交出來,因為權狀本來是父母在保管,是由母 親遞給廖代書,廖代書也有詢問賴懋樺意願,他當時不認識



廖代書,還刻意問廖代書說「你做多久?」,廖代書有回答 ,做幾年我現在忘記,廖代書之後有問我父親是否願意把這 土地贈與給我,父親當時有回答「願意」,廖代書有再問土 地的坐落位置,父親當時只有說「漢口路停車場」而已,父 親當時插著鼻胃管,喉嚨有異物的感覺,講話會比較不清楚 ,要簽過戶同意書時,廖代書有請我父親簽名,我父親說他 手沒有力氣,廖代書就說改按手印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5 頁),核與證人即賴懋樺之媳婦張瀞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那天我們約時間大約是10時許至11時許,我們去到婆婆 家時,廖代書也到了,他到的時候我先去後面切水果,切完 之後他們就在簽這個合約,我坐1、2分鐘就離開,因為我通 常不會去介入,當時有印傭、公公、婆婆、我老公、廖代書 在場,當時賴懋樺有跟廖代書對話,廖代書有大概詢問說「 今天來辦理什麼事你知道嗎?」父親說「知道」,他們要簽 訂合約時我就離開,去後面忙我的事,所以我聽到就只有剛 剛那句話,我只知道廖代書有來,他們在辦理這些事情時, 因為我只是媳婦而已,所以他們在講的時候,我就說「那你 們忙,我去後面整理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 、74頁反面)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 與稅免繳證明書在卷(見106他7248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 第40、42至43頁)可佐,足認被告廖宜仁於102年10月間, 確實曾受賴懋樺之子賴宏信所託,至賴懋樺之住處與賴懋樺 見面,協助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務,並與賴懋樺有所對 話、互動。
⒉關於賴懋樺之日常對話能力,中醫大附醫107年7月30日院精 字第1070010066號函覆略以:依鑑定報告所示之情形,可得 知賴員於99年3月24日所接受之「知能篩檢測驗(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簡寫為稱CASI)」,此 量表總分100分,當時賴員得分總分為57,顯示認知能力有 明顯障礙;如將其當時的CASI所測量的認知功能拆解為細項 檢視,其中有顯著降低超過其原本一半以上的能力共包括下 列四個項目:「⑴集中及心算力(Mental manipulation, 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3;⑵定向感(Orientation,總分18 分)當時得分為7;⑶抽象推理(Abstract Thinking,總分 12分)當時得分為4;⑷思考流暢度(Verbal Fluency,總 分10分)當時得分為4。」其餘賴員接受測試之能力分別為 長期記憶(Long-termmemory,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10; 短期記憶(Short-termmemory,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8; 注意力(Attention,總分8分)當時得分為7;語文能力(



Language,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8;空間概念(Drawing, 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6。賴員於99年底至100年初、102年 底及103年初,因其「長期記憶」完整,但「短期記憶」與 「注意力」有些微受損,而「集中及心算力」、「空間概念 」為顯著受損,是故以此CASI量表結果可以推估賴員於99年 3月24日之後已些微喪失與他人進行日常對話之能力;因其 「長期記憶」完整,但「短期記憶」與「注意力」有些微受 損,且因「定向感」有明顯障礙,故以此CASI量表結果推測 賴員雖未完全喪失辨識與其對話者身分之能力,但其喪失之 程度可達其原本能力之一半以上;且因「抽象推理」與「思 考流暢度」有顯著障礙,故以此CASI量表結果推測賴員無法 與他人進行邏輯性之對話(見107偵16568卷第18頁)。足見 賴懋樺於102年底及103年初之認知能力雖有明顯障礙,惟尚 具有一定程度之日常對話及辨識與其對話者身分之能力,並 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之程度。
⒊又參諸賴懋樺於103年2月8日起,因病送至中醫大附醫住院 之護理紀錄,關於病人反應(Response,簡稱R)欄迭載有 「病患可表示了解衛教內容」或「外傭與病患表示可了解並 配合衛教內容」等語,病人狀況(Data,簡稱D)欄甚至曾 有「病患表示現耳朵痛及頭痛情形」,經護理人員電聯告知 值班實習醫師知,經醫師評估後,依醫囑協助藥物使用,持 續評估不適情形有無緩解並交班後,嗣於病人反應(R)欄 甚而有「病人主動表示耳朵痛、頭痛情形有較改善」之記載 ,有該院護理紀錄外放(見106重家上24卷第230至256頁) 可參,審酌上開護理紀錄為護理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均係完成於其業務 終了前後,其可信性甚高,經核亦與前述賴懋樺於102年底 及103年初時,尚具有一定程度之日常對話及辨識與其對話 者身分之能力等情相符。再參照前述中醫大附醫函覆臺中地 院家事法庭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賴懋樺雖因有中度 失智症伴有瞻妄,其精神狀況因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 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 起居,惟仍能適切表達身體病痛或身體病痛是否改善等反應 ,並仍能藉由旁人協助或引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外觀行為 (即例如上述之護理紀錄內容,賴懋樺雖未必確實理解護理 人員所為之衛教內容,惟藉由護理人員或外傭之協助或引導 ,當下仍能表達其了解衛教內容之外觀反應,並經護理人員 作成上述護理紀錄)。
⒋再證人即賴懋樺之媳婦張瀞之另證稱:我們幾乎都常常回去 公公家,平常與公公聊天,在我們看來是有反應,我們都會



