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俊寶與白承修經由不知情之楊詠智、未成年人甲01(民國 89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邀約少年甲02(民國89年5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路之85度C,討論少年甲02擔任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乙事(黃 俊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訴 字303號判處罪刑在案),後來因少年甲02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期間,涉嫌侵吞所提領的贓款約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 ,而未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而由同集團成員白承修、彭星 頡籌措款項償還,黃俊寶與白承修、彭星頡認為少年甲02係 經由楊詠智、甲01的介紹而加入該集團,認為楊詠智與甲01亦 應就少年甲02侵吞贓款乙事負責,遂與楊詠智、甲01商討,並 約定由楊詠智、甲01每月共同負擔5,000元,合計負擔30,000 元,惟甲01並未按期支付。嗣因黃俊寶與楊詠智於107年1月 1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 KTV」的停車場內,偶遇甲01在上開停車場的最角落處停車, 甲01前方與左方均為圍牆,右側則為停放的機車,無法進出 ,僅能從右後方的通道離開,黃俊寶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站立在甲01的右後側,以言詞對甲01表示:當初講好 要還錢,為何變成恐嚇,叫你爸爸出來,不然你今天不能離 開「滿庭芳KTV」,我什麼都沒有,兄弟最多等語,且於甲01 準備離開停車場,而朝其右後方的通道即朝黃俊寶方向行走 時,黃俊寶伸手擋在甲01的胸前,並以手將甲01往後推,使 甲01無法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少年甲01任意離去 的權利。嗣因與少年甲01一起到「滿庭芳KTV」的友人見狀, 連忙報警處理,且通知已進入包廂內的其他友人,經友人從 停車場內將甲01帶離,不久,警方即據報趕至現場,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黃俊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 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白承修曾參與林秉宏所屬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頭的角色,其曾介紹楊詠智與白承修認識,其與白承 修、楊詠智、甲01與少年甲02,曾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之85度C會面,少年甲02並同意擔任上開詐欺集 團的提款車手,嗣因發生少年甲02未將領得贓款約11萬餘元
繳給上開詐欺集團,以及其於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的停車場內, 偶遇甲01,並曾伸手擋住甲01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只跟甲01說,為何欠錢還錢,會變成恐 嚇事件,並要甲01的爸爸過來,後來甲01朝我的方向走過來, 我以為甲01要對我不利,所以我用手擋住甲01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白承修經由不知情之楊詠智、甲01邀約少年甲02,一起 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85度C會面,少 年甲02並於該次會面,同意擔任白承修所屬詐欺集團的提款 