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慧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169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單慧娟於民國108年3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大門處,因不滿劉濬緯將大門關上 ,竟於追上劉濬緯後,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建物1、2樓樓梯間,接續 對劉濬緯辱罵「白癡」、「幹你娘」、「開你媽機掰啦」、 「你就是狗」、「嫁這種畜生」、「豬都不如」、「機掰」 等語,並兩度朝劉濬緯臉部拍打共5下,足以貶損劉濬緯之 人格、名譽,且致劉濬緯受有左前額破皮(0.2×0.1公分) 之傷害。而劉濬緯因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擋 推單慧娟,致單慧娟沿樓梯間滾落,因此受有左臉頰撕裂傷 、左手、左膝挫傷及左眼眶處皮下水腫、眼球鈍挫傷、結膜 下出血等傷害(劉濬緯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
二、案經劉濬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單慧娟(下稱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 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劉濬緯辱罵前開言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罵告訴人劉濬緯,但我沒有打 他,他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濬緯發生爭執,而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劉濬緯,並與告訴人劉濬緯發生拉扯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9頁、原 審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濬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目擊過程之楊芷寧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4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劉 濬緯所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39至41 頁),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經原審勘驗前開手機錄影結果,被告確實兩度連 續朝鏡頭方向拍打共5下(見原審卷第41頁),顯非僅為搶 下拍攝中之手機,應認有傷害告訴人劉濬緯之犯意與動作甚 明,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劉濬緯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被告 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起訴書雖認告訴 人劉濬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大腿外側疼痛壓痛等傷害 ,惟告訴人劉濬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被告單慧娟是打 伊手機時打到伊額頭,伊大腿並未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6 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再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
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 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向在場之告訴人劉濬緯辱罵如前揭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 般常人之主觀認知,其指述對象確係針對告訴人劉濬緯,且 該等詞意確係不雅、輕衊,且具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屬 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衡以現今社會一般觀念,倘若恣意 以此等詞彙對告訴人劉濬緯進行謾罵,屬對於告訴人劉濬緯 人格貶抑、輕蔑之負面詞彙,並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且 被告辱罵告訴人劉濬緯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住處1、2樓樓梯間,顯亦已達於公然狀態甚明。故被告此 部分已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 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 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經立法院於 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9條,併此敘明。
(二)是核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 人劉濬緯之犯行,係於密切時地所犯,應認為接續犯。又被 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劉濬緯關門,於辱罵過程中出手拍打告訴 人劉濬緯,因而所產生同一目的性之連續行為,足認被告上 開各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廖維文,欲證明被告是要搶手機而非傷害告訴人劉濬緯等情 ,惟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坦稱:希望證人廖維文陳述的經過 就是原審勘驗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是此部分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 院亦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廖維文之必要,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濬緯為 前開建物鄰居,被告僅因主觀不滿告訴人劉濬緯關門,即不 顧他人勸阻,一再出言挑釁辱罵,肇生本件事端,所為實值 非難,犯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毫無悔意,反以無辜被害 者自居,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復審酌告訴人劉濬緯傷勢、被 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罹患鬱症、暴食症、強迫症之身體 狀況,及被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及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 認有傷害告訴人劉濬緯,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認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