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紳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虹錡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廣鉉
何禮威
蕭羽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74
、8090號),提起上訴,前由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
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該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參與犯罪組織及其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含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強制工作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駿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8 、9 所示之
物均沒收。
潘虹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廣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禮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羽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金箔」電信詐欺機房後,即於 民國106 年11月間起,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另可按詐騙所得贓款抽成4 ﹪至6 ﹪不等酬勞,先後陸續招 募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王駿紳及其女友潘虹錡等人。 並約妥詐欺組織運作方式為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 威、蕭羽軒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快遞公 司人員接聽電話工作,該機房內日常開銷、記帳等工作則指 派由王駿紳負責現場管理,潘虹錡並提供所申請開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該機房成員收取抽成利益所用,藉此牟 利。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及蕭羽軒即基於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負責出資, 透過第三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房屋,做為本件「金箔」電信詐欺組織運作所在地,並於架 設妥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後,先由不詳上手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提供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後,由王 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5 人分別使用其 等受配置工作機內下載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被害人,待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
設定路徑轉接至前開詐騙機房後,再由王駿紳、潘虹錡、羅 廣鉉、何禮威及蕭羽軒等人輪流擔任前述第一線接聽電話詐 騙人員,由其等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快遞公司 人員,謊稱有寄送包裹及身分證遭人冒用等情,俟確認個人 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 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被害人 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被害人核實後,復將電 話轉予不詳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係大陸 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 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等語。其等即於機房運作期間, 以該分工及詐騙方式,於106 年12月21日,向大陸地區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施詐行騙,致對方陷於錯誤,提供其 個人年籍資料予前開機房成員,再由王駿紳、潘虹錡、羅廣 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負責將該受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 資料紀錄後,轉交予第二線詐騙人員續行詐騙,致該被害人 遭詐騙人民幣4 萬元既遂。經警於107 年1 月29日15時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8 樓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在場之王駿紳、羅 廣鉉、潘虹錡、何禮威及蕭羽軒,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本院前審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後,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潘虹錡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將本 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 告5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於106 年11月21日對不詳年籍被害人 詐騙得款人民幣4 萬元)撤銷發回由本院審理。故本案審理 範圍應僅限上訴人即被告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 、蕭羽軒(下稱被告5 人)此部分犯行,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5 人及被告王駿紳、潘虹錡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2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除被告5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及 被害人楊清珍等人經員警以公務電話訪談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
