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39號
TCHM,108,上更一,3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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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業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0、1271、127
2、1273、1274、1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至六部分均撤銷。
邱業茗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業茗(原名邱鳴琳)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邱 鳴琳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亦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健誠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邱業茗接受客戶「金發水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發水公司)、「弘福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媒體管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超媒體公司)、「和路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和路公司)、「耀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耀 美公司)、及「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 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 程行」、「億維企業社」之委託,代為購買空白統一發票、 申報稅捐及登載帳冊等稅務事宜,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詎邱業茗於民國96年 5月間起,因業務侵占 客戶所委託代繳之稅款,而無法為客戶「長盛企業社」、「 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 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購買空白 統一發票以供渠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竟意圖損害委任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邱業茗各別起意,於附表一「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金發水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分 別五次提供予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 「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使 用,使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 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之人員於



該等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 ,使「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 「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分別因核定使用統一 發票而不使用,「金發水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遭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金發水公司」、 「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 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金發水公司」、「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 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之利益 (詳如附表一所示)。
邱業茗另行各別起意,於附表二「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弘福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 分別二次提供予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使用,使不知情之 「長盛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 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長盛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 發票而不使用,「弘福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 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弘福公司」、「長 盛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弘福公司、「長盛企 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
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三「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玉暉企業社」如附表三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 供予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使用,使不知情之「長盛企業 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 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 之進貨憑證,使「長盛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 用,「玉暉企業社」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 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玉暉企業社」、「長盛企業 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玉暉企業社」、「長盛企業 社」之利益(詳如附表三所示)。
邱業茗另行各別起意,於附表四「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超媒體公司」如附表四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 ,分別二次提供予不知情之「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 」使用,使不知情之「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人 員於該等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四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 憑證,使「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 發票而不使用,「超媒體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遭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超媒體公司」、



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超媒體公司」、「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利益 (詳如附表四所示)。
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五「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和路公司」如附表五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 予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使用,使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 」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 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 進貨憑證,使「億維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和路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邱業 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和路公司」、「億維企業社」委 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和路公司」、「億維企業社」之利 益(詳如附表五所示)。
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六「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耀美公司」如附表六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 予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使用,使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 」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 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 進貨憑證,使「億維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耀美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邱業 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耀美公司」、「億維企業社」委 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耀美公司」、「億維企業社」之利 益(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案經金發水公司負責人張敏雄、弘富工程行負責人張登嘉億維企業社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邱業茗(下稱被 告)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意見,然於本院前審中與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則同意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坦承確有犯罪事實 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之犯行,並承稱:因為我之前侵占 客戶的稅款,使得客戶無法向國稅局請領發票,所以我才會 拿別的客戶的發票給他們使用(見偵①卷第61頁及反面、第 69頁及反面、第72頁,原審卷四第169至170頁反面、卷五第 90至93頁反面、第96頁及反面,本院前審卷【上訴卷】第55 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122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
二、按「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或「將統一發票轉 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停止其營業,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所明定, 故本件被告受客戶「金發水公司」、「弘福公司」、「玉暉 企業社」、「超媒體公司」、「和路公司」、「耀美公司」 、及「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 「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 「億維企業社」之委託,代為購買空白統一發票、申報稅捐 及登載帳冊等稅務事宜,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詎被告因業務侵占客戶所委託代繳之稅款,而無法為 客戶「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 「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 「億維企業社」購買空白統一發票,竟分別將「金發水公司 」、「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媒體公司」、「 和路公司」、「耀美公司」之統一發票,轉供「長盛企業社 」、「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 「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使 用,被告之行為即因此使上開「金發水公司」等公司、企業 社分別須遭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之處罰,此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附之金發水公司遭處罰鍰之



裁處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0頁),是被告此等 犯行已損害該等公司、企業社之利益甚明,被告所犯背信罪 之事證自屬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中固坦承有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惟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六部分應僅構成行政裁 罰,不成立刑事犯罪云云,核無足採。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將「金 發水公司」之96年5月份至97年2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 「長盛企業社」開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7萬3,178 元、稅額合計3萬8,659元之發票;提供「和信機械社」開立 銷售額合計17萬元、稅額合計 8,500元之發票;提供「弘富 工程行」開立銷售額合計53萬8,707元、稅額合計 2萬6,935 元之發票;提供「正弘企業社」開立銷售額合計 69萬4,557 元、稅額合計3萬4,728元之發票;提供「冠誠環保工程行」 開立銷售額合計25萬元、稅額合計1萬2,500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使「長盛企業社 」、「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 「冠誠環保工程行」之收入遭不實核計至「金發水公司」( 以上如附表一);將「弘福公司」之97年11、12月份及98年 1、2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長盛企業社」開立銷售額 合計102萬3,947元、稅額合計5萬1,197元之「不實」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使「長盛企業社」之 收入遭不實核計至「弘福公司」(以上如附表二);將「玉 暉企業社」之98年5、6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長盛企 業社」開立銷售額合計27萬5,667元、稅額 1萬3,783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使「長 盛企業社」之收入遭不實核計至「玉暉企業社」(以上如附 表三);將「超媒體公司」之96年 9、10月份、97年3、4月 份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伯隆工程行」開立銷售額合計52 7 萬3,835元、稅額合計26萬3,692元之發票;提供「長盛企 業社」開立銷售額合計94萬8,895元、稅額 4萬7,445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使「伯 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收入遭不實核計至「超媒體 公司」(以上如附表四);將「和路公司」之97年3、4月份 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億維企業社」開立發票銷售額共計 1135萬9290元、稅額共計56萬796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 計憑證34紙,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使「億維企業社」之 收入遭不實核計至「和路公司」(以上如附表五);將「耀 美公司」之97年5、6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億維企業 社」開立發票銷售額共計668萬592元、稅額共計33萬4030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22紙,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



