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倫(原名黃學志、黃麒源)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壕(原名林家平)
郭奕鑫(原名郭彥廷)
劉雨姍(原名劉雅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仲毅(原名黃伯賢)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允逵
蕭堯文
張暉融(原名邱暉融)
林宏達(原名林鈺富)
黃永卜(原名馮永卜)
陳冠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9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倫如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林均壕如其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如其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林宏達如其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 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如其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 ,及黃柏倫、郭奕鑫、劉雨姍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柏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
林均壕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宏達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即黃柏倫如附表二編號2-30及郭奕鑫、劉雨姍 如附表二編號18-30 部分) 。
黃柏倫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30部分),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郭奕鑫、劉雨姍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8-30 部分),均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倫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 0 號廢棄農場(原名「吊神山農場」,後更名「悠樂活開心 農場」)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並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所 需之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金豪」成年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暨存放於Google雲端帳戶 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 成年男子合作,由「阿國」在臺中市某處機房擔任「三線」 機手,復與不詳之車手集團合作,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贓款提領、轉匯回臺灣。黃柏倫並於107 年1 月3 日前某日,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電話手,另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約定以底薪新臺幣(下同) 2 萬5 仟元至3 萬元不等,以及一線人員抽取5%、二線人員抽取8%之代價, 陸續招募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 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加入,而發起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 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黃柏 倫並統籌管理本案詐欺機房,負責與「金豪」系統商、三線 人員「阿國」及車手集團聯繫,且提供林均壕、郭奕鑫、劉 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 、陳冠宏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電話手在詐欺機房內之日常生 活起居。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 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 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如
附表一「分工」欄所示之一、二線或廚工、採買人員,而參 與由黃柏倫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術之手法為:先由系統商「金豪」 於每日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許,以電腦系統群發網路電話語 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訊息內容係假冒「河北省通信管理 局」「醫保中心」等名義,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之門號 費用未繳或申辦醫保卡云云,接收該等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 人民如因而誤認,依語音指示按下特定數字轉接,電話即會 轉接予假冒通信管理局或醫保中心客服人員之一線成員,由 其以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BRIA向大陸地區民眾佯 稱其等遭冒名申辦門號或醫保卡、恐個資外洩云云,進而將 電話轉予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二線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 :須完成線上報案手續始能免於繳費,且系統發現其名下帳 戶涉嫌販毒、洗錢等案,依法須凍結帳戶內金錢云云,並套 取被害人之個人資訊後,儲存至雲端系統中,再由負責三線 之「阿國」接續與受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要求其等將 名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監管,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車手集團將人頭帳戶 內詐騙所得款項層層提領、匯回臺灣。
