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8年度,5號
TPHV,108,金上更一,5,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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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上訴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周致輝(即吳基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致裕(即吳基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本發
孫玉珍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被 上訴人 吳淑娟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陳立怡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明憲
柴俊林
汪家玗
張馨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于紀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銓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8年10 月14日變更為何佩珊(見本院卷㈢第403至409頁),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95至39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投資人之授權,其僅就勤美公司97年度第 4季財報不實所致之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不及於投資人授權 範圍以外之其他請求,投資人所請求損害數額之計算如原審 卷㈠19頁背面至21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252頁及本院卷 ㈣第13頁),參以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公告自該日起至同年2 月4日止,針對被上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勤美公 司)公司董事長何某等人涉嫌編製不實之該公司97年度財務 報告,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受理善意投資人委任求 償登記,辦理民事求償事宜(見原審卷㈧第134頁),堪認上 訴人所稱「97年第4季財報」即係指97年及96年12月31日之 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 合稱系爭財報),故本件以系爭財報究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不 實情事,而致投資人受有損害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勤美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於95年 1月起至98年4月底止,被上訴人何明憲(下逕稱姓名)擔任 董事長時,與訴外人凃錦樹明知以臺中市○區○○路00號大廣



三商場百貨大樓除地下2樓(下稱B2)外之建物及其坐落基 地所有權(下稱大廣三不動產)為擔保品之不良債權(下稱 大廣三不良債權),係勤美公司之子公司日華投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億4,516 萬8,168元標得,竟透過虛設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勁林公司)、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齊林公司)層層轉賣該不良債權,不實墊高價格後,再由 勤美公司於95年9月5日以17億元買入該作價不實之大廣三不 動產,並將買入成本轉載至系爭財報,造成此部分資產虛偽 高列9億5,483萬1,832元(計算式:17億元-7億4,516萬8,16 8元=9億5,483萬1,832元);又勤美公司於95年1月17日,參 與出資設立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 ),再於日華資產公司投資以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國 際酒店大樓(下稱金典不動產)為擔保品之不良債權(下稱 金典不良債權)時,支付勁林公司、齊林公司虛偽報酬各2 億1,500萬元、1億5,000萬元(下稱2.15億元、1.5億元), 並支付銓遠公司虛偽違約金1,500萬元(下稱0.15億元), 再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於 95年12月29日各出資半數,合資向日華資產公司買進金典不 良債權,將上開不實溢付之3.8億元(計算式:2.15億元+1. 5億元+0.15億元=3.8億元),以成本法認列半數之1.9億元 作為資產,並轉載至系爭財報,造成此部分資產虛增1.9億 元之財報不實情形;再何明憲並擔任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大飯店)之董事長,於97年12 月30日指示該飯店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柴俊林(下逕稱姓名 )將該飯店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忠孝分行之定期存款3,300萬元設定質權予該行,使銓遠公 司可向該行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交易),其等再 與被上訴人汪家玗(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全國大飯店 監察人)、張馨予(全國大飯店財會人員)(下均逕稱姓名 )共同隱瞞會計師,而在財務資料上故意隱匿該關係人交易 ,造成系爭財報此部分隱匿不實。勤美公司於98年4月30日 公告系爭財報,致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投資人誤信上開 不實內容,繼續持有或買進系爭股票,於97年6月3日勤美公 司因上開投資案涉弊及隱匿關係人交易等情,遭到搜索,且 經媒體披露,股價重挫,方賣出持股或仍持有迄今,受有如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被上 訴人孫玉珍(下逕稱姓名)為在勤美公司系爭財報簽章之會 計主管,被上訴人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 昌(下均逕稱姓名)為勤美公司之董事,銓遠公司為勤美公



司之法人股東,由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金奉天(下 逕稱姓名)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勤美公司之董 事,被上訴人林廷芳陳本發及被上訴人周致輝吳致裕( 下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吳基忠為勤美公司之監察人,分 別職司系爭財報之編製、通過、承認,與何明憲均未善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其法定義務,未就系爭財報如實記 載;被上訴人楊美雪陳雅琳為被上訴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下均逕稱姓名)之合夥人,受任勤美公司系爭財 報之查核簽證,疏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查核義務,致未察覺 系爭財報有上開不實,而於系爭財報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 構,受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 該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訴訟,爰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詳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有 關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之賠償責任主體及歸責要 件,自第20條第3項修正移列至第20條之1,是上訴人引用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核屬誤載),請求勤美公司、林廷芳曹明宏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金奉天周致輝、吳致 裕、陳本發孫玉珍、銓遠公司、吳淑娟(下稱勤美公司等 13人)、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下稱何明憲等 4人)、楊美雪陳雅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 稱楊美雪等3人,與上17人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 1億2,655萬4,150元,勤美公司等13人、何明憲楊美雪等3 人(下合稱勤美公司等1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 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由伊受領之(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美雪陳雅琳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本息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22、161頁)。二、被上訴人均以:勤美公司於95年間係買入大廣三不動產,大 廣三不動產、金典不良債權之交易價格均合於常規,並無層 層墊高之情事,且於系爭財報按取得成本入帳認列,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誤導投資人之情事,自無財報不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日華資產公司係就勁林公司、齊林 公司實際負責人凃錦樹提供之金典不良債權整合及債權物權 化等服務而給付服務報酬2.15億元、1.5億元予勁林公司、



