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人 蘇 怡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志仁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2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 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 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簽發, 到期日為108年8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3599 號裁定准許,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均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為由,而裁定駁 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固略以:原裁定有漏未斟酌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此項重要證據之違背法令之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但查:
1.系爭本票正面以鉛字印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司票卷第9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所 載:其於系爭本到期日即108年8月8日向再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復本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 ,有再抗告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署名等情,為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2.且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 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再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再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 正,原法院乃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此為原法院本 於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仍 係在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