車手,嗣因少年甲02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期間,涉嫌侵吞所 提領的贓款約11萬餘元,而未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白承修是擔任林秉宏所屬 詐欺集團的車手頭,白承修有向我表示,希望我能介紹朋友 加入這個集團擔任車手,他跟我講的時間大概是在106年5月 31日的前幾天,我就介紹楊詠智,白承修說他不知道楊詠智 的電話,我就當場打電話給楊詠智,楊詠智說他沒有空,隔 天楊詠智自己打電話給我,我說不是我要約他的,後來他們 就自己約在85度C」、「106年5月3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金馬路之85度C咖啡店,現場有白承修、我及我一個朋 友,楊詠智來時是帶甲02及甲01,甲02當天就答應加入集團擔 任車手」、「有關起訴書記載甲02於106年6月間領得贓款新 臺幣(下同)11萬餘元後,未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我 事先並不知道,是105年5月31日過後沒幾天,我接到白承修 電話,說甲02沒有把錢拿回公司,我就開車載白承修、楊詠 智、甲01去找甲02,但是沒有找到人,我們四個人就在車上討 論這件事情,白承修說公司要我們把甲02拿到的錢補回去, 這時候我才知道金額是11萬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在106年4、5月間,楊詠智問我說有沒有朋友在找工作, 要我幫忙介紹,當時我的一名朋友甲02正好在找工作,我便 介紹他和楊詠智認識,當時我們是約在金馬路與林森路口的 『85度C』見面,我在一旁聽到楊詠智、黃俊寶、白丞修和 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向甲02解釋工作內容,大約知道他們 好像是在從事詐欺車手;大約過了一個星期(日期不記得了 ),楊詠智撥電話給我,說甲02在從事詐欺車手時將收來的 款項新臺幣11萬元占為己有,問我人在哪裡,要跟我見面說 清楚。我跟楊詠智說我人在彰化市永安街的『壹咖啡」,過 了大約半個小時,楊詠智、黃俊寶、白丞修3人陸續到達該 處,黃俊寶跟我說因為甲02是我介紹的,要我想辦法將甲02找 出來,不然的話要我和楊詠智負責賠償該筆11萬元的款項」
、「沒有拿11萬給我,這筆錢是他們在作詐騙車手時,有另 一位車手甲02領了錢後把錢拿走,然後他們覺得甲02這筆帳要 我負責,因為甲02是我介紹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至第37頁、第119頁);證人楊詠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之前車手的案件事實是黃俊寶問我要不要作我才會問甲01 ,甲01才問甲02,我們到85.C是黃俊寶與白承修問我們要不要 作詐欺車手,我與甲01當下知道是要作詐欺車手就拒絕了, 只有甲02一個人做。事後黃俊寶跟我說甲02拿走11萬,所以黃 俊寶要跟我和甲01討這11萬元」、「(問:你與甲01當時有介 紹甲02給白承修認識?)答:是」、「(問:你本身有參與 拿人頭卡提款的車手工作?)答:沒有。我一開始去85度C 時,並不知道他們要談的工作內容,是去那邊聽他們講才知 道,我當場就表示不要做」、「(問:是誰要介紹誰去當車 手?)答:白承修有在問黃俊寶吧,然後黃俊寶問我,然後 我就去找甲01,然後甲01又找甲02,我們就是那天在85度C認識 的」、「我知道甲02錢拿走之後人就不見了,導致車手那邊 的有意思要找我跟甲01,就是說人是我們介紹的,錢被拿走 變成我跟他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第151頁、原 審卷第173頁、第175頁);證人白承修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是經由黃俊寶的介紹才認識甲02?)答:是楊詠智介 紹給甲01,甲01介紹甲02。但我也是透過黃俊寶,才會與楊詠 智及甲01接觸到」、「(問:你第一次見到甲02是何時?)答 :5月31日那天,那天是甲01與甲02聯絡的。我忘記我先到後 到。