林公司,另日華資產公司給付違約金0.15億元予銓遠公司 係給付借款利息,並非虛偽;而系爭財報之附註部分雖未充 分揭露系爭保證交易對象為關係人銓遠公司,然附註非屬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主要内容」,且系爭財報於合 併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六已將系爭保 證交易所涉之3,300萬元定期存款列入「受限制資產」,投 資人由此亦得知悉勤美公司之子公司有1筆3,300萬元之定期 存款並非自由資金,況於系爭財報公告前之同年3月2日,全 國大飯店已因銓遠公司清償借款而解質取回該定期存單,其 保證責任已確定消滅,對於勤美公司、銓遠公司之財務狀況 並無任何影響,且金額佔勤美公司總資產比例極微,不具重 大性,與投資人繼續持有或買進系爭股票及其投資損失間, 無交易或損失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勤美公司買入大廣三不動 產、金典不良債權之事,早於98年6月3日即經媒體報導,上 訴人迄100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勤美公司等13人並辯稱:黃美霜並未出席通過系 爭財報之董事會議,孫玉珍曹明宏等9位勤美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關資產鑑價報告,可合 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等就系爭財報 之編製、查核及通過均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無故意或過 失責任可言;退步言,縱認董事、監察人有過失,亦僅就投 資人之損害依其各該責任比例負責等語。何明憲等4人並辯 稱:檢察官起訴書均未指摘勤美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就大廣三 不動產、金典不良債權交易部分有何不實之處,且勤美公司 嗣於102年9月以48億9,600萬元出售大廣三不動產,獲利數 十億元,並無損害可言;柴俊林、張馨予並非大廣三不良債 權、金典不良債權之刑案被告;汪家玗亦非大廣三不良債權 之刑案被告,就金典不良債權部分則已獲判無罪確定,況柴 俊林、張馨予、汪家玗未在系爭財報上簽名或蓋章,並非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賠償義務人等語。楊美雪等 3人並辯稱: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不實,所涉期間為97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購買大廣三不動產、金典不良債權 均係勤美公司於95年間完成之交易,縱認屬關係人交易(假 設語氣),亦非系爭財報應揭露事項,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 告編制準則並未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於關係人交易項下詳列自 公司成立以來所有向關係人取得、而於財務報表日尚存之資 產暨交易過程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 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2,6 55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勤美公司等17人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 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 合計1億2,655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⒉勤美 公司等17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 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受領之。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1頁之108年9月3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㈢第116頁之108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勤美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於98年4 月30日系爭財報公告時,全國大飯店為勤美公司轉投資持股 96.83%之子公司。
㈡勤美公司於95年4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8,000萬元 買入大廣三B2部分,及於同年9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17億元買受大廣三不動產,並於95年度財務報告就大廣三 不動產連同大廣三B2部分,於調整房屋稅及違約金收入後, 以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依成本法列帳為「不動產投 資」,於96年度財務報告及系爭財報改列為固定資產,續以 成本法列帳原始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為該固定資產 價值,並就土地外其他固定資產攤提折舊後列帳。 ㈢勤美公司與太子公司於95年間,各出資半數,共同以47億5,0 00萬元之成本購入金典不良債權,勤美公司在95年度財務報 告以取得成本23億7,500萬元認列「其他金融資產」項下「 非流動資產」之「應收債權-金典」。勤美公司於96年間獲 清償18億元,其96年度財務報告及系爭財報,就金典不良債 權帳列「應收債權-日華金典575,000」(單位:新臺幣,仟 元,下同)、「債權成本575,000」、「債權總額796,845」 。




