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8年度,15號
TPHV,108,重再,15,20200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黃誌銘
再審被告 江寶琴
江玉鈴
江佩容

江慶生
江慶祥
江衍豐
江支昌
江慶明
江美玲
江慶偉
江衍吉
江怡慶
(即江衍榮之繼受人)
江姿靚
(即江衍榮之繼受人)
江映瑤
(即江衍榮之繼受人)
朱凱麟
(即江衍榮之繼受人)
朱芊瑜
(即江衍榮之繼受人)
江衍煌
江衍廷
江陳麗珠
(即江衍勗之繼受人)
江昭慶
江威慶
(即江衍勗之繼受人)
江孟蓉
(即江衍勗之繼受人)
江孟娥

(即江衍勗之繼受人)
李清蘭
(即江塔之繼受人)
江衍賀
(即江塔之繼受人)
江衍露
(即江塔之繼受人)
江衍雪
(即江塔之繼受人)
江周玉惠
(即江文峰之繼受人)
江明瑾
(即江文峰之繼受人)
江明璇
(即江文峰之繼受人)
江彥慶
(即江文峰之繼受人)
江奕慶
(即江文峰之繼受人)
江衍銘
江支綬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江衍羣
江衍冠
江衍勛
江鳳築 原住嘉義縣○○鄉○○村○○00號

江衍鐊
許寶雲
(即江衍義之承受訴訟人)
江慶堂
(即江衍義之承受訴訟人)
江慶勳
(即江衍義之承受訴訟人)
江映霞
(即江衍義之承受訴訟人)
江衍諦
江衍志
江衍宏
江衍華
江慶忠
江慶輝
江明珠
江明松
江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 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100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5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前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當然及於其繼受人 ,得由該繼受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如於當事人死亡之情形下,法院未 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亦即未待當事人之繼 承人參與訴訟,即由他造一造辯論而為裁判,裁判結果對當 事人之繼承人有利,則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案列 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當事人江衍榮江衍勗江塔江文峰在該判決確定(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就其 相關部分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08年3月30 日、108年5月7日、108年6 月1日、107年12月12日依序死亡 ,有其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67、179、213頁 ),依前開規定,既判力當然及於為繼受人之江怡慶、江姿 靚、江映瑤朱凱麟、朱芊瑜(以上為江衍榮之繼承人)、 江陳麗珠江威慶江孟蓉、江孟娥(以上為江衍勗之繼承 人)、江李清蘭、江衍賀、江衍露、江衍雪(以上為江塔之 繼承人)、江周玉惠江明瑾江明璇江彥慶江奕慶( 以上為江文峰之繼承人),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7日以前開 繼受人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另前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江衍義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4月3日死亡 ,有其除戶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原法院雖未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判決,惟原判決之結 果對江衍義之繼承人有利,且再審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許寶雲江慶堂江慶勳江映霞(以上為江衍義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9至150頁),核無不合。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 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 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 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 駁回之(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要旨可參)。另當事人 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 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 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定。末按聲請再審為 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 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 字第510號裁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106年2月7日送達於 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106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57、111 頁)。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始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有 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 頁),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自106年3月2日起算30 日之不變期間,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 由部分,其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是 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當非適法。再審原告雖併對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355號),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 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 判決,有該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 23、45至58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該第一審判 決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江昭慶已於108年7月24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 表足憑(見本院個資卷第63頁),江昭慶自非江衍勗之繼承 人;江昭慶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聲請人自亦 無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