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昌
藍如青
李妮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0、12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均緩刑貳年。李建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自白;並說明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詳如下述)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3人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僅以自白認罪不足以動搖 原審論罪科刑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所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 定其數額而已,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建昌因其子李庠岑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事後唯恐作為一家人 棲身所在之房、地遭執行拍賣,一時失慮而與被告藍如青、 李妮芸共同致犯本案,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雖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但未造成實 質性損害,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0頁背面),另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告訴代理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是 本院認為被告3人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本案犯罪動機始於被告李建昌, 為促其日後知所警惕、恪遵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建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項對被告李建昌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藍如青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李妮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0、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如青、李妮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昌因擔保其子李庠岑積欠黃三育債務乙事,先後於民國 106年2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張、 106年3月10日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4張、面額80萬元之本 票1張交予李庠岑之債權人黃三育收執,李建昌因恐黃三育 執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故其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第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前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日後遭查封、拍 賣,竟與配偶藍如青、女兒李妮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其等3 人均明知李建 昌、李妮芸間並無買賣前開不動產之真意及事實,李妮芸猶 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與藍如青,由藍如青以李妮芸法定代理人 身分、李建昌以代理人之身分,2 人共同於106年3月28日前 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李建昌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妮芸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6年3月30日完成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三育之債權。
二、案經黃三育委由林文凱律師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建昌 、藍如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2頁、第9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固不否認有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中興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且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不該當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建昌、李妮芸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由被告李建 昌、藍如青以被告李妮芸之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身分,2人 共同於上揭時間,持被告李妮芸交與被告藍如青之身分證, 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李建昌、藍如青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第9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 第1730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5321號函及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106年3月28日收件、原因發生日: 106年3月13日、登記原因:買賣《勾選》、臺中市政府稅務 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年契稅繳款書( 文心分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106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 第59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為公訴人、被告李建昌、藍如 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所同意,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依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僅有形 式審查權,理由如下:
⑴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 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 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土地登記相關規定(包含 限制、方式及應備文件等),均規定於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詳見土地法第一編第三章及第五章、第二編第一章、第 三章及第四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且於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第57條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 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 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
⑵依前開實務見解及相關規定可知,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 土地登記事項時,須依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 地權利變動登記之相關規定,審查申請人之各項文件是否齊 備、有無違反法律移轉登記或限制,而為准駁之決定,此均 係依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為形式上、程序上之審查,尤其 在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際,亦可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駁回申請,而由申請人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得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此均足以證明 地政機關並不就申請登記權利人間之權利變動關係為實質審 查,應屬至明;否則,倘依辯護人所述之地政機關有實質審 查權,則地政機關即應就申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間之關係 為實質審查認定,而無須規定地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為 是,由此益見地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
⑶此外,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林美芳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係以申請人申請的登記原因,依照土地登記規 則的相關應備文件去審核,當初係被告李建昌親自送件,所
以有審核他的身分,審核完以後有問他是不是要賣給當事人 ,他說是,而其只是用詢問的方式詢問當事人意見,關於是 否為真贈與假買賣,並沒有辦法審核,因為其只是依照申請 書所載審核文件,沒辦法審核當事人的真意是不是真的要買 賣,只是書面審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知 ,地政機關人員確係依照前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 規定為形式審核後,即為辦理相關登記業務。
⑷另地政機關雖有駁回申請之權限,惟此亦係依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之規定所為,觀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 可知,駁回原因均屬於程序上之事由,例如有無管轄權、是 否為法所禁止等情(詳如前述),核與證人林美芳證稱:「 駁回分兩個狀況,第一個是如果今天審核這個買賣案件,應 備文件有缺失的話,可能要補正,15日期滿都沒有來補就會 駁回掉,另外一種就是依法不能登記,譬如上面有查封,這 個標的物是不能移轉的,這種情況我們就直接駁掉了。譬如 說權狀不見,如果有第三人來異議,把權狀拿來的話,我們 也是駁掉,所以其實狀況很多,沒辦法一一敘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大致相符,此均不涉及申請權利人、義 務人間實質關係之審認,故要難以地政機關有駁回申請之權 限,即遽謂地政機關有實質審查權,辯護人以此置辯,亦非 有理。
⑸綜上,本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僅係依照相關之地政法規,形 式審核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依法提出相關文件、有無法律規定不得辦理移 轉登記之消極事由,並未實質審查被告李建昌與李妮芸究竟 有無買賣之真意、買賣價金之交付與否或其他與買賣有關之 法律要件,應堪以認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地政機關人員上 開審核為實質審查等情,顯與地政實務作業方式不符,要無 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之土地移 轉登記原因雖有不實,惟本案係被告藍如青將本案不動產贈 與予被告李妮芸,而被告李建昌係因借名登記之關係而登記 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本案確實有移轉之真意等語, 然查,就借名登記及借貸關係乙節,被告李建昌、藍如青、 李妮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經核李建昌、藍如青、李 妮芸及證人藍王秀蓮所述,除一致陳稱本案不動產係證人即 被告藍如青之母藍王秀蓮買給被告藍如青之嫁妝及被告李建 昌曾向被告李妮芸借貸外,其餘就不動產買賣價金如何支付 、證人藍王秀蓮如何交付款項或給予被告李妮芸費用、被告 李建昌係何時、以何方式向被告李妮芸借貸款項等情,被告 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及證人藍王秀蓮所述,均不相符,
且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及借貸之事實為真,是倘被告3人就本案不動 產之真正權利人有所爭執,應由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 芸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216條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為 抽象危險犯:
⑴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 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本件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在客觀上有使公務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行為,因而損及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且,告訴人即債權人黃 三育本可執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李建昌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為前開不實之移轉登記 後,將被告李建昌名下之財產轉移,自將影響而生損害於告 訴人黃三育對被告即債務人李建昌就本案不動產求償之權利 甚明;況且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 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 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 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 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 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 豈非蕩然,其虛偽登記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 義。基此,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 而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不合,洵有誤會,實非 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 之辯解,俱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 芸明知被告李建昌、李妮芸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實 ,仍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
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告李建 昌之債權人即告訴人黃三育之債權,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 告李建昌係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取償、被告藍如青 、李妮芸逕予配合之犯罪動機、被告3人均無前科記錄之素 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暨衡以被告李建昌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做工,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藍如青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被告李妮芸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2萬多元,被告三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