㈣全國大飯店於97年12月29日在永豐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並於97年12月30日將3,300萬元存入該帳戶 內,並將該款項轉成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後 ,以此作為銓遠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擔保(即系爭保證交易 )。永豐銀行於97年12月30日撥款3,000萬元至銓遠公司之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㈤銓遠公司已於98年2月23日向永豐銀行清償上開3,000萬元借 款。全國大飯店所為系爭保證交易於98年3月2日解質,即於 勤美公司於98年4月30日公告系爭財報前,全國大飯店之保 證責任已確定消滅。
㈥勤美公司於98年4月30日公布之系爭財報(基準日為97年12月 31日),已將子公司全國大飯店3,300萬元存款之設質擔保 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列入「受限制資產」,但未揭露全國大飯 店以3,300萬元定期存單為銓遠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設質擔 保之事實。
㈦勤美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8 年8月27日臺證治字第0981803054號函(見原審卷㈩第296至2 97頁)之要求,於98年12月1日公告更正系爭財報內容如附 表3之1所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5至437頁、原審卷第88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更名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或證交所均未要求勤美公司重編系 爭財報,或針對系爭財報處以罰鍰。
㈧於97年5月30日至98年6月3日間,何明憲為勤美公司及子公司 全國大飯店之董事長,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為勤美公司之董事,銓遠公司為勤美公司之法人股東 ,由其法人股東代表人金奉天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 選為勤美公司董事;林廷芳陳本發吳基忠(於107年7月 27日死亡,由周致輝吳致裕承受本件訴訟)為勤美公司之 監察人;孫玉珍為在勤美公司系爭財報上簽章之公司會計主 管;楊美雪陳雅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 ,受任勤美公司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柴俊林為全國大飯店 副董事長,汪家玗為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全國大飯店 監察人。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 8年度偵字第10379號起訴書,就大廣三不動產交易及金典不 良債權交易部分,並未認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柴俊林、張馨予就大廣三不動產交易及金典不良債權 交易部分,並非上開起訴書所列被告;汪家玗就大廣三不動 產交易部分並非上開起訴書所列被告,就金典不良債權交易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



刑事判決無罪。
五、上訴人主張勤美公司之系爭財報不實,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 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勤美公司等17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勤美公司之系爭財報有「虛增大廣三不動產資產 價值9億5,483萬1,832元」、「虛增金典不良債權之資產價 值1.9億元」及「隱匿3,300萬元定期存單對關係人所為之背 書保證」等不實情事,是否可採?
⒈按「會計衡量以歷史成本為原則」、「固定資產除特殊情 形外,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所謂建造成本, 包括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成本、稅捐及其他至建造完 成止所發生之必要支出。不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 公平市價入帳,承認換出資產之交換損益。同種類固定資 產之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 或加計另支付之現金)或公平市價較低者作為換入資產之 成本入帳。如有另收現金者,則現金部份應視為出售,按 比例承認利益,換入資產部份應視為交換,不承認利益。 但如有損失,仍應全額承認。受贈資產按取得時之公平市 價入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6 條、第21條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企業僅於資產可回收金額低 於其帳面金額時,始應將其帳面金額減少至可回收金額。 此減少部分即為減損損失。資產減損損失應立即認列於損 益,除非該資產係依其他準則之規定以重估價金額列報。 重估價資產之所有減損損失應依該其他準則作為重估價減 少數。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資產減損」參照。 ⒉查大廣三不良債權,係指由交通銀行主辦,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上開二銀行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參貸之聯貸銀行團,對於訴 外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以大廣三不 動產(不包括B2部分)為擔保品聯貸,所產生不良債權( 即NPL,non-performing loan)總額24億5,518萬3,567元 ,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4次拍賣、特 別拍賣流標後,經評估後,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標售,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以7億4,516萬 8,168元標得後,將之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並將其信 託受益權,有償轉讓予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自96年5月8日起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安聯),統一安聯透過日華投資公司(不良債權信託 人),以日盛銀行名義(不良債權受託人),向臺中地院 聲請拍賣大廣三不動產,勤美公司則於95年4月7日向訴外 人徐錦泉購得大廣三B2所有權,95年5月5日日華投資公司 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B2除外 )所有權,拍定價金全數以大廣三不良債權抵償,統一安 聯嗣將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售予齊林公司,齊林公 司再將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以17億元出售予勤美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統一安聯與日華投資 公司簽「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日華投資公司與 日盛銀行所簽「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94 年12月28日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臺中地院95年6月22日 所發大廣三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統一安聯與齊林公司 所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36頁背面)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更㈠第25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63、208至212、215頁)。 是日華投資公司固以7億4,516萬8,168元標得大廣三不良 債權,但其係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大廣三不 動產所有權。且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原 為17億元,因出賣人齊林公司未安排出租成功,因此部分 違約,遭勤美公司扣違約金5,337萬0,458元,勤美公司購 入成本因而減少(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1頁),因而於95 年及94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下稱95年度財務報告)就大 廣三不動產連同B2部分,於調整房屋稅及上開違約金收入 後,以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依成本法列帳為「不 動產投資」,於96年及95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下稱96年 度財務報告)及系爭財報改列為固定資產,續以成本法列 帳原始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為該固定資產價值, 並就土地外其他固定資產攤提折舊後列帳,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有95年度財務報告、96年度財務報告及系爭 財報在卷可證(見前審卷㈡第482、485、491頁)。而大廣 三不良債權僅包括以大廣三不動產為擔保品之抵押權,並 非及於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係經法 院拍賣由日華投資公司以拍賣底價18億5,646萬元承受, 嗣統一安聯將其受讓自日華投資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再轉讓 予齊林公司,齊林公司將其基於信託受益權而取得之大廣 三不動產所有權以17億元賣給勤美公司,復因齊林公司未 安排出租成功,遭勤美公司扣違約金5,337萬0,458元,可 見勤美公司於95年間買入大廣三不動產並非以高於市場行 情價格買入,是其於97年度會計期間,在系爭財報續以成