段,於被告5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實認定,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5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 被害人楊清珍、陳香教、牛亞華、張淑英指述曾接聽詐騙電 話情節相符(【此供述證據僅用以證明被告5 人所涉加重詐 欺犯行】,偵8090卷第168 至169 、170 至171 、172 至17 3 、174 頁),並有扣案手機照片(偵4374卷一第26至28頁 )、機房內部平面圖(偵4374卷一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74 卷一第45至52頁)、列印自附表三編號4 手機之12月21日業 績表(偵4374卷二第18頁)、列載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偵 4374卷二第19、25頁)、被告蕭羽軒遭罰抄寫教戰守則、「 謹慎」照片(偵4374卷二第20、21、23頁)、被告羅廣鉉遭 罰寫「我以後會準時上班」照片(偵4374卷二第22頁)、被 告羅廣鉉所持附表三編號4 工作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通話紀 錄(見偵4374卷二第26至83頁)、被告羅廣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4374卷二第 142 至143 頁、偵8090卷第87至110 頁)、被告潘虹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43 74卷二第144 至150 頁、偵8090卷第47至63頁)、被告王駿 紳於扣案黑色筆記簿內頁記載每日生活開銷紀錄翻拍照片( 偵4374卷二第151 至157 頁、原審卷第165 至173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偵4374卷二第158 至16 1 頁)、被告羅廣鉉所持附表三編號4 工作機與大陸地區被 害人通話紀錄(偵8090卷第114 至115 頁)、大陸地區被害 人資料(偵8090卷第116 至128 頁)、弘孝路機房電梯監視 器影像畫面(偵8090卷第167 、175 至176 頁)、扣案物品 照片(原審卷第141 至164 頁)、被告潘虹錡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8090卷第67至68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8 、9 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被告5 人上開不利於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可 認定。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駿紳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金箔」電 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惟查:
㈠依據下述被告王駿紳自白及證人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 人證述可知,被告王駿紳進入該機房時間,係在被告蕭羽軒 、羅廣鉉、何禮威之後:
⒈被告王駿紳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女朋友潘虹錡兩個是在10 6 年11月份一起進入的;我是跟羅廣鉉一起來的等語(偵 4374卷一第181 頁);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11月進入該 機房,是羅廣鉉帶我和女友潘虹錡進去的(偵4374卷一第 208 頁反面)、我與潘虹錡係106 年11月中旬進入,我們 進去前就已經有人在裡面,就是羅廣鉉及何禮威,至於蕭 羽軒應該是比我們早進去。我與潘虹錡是同一天進入該機 房,蕭羽軒他們3 人大概早我們3 、4 天進入等語(偵43 74卷二第3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69 頁)等語。 ⒉證人羅廣鉉於偵查中證稱:綽號「阿財」成年男子給我地 址,我就自己騎車過去,我及何禮威是一起進去的,蕭羽 軒比我早到,至於何時進入我不知道等語(偵4374卷一第 6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我跟何禮威先 到後,王駿紳他們才到,我下去接他們,蕭羽軒應該也是 跟我們差不多時間。我是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帶我進去 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
⒊證人何禮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羅廣鉉是同天進去的,進 去時蕭羽軒已經在裡面,至於王駿紳及潘虹錡是當天晚上 或隔天才進來的等語(偵4374卷二第105 頁)。 ⒋證人蕭羽軒於偵查中供稱:我、羅廣鉉、何禮威三人是同 一天加入,我算是最早進去的,我是當天上午進去的,羅 廣鉉及何禮威是下午進去的,王駿紳及潘虹錡是從臺北下 來,他們是最晚來的,比我們晚1 、2 天等語(偵4374卷 二第94頁正面至反面、第95頁反面)。
㈡另依被告王駿紳自白,及證人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 下列供述可知,被告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均是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所招募;被告王駿紳僅係 被指定擔任該機房負責現場管理:
⒈被告王駿紳於偵查中自白:扣案收支簿是記載吃飯、伙食 及買菸日常用品的花費,有人會送現金來大樓樓下;從我 加入本件金箔電信機房到被查獲為止,我都是沒有錢才向 上手拿,經我檢視上手給付將近10萬元等語(偵4374卷二 第169 頁);於原審時自陳:我並不是管理幹部,只是一 線機手等語(原審卷第25頁)。
⒉證人羅廣鉉於偵查時分別證稱:弘孝路機房當時是年約30 歲之朋友「阿財」找我加入;機房主要採買者為王駿紳; 大家會把問題打在群組上,至於現場有問題時教授及解決 的人是王駿紳等語(偵4374卷一第63至64頁);現場管理 幹部是王駿紳,金箔機房被查獲共五名成員都是擔任一線 機手角色;每天晚上8 點至9 點,王駿紳會問大家有無問
題需提出檢討等語(偵4374卷二第14至15頁);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證稱:「(你們的機房裡面是何人管理?)決定 權應該是王駿紳。」等語(聲羈87卷第14頁)。 ⒊證人何禮威於偵查時分別證稱:現場管理幹部是王駿紳; 成員說已經有領到錢,那是向王駿紳預支的,等有人匯錢 給王駿紳後,他會拿現金給我們;現場大家會一起討論, 如果遇到問題會找王駿紳;現場扣案收支簿是王駿紳紀錄 的,每日要開檢討會議,是由王駿紳主持,但是沒有達到 業績沒有處罰;機房裡面大部分是由蕭羽軒及王駿紳去採 買比較多(偵4374卷一第140 頁正反面);羅廣鉉跟我說 一位叫「阿財哥」的人找他,羅廣鉉就找我一起加入;買 菜、菸及日用品費用是向王駿紳請款;同案被告證稱本件 機房管理幹部是王駿紳沒有意見等語(偵4374卷二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你們 這個機房是否都是聽從王駿紳的?)是的。」