跟他互動,婆婆都會跟他聊天,他都說「好啦好啦(臺語) 」,不然就是什麼,看他什麼心情,他有時候會回答,有時 候就說「我不要,妳不要用我(臺語)」,跟他聊平常一些 事情,我就說「最近好嗎,有沒有睡飽(臺語)」什麼的, 他就說「有,好了,不要吵(臺語)」他就會撥動我們,然 後我們也不太敢去吵,我們帶婆婆去吃飯,我說「我們跟媽 媽去吃飯」,他就會說「好,拜拜(臺語)」,然後他就不 會再多嘴,跟他聊時他不太會講其他事情,除非媽媽跟他聊 ,然後我在旁邊,102年間他在家是插著鼻胃管,因為他常 常去拔它,但可以說話,插管子是因為肺部問題,所以醫生 建議不要從嘴巴進食,因為他常常從嘴巴太大口時就咳出來 ,怕它卡住,嘴巴沒有插管,也沒有氣切,他不太愛講話, 他若不舒服時,會喊印傭的名字「Mina」,他會很大聲吼, 他如果想要就會很大聲的吼Mina,代書來辦登記時,我只有 聽到「今天要來辦什麼你知道嗎?(臺語)」,他點頭說知 道,他們在簽這個的時候,我就去後面忙等語(見原審卷第 71至74頁)。而證人即賴懋樺之子賴宏信亦證稱:父親對長 期記憶是有相當的清楚度,但短期記憶部分是有缺陷,這點 我承認,短期比如說你問他中午吃什麼、昨天見過誰他不記 得,他主要對時間會混亂,對地點、方向有一點混亂,他不 會答非所問,問他他願意回答他會回答,不願意回答就不願 意回答,當時言語表達上都是簡答題,「不要吵(臺語)」 、「好(臺語)」、「要吃飯了(臺語)」,比較少問原因 、陳述理由,因為旁邊有母親陪伴,都是由母親去詢問父親 的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81至82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賴懋樺於102年間之言語表達並不流暢 ,講話字句亦十分簡短,對於時間與定向感之認知能力較差 ,其意思表示能力尚有不足,而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惟就其日常需求,及與旁人之對話仍能有簡單之應答能力。 ⒌綜核上情,被告為地政士,於102年10月間既確有受賴懋樺 之子賴宏信所託,至賴懋樺之住處與賴懋樺見面,以協助辦 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務,並與賴懋樺有所對話、互動 ,而參諸前述中醫大附醫之函覆內容、護理紀錄以及證人證 述內容,賴懋樺雖因有中度失智症伴有瞻妄,其精神狀況因 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 足,而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惟仍能藉由旁人之協助或 引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外觀行為,參以被告至賴懋樺之住 處與賴懋樺見面時,尚有印傭、賴懋樺之配偶賴歐美慧(已 歿)、賴宏信及其配偶張瀞之在場,則賴懋樺與被告見面當 時,即不能排除當時亦可能透過在場之賴歐美慧賴宏信



人之協助或引導,而與被告有如被告在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證 述之簡單對話或互動內容(包含點頭或搖頭之舉動)。從而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觀 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陳述之事實。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既有合 理懷疑,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 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偽證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①賴懋樺於97年4月1日至中醫大附 醫住院治療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巴金森氏症,同年月8日 接受腦室腹引規管置放手術,治療後有恢復意識,但已有說 話遲緩、行動不便之情。自97年4月24日起迄99年1月26日, 規律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呈現漸進性退化及失去行動能力 。99年1月26日時雖神智清醒,但已有時間及地點錯置之情 形,符合中度失智條件。其後未定期回診追蹤。僅於100年 12月8日、102年11月7日、103年8月9日共3次因醫療照護需 求,至神經外科門診開立申請外籍看護鑑定表。②賴懋樺另 於101年12月13日因肺炎呼吸衰竭,至上開醫院插管治療轉 入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為6分;同年月24日轉入呼吸照 護中心,當時昏迷指數為10分;102年1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 ,當時昏迷指數為13分。102年1月23日出院時仍需臥床,對 外界刺激有反應,意識維持在失智狀況,昏迷指數為15分。 ③賴懋樺於103年2月8日及103年10月11日2次至上開醫院住 院期間,意識均已呈現不清楚狀態。以上事實有臺中地院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引述中醫大附醫之賴懋樺病 歷可稽。原審判決未審酌賴懋樺之全部病歷,採證認事難認 周全。⒉依據上開醫院病歷可知賴懋樺於102年1月23日出院 時仍需臥床,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意識維持在失智狀況。 102年11月7日,僅係為開立申請外籍看護鑑定表而掛號門診 。103年2月8日再至中醫大附醫住院,意識已呈現不清楚狀 態。由上開病程可知賴懋樺之意識能力係由失智狀況走向意 識不清楚,足證賴懋樺於102年10月之意識能力係趨近意識 不清楚,自無可能有意識且主動問被告「你做多久了?」也 不可能有意識的回答稱「停車場要給賴宏信。」「是漢口路 。」被告有關上述情節之證詞顯係自己捏造,屬於偽證甚明 。且原審判決引述之中醫大附醫107年7月30日院精字第1070