本法列帳原始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為其固定資產 價值,依上開說明,並無虛偽高列之情事。
⒊而金典不良債權係指由交通銀行、開發工銀等9家聯貸行團 ,及中華成長二、國際票券、上海商銀等6家自貸金融銀 行團對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中港金典公司) 主辦、以金典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所產生不良債權,債 權總金額51億9,369萬0,048元,勤美公司、太子公司與凃 錦樹共同成立日華資產公司,透過凃錦樹整合規劃購入金 典不良債權,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之金典不良債權(下 稱金典NPL-A、NPL-B)由屠仲生出面以個人名義購入,且 購入前由遠雄人壽以5億元金錢信託出資、購入後讓與予 齊林公司(信託予日盛銀行為受益權)、再依序讓與遠雄 人壽、日華資產公司取得;交通銀行等8間第1順位聯貸銀 行(即不含開發工銀)、國際票券公司等4家(即不含中 華成長二、上海商銀)第2順位金融機構之金典不良債權 (下稱金典NPL-C、金典NPL-D),由凃錦樹與交通銀行接 洽,經數度協商後,於95年5月5日,由日華資產公司、勤 美公司、東豐公司購入金典NPL-C、NPL-D,價金各28億4, 659萬2,272元、1億7,142萬8,733元;凃錦樹於95年7月間 ,再透過勁林公司出具承買債權意願書與上海商銀約定以 不高於3,300萬元價格購入上海商銀之金典不良債權(下 稱金典NPL-E),後上海商銀與勁林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 ,以3,100萬元賣予勁林公司,勁林公司再加計以3,300萬 元轉讓予日華資產公司,成功整合金典不良債權;因何明 憲規劃就大廣三百貨、全國大飯店及金典酒店進行街廓式 開發,起意由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共同取得金典酒店經營 權,而凃錦樹此時持有日華資產公司約40%股份,原本不 願讓利,嗣要求勤美公司、太子公司比照原擬出售第三人 之售價56億元收購(嗣退讓至52億元),勤美公司、太子 公司乃與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書,約定日華資產公司以42億元將金典NPL-E外之其餘金 典不良債權讓與勤美公司、太子公司,由其等支付10億元 作為委託日華資產公司處理金典不良債權物權化及取得金 典酒店經營權之報酬,總價52億元。嗣勤美公司、太子公 司於95年11月1日合資成立子公司即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金典公司),與原經營公司即中港 金典公司議約承擔51.94億元債務支付現金約3.52億及相 關費用(共約4.5億元)予中港金典酒店,取得金典不動 產、旅館業執照、經營權及商標權,凃錦樹並安排將金典 酒店旅館業營業執照,變更為日華金典,又因日華金典公



