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煌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錦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錦煌(下稱被告)自民國10 2年10月起,受僱於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貿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月間,因經常向 三貿公司負責人宋信高借款,因而積欠債務未還,其自認部 分薪資遭宋信高扣抵債務,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同年1月16 日下午5時許,駕駛三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外出送貨後,於同日下午9時前某時,將該車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母宮」附近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該車上裝設 之無線電1組拆下,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屬於三貿 公司所有之無線電1組侵占入己(已發還三貿公司)。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三貿公司之負責人宋信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及員警蒐證照片10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跟公司 的協議是說,因為我拿的無線電主機比較貴,是日本製,不 是大陸製的,公司就說你就自己出,我就說從我薪水裡面扣 ,公司也覺得OK,所以薪資表上面都有註明,1萬5千就是分 2次扣,8月29日扣了7千元,8千元還沒有扣,而價款如何扣 除?何時扣除?均由公司主導,從未與我討論,所以無線電 主機是我的,我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從頭到 尾被告都是跟公司說要由他負擔無線電主機的費用,被告確 實有跟三貿公司表示說要付這個錢,被告認為這是他付錢購
買,主觀上沒有侵占犯意,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也 沒有侵占的客觀事實,不應該認定被告有侵占的犯罪等語為 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2年10月起,受僱於三貿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 執行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月16日17時許,駕駛三貿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送貨後,於同日21時前之某時許,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母宮 」附近後,即將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系爭無線電拆走;嗣於 同年月20日始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與員警扣 押並發還三貿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宋信高 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系爭 車輛及內部照片、被告與公司間LINE訊息對話畫面翻拍照 片、系爭無線電及變壓器照片、GPS定位信號、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三貿通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巨航無線電公司小港店老闆陳錦豪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無線電之價格為1萬5千元,不含安裝 及其他選配物品,因為當時三貿公司是採用月結的簽帳付 款方式,故系爭無線電是被告到我的公司表示要安裝系爭 無線電的機型,我再跟三貿公司確認同意支付該筆款項後 ,我才會將系爭無線電交給被告,這筆款項也是之後再向 三貿公司請款的等語。佐以證人宋信高所提出之巨航無線 電公司106年8月3日簽收單影本,其上之公司寶號確實記 載為「三貿」、車號「X5-965」,並由被告在「簽收處」 欄上簽名,足見該簽收單確係被告裝設系爭無線電而開立 ,據以向三貿公司請款之用,且系爭無線電之價格確為1 萬5千元無訛。從而,系爭無線電確實是由巨航無線電公 司交付與被告後,再向三貿公司請款,並由三貿公司付款 與巨航無線電公司乙節,亦可認定。
(三)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惟若行為人因確信該 物為自己所有,而主張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 免有民事上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換言 之,若行為人因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 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除客觀上是否有侵占之
事實外,亦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倘若係出於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 缺主觀之構成要件,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查, 1.依三貿公司所提出之被告自105年2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運 輸明細單,其中106年8月份之減項金額部分,記載有「00 00000/其他/4,000/巨航升降座」、「0000000/其他/7,00 0/巨航車機15,000元扣7,000元」等文字,且下方「加減 費用:-53,296」之文字,亦核與當期應扣減之項目總額 相符。益徵三貿公司購買系爭無線電後,確實有自被告薪 資中扣除7千元作為支付系爭無線電之部分款項乙節,可 以認定。至於證人宋信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扣除的 該筆7千元,係用以賠償被告損壞先前裝置於系爭車輛上 之無線電組(大陸機型),並非支付系爭無線電等語;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與上開運輸明細單所載內容相悖,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宋信高於原審審理時另證 稱:原本我以為先前的無線電組是正常損壞,所以沒有要 求被告負擔,事後詢問巨航無線電公司,才知道應該是人 為因素而損壞,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應該要將已扣除之該筆 7千元轉成賠償先前的無線電,但當時被告已經離職,故 我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依上可知,三貿公司於106 年8月份扣款時,該筆扣除之7千元款項,確實係為支付系 爭無線電部分費用,三貿公司扣該筆款項之用意至為明顯 ,被告主觀上亦係持相同之認知,自不得以證人宋信高事 後單方面自行將該筆7千元轉作賠償先前的無線電乙情, 且未曾向被告提及此事,亦未曾徵得被告之同意,即謂該 筆7千元之扣款非支付系爭無線電之款項;況證人宋信高 出於己意而擅自將該7千元轉作賠償金乙節,既然非被告 所得知悉,對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自不生影響。
2.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惠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被告確實有向公司表達要自己出無線電的價金,並請公司 自被告薪資中扣款乙情;參以,證人宋信高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有說要付無線電的錢,大陸機子1臺8千元, 日本機子1萬5千元,被告就說不要大陸機子,要換日本機 子,被告要補貼等語,顯見被告有表達要支付全部或部分 之價金,其主觀上認已取得系爭無線電所有權,並非無據 ;縱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無線電全部所有權利有所誤認, 然其所憑信者並非空言虛構,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係出 於自認或誤認其係無線電之所有權人,才將系爭無線電取 走,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者,被告僅將系爭無線電拆走,卻將公司其他所有之手
機、變壓器等車內有價值財物均留在車上,並主動以LINE 訊息告知公司已將手機留於車內等情,此業據證人宋信高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內部照 片、被告與公司間LINE訊息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倘若被告係有意侵占公司之財產,理應將車內其他有價 值之物品均帶走予以侵占,被告卻僅帶走其認為屬於他自 己所有之財物,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認或誤認其為所 有權人之緣故,才僅取走系爭無線電。
4.至被告雖已同意由其購買系爭無線電,並表達願意以分期 扣款方式為之,三貿公司為何只有扣7千元,沒有再繼續 扣剩餘款項8千元乙節,依證人宋信高證述單方面即可決 定要將已扣除之7千元轉換損害賠償之過程,以及依被告 與公司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出現無法協商扣款之無奈用語 ,被告辯稱係由公司恣意片面決定被告薪資之扣款事由, 並不會與被告討論、確認乙情,尚非無據。因而三貿公司 自被告薪資中扣除7千元之價金,而何時再扣除剩餘款項 ,確實非被告可以決定,三貿公司迄今雖未扣8千元之款 項,然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認或誤認其為 所有權人才取走系爭無線電之認定。
5.至證人即宋信高之同居女友王紟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 被告有曾表示由其購買系爭無線電及主張扣款之7千元係 損害賠償性質云云,此非但明顯與運輸明細單上之記載不 符,亦與證人宋信高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不相同,明顯有迴 護三貿公司之疑,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自行購買系爭無線電之意願 ,並已向三貿公司表達可從其薪水中分期扣款之意,且三 貿公司也確實已自被告之薪水中扣款7千元,足見本件爭 執之系爭無線電所有權,雙方確實存有認知不一之情形? 然被告本於自認或誤認已取得系爭無線電之所有權而拆下 取走,縱有不當,亦核屬雙方民事糾葛,尚不得逕謂被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撤銷改判決無罪: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並佐證,未查 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遽以業務侵占罪相 繩,容有不當。被告以其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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