010066號函,亦明白表示「故以此CASI量表結果推測賴員( 指賴懋樺)無法與他人進行邏輯性之對話。」更可佐證賴懋 樺與被告間無法有前述邏輯性之對話。⒊原審判決引用賴懋 樺於103年2月8日起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卻混淆生理反應 與意識能力之意義,所為論述難認合乎論理法則等語。 ㈢惟查,被告除與賴宏信因為打球關係而彼此認識外,與賴宏 信家人(父親賴懋樺、母親賴歐美慧、手足賴俊源賴冬芬 等人)前均互不相識,已據證人賴宏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年輕時在球場上認識被告,打球會碰到而已,其他沒有 任何交集,平常不會相約外出遊玩,只是在球場上碰到,打 久之後他就會稍微講他在做代書,被告不認識我的兄弟姊妹 (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明確,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51頁)。是以,被告本其身為代書之身分,受賴宏 信委託辦理其父親賴懋樺贈與土地與其乙事,衡屬其正常執 行業務範圍之一,其為確認賴懋樺是否有贈與之真意,因而 偕同委任人之一賴宏信前去賴懋樺住處辦理贈與事宜,並確 認賴懋樺之真意,與常情並不相悖。而在場之證人賴宏信或 張瀞之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當時被告來時,並沒有提到 賴懋樺有經過鑑定、失智症這些事(見原審卷第69、75頁反 面)。而被告與賴懋樺,及賴宏信之兄弟姊妹如賴俊源、賴 冬芬等人均不相識,證人賴宏信亦未曾提及賴懋樺有失智症 ,甚者連證人賴宏信於原審亦僅證述其認定賴懋樺只是中風 而已(見原審卷75頁反面),則無關之第3人即被告僅在從 事平日執行之業務,在賴懋樺或賴宏信並未告知賴懋樺有失 智症或經鑑定為智能缺損之情況下,復未與賴懋樺長期相處 ,或經由其家人告知,被告如何能知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 旨所指之關於賴懋樺之中醫大附醫前開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 ,進而知悉或可得而知賴懋樺為一「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 應無意思表達能力等情形」之人,再而認定被告係明知此節 而於法院開庭時反於真實而故為虛偽證述,檢察官起訴及上 訴意旨均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資料明知或可得而 知此一事實,難認舉證責任已盡。而被告於受託辦理賴懋樺 將土地贈與賴宏信之際,業已與賴懋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 對話,稽諸該等對話內容,均屬簡短,並非冗長,而在中醫 大附醫鑑定報告中雖有提及賴懋樺仍有「中度失智症」之狀 況,然其亦指出,配合該院電子病歷紀錄中有記錄到103年3 月17日及103年6月9日兩次領取慢性處方簽時,賴懋樺意識 清醒,但是對於時間以及地點之定向感不佳之情形(見106 他7248卷第33頁反面),況且,賴懋樺於經中醫大附醫99年 3月24日診出為中度失智症後,尚得於100年7月22日締結土



地租賃契約書(見106他7248卷第47頁正反面),依證人白 司偉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上開租賃契約書是賴懋樺來辦 理公證,當場除了他本人,他太太也在,我看他精神狀況都 不錯,我公證當下的時候我看的狀況是OK的,我們都跟本人 確定的,合約也都是賴懋樺自己簽的,賴懋樺比較嚴肅,我 們跟賴懋華不是朋友,就是當事人而已,我們也不可能去談 論其他很多細節(見106他7248卷第127至129頁反面),亦 堪認賴懋樺雖於99年3月24日即已經診斷出中度失智症,然 其意識清楚,在無關之第3人眼中其仍具備締結合約之能力 。則被告本案2次受託辦理賴懋樺贈與土地予賴宏信之際, 依賴宏信、張瀞之所述,賴懋樺係坐在輪椅上,意識清楚, 並非臥床之人,雖插有鼻胃管,仍然可以簡單言語表達其意 思,則被告供稱其主觀認知賴懋樺意識清楚,有意思表達能 力,經詢問後確認雙方真意而辦理贈與之契約行為,即與事 實並不相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均為本院所不採。 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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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