楊詠智在85度C內喝飲料,我跟甲02飲料店外面,所以楊 詠智對於我們在講什麼應該大概知道,但我也不是很確定, 不過後來楊詠智與甲01他們都有表示不要做,在85度C那邊他 們就有這樣講」、「(問:車手甲02領了錢之後跑掉,因為 這件事你與楊詠智、黃俊寶共同去找甲01,要他把賠償車手 所拿走的錢?)答:是。因為是他介紹甲02把錢拿走,林秉 宏要求我要把錢要回去。這筆11萬左右的錢,是後來我跟黃 俊寶及彭星頡三人,先補給林秉宏,如果我們不處理,林秉 宏也是會去找甲01、楊詠智,錢被甲02拿走的那天,楊詠智與 甲01就都有出面與林秉宏接洽」」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至 第148頁、第150頁);以及證人彭星頡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曾經與白承修因為甲02把錢拿走的事去找甲01?)答:當 天晚上白承修有找甲01出來,我們載甲01去甲02身份證上的住 址,去大甲找甲02但沒找到人,那時甲01說他是單純介紹,沒 有要抽成,但甲02有跟我講說他要分成給甲01,當時有懷疑 甲01與甲02是不是串通好要把錢拿走,當時林秉宏的意思是要 甲01把115000拿出來,但他沒有錢,我想說他有要處理,我
就與白承修、黃俊寶討論,結果說他負擔一部分其他我自己 吸收」」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64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白承修、彭星頡就甲02未將擔任車手款項交給詐欺集 團之事,因認甲02係由楊詠智與甲01所介紹,遂與楊詠智、 甲01商討後,約定由楊詠智、甲01每月共同負擔5,000元,合 計負擔30,000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⒈證人白承修於107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車手 甲02領了錢之後跑掉,因為這件事你與楊詠智、黃俊寶共 同去找甲01,要他把賠償車手所拿走的錢?)答:是。因 為是他介紹甲02把錢拿走,林秉宏要求我要把錢要回去。 這筆11萬左右的錢,是後來我跟黃俊寶及彭星頡三人,先 補給林秉宏,如果我們不處理,林秉宏也是會去找甲01、 楊詠智,錢被拿甲02拿走的那天,楊詠智與甲01就都有出面 與林秉宏接洽」「(問:你跟黃俊寶是在何時把錢補給林 秉宏?)答:當天,黃俊寶的部分算是我跟他借,我借了 3-5萬,我們當時是一起去補這11萬多。所以甲01有把錢拿 出來的話,也是要交給林秉宏。當時我們去找甲01時,有 跟他說如果他沒辦法還錢就把事情告訴他父親」、「我借 錢後,與彭星頡二人先墊了11萬多,楊詠智跟甲01也都知 道這件事,因為如果我們不給的話就換林秉宏找他們」等 語(見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⒉證人彭星頡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曾經與白承修因 為甲02把錢拿走的事去找甲01?)答:當天晚上白承修有找 甲01出來,我們載甲01去甲02身份證上的住址,去大甲找甲02 但沒找到人,那時甲01說他是單純介紹,沒有要抽成,但 甲02有跟我講說他要分成給甲01,當時有懷疑甲01與甲02是不 是串通好要把錢拿走,當時林秉宏的意思是要甲01把11500 0拿出來,但他沒有錢,我想說他有要處理,我就與白承 修、黃俊寶討論,結果說他負擔一部分其他我自己吸收」 等語(見偵查卷第164頁)。
⒊證人楊詠智於107年2月8日、107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 「事後黃俊寶跟我說甲02拿走11萬,所以黃俊寶要跟我和 甲01討這11萬元,我跟甲01才會每月一人拿2500元給黃俊寶 」、「(問:因為甲02的事,你是否遭到白承修對你恐嚇 ?)答:沒有,他沒恐嚇我,我曾經跟他還有黃俊寶去找 過甲01」、「(問:甲01供稱他最早在去年6月間在彰化市 永安街靠近三民路遇到你並將5000元交給你?)答:他是 給我2500元,因為我跟他講好一人出一半」、「在他(指 甲01)第一次拿給我錢的幾天前,我們有約在彰化市永安 街的義咖啡講這件事,當時白承修、黃俊寶、彭星頡、林
