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 人 袁曼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視 同
再 抗告 人 袁倫天
袁小麗
袁幼麗
袁妙麗
袁黛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袁瓊麗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建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1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屬非訟 事件。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 再抗告人及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袁 瓊麗(下稱袁倫天等6人)之被繼承人沈麗輝(民國107年5 月15日死亡)於99年2月25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沈麗輝死後催告再 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清償債務未果,遂聲請許可拍賣系爭 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01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雖僅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維持 原處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袁倫 天等6人,爰併列其等為再抗告人,合先序明。二、原裁定以:沈麗輝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99年3 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88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相對人於 沈麗輝死亡後催告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清償未果,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尚無
不合;並說明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並非88 0萬元,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係沈麗輝之全體 繼承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將其等列為本 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當事人亦無違誤;縱再抗告人及袁倫天 等6人應依另案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仍 不影響相對人現得對抵押物所有權人(即再抗告人及袁倫天 等6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無因另案訴訟而停止審理 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伊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即袁倫天等6人,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 條第2項規定於為原裁定前賦予伊及袁倫天等6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原法院未詳查原處分未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袁小麗、袁 幼麗(下稱袁小麗等2人)為合法送達,原處分送達為不合 法;原法院未查明袁小麗等2人實際住所,未踐行陳述意見 通知之程序即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有違。原裁定不察,駁回伊所提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惟查:
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 8年度司拍字第301號卷《下稱司拍字卷》第14至16頁、第40至 44頁),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初無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適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規定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民事聲請狀 送達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命其等於5日內陳述意見,該 通知於108年7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袁黛麗及袁瓊麗,於同 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袁倫天、袁小麗等2人、袁妙麗戶籍地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 路派出所),有該通知、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戶籍謄本 、送達證書足憑(見司拍字卷第35至39頁、第48至55頁), 縱令袁小麗等2人已遷出國外,未踐行該通知程序或有所不 當,仍不能執此謂本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非訟程序有何違 法。
㈡原處分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袁黛麗及袁瓊麗,同年月16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對再抗告人、袁倫天、袁小麗等2人、袁妙麗 為送達,袁倫天並於同年月27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領取原處 分文書,有送達證書、新生南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 具領登記簿可稽(見司拍字卷第70、74、75、78、81、84至 8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8年9月6日將原處分以公
示送達方式對袁小麗等2人為送達,亦有公示送達公告(稿 )、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及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司拍字卷第 89至92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袁小麗等2 人,亦無足採。
㈢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抗 告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 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 ,均應認程序權業受保障。所謂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 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提起抗告,並以抗告書狀充分陳 述其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意見,有抗告狀可考(見原 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1號卷第13至19頁),其效力並及於在 原審未提出抗告之袁倫天等6人,則原法院於本件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未再通知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陳述意見,難認 有何違反非訟事件法條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