等語(聲羈 87卷第17頁反面);及於原審供稱:我們在機房裡面吃住 錢是跟王駿紳拿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 ⒋證人蕭羽軒於偵查時分別證稱:我會向王駿紳預支報酬等 語(偵4374卷一第175 頁);買東西我們5 人都會輪流去 買,錢是不詳名字之人拿給王駿紳,我們是先向王駿紳拿 錢再出去買東西,採買後剩款也交給王駿紳;羅廣鉉等人 證稱現場管理幹部是王駿紳是實在,因為上開不詳姓名男 子都是來找王駿紳,錢也是王駿紳在處理等語(偵4374卷 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於原審供稱:當時我們在 機房裡面吃住開銷都是一個叫「阿財」的人會拿錢過來, 他拿錢給王駿紳,錢放在王駿紳那邊,我們要吃東西,再 去跟王駿紳拿錢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 ㈢綜觀上情,被告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所負責工作, 均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指派,並 非被告王駿紳到現場指定分配;且其等與被告王駿紳均係擔 任第一線機手工作;每日撥打所需大陸地區民眾資訊亦係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利用電子通訊方 式提供;該機房內工作時間、請假規則及報酬領取等事項, 均須依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指示或 許可,並非現場管理之被告王駿紳即可決定,自難謂被告王 駿紳在該機房內有何指揮、決定權限;再者,證人即共同被 告羅廣鉉、何禮威固有指稱現場管理者係被告王駿紳、決定 權在被告王駿紳之情,然被告王駿紳在該機房內雖係現場管 理者角色,負責管控該機房內日常開銷及現場狀況排除工作 ,然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要件,尚屬有間;復以 被告王駿紳既係受命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 年男子,其本身並無權限決定該電信詐欺機房何時運作、何 時停止,亦無法決定機房內成員工作內容及報酬,自難認定 其有主持、操縱或指揮「金箔」電信詐欺機房之情。況且, 目前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王駿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金箔」電信詐欺機房犯行。故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 告王駿紳亦係參與犯罪組織者,只是其在詐欺集團中位階屬 現場管理者,尚難認定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成年男子有共同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且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不詳姓名 年籍大陸地區被害人究係以何方式交付受詐騙款項人民幣 4 萬元,即難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各款事由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5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5 人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肆、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以 前,應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乃單純一罪,其 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處罰。被告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係於 106 年11月間參與本案「金箔」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 行為繼續至107 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論處。
二、本案經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達5 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 欺犯罪型態,另包括首謀負責謀議、出資、提供及維護設備 並招募成員之「阿財」,及擔任詐欺機房二線、三線、取款 之詐欺共犯。由上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 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 詐騙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5 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駿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 理由參二說明,本院認被告王駿紳僅係在該機房內擔任現場 管理人角色,負責每日生活開銷款項及記帳等工作,其並無 決定該機房實際運作時間、機房內人員酬勞及工作內容等重 要事項之權限,僅係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 年男子指示負責管理該機房日常事務,尚難認其有何「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情。是被告王駿紳應僅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 分起訴法條。
四、被告5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被告5 人並未參與全部行為階段 ,仍應認被告5 人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侔,仍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5 人所 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六、被告羅廣鉉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羅廣鉉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 形均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 年餘再 犯本案,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加 重其刑。
七、不諭知強制工作: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 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 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 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㈡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 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 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 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 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 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 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㈢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
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 為限。