二、黃柏倫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電話手、林均壕、郭奕鑫、劉 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 、陳冠宏及「金豪」系統商、「阿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詐欺手法,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 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 未完成匯款,因而未遂(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之獲取犯罪 所得)【各被告參與之範圍,以其等進入機房之翌日起算; 林均壕、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 卜、陳冠宏參與部分,除本審審理之林均壕附表二編號12、 黃仲毅、蕭堯文附表二編號17、林宏達附表二編號26、張暉 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附表二編號27外,其餘部分均 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嗣為警於107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 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詐欺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柏倫等11人,並扣得黃柏倫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23、25至27、29、32至37所示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審審理之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 安允逵、蕭堯文、張暉融、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下稱 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 蕭堯文、張暉融、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或統稱被告黃 柏倫等11人)對於原審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 蕭堯文、林宏達無罪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審審理範圍。 ㈡本院前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案件判決後,被告黃柏倫 、郭奕鑫、劉雨姍、蕭堯文對其等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蕭 堯文之上訴因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更審卷一第413-414 頁) ,被 告林均壕、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林宏達、黃永卜、陳 冠宏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林均壕、郭奕 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蕭堯文、張暉融、林宏達、 黃永卜、陳冠宏(下稱林均壕等10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即林均壕附表二編號12、郭奕鑫、劉雨 姍、黃仲毅、蕭堯文附表二編號17、林宏達附表二編號26、 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附表二編號27部分) 上訴 ,是前審判決關於林均壕、黃仲毅、安允逵、蕭堯文、張暉 融、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未經上訴部分,已先確定(即 林均壕附表二編號13-30 ;黃仲毅附表二編號18-30 ;安允 達、張暉融附表二編號28-30 ;林宏達附表二編號27-30 ; 黃永卜、陳冠宏附表二編號28-30 、蕭堯文附表二編號18-3 0 部分) ,非本審審理範圍。本案第三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亦僅就被告黃柏倫、郭奕鑫、劉 雨姍本院前審判決之全部,及被告林均壕、黃仲毅、安允逵 、蕭堯文、張暉融、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上揭參與犯罪 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卷 一第407-411 頁),以上為本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蕭 堯文、張暉融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本院更審卷二第425 、42 7 頁;本院更審卷三第91、102-103 頁)在卷可稽,被告無 正當理由,於108 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所
明定。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之目的 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 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 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 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具結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黃仲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依上述說明 ,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 詰問,惟證人黃仲毅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未曾提及檢 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被告郭奕鑫、劉雨姍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爭執證人黃仲毅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審 卷二第209 頁),然並未陳明證人黃仲毅上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狀況,且證人黃仲毅於本院前審審判時,亦經依法傳 訊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郭奕鑫、劉雨姍對上開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黃仲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屬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認 定被告郭奕鑫、劉雨姍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 逵、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一第320-325 頁;本院更審卷二 182-187 、205-209 、352-358 頁),被告蕭堯文、張暉融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原審卷一 第187 、231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03 頁) ),於本院更審 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 能力之抗辯。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林宏達 、黃永卜、陳冠宏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黃柏 倫等11人於警詢所述關於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黃仲毅、安允逵、蕭堯文、張暉融、 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部分
