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榮森等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 92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 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聲請對於包括鄭劉哈在內 之受取權人鄭榮森等34人為清償提存新臺幣2041萬8494元( 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8年8月29日以10 8年度存字第1816號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原 法院提存所以其中受取權人鄭劉哈早於107年3月20日已死亡 ,權利主體不存在為由,未定期命伊補正,逕於108年9月20 日以(108)存勇字第1816號函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及限 期請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下稱原處分)。惟伊辦理提存所依 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乃在107年7月18 日判決,當時仍為實體判決,本院僅於107年5月21日裁定鄭 冠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未裁定鄭劉哈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以此觀之,法院已查明確認鄭劉哈應屬生存,始為實體判決 。當事人是否生存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歸責於當 事人,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給予伊定期補正之機 會。且鄭劉哈之繼承人為鄭明香、鄭卉婷及鄭鈺霏共3人, 其等本即與鄭劉哈同列為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是本件提存 物受領權人已列鄭明香、鄭卉婷及鄭鈺霏,伊僅誤將已死亡 之鄭劉哈併列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然應無礙於伊實際上已為 全體債權人提存之事實,是僅需更正刪除即可。又依民法繼 承編規定,鄭劉哈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鄭明香、鄭卉婷及鄭 鈺霏承受,非不得改列全體繼承人為受領權人。再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既對全體提存物受取權人需合一確定 ,應得準用共同訴訟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規 定准予追加鄭劉哈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而非不符合比例原 則,反將包含其他提存物受取權人33人之原處分撤銷。是原
法院提存所未命伊補正逕予撤銷原處分,伊提起異議後,原 法院復以108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 異議,均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 分均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是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 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 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 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 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 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揆其立法理由所舉「又 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 同」之例,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不應提存而提存情事,仍 不生提存之效力,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 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 其中1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提存 係以受取權人於提存時仍具有權利能力為其合法要件,若提 存物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該受取權人即無權利能力 ,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三、經查:
㈠系爭提存物為第三人鄭老桂之遺產,抗告人主張以鄭老桂之 全體繼承人鄭榮森等34人為受取權人聲請為清償提存,系爭 提存物於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須 向公同共有人所為提存均合法有效,始對全體債權人生清償 之效力。而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之一即鄭劉哈已於108年8 月29日抗告人辦理提存前之107年3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81 、183頁),則於系爭提存物提存時,鄭劉哈已喪失權利能 力,而無從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依上開說明,抗告 人所為清償提存對全體受取權人均不生效力。是本件係屬提 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應提存者,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 院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實體判決
,及本院僅於107年5月21日裁定鄭冠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並無裁定鄭劉哈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事,應認法院已查明 確認鄭劉哈應屬生存云云。惟鄭劉哈既於提存前之107年3月 20日死亡,其提存即屬不合法,而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2 號雖僅於107年5月21日裁定鄭冠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無 裁定鄭劉哈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然並非即得謂鄭劉哈之當事 人能力並無欠缺,且其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判決中關於鄭劉哈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部分,自應依其死亡 時點另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程序處理。是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規定 ,僅需更正、改列鄭劉哈之全體繼承人為受領權人云云。惟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屬無從補正事項,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之規定不符 ,且抗告人聲請辦理清償提存時既將鄭劉哈列為受領權人( 見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第11頁),形式上審核即難認抗告人誤 將鄭劉哈列為受領權人,而係有使鄭劉哈之繼承人鄭明香、 鄭卉婷及鄭鈺霏就鄭劉哈部分為受領之意思,是本件自無須 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為補正。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
㈣抗告人再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5款規定,准予追加鄭劉哈之繼承人為受領權人云云。惟按 非訟事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者,係移送訴訟、職 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 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 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 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 、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 、第35條之3、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及第48 條規定即明,而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及追加 規定,乃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章節,並非規定在共 同訴訟章節(即民事訴訟法第53條至第57條),非訟事件法 既無準用之明文,自不在準用之列。抗告人對準用章節之範 圍,容有誤認。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法院提存所於108年9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於108年8 月29日原准予提存之處分,及限期請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 ,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