司承擔原經營公司即中港金典公司前開債務及支付現金, 乃由日華資產公司與勤美公司、太子公司重新議約,將前 開52億元價金扣除此現金,而與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12月 29日重新議約降為47.5億元(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 第252至255頁),並有證人馮嫚妮郭功彰洪嘉均、林 旭彥、王俊勝、凃錦樹、莊南田之檢訊筆錄、何明憲之審 判筆錄,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公司所簽服務契約書及增補 約定條款、東豐公司與勤美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所簽權利 讓與協議書、開發工銀與屠仲生所簽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背面、第72至10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⒋又勤美公司於購入大廣三不動產前,大廣三不動產前經中 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5年8月7日及冠昱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95年7月19日鑑價結果,分別價值約20.23億 元及22.34億元(見前審卷㈡第584、587頁);且勤美公司 於95年間買入大廣三不動產、金典不良債權後,業經證券 交易所進行實地查核,並於96年3月14日呈報金管會,查 核結果認大廣三不動產鑑價價值為20.2至20.4億元,同時 95年5月5日法院強制執行時所定拍賣底價為18.5億元,均 較勤美公司支付之17億元為高;金典不良債權案,不動產 鑑價價值約為55.27億元、債權之估值總額為47.63億元, 亦均高於本件交易總金额47.5億元(見原審卷第269至27 2頁);且查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凃錦樹確有 於95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20日,與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共 同出資成立日華資產公司,為其等整合規劃購入金典不良 債權,除交通銀行之洽購外,餘均仰賴凃錦樹設計資產池 契約、磋商屠仲生出面購入金典不良債權(金典NPL-A、N PL-B部分)或指揮日華資產公司人員(金典NPL-C、NPL-D 部分)、以勁林公司名義收購(金典NPL-E部分),完成 全數不良債權之整合收購,並將完整不良債權讓與,安排 由勤美公司、太華公司共同成立日華金典公司,且以更名 方式取得中港金典公司五星級觀光旅館執照,又放棄共同 參與該酒店之經營權,完成該不良債權物權化等事宜,業 據何明憲及證人馮嫚妮郭功彰洪嘉均林旭彥、王俊 勝、凃錦樹、莊南田於刑案審理時或訊問時陳述在卷,並 有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公司所簽服務契約書及增補約定條 款、東豐公司與勤美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所簽權利讓與協 議書、開發工銀與屠仲生所簽預定買賣契約書、東豐公司 與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所簽協議書及銓遠公司與日華 資產公司所簽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



3頁、第44至46頁、第49頁、68至70頁、第72至105頁), 堪認日華資產公司支付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各2.15億元、 1.5億元作為涂錦樹提供上開服務之對價及補貼,乃屬實 在,並非虛偽;另日華資產公司以違約金名義支付1,500 萬元予銓遠公司,實係因日華資產公司前向銓遠公司借貸 5,000萬元作為購買金典不良債權之資金所付借款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是上開相關交易及費用支出尚難認 定為不合理。再金管會或證交所均未要求勤美公司重編系 爭財報,或針對系爭財報處以罰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79號起訴 書,就大廣三不動產交易及金典不良債權交易部分,並未 認定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認勤美公 司與日華投資公司間所為大廣三不動產交易、金典不良債 權交易之交易價格均合於常規,並非層層墊高價格(見本 院卷㈠第161至303頁)。況上開95年間交易事實並非發生 於系爭財報所涉會計期間,縱勤美公司似涉與關係人日華 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間重大交易事項,亦屬95年度財 務報告應揭露事項,而非97年度會計期間系爭財報應揭露 範圍,系爭財報續以成本法列帳原始取得成本17億2,726 萬9,000元為大廣三不動產(含95年4月間買入之B2部分, 並扣除違約金部分)之固定資產價值,及金典不良債權部 分,以取得成本23.75億元扣除96年度獲償18億元後之餘 額5.75億元為其應收債權成本價值,核其表達並無不當, 系爭財報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虛偽高列資產價值之情事 ,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構成民法侵權 行為。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有隱匿3,300萬元定期存單對關係 人所為之背書保證之不實情事部分:
⑴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其主要内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 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必 其「主要内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證交法第20條 之1第1項第1、2款所列之人方應負賠償責任。然查系爭 財報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對象為銓遠公司乙節,屬系爭 財報附註部分,而依一般會計解釋,財務報表中之主要 内容乃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



流量表等四大表,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 並非主要内容。又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授權頒 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94年9月27日修正 該準則,為期財務報告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 現金流量之資訊,於第13條臚列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 之事項總計25款,其中第13款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第17款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第15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亦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及取得不 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重大 交易事項之相關資訊應揭露本期財務報表附註。惟同準 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發行人應附註加以註釋之事項, 應限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而非所有關係人 交易事項,至於「重大交易事項」判定標準,該準則並 未設有明文,參照該準則第15條第1項第8款即應收關係 人款項所設定「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之標準, 本件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為關係人銓遠公司之3, 000萬元借款提供3,300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作為擔保 ,尚非重大交易事項,益徵此部分附註尚非屬財報主要 內容。
⑵又系爭財報雖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對象為銓遠公司,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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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