⒈被告黃柏倫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林 均壕、黃仲毅、安允逵、蕭堯文、張暉融、林宏達、黃永卜 、陳冠宏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 加重詐欺未遂罪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壕、蕭堯文、林 宏達、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於警詢、偵查、原 審、本院前審或更審之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蕭堯文、張暉融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被告黃柏倫 、黃仲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審判時,亦均 坦承不諱,其等所供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警 詢部分,應除排所證涉及其他被告犯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18日函文、現場平面圖、扣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雲端列 印資料、詐騙教戰守則、群呼系統發話明細、查獲現場照片 與查扣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行動 電話鑑識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72、84-84反面、 87-109、111-137、154-176頁;偵卷二第12-16、25-29、88 -98、146-153、180-181反面、208-216頁;偵卷三第29、31 、33、35、38-39反面、79-87、138-141頁;偵卷四第126-2 42頁;原審卷一第182、209、211-211反面、213、221-22 1 反面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3、 25至27 、29、32至3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開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林均壕前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扣案物編號A5-3之行動 電話1 支(即附表三編號24之物)為其所有,是其偷偷帶進 機房上網使用等語(偵卷二第7 、53頁;偵卷五第31反面頁 ),於原審亦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進入本案機房前 ,我都在南投家中務農等語(原審卷一第241 至第241 頁反 面)。而扣案物編號A5-3號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 號,有卷附序號照片可稽(偵卷二第30頁),依上開序
號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自107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19分 開始至同年月月25日上午10時30分止期間,曾插用00000000 00號門號通話多次,收受簡訊或發話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中 市石岡區或東勢區(原審卷一第211 頁至第211 頁反面)。 而被告黃柏倫坦承,其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交付共同正犯作為工作機等語(原審卷一第240 反面頁) ,該門號自107 年1 月初即1 月2 日起至1 月24日期間之基 地台位置亦多位在臺中市石岡區或東勢區,有該門號通聯紀 錄可查(原審卷一第182 、240 反面頁),與前述被告林均 壕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足認被告林均壕應 係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即攜帶上開行動電話進入本案機房 內,爰就此認定其進入機房之時間如上。
㈡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部分
被告郭奕鑫、劉雨姍固不否認其等有應被告黃柏倫之邀而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坦承有附表二編號26-30 部分之加 重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7-25 部分犯行,均 辯稱: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時間係107 年1 月17日,進入後 需時間練習話術,約2 、3 天後才開始上線,故同月20日前 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7至25部分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郭奕鑫、劉雨姍均陳稱其二人為夫妻,係一起進入機房 (郭奕鑫部分,偵卷二第118 頁反面、第163 頁;偵卷五第 3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劉雨姍部分,偵卷二第16 9 頁、第203 頁反面;偵卷五第40頁;聲羈卷第109 頁反面 )。另就其二人加入機房之時間,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亦均 曾自承係107 年1 月中旬加入,加入到被查獲大約10天,係 平常日晚上進入機房等語(郭奕鑫部分,偵卷五第39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劉雨姍部分,偵卷五第40頁、原審 卷一第51頁反面),而本案係於107 年1 月25日經警搜索本 案機房查獲,前經查明,準此推論,被告二人應係於107 年 1 月15、16日左右起進入機房。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仲毅於107 年1 月26日偵查時證稱:黃柏 倫於107 年1 月15日打電話約我碰面,說要做詐騙,當天晚 上我就跟黃柏倫進去機房,我與黃柏倫一起到,當天晚上郭 奕鑫也有來,還有阿平等語(偵卷四第90頁反面)。另證人 即被告林均壕坦承其綽號「阿平」(偵卷二第8 頁),且被 告林均壕係於同年月13日中午即進入本案機房,亦經認定如 上,核與證人黃仲毅上開所證其107 年1 月15日加入時,「 阿平」林均壕已在機房之事實吻合。再者,被告郭奕鑫、劉 雨姍與黃仲毅、黃柏倫、林均壕於本案之前,曾共赴菲律賓 加入電信詐欺機房,除為被告2 人所是認外,復據原審法院
