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5號
TPHV,109,抗,25,2020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羅錦章羅曾鳳妹之繼承人)

羅啓祐羅曾鳳妹之繼承人)

羅銘遠(羅曾鳳妹之繼承人)

羅錦茂(羅曾鳳妹之繼承人)

羅阿雲羅曾鳳妹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莊曾秋霞

陳曾秋香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曾秋
桂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曾秋珠
曾秋菊
曾美惠即曾莞琳


曾擧昌

曾舉星


曾羅金招
曾聰明
曾聰國
曾聰吉
黃曾玉蘭
曾玉梅
曾玉美
曾玉葉 住○○市○○區○○里0鄰○○00號 蘇瓊珠
住○○市○○區鎮○街00○0號
蘇瓊招
蘇品潔即蘇瓊鳳

蘇瓊美


蘇琬婷
蘇偉誠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蘇誌雄
蘇誌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蘇誌鵬
曾秀緣(於民國106年1月2日死亡)
原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曾寶珠(下稱曾寶珠)積欠其 新臺幣(下同)81萬4194元借款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確定,曾寶珠之被繼承人曾雲錦 (下稱曾雲錦)於民國81年3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曾寶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羅 曾鳳妹(下稱羅曾鳳妹)及原審被告甲○○○、乙○○○、庚○○、 辛○○、壬○○癸○○○○○○、巳○○、卯○○、辰○○○、丑○○、寅○○ 、子○○、午○○○、丁○○、丙○○、戊○○、宙○○、地○○、未○○○○○ ○、宇○○、酉○○、申○○、戌○○、亥○○、天○○、己○○(下合稱 甲○○○等26人)均為曾雲錦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原法院認定之應繼分」欄所示,並於88 年7月6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因曾寶 珠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相對人為保全借款債權 ,於原法院以羅曾鳳妹甲○○○等26人為被告,代位曾寶珠 提起分割系爭遺產之訴,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6日判決相對 人勝訴(下稱系爭判決),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系 爭判決附表二所示己○○之應繼分「6分之1」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乃於108年10月15日裁定更正為「6分 之2」(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以原裁定計算之應繼分有誤 ,提起抗告,甲○○○等26人雖未提起抗告,惟渠等與抗告人 為曾雲錦之全體繼承人,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其抗告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甲○○○等2 6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系爭判決附表二漏未計算之共有比 例6分之1部分,逕自分配予己○○,致原本應平均分配予伊各 5分之1之比例,變成己○○1人取得6分之2部分,顯係誤算應 繼分,應予廢棄,並將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更正為如附表二「抗告人主張之應繼分」欄所示等語。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 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 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 誤等情形在內。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077條第 1項、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 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曾雲錦於81年3月8日死亡,曾呂義妹為其配偶,曾鵬 搏、曾鵬展、蘇曾豆妹(於68年3月17日死亡,下合稱曾鵬 搏等3人)為其與訴外人曾陳端妹(於35年5月25日死亡)所 生之子女,羅曾鳳妹為其收養之養女,己○○為其與曾呂義妹 共同收養之養女,蘇曾豆妹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宙 ○○、地○○、未○○○○○○、宇○○、酉○○、申○○、戌○○、亥○○及天 ○○(下合稱宙○○等9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第143至158頁),依上說明,曾 呂義妹曾鵬搏等3人、羅曾鳳妹及己○○為曾雲錦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並由宙○○等9人代位繼承蘇曾豆 妹之應繼分。又曾呂義妹於82年5月14日死亡,己○○為其與 曾雲錦共同收養之養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 3頁、第156頁;卷三第91頁),曾鵬搏等3人則非其所生之 子女,羅曾鳳妹亦未經其收養,僅係曾雲錦收養之養女,且 羅曾鳳妹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亦僅記載係曾雲錦之養女,未記 載養母為曾呂義妹,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第152頁、第157至158頁;卷三第90頁),故曾鵬搏等3人 及羅曾鳳妹均非曾呂義妹之繼承人,曾呂義妹就系爭遺產之 權利(應繼分6分之1)應由己○○1人繼承,則己○○就系爭遺 產之權利應為6分之2(計算式:1/6+1/6=2/6)。系爭判決



理由已敘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案,與依應繼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系爭判決第5頁),顯然將系爭遺產按曾雲錦 之全體繼承人各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全體共同 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定應有部分比例。則系爭判決附 表二將己○○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誤植為6分之1,足生 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原裁定將己○○之應有部分比例(即 應繼分)更正為6分之2,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證 據 出 處 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 1 494地號 林 536 27分之2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4至33頁)。 2 494-2地號 林 1045 27分之2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6至45頁)。 3 495地號 林 8185 27分之2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8至57頁)。 4 495-2地號 林 50 27分之2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0至69頁)。 5 495-4地號 林 150 27分之2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2至81頁)。 6 528地號 旱 970 27分之2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84至93頁)。 7 529地號 旱 2180 27分之2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2頁)。 8 529-2地號 旱 11 27分之2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原法院認定之 應 繼 分 抗告人主張之應 繼 分 證 據 出 處 1 甲○○○、乙○○○、庚○○、辛○○、壬○○癸○○○○○○、巳○○、卯○○、曾羅金昭曾寶珠 各60分之1 各50分之1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24至133頁、第157頁;卷三第76至80頁)。 2 丑○○、寅○○、子○○、午○○○、丁○○、丙○○、戊○○ 各42分之1 各35分之1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第168至179頁;卷三第81至85頁)。 3 宙○○、地○○、未○○○○○○、宇○○、酉○○、申○○、戌○○、亥○○、天○○ 各54分之1 各45分之1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43至151頁、第158頁;卷三第86至89頁)。 4 羅曾鳳妹 6分之1 5分之1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52頁;卷三第90頁)。 5 己○○ 6分之2 5分之1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53頁;卷三第9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