秉宏、甲01與我都在場,那時還沒講一個月要拿多少錢出 來,是林秉宏跟我和甲01說錢被拿走的事看怎麼處理,林 秉宏提議我們去甲02他家找他看是否能找到人,當天我、 甲01、黃俊寶等人有去找但沒找到,回來路上我忘記是誰 跟我講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我就拜託黃俊寶幫我處理,過 幾天白承修就跟我說他們有先拿11萬多先幫我還」等語( 見偵查卷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以及於原審108 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02錢拿走之後人就不見 了,導致車手那邊的有意思要找我跟甲01,就是說人是我 們介紹的,錢被拿走變成我跟他要處理」、「好像是白承 修跟我們講說這件事情甲01跟我沒有處理好的話公司可能 會有人來找我們,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就問黃俊寶」、 「因為我問完黃俊寶這件事情怎麼處理之後,他過幾天跟 我講他跟白承修有先拿錢替我們還給公司,然後他就要我 跟甲01每個月還給他們五千元」、「(問:黃俊寶有說幫 你們出多少還給公司?)答:沒有,就是講有先替我們拿 錢還給公司要我跟甲01還他兩萬五就好」、「就是總共還 他們兩萬五事情就結束了」、「因為錢被拿走,我們兩個 (指楊詠智與甲01)不知道怎麼處理,我認識他們所以我 才會跑去問他們要幫我們怎麼處理好,不想給公司的人找 麻煩之類的,他們才會幫忙處理這樣,後面我跟甲01講每 個月要還五千出去,他也有答應我」、「因為那個時候黃 俊寶他們講的替我們處理之後要還他們兩萬五,我有去問 過甲01,就是說我有請他們幫我們處理好,我們每個月拿 五千,他也答應我」、「(問:所以是黃俊寶叫你去找 甲01要跟你一起還兩萬五?)答:他沒有叫我要找甲01,他 是跟我講錢已經幫我們處理好了,叫我們還他兩萬五就好 ,我才會去找甲01講,就是說不然我們一人一半,他就答 應我,可是還沒幾次就沒有再拿,所以我們才會去找他」 、「那天錢被拿走之後,我跟甲01、黃俊寶、白承修跟彭 星頡有在那邊討論錢被拿走的事情,後面我們是講要去 甲02身分證的地址找他,看能不能找到他,在車上就有討 論到11萬的事情,我問黃俊寶怎麼處理可不可以幫我們, 他是講會幫我們處理,會先替我們墊這樣,那時候甲01也 有在車上,所以他應該是知道的」、「(被告問:當初講 的,在車上的時候就有講11萬5就是我們全部的人一起平 分?)答:有,他們說每一個人做的錢會被扣走,就是薪 水會被扣去抵這條錢,就是白承修他們做車手的錢會被扣 走,大家分攤這一條」、「(問:在壹咖啡那邊講說黃俊 寶要先墊錢的時候甲01真的有場嗎?)答:他有在車上,
我也在車上,我們要一起去甲02家的時候在車上有討論到 」、「(問:車上到底當時有誰?)答:我、甲01、白承 修、黃俊寶、彭星頡,五個人」、「(問:你怎麼知道 甲02拿走11萬的這件事情?)答:白承修跟我講的」、「 (問:他跟你講,為什麼後來會變成你跟甲01都要出錢? )答:他有問我們要不要出來看這件事情怎麼處理,我就 打電話給甲01約他去壹咖啡,然後後面我們就要去甲02家裡 的時候有在車上有討論錢的事情,他們就跟我講我跟甲01 出兩萬五就好,我就跟甲01講不然我們一人一半,就變成 我們每個月都要拿錢出來」、「(問:如果照你所講的, 你跟甲01都沒有參與詐欺的工作,先不問甲01的部分,為什 麼你會同意你自己也要付兩萬五的部分?)答:白承修有 跟我講我介紹的人把錢拿走了,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公 司的人恐怕會來找我,可能啦,我擔心我可能會被找麻煩 ,我才會想說花錢了事」、「(問:你自己害怕像白承修 所講的會有公司的人來找你們,所以你為了避免這種事情 就同意了?)答:對」、「(問:甲01知道白承修講的這 段嗎?就是公司的人會去找你們?)答:他有在現場,但 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不過我跟他說我們兩個一起出 兩萬五就可以處理好他也答應我,每個月要出五千也是我 們兩個一起討論出來的,我才會跟黃俊寶說我們一個月可 以拿五千出來」、「(問:你剛剛講的在壹咖啡或是在車 上就是有講好你跟甲01共同負擔兩萬五的事情,就你現在 的印象,甲01到底前後講過什麼話?)答:他講可以一起 處理啊,我們一人兩千五」、「(問:甲01跟你這樣講? )答:應該是這樣講,因為我們是一起討論的」、「(問 :一起討論,是講了什麼你記得嗎?)