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可 參(本院前審卷二第217-295頁),且證人黃柏倫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機房我自己籌資開設,我一開始找黃仲毅、林 均壕、郭奕鑫、劉雨姍等菲律賓案共犯加入,他們答應我就 去租房子等語(偵卷一第62頁、第140頁反面),衡之證人 黃仲毅與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二人原本即菲律賓前案之共同 正犯、舊識,又經黃柏倫邀約共犯本案,證人黃仲毅迴護其 二人猶嫌不足,豈有刻意誣攀之理,況證人黃仲毅上開證言 是於其等遭查獲翌日所為,距107 年1 月15日進入機房時間 不過10日左右,記憶自極為清晰,並無誤認錯植或記憶不清 之虞,所證情節亦與被告郭奕鑫、劉雨姍所言其等偵查中所 述加入之時間,證人林均壕當時已加入等情相吻合,自堪採 信。至證人黃仲毅於107 年5 月23日、8 月15日原審訊問 及108 年3 月14日本院前審作證時,雖曾改稱,進入機房時 裏面有誰沒有注意,沒注意我進去那天郭奕鑫有沒有在那裏 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進入本案機房時, 一開始只有我與黃柏倫二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進 入機房後好像不知道過幾天才看到被告郭奕鑫、劉雨姍等語 (本院前審卷二第322頁)。惟證人於本院前審經檢察官詰 問時,同時證稱其就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係何時進入機房已 不復記憶,先前於偵查中確有為上開陳述,當時沒有說謊, 陳述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322頁),復酌以證人 黃仲毅嗣後翻異之詞,距離案發之日已數月,甚或逾1年, 衡情不無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不清之可能,自無足為有利於 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之認定。
⒋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雖一再辯稱其等係於107 年1 月17日進 入本案機房,惟參諸被告郭奕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 107 年1 月19日向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與對方約定見面 ,對方稱係做電話行銷工作,同年月23日與老婆劉雨姍一起 進入機房等語(偵卷二第118 、162 反面頁),被告劉雨姍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其107 年1 月23日與先生郭奕鑫加 入機房等語(偵卷二第169 、203 反面頁)。嗣於偵查中均 改稱:二人係107 年1 月中旬一起進入機房等語(偵卷五第 39頁反面、40頁),可知其等對於究係何時進入機房甚為反 覆,甚而於一開始謊稱係透過人力銀行應微,其等嗣後翻異 之詞,亦與自身之供述相悖,且與證人黃仲毅偵查中之上開 證言不符,難以憑採。
⒌被告黃柏倫於原審107 年8 月13日雖曾供稱:最早進入機房 的是我跟黃仲毅,我在籌備的時候都讓他載,之後其他人是 陸陸續續進來,先後順序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241 頁
)。惟參之其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供稱:黃仲毅比郭奕鑫、 劉雨姍早到,因為黃仲毅要先載我去買東西,黃仲毅進到機 房的時間跟我差不多,那時候也不算機房,當時還在整理, 房子外面的水電都還沒有弄好語(本院更審卷一第319 頁) ,可知被告黃柏倫上開所稱被告黃仲毅是最早進入機房等語 ,係指被告黃仲毅於機房尚未設立之籌備階段,曾載被告黃 柏倫外出購物,尚非指被告黃仲毅正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如附表一工作之時間,其上開所述自無足為有利於被 告郭奕鑫、劉雨姍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基上所述,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係於107 年1 月15日晚間進 入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堪予認定,其2 人上開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起訴書雖認本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樊根娣詐欺 取財部分,有得款人民幣1 萬3200元等語,惟被告黃柏倫、 郭奕鑫、劉雨姍均否認此部分係屬既遂等語。查公訴意旨係 以扣案編號A2-1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4 之扣案物)經數 位蒐證,取得假冒「韓政」之人與被害人樊根娣對話內容截 圖為此部分認定之主要論據(偵卷四第159-161 頁),檢察 官於原審審判時並稱:依照卷內匯款資料,顯示樊根娣透過 支付寶申請提繳轉帳,而支付寶是具有轉帳機制,一旦提出 申請,就已經脫離被害人掌控,進入詐騙集團隨時可提領之 狀態,故樊根娣部分應屬既遂等語(原審卷二第95反面頁) 。惟支付寶乃是大陸地區內相關企業所開發之第三方支付平 台,該平台是為避免網路交易糾紛而生,須以實名認證進行 帳號註冊、申請,以網路購物為例,選擇以支付寶付款,於 買家下單後,需將款項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匯入銀行代管之 第三方帳戶,倘若個人支付寶帳戶餘額不足,則可以將該帳 戶進行儲值以為運用,購物網收到付款資訊後通知賣家發貨 ,在買方收到貨物並確認無誤時,始將款項放款與賣家,亦 即在交易之初,縱使選擇以支付寶平台付款,款項並非立刻 轉帳或匯款與交易他方,該款項亦非他方處於可隨時領取或 支配管領之狀態,需待付款方確認無訛,款項始放款與他方 ,由他方領取。而上開截圖顯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樊 根娣遭騙並轉帳上開金額,除前述對話內容截圖外,並無其 他證據,而該截圖中人民幣1 萬3200元係轉入何金融機構之 帳戶並不明確,檢察官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依前述交 易模式觀之,上開轉帳截圖究係被害人樊根娣自己對於其個 人支付寶帳戶儲值而轉帳,或是受騙後轉帳至本案機房或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而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狀態,甚或 實際上已遭本案機房或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並非明確,基於
「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 以認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樊根娣確遭已完將款項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之帳戶,就此部分難認已達於詐欺取 財既遂之程度。
㈣本案機房係由被告黃柏倫自106 年12月間起意籌設,並陸續 承租本案機房、購置設備、覓得合作之「金豪」系統商、三 線人員「阿國」及車手集團,並招攬成員至本案機房擔任一 、二線人員、廚工、採買人員,而本案機房於107 年1 月25 日遭破獲前,先後對附表二所示30名被害人實施詐術,然該 等被害人均未受騙匯款或交付財物,均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均如前述。本案各該被告所擔任角色分工,被告黃柏倫並未 實際擔任一、二線人員,主要係由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 雨姍、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 擔任一、二線人員,惟上開擔任一、二線人員中,係被告林 均壕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最早進入本案機房,而附表二編 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乃是自107 年1 月3 日至107 年1 月13 日上午11時41分許之間(依偵卷四第240 頁,附表二編號11 之被害人係於107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至41分許間與本 案機房人員有對話紀錄),分別遭受前述方式發送語音後, 依指示按特定數字轉接後,由本案機房內擔任一、二線人員 接聽以行騙,則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遭實施詐術 行騙之期間,本案被告中僅有並未實際擔任一、二線人員之 被告黃柏倫置身本案機房內,倘若於上開期間,並無其他實 際擔任一、二線人員在本案機房中,自無可能有接聽附表二 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接收詐騙語音轉接而來之來電,進而 對該等被害人實施詐術之紀錄留存。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本案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遭騙期間,本案詐欺 機房內應尚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擔任一、 二線人員,始屬合理。
