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69號
TCHM,108,上易,1369,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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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栢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栢境部分撤銷。
廖栢境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邱冠輯鄧凱元受託於民國10 7年7月10日左右,前往告訴人陳文通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旁鐵皮屋居所(下稱系爭鐵皮屋),向告訴 人陳文通討債,陳文通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邱冠輯鄧凱元邱冠輯鄧凱元得知陳文通沈振堅有2筆90餘 萬元的本票債權,邱冠輯即以手機拍下本院核發之91年度票 字第19809號民事裁定(沈振堅簽發予陳文通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表示要幫陳文通沈志堅討債,陳文通同意邱 冠輯、鄧凱元沈振堅討債,惟未討到債務無任何報酬。邱 冠輯、鄧凱元即偕上訴人即被告廖栢境前往沈振堅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住處向沈振堅索討本票債務,惟沈振堅表示並未積 欠陳文通本票債務,要求陳文通與其對質釐清債務。於107 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廖栢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輯鄧凱元至系爭鐵皮屋,要求陳文 通前往沈振堅住處與沈振堅對質,然陳文通身體不適,堅持 不願前往,邱冠輯鄧凱元廖栢境明知渠等未向沈振堅索 討到債務,並無向陳文通要求給付報酬之正當權源,因認陳 文通堅持不願前往與沈振堅對質,致渠等預期之報酬落空, 不甘連日來奔波做白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冠輯陳文通稱因渠等幫陳文 通向沈振堅討債,其中1人遭對方打斷手被押走,要陳文通 支付醫藥費2萬元及20萬元將被押走人贖回及作為討債走路 工報酬,且今天要拿到一半,否則要找陳文通兒子拿錢等語 ,並由鄧凱元廖栢境將外觀難辨真假之槍枝(經鑑定後不 具殺傷力)拿出來把玩恫嚇,以此方式將對陳文通及其兒子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加以惡害之旨通知陳文通,致陳文通 心生畏懼,而應允給付22萬元,隨後即由鄧凱元廖栢境至 附近的書局購買空白本票、借據,並交由鄧凱元書寫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據1紙內容後,再交由陳文通在其上簽



名,並要求陳文通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 嗣因陳文通友人陳紅深目睹邱冠輯等人拿出槍枝把玩而向警 方報案,惟陳文通於警方第一次前往系爭鐵皮屋處理時未敢 向警方吐實,嗣經警方再次向陳紅深陳文通確認,陳文通 始告知上情,警方請陳文通聯絡邱冠輯等人前來取款,並於 系爭鐵皮屋附近埋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邱冠輯等3 人前來取款,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廖栢境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栢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 本院後,於109年1月11日死亡,有本院網路查詢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 ,依上開規定,即應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於被告生前認其犯 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被告既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 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 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依法仍 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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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