答:我不記得,但 結論就是有答應我們要一起處理」、「(問:不管是在壹 咖啡還是在車上,你們當時有沒有提到說,你跟甲01每個 月十號交五千元,如果連續交五期都沒有出錯,就不再跟 你跟甲01催討剩餘的款項?)答:有吧」、「(問:誰講 的?)答:黃俊寶或白承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 第178頁、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5 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⒋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及107年2月9日偵訊中證稱: 「大約是在今年106年7月間的某一天楊詠智來找我,談說 ,因為甲02在當車手期間有拿走一筆大約11萬元的錢,白 承修認為是我介紹甲02給他們認識的,所以要我與楊詠智 出面負責這筆錢。楊詠智一開始說,我跟他每個月每人出 2500元(總共5000元),來償還這筆錢,楊詠智他說只要
我們兩人還到30000元,這件事情就解決了,也不會再追 討其他的金額。我擔心楊詠智他們會來亂我,我在8月份 有拿第一筆5000元在彰化縣○○街000號旁給楊詠智」、 「沒有拿11萬給我,這筆錢是他們在作詐騙車手時,有另 一位車手甲02領了錢後把錢拿走,然後他們覺得甲02這筆帳 要我負責,因為甲01是我介紹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 39頁至第40頁、第119頁)。
⒌證人葉灌霆於警詢證稱:「(問:甲01有無將錢還給白承 修等三人?)答:我有替甲01轉交給楊詠智,至於有沒有 另外還給其他兩人我就不知道了」、「(問:就你所知白 承修等三人要求甲01還多少錢?)答:應該是兩萬多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以及於原審中證稱:「(問: 你剛剛提到甲01曾經介紹一個人去當詐騙集團的車手,結 果那個人把錢拿走了,這件事情你怎麼知道?)答:甲01 告訴我的,他要把錢給他們,我問他說為什麼他要把錢給 他們,他才告訴我說因為他之前有介紹一個人去工作,結 果是去做詐欺,他把錢拿走了,現在那個錢就沒有了,因 為是他介紹的人,所以他要把這筆錢還出來」、「(問: 你聽到的方案是什麼,他們要怎麼把這個錢拿去,要還多 少錢,有沒有同意什麼樣的方案,還是沒有就逼著一定要 還錢,或者說他們已經有協調好要怎麼樣來還這筆錢?) 答:分期,假如這筆錢2萬,可能1個月給他5千,還4個月 」、「確切的金額有點忘記了」、「(問:有講確切的金 額?)答:之前好像有講過」、「(問:楊詠智跟你講的 也是一樣的還是怎麼樣?)答:就是他們要把那筆錢對半 分然後還完」、「(問:你聽到的是不是他們跟你講每個 月楊詠智跟甲01都要各出2500,也就是一個月要還5000元 ,一共要還到3萬塊錢,有沒有聽到這樣子的一個方案出 來?)答:是不是3萬我不知道,可是一個月5000對」、 「(問:5000是對的,所以每個月他們兩個都要各出2500 ,還5000塊錢,還到一定的金額,是這樣子?)答:對」 、「(問:提示偵卷第40頁甲01警詢筆錄,被害人這樣講 ,白承修認為是他介紹甲02給他們認識的,所以他跟楊詠 智出面負責這筆錢,楊詠智一開始說我跟他每個月每人出 2500,總共5000元來出這筆錢,楊詠智說只要我們兩人還 到3萬元,這件事情就解決了,也不會再追討其他的金額 ,這個部分你有聽到的方案是這樣子?)答:對」、「( 問:提示偵卷第46頁,你在警察局有提到說,有向甲01表 示還完1萬5000就沒事了,這件事情是甲01告訴你的?)答 :甲01跟楊詠智都有這樣跟我說」、「(問:他們當時完