㈤依前所認定,本案機房係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之間以上 開方式實施詐術。被告黃柏倫設立本案詐欺機房,並自107 年1 月3 日開始實施詐術。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 蕭堯文係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被告林宏達 係於107 年1 月20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被告張暉融、黃永 卜、陳冠宏、安允逵分別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後某時 進入本案機房。而縱使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同日上午8 時至 下午5 時之間,另有其他共同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是於其等進入本案機 房前所完成之犯罪事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奕鑫 、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張暉融、黃永卜、陳
冠宏、安允逵等人對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前,本案機房其他 成員所為已完成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具 備何等犯罪支配之地位,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 堯文、林宏達、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應係自其 等進入本案機房之翌日起,始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責;另 被告林均壕依前述,雖係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進入 本案機房,且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亦是同日遭騙,然參 諸卷附微信對話內容,被害人柳麗青係於107 年1 月13日上 午11時35分至41分間受騙(偵卷四第240 頁),亦不足認定 被告林均壕於進入本案機房前,對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之過 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具備何等犯罪支配之地位, 是難認被告林均壕對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因此,被告黃柏倫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部分共同負加 重詐欺取財之責;被告林均壕應就附表二編號12至30部分共 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責;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 允逵應就附表二編號27至30部分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責; 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應就附表二編號17至 30部分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責(至起訴書認為被告郭奕鑫 、劉雨姍另涉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認為被告黃仲毅另涉 附表二編號16部分,認為被告蕭堯文另涉附表二編號6 至16 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告林宏 達應就附表二編號26至30部分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責(至 起訴書認為被告林宏達另涉附表二編號10至25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且未據上訴而確定)。
㈥被告黃柏倫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每個成員桌子旁邊都有博 奕的稿,是因為一開始,我找他們做這個(博奕),但這個 時間花費要較長,成本較高,後來就做詐騙等語(偵查卷一 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另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安允 逵、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於偵查中,亦曾提及一開 始說要做博奕,後來還是做詐騙,或者供稱一開始是唸賭博 的稿等情(偵查卷二第53頁背面、第163 頁;偵查卷四第38 頁;偵查卷三第49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頁),似意指 其等一開始並非欲從事本案信電詐欺行為。然以,被告黃柏 倫於本院更審時已改稱:「(問:你們被查獲當時是否在桌 子旁邊會有博奕的稿?)博奕的稿本來是打算利用晚上的時 候要做類似招攬不特定的人來玩賭博的資料,要跟人家買條 子即為客戶資料,打給客戶招攬客戶來玩賭博網站,當時賭 博網站我還沒有架設好,還在接洽中,僅是有稿而已,這個 博奕的稿,跟我們另外做詐欺的部分是並行的,並無衝突。 」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310 頁) 。復參酌本案依卷內上開
鑑識資料,事實上本案詐欺機房於107 年1 月3 日即有實施 詐術行為,顯然於被告林均壕等10人自同年月13日起陸續進 入本案機房之前,本案機房即已開始從事電信詐欺,何來其 等所述一開始僅唸賭博稿、未做詐欺之說,其等上開於偵查 中說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黃柏倫於本院更審復已陳 明上情,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黃柏倫等11人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柏倫等11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 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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