㈣綜上說明,本案宣告罪名係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被告 5 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 工作餘地。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5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5 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宣 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尚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後,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尚須斟酌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原審判決時無從斟酌此情,就符 合累犯條件之被告羅廣鉉予以加重其刑,依照前揭說明, 亦有不妥。
⒊被告潘虹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於原審量 刑審酌時認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固有 所本。然被告潘虹錡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知所悔改,坦認犯 行,此情為原審無從審酌,亦應由本院於被告潘虹錡量刑 審酌時重新斟酌。
⒋原審認定被告王駿紳、潘虹錡有領取106 年12月份底薪各 2 萬元,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惟依照後述㈡ ⒋說明,尚難認被告王駿紳、潘虹錡已取得犯罪報酬;且 就附表三編號9 所示黑色筆記簿1 本部分,被告潘虹錡、 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應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潘虹錡 、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主文項下即無庸為沒收諭知。 原審誤就被告王駿紳、潘虹錡沒收犯罪所得,及於被告潘 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黑色筆 記簿1 本,尚有未洽。
㈡被告5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並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5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宣告 刑、沒收及強制工作諭知均予撤銷改判,且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九、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
、何禮威、蕭羽軒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機手 ,負責以電子通訊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行騙,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詐欺 歪風,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 禮威、蕭羽軒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5 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為2 個半月,暨其等 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動 機、目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8 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5 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 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供承在卷,被告5 人雖非 所有權人,然有共同使用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黑色筆記簿,係被告王駿紳所有 供紀錄機房現場所有生活開銷之用,業據被告王駿紳供述 綦詳(原審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王駿紳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該黑色筆記簿為被 告王駿紳所有,其他共犯即被告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 、蕭羽軒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庸於被告潘虹錡、羅廣鉉、 何禮威、蕭羽軒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何禮威所有之 物;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羅廣鉉所有之物;編號 5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潘虹錡所有之物;編號6 、7 所示 行動電話,係被告蕭羽軒所有之物;編號10所示黑色筆記 型電腦,係被告王駿紳所有之物,其等均否認係供詐騙使 用之工作機或犯罪工具,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羅廣鉉於偵訊時陳稱:我有領底薪,已領到106 年11 、12月份的薪水共4 萬元,因為是每個月10日領,所以我 在106 年12月10日及107 年1 月10日各領取底薪2 萬元, 我的抽成是4 ﹪,抽成是每個月最後一天結算,之前說在 106 年12月間領到1 千多元,應該是106 年11月份的業績 獎金抽成的4 ﹪,至於106 年12月間因為業績不好,所以 並沒有領到該月份的業績獎金等語(偵4374卷二第10頁反 面、第14頁、第121 頁)。故被告羅廣炫就本案於106 年
12月21日所為詐欺犯行已獲底薪報酬2 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何禮威於偵查時陳稱:我們是2 萬元底薪之月薪,6 ﹪是另外抽成,我共領過106 年11、12月的底薪共4 萬元 ,抽成部分沒有領到,因為原本預計107 年1 月底才結算 抽成等語(偵4374卷一第139 頁反面,偵4374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故被告何禮威就本案於106 年12月 21日所為詐欺犯行已獲底薪報酬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蕭羽軒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領過二次底薪,每次各 2 萬元,是每個月的10日或15日會領底薪,所以應該是10 6 年12月份及107 年1 月份各領過一次底薪;原先約定抽 成預計在農曆過年前全部結束後支付等語(偵4374卷二第 94頁反面、第98頁)。故被告蕭羽軒就本案於106 年12月 21日所為詐欺犯行已獲底薪報酬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潘虹錡自始否認業已獲得報酬;被告王駿紳於偵查中 供稱:我加入本件金箔電信機房期間,報酬是底薪2 萬元 ,但還沒有領到,因為工作結束才能領,當時預計在 107 年1 月底結束,抽成報酬為6 ﹪,也還沒有領到。羅廣鉉 等人因需錢所以先領,但我還無需用錢所以未領等語(偵 4374卷二第169 、172 頁);於原審另稱:犯罪所得部分 ,我還沒有領到錢,公司講說要3 個月整個工作結束才可 以領等語(原審卷第25頁)。由此觀之,被告潘虹錡、王 駿紳均否認業已領得報酬,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潘虹錡、王駿紳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