整的講法是怎麼跟你講的?)答:他們兩個人要合出3萬 元,一個人要1萬5000」、「(問:楊詠智或者是甲01跟你 講的部分,他們兩位也有同意這樣子來解決這件事情,就 是說他們介紹車手,車手跑了這件事情,楊詠智跟甲01都 同意他們兩個一起出3萬,各出1萬5000來解決這件事情? )答:他們都有同意」、「(問:甲01告訴你的,他有沒 有說他有跟對方約定說一人出1萬5000?)答:有」、「 他們兩個都跟我說他們要還完這1萬5000就沒事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⒍依前述告訴人與證人白承修、彭星頡、黃俊寶、楊詠智之 證詞,可知白承修、彭星頡所屬詐欺集團,因擔任車手的 甲02發生疑似侵吞提領贓款約11萬餘元事件,而使在同集 團擔任車手的白承修、彭星頡遭該集團的幹部林秉宏要求 負擔賠償11萬餘元的責任,且林秉宏亦曾找告訴人與楊智 詠商談後續賠償事宜,證人白承修、彭星頡、黃俊寶因認 甲02係由告訴人、楊詠智所介紹,亦需對甲02侵吞集團款項 事件負責,而與告訴人、楊詠智協商,彼此分擔該11萬餘 元,並約定告訴人、楊詠智負責的範圍,就是共同負擔30 ,000元或25,000元,告訴人並與楊詠智約定各自負擔半數 。而依證人楊詠智、告訴人、葉灌霆所言,其等2人均係 因擔心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找麻煩,造成生活上的困擾, 並認為金額非鉅,始同意分擔償還前述30,000元款項,客 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白承修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曾 以任何不法手段逼迫甲01同意承擔甲02侵吞款項後的賠償事 宜。
㈢因告訴人並未依約遵期付款,被告與楊詠智及友人朱冠璋 於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滿庭芳KTV」的停車場內,巧遇告訴人時,被告曾 以言詞與肢體動作,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的事實,則有下 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於107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據被害人甲01 107年1月18日筆錄指稱,楊詠智與你【黃俊寶】)在滿庭 芳KTV遇到他,要跟他討8000元,你【黃俊寶】跟他說【 好死不死今天被我們遇到、、、、今天沒有處理好,就要 讓你斷手斷腳,真的是逼我要到你家去找你】、【我什麼 都沒有,兄弟最多】你有無說這些話語?)答:當時是楊 詠智跟我講說甲01在那邊,我與楊詠智走過去,我是跟甲01 說好死不死今天遇到,但我沒有說要給他斷手斷腳,我也 沒有講兄弟最多這些話」、「我當時是有跟甲01說(有錢 帶女孩子來唱歌,沒有錢還我們,不然打電話請你爸出來
處理),因為我曾經跟甲01父親講過甲01欠錢的事,但是他 父親說要告我們恐嚇,我才會跟甲01說叫他父親出來當面 講清楚」、「(問:你是否知道楊詠智跟甲01拿了幾次多 少錢?)答:我是聽楊詠智說過,有跟甲01拿了三次的錢 ,每次5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 於107年1月19日、同年5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107 年1月18日晚上10點半在金馬路三段231號滿庭芳KTV前, 是否有與甲01討錢?)答:有」、「(問:昨天在滿庭芳 KTV那邊如何向甲01任討債?)答:當時是楊詠智跟我說 甲01在那邊,我、楊詠智就過去找甲01,我就說『剛好今天 在這邊遇到,你有錢可以帶馬子唱歌,沒錢還我們,沒錢 就算了,還跟你爸爸說我們恐嚇你』,我要甲01馬上打電 話給他爸爸」、「(問:你的手有無碰到甲01的身體?) 答:有,因為當時甲01一直往我這邊走過來,好像要撞我 ,我就以左手擋住」、「我有跟他說叫你爸出來不然你今 天不能離開滿庭芳KTV。我也有跟說他什麼都沒有兄弟最 多」、「(問:對涉嫌恐嚇是否承認?)答:承認」等語 (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以及 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甲01有跟白 承修承諾每個月要拿五千元還白承修,因為甲01應該負擔 平分賠償的金額也經上面的人(詳細是誰要問白承修)從 白承修跟彭星頡的薪水扣掉了,所以甲01要每個月賠五千 元給白承修,甲01只付了一些錢(詳細付幾個月我不清楚 ),後來就沒有付了,所以我才會去找甲01」、「我那天 是在KTV遇到甲01,是楊詠智跟我講甲01在停車場那邊,因 為在1月18日之前甲01就說要告我恐嚇,當天我走過去KTV 停車場我跟甲01講當初是借錢怎麼會變成恐嚇,我有叫甲01 當下打電話給他爸爸,因為上次在學校的時候甲01有跟我 們說不要跟他爸爸講,他會按照約定每個月還五千元,但 是他只還三千元,‧‧‧在KTV停車場我有跟甲01說要他叫 他爸爸出來不然甲01就不能離開KTV」等語(見原審卷第34 頁、第36頁)。