,使「億維企業社」之收入遭不實核計至「耀美公司」(以 上如附表六),致生損害於「金發水公司」、「弘福公司」 、「玉暉企業社」、「超媒體公司」、「和路公司」、「耀 美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然查:
㈠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分別依格式據實 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別 、稅額及總計等交易資訊,開立並交予買受人。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統一發票係由 營業人開立作為其銷項憑證,而其買受人則取得作為進項憑 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統一發票,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是該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之一,即在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而傳統紙本統一發票之字 軌號碼係預先印製,營業人申購領用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 購買明細表可資勾稽,其固應自行核對領用統一發票上之字 軌號碼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無誤後始使用,如未為之,而 發生誤用或借用他人發票,抑或他人誤用或借用其發票情事 ,不僅影響稅務機關對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增加事後查核之 困擾,衍生不必要之作業程序,故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 ,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 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 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惟 違反此規定之罰則,僅為行政罰,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處罰為刑事罰之處遇互殊,構成要件亦有不同,殊不 容混淆假借,如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情 形,不能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㈡依「長盛企業社」負責人高榮山(見偵⑬卷第25頁、偵⑭卷 第70至72頁)、「和信機械社」會計江富娟(見偵⑭卷第64 至65頁)、「弘富工程行」負責人張登嘉(見偵⑬卷第24頁 、偵⑭卷第34至35頁)、「正弘企業社」負責人那秋成(見 偵⑭卷第47至49頁)、「冠誠環保工程行」負責人吳宴誠( 見偵⑬卷第26頁、偵⑭卷第83至85頁)、「伯隆工程行」實 際負責人賴國耀(見偵①卷第71頁反面、偵⑭卷第54至55頁 )、「億維企業社」負責人王琨霖(見偵⑧卷第14至16頁) 分別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證稱有委託邱業茗記帳、申報營業稅



及購買統一發票,不知道公司(指企業社、機械社、工程行 )有使用到其他公司(或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且有詳實開 立統一發票等語,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企業社、 機械社或工程行有不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嫌,要不能逕以違反營業 稅法第47絛第1款、第2款規定之行政罰,即比附認定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事罰則。
㈢公訴人認被告將其為附表一至六所示「金發水公司」、「弘 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媒體公司」、「和路公司 」、「耀美公司」代購之空白統一發票,交與不知情之「長 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 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 業社」使用,使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 、「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 、「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 至「金發水公司」、「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 媒體公司」、「和路公司」、「耀美公司」等事實,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午4月 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銷售字第1071154870號函示:「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準此,銷售額自應歸屬實際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似認將 空白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銷售額係歸屬至實際開立統一 發票之營業人,並非核計至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 公訴人此項指訴並無可取,所憑而作為認定被告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論罪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背信罪之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同時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嫌部分,雖不成罪,因公訴人認 與前開背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⒈至⒍(即附表 一至六)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 342條,並 於同年 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⒈至⒍(即附 表一至六)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 1月25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 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所為,均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統一發票為每二個月一期,被告每期提供同一營業人空白統 一發票而違背其任務即可單獨成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 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㈠、㈡、附表五、附 表六因被害人不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基於各別犯意 ,被告所犯上開12罪自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㈠、㈢至㈤、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㈠、 ㈡、附表五、附表六部分,各次提供同一營業人之空白統一 發票予相同營業人填製數張會計憑證之犯行,各均屬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 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部分,均認罪證明確而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共11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然縱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 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 程行」、「億維企業社」等客戶填製如何不實之統一發票, 逕以違反營業稅法第47條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遽論以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之違法,且附表二編號㈠之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初,編號 ㈡之犯罪時間為98年1月初,被告先後2期分別交付統一發票 ,時間有別(此均經檢察官以附表 1編號2-1、2-2提起公訴 ),顯非同期交付數張統一發票予同一營業人所可比擬,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雖未 指摘,然所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予以 論罪有所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因業務侵占客戶所委託代繳之稅款,而無法為客戶「長 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 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 業社」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以供渠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竟交付其為「金發水公司」、「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 」、「超媒體公司」、「和路公司」、「耀美公司」代購之 空白統一發票以為塘塞,造成多方背信,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㈢、附表四編號㈠ 、附表五、附表六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㈡所處之拘役,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備註:依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1月17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經修正為20日。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原審之罪刑│
│ │人名│ │ │ │ │提供│ │及本院撤銷改│
│ │稱 │ │ │ │ │與營│ │判之罪刑) │
│ │ │ │ │ │ │業人│ │ │
├──┼──┼────┼─────┼─────┼────┼──┼────────┼──────┤
│㈠ │金發│96年5、6│TU00000000│ 366,746│ 18,337│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水科│月 │TU00000000│ 406,432│ 20,322│5月 │ 偵①卷第69頁、│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技有│ ├─────┼─────┼────┤初、│ 原審卷四第 169│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限公│ │合計 │ 773,178│ 38,659│長盛│ 頁、原審卷五第│一條第一款之│
│1編 │司 │ │ │ │ │企業│ 91、96頁、本院│填製不實會計│
│號1 │ │ │ │ │ │社 │ 上訴卷第55頁反│憑證罪,處有│
│-1、│ │ │ │ │ │ │ 面、第115 頁反│期徒刑參月,│
│1-2 │ │ │ │ │ │ │ 至122頁) │如易科罰金,│
│) │ │ │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公│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於偵查(見偵⑰│ │
│ │ │ │ │ │ │ │ 卷第13、14、17│本院改判: │
│ │ │ │ │ │ │ │ 、18頁、偵⑬卷│邱業茗犯背信│
│ │ │ │ │ │ │ │ 第24、25頁)中│罪,處拘役肆│




