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09年度,3號
TPHV,109,勞聲,3,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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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勞聲再字第3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狀略謂本院108年度 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有漏未記載「應含精神補償費共計新 台幣1,0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事項,原審審理時相對人未提出異議,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院108年度勞聲再字第3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聲請人並未 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之具體情事,僅泛指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2號裁定 「漏未記載」事項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原確 定裁定漏未記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顯無勝 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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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