顯示被告係因告訴人並未依前述約定,按 期履行其每月應分擔的2500元的賠償,而於107年1月18日 晚間,在「滿庭芳KTV」停車場遇見告訴人時,欲向告訴 人催討此筆債務,而以被告自承曾要求甲01撥打電話請其 父親出面,並曾向告訴人表示如告訴人父親沒有出面,則 告訴人不能離開KTV,以及曾以手擋住告訴人的去路之情 節,以及曾經承認有向甲01表示自己朋友最多等語,顯示 被告主觀上確有不讓告訴人任意離去的意思。
⒉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警詢及107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
「我於民國107年01月18日晚上22時30分許,騎乘○○重 機車剛進入滿庭芳KTV(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停車場內停好車,就遇到黃俊寶與楊詠智及一名不詳男子 (經警方提示該男子為朱冠璋),三人走到我面前,黃俊 寶就對我說:『好死不死今天被我們遇到了,為什麼你欠 我的8千元都不還?還跟你父親說你遭到我們恐嚇,現在 就叫你父親過來,我倒要看看你父親有多厲害,今天沒有 處理好,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真的是逼我要到你家去找你 !』然後對我身旁的朋友吳進德及兩名女性友人說,叫他 們都先離開,說我今天不能離開滿庭芳KTV了,然後他還 對我說:『我什麼都沒有,兄弟最多。』當時我心裡很害 怕,一直想要離開該處,黃俊寶見我想離開就用手把我推 倒在機車上,吳進德見狀連忙跑進滿庭芳KTV內向我的朋 友們說我遇到麻煩,原本在滿庭芳KTV內的朋友跑出來要 將我帶離開,我便走到一旁,請在該處的朋友蘇騰濬幫忙 報警」、「我人當時一到滿庭芳KTV,我剛停好機車,他 們黃俊寶、楊詠智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發現我,三 人就往我這邊靠,我當時身邊還有二個女性友人,吳進德 他是後來才到,黃俊寶靠近我就把我擋在那裏,他說我好 死不死在那邊被他們遇到,為何我都不還錢,我當時都沈 默」、「剛才吳進德說有人圍住我,主要是黃俊寶、楊詠 智擋住我,朱冠璋是在後面,有先後過來找黃俊寶他們」 、「(問:當時在滿庭芳KTV你停好機車後,黃俊寶是否 有把手擋在你的胸前?)答:有」、「(問:經過情形? )答:他用一隻手擋,我要離開時他有用手把我往後推」 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9頁、第123頁), 顯示告訴人指證被告為向其催討債務,曾於上揭時間,在 「滿庭芳KTV」停車場,除以言詞向告訴人恫嚇外,並曾 出手阻擋告訴人離去的情節,與被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於原審中陳稱:「那天在滿庭芳我一開始沒有 看到甲01,一開始我要開車走了,是楊詠智跑來跟我說他 看到甲01,甲01在停摩托車的地方,他停機車的地方是在最 角落的地方,所以我只能走過去那個最角落,我只要站在 他後面他就沒有辦法離開了,但是我需要跟他講話我一定 是站在他旁邊,因為他是在角落,他前面就是圍牆」、「 (問:你剛剛說KTV那部分,他是停在角落,他前面是圍 牆,你站在他後面,他旁邊是停機車的位置?)答:圍牆 是L型的,我站在他的後面,他前面跟左邊都是圍牆,我 站在他的右後方,除了我站在他右後方,其他他的前面或 兩邊不是圍牆就是停放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停放機車的位置, 是在「滿庭芳KTV」停車場內的最角落之處,告訴人前方 與左方均為圍牆,無法通行,而右側則停放機車,亦無法 通行,告訴人因而僅能從其右後方的通道離開,則當被告 站在告訴人右後側,而與告訴人理論時,已將告訴人離開 停車場的唯一途徑,予以佔據,如未經被告禮讓告訴人通 過,告訴人勢必因無出入的通道,而被限制在停車場內, 無法自由離去,則當告訴人朝被告方向走來,準備離開停 車場時,遭被告以手阻擋,並用手將告訴人往後推,被告 所為,客觀上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停車場的權利。 ⒊依證人楊詠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甲01的朋友甲02 ,在之前做車手期間,把領到的11萬元現金拿走,沒有交 上去,所以甲01跟我說有公司的人去找他要拿甲02領走的錢 ,如果沒有還錢,公司的人要找他麻煩。他來找我幫忙解 決這件事。我才又去找黃俊寶‧‧‧然後要求甲01每個月 要還5千元給黃俊寶及白承修。我跟黃俊寶是走過去跟甲01 講要還錢,沒有圍堵他」、「黃俊寶是跟甲01說(你沒有 錢還我們,卻有錢帶女性友人來唱歌),也有跟甲01說請 他打電話叫他父親來現場」、「(問:黃俊寶的手有無碰 到甲01?)答:有,甲01好像說要先跟他朋友進去唱歌,黃 俊寶要求甲01先將事情講清楚,就將手擋在甲01的胸前,黃 俊寶是伸出右手擋住,要甲01先將事情處理完,要甲01先打 電話給甲01的爸爸,看怎麼來處理」、「一開始看到甲01時 ,他旁邊有兩個女性朋友,還有甲01的同學,甲01說要先進 去唱歌,黃俊寶跟甲01的朋友說,叫甲01的朋友先去唱歌, 要甲01先留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5 頁至第96頁),顯示告訴人案發當日前往「滿庭芳KTV」 的目的,是要與友人一起進入該KTV的包廂內唱歌,然被 告卻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僅容許告訴人的同行朋友離 開停車場,而不放行告訴人自由離開,要求告訴人必須留 下解決債務問題,而核與被告前揭供稱曾表示被告不能離 開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楊詠智於原審中證稱:「(問 :在107年1月18日有沒有在彰化金馬路的滿庭芳KTV停車 場那邊遇到甲01?)答:有」、「(問:為什麼會遇到? )答:我跟黃俊寶去唱歌,唱歌出來的時候我剛好看到 甲01,我就跟黃俊寶講,我們就又去找他要當月的錢」、 「他機車停在滿庭芳左手邊圍牆這裡,他機車停在中間, 他已經坐在機車了,我們看到他走到他機車後面‧‧‧我 們站在他們後面而已」、「我跟黃俊寶站在他機車後面, 他就下來跟我們講話‧‧‧我們就走在他機車後面而已,
他在裡面出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 190頁至第191頁),亦核與被告前述有關案發當日因告訴 人停放機車的位置,前方與左方均係圍牆,且右側則為停 放機車的處所,唯一離開停車場的通道,則為告訴人右後 方,則當被告與證人楊詠智站在告訴人的右後側,與告訴 人理論時,告訴人即遭困住而無法離開之情節吻合,益徵 當告訴人準備離開停車場,而朝被告方向行走時,遭被告 伸手阻擋,被告目的在於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之自由,要 屬無疑。
⒋證人吳進德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的停車場內 ,我聽到對方跟我的朋友甲01索討8,000元,對方有1人攔 住甲01,不讓甲01離開,並且有推甲01一下等語(見偵查 卷第52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向甲01索討 8,000元,有擋在甲01的前面,我只有聽到被告向甲01要錢 ,不然甲01今天就走不了,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等語(見 偵查卷第12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一致,足認 被告案發當日除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如不依約還錢,將無 法離開現場外,事後並付諸實際的行動,伸手阻擋準備離 開停車場的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往後推,致告訴人不能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