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林滄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 訴訟
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林乾記
法定代理人 林大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78年間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主管機關) 申請備查時所適用之法規,為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依該要點第2、4、6、8、11、14點之規定,當時祭 祀公業之申報設立,僅依申請人提出資料為形式審查,無須 檢附族譜、土地謄本以證明財產來源,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全員證明、規約、管理人等事項,若有變動,僅須向主管機 關申請「備查」,無形成或確認法律關係之效力,且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闡明「備查」並不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與上開要點第8點「本要點係應當事人 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效力」等語相符,益見再審被告 之申報設立,縱有主管機關函文之設立證明文件,對外仍不 生效力,不得逕認其享祀人為「林送明」、設立人為「林溪 潭」,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就伊主張享祀人為「林千智」之唯一證據,未依職權 詳加調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為清領時期 設立祭祀公業之爭議,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前於78年 間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檢附文書之真實性,就伊提出現有相關 文書影本,因係遠年舊物無從提出原本證明而不採認,忽略 祭祀公業舉證責任減輕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有違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之意旨,而再審被告曾提 出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2號(下稱另 案)卷內「林氏祖先文物」相關文書原稿彩色影本,兩造均 同意調查,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顯有故意隱匿妨礙伊使
用證據之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之1條第1項 之規定。再者,伊近日發現林臣動派下財產即軍公坑4之8、 4之9番號土地登記簿,可推知再審被告於日治時期曾與林臣 動派下共享祖產,參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咸豐11年仝字 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可認伊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據 此應有受較有利判決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 在。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以祭祀公業之申報設立及派下員全員證明、規約 、管理人等事項之變更,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無 形成或確認法律關係之效力,不得逕認再審被告之享祀人為 「林送明」、設立人為「林溪潭」,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詳 加調查,亦未調查另案卷內「林氏祖先文物」相關文書,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並忽略祭祀 公業舉證責任減輕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業已敘明:由再審被告管理 人於78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時檢附之規約書第2、5條 ,及另案提出之規約書、派下員系統表,且另案經向主管機
關函詢結果,亦據函覆前開規約書及派下員繼承表確與該所 備查資料相符等情,參以再審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派下族 譜記載林送明為林千智次房林臣信之五子、林溪潭為林送明 獨傳子乙情,認依上開申請備查之內容以觀,再審被告係由 林千智次房後代子孫林溪潭為奉祀其父林送明所創設,且僅 林溪潭所傳子孫符合一定資格者,始具其派下員資格;另再 審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大正6年第729號民事判決(含中譯本 )、協議書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由 林千智設立乙節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確定判 決㈠、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就前開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方為上述何者具再審被告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核屬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之情,縱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等情形,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 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再以伊近日發現林臣動派下財產即軍公坑4之8、4 之9番號土地登記簿,可推知再審被告於日治時期曾與林臣 動派下共享祖產,參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協議書,可知 伊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主張據此得受較有利判決之可能云 云。然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3、35頁),為日 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原告自陳),再 審原告現既得以提出,客觀上在前訴訟程序中應已知其存在 ,並得為使用,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且其用以參照互核之協議書, 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從為有利於其 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確定判決㈡),是縱其 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該土地登記簿,亦不足認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