│ │ │ │ │ │ │ │ 之陳述、證述。│拾日,如易科│
│ │ │ │ │ │ │ │⑶證人即長盛企業│罰金,以新臺│
│ │ │ │ │ │ │ │ 社負責人高榮山│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於調查站(見偵│壹日。 │
│ │ │ │ │ │ │ │ ⑭卷第70至72頁│ │
│ │ │ │ │ │ │ │ )、偵查(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25、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⑷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豐原分局104 │ │
│ │ │ │ │ │ │ │ 年1月16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豐原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檢送之查│ │
│ │ │ │ │ │ │ │ 詢統一發票領用│ │
│ │ │ │ │ │ │ │ 票號、進銷項憑│ │
│ │ │ │ │ │ │ │ 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偵⑨卷第10至│ │
│ │ │ │ │ │ │ │ 12頁)。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 │ │ │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 │⑺統一發票封面影│ │
│ │ │ │ │ │ │ │ 本、統一發票影│ │
│ │ │ │ │ │ │ │ 本(見偵⑬卷第│ │
│ │ │ │ │ │ │ │ 47、49、50頁)│ │
│ │ │ │ │ │ │ │⑻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59頁)。│ │
│ │ │ │ │ │ │ │⑼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臺中分局105 │ │
│ │ │ │ │ │ │ │ 年3月18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臺中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送之進銷項│ │
│ │ │ │ │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24、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金發│96年7、8│UU00000000│ 170,000│ 8,500│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水科│月 │ │ │ │7月 │ 偵①卷第61、69│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技有│ │ │ │ │初、│ 頁、原審卷四第│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限公│ │ │ │ │和信│ 169頁、原審卷 │一條第一款之│
│1編 │司 │ │ │ │ │機械│ 五第91、96頁、│填製不實會計│
│號1 │ │ │ │ │ │社 │ 本院上訴卷55頁│憑證罪,處有│
│-3)│ │ │ │ │ │ │ 反面、第115 頁│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反面至122頁) │如易科罰金,│
│ │ │ │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公│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於偵查(見偵⑰│ │
│ │ │ │ │ │ │ │ 卷第13、14、17│本院改判: │
│ │ │ │ │ │ │ │ 、18頁、偵⑬卷│邱業茗犯背信│
│ │ │ │ │ │ │ │ 24、25頁)中之│罪,處拘役肆│
│ │ │ │ │ │ │ │ 陳述、證述 │拾日,如易科│
│ │ │ │ │ │ │ │⑶證人即和信機械│罰金,以新臺│
│ │ │ │ │ │ │ │ 社會計江富娟於│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調查站(見偵⑭│壹日。 │
│ │ │ │ │ │ │ │ 卷第64、65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述│ │
│ │ │ │ │ │ │ │⑷財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 │ │ │ │ 進銷項憑證交查│ │
│ │ │ │ │ │ │ │ 異常查核清單(│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 │ │ │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至128頁)│ │
│ │ │ │ │ │ │ │⑺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61頁) │ │
│ │ │ │ │ │ │ │⑻金發水公司之承│ │
│ │ │ │ │ │ │ │ 諾書影本(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3頁) │ │
│ │ │ │ │ │ │ │⑼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豐原分局105 │ │
│ │ │ │ │ │ │ │ 年10月25日中區│ │
│ │ │ │ │ │ │ │ 國稅豐原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檢送之財│ │
│ │ │ │ │ │ │ │ 政部臺灣省中區│ │
│ │ │ │ │ │ │ │ 國稅局臺中縣分│ │
│ │ │ │ │ │ │ │ 局裁處書影本(│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18│ │
│ │ │ │ │ │ │ │ 8、1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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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福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