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黃愛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家綸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和英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以備 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葉家綸、鍾和英(以下各稱葉家綸 、鍾和英,合稱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附 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00分之45所為贈與(下稱系爭A贈與)及於 103年3月5日所為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 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鍾和英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於102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0分之45所為贈與(下稱系爭B贈與)及 於103年1月16日就上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鍾和英塗銷系爭B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 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行為是否有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B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 鍾和英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 有之訴部分,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葉家綸與其父葉龍興於103年2月13日向伊借款 ,共同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 104年2月15日止,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擔保,伊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予葉龍興外,並依葉家綸、葉龍興指示,陸續於103年3月24 日、4月28日、6月25日匯款合計318萬3000元至葉龍興經營 之多家有限公司帳戶。詎葉家綸為逃避對伊所負上開借款債 務,先後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與鍾和英為系爭B 、A贈與行為,並依序於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5日辦畢系 爭B、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和英,有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贈 與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鍾和英塗銷系爭 A、B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三、被上訴人則以:葉家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縱如上訴人 所云其於103年2月13日對葉家綸有2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然系爭房地為鍾和英於85年間出資購買,因葉龍興負債累 累,出言恫嚇令鍾和英協助其清償債務,鍾和英為免遭不測 ,乃於102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子葉家綸、其女即訴外人葉庭君、其弟即訴外人鍾盛和 (下稱葉家綸等3人)共有,惟葉家綸於102年9月間又遭葉 龍興逼迫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供其花用,葉家綸等3人乃分 別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返還予鍾和英,採分年度移轉僅係為符合贈與稅免 稅額。被上訴人間系爭B、A贈與關係於102年12月16日、103 年1月16日成立,當時上訴人對葉家綸並無債權存在,葉家 綸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間系爭A贈與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鍾和英應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其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間系 爭B贈與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鍾和英 應塗銷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已屆清償期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 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葉家綸與葉龍興於103年2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向其借款250萬元,經其於同日交付借款250萬元等情,有 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13頁 ),復經原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葉家綸應 與葉龍興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250萬元本息確定( 見本院卷第93-10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判決之認定 (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對葉家 綸有250萬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借款)。至於上訴人另主 張其於103年3月24日、4月28日、6月25日尚有陸續交付借款 318萬3000元予葉龍興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費借 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縱認上訴人所述 為真,其此部分債權亦在其主張葉家綸有詐害行為之後始成 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借款債權與民法第244條詐害行 為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主張行使撤銷權。
㈡上訴人主張葉家綸、葉龍興於102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250萬元等情,有葉家綸於102年間無財產所得、葉龍興於10 2年財產總額約50萬元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件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1-7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2-164 、183-188頁),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間系爭B、A贈與之辦理時程如下:①於102年12月16 日成立系爭B贈與,於102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送 件,經該處於102年12月30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20-122頁),並於103年1月6日繳納契稅及房屋 稅款(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另於103年1月3日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於103年1月8日發給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再於103年1月9日 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於103年1月16日完成系 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23-124、127-128頁);②
於103年1月16日成立系爭A贈與,並於103年1月20日至23日 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於 103年2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嗣於103 年2月26日繳清房屋稅、於103年2月27日繳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贈與稅(見原審卷第104、105、97、98、101頁), 復於103年3月4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於103 年3月5日完成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95-96頁) ,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 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0-143頁),足證被上訴人就 系爭B贈與行為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在103年2月13 日系爭借款成立之前已完成,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 並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A贈與係於103年1月16日成 立贈與契約,並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於103年1月20日開始 接續辦理申請核發稅額證明書、繳納稅款、完稅後遞件申請 移轉登記等履行贈與契約之行為,故葉家綸於103年1月16日 為系爭A贈與行為時,上訴人亦尚未對葉家綸取得系爭借款 債權。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其 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後,伊得訴請撤銷云云。惟查,葉家綸 既已於103年1月16日與鍾和英成立系爭A贈與契約,則其於1 03年3月5日所為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在履行其贈 與契約約定之移轉所有權債務,故係其就既存債務所為之清 償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移轉登記之行為同 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於葉家綸之資力並無影響, 難認係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 撤銷被上訴人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系爭A贈與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鍾和英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 有,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系爭B贈與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鍾和英塗銷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 ,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 債權行為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 物權行為 其他證據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 ⑴102年12月16日鍾盛和贈與10 000分之36、葉家綸、葉庭君 各贈與10000 分之81予鍾和英 (原審卷第125 頁102年12月20日申報之契稅繳款書)。 ⑵103年1月16日葉家綸、葉庭君各贈與10000分之81予鍾和 英(原審卷第101頁103 年1 月20日申報契稅繳款書)。 ⑴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18-119 、123-124 頁之102 年12月16日土地登記契約書、第120-122頁於102年12月20日收件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⑵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審卷第95-96、99-100頁之103年1月16日土地登記契約書、第97-98頁於103年1月20日收件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⑴103年1月3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135-137頁) ⑵103年2月13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106 、107頁) 【鍾和英前於102年4月15日將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60贈與鍾盛和10000分之36、葉家綸10000分之162、葉庭君10000分之162及房屋全部贈與鍾盛和100分之10、葉家綸100分之45、葉庭君100分之45,見原審卷第144-155頁】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0○號(含共用部分3588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8)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⑴102年12月20日鍾盛和贈與10 0分之10、葉家綸、葉庭君贈 與200分之45予鍾和英(原審 卷第125頁之102年12月20日申 報契稅繳款書) ⑵103年1月16日葉家綸、葉庭君各贈與200分之45予鍾和英(原審卷第101頁之103年1月20日申報契稅繳款書) ⑴103 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27-128頁之102年12月16日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26頁之102年12月25日房屋稅繳款書)。 ⑵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02-103 頁之103年1月16日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04-105頁之103年1月23日房屋稅繳款書)。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1 CH004058 葉龍興、葉家綸 300萬元 103年2月13日 2 CH004064 葉龍興、葉家綸 100萬元 103年2月13日 3 CH004065 葉龍興、葉家綸 100萬元 103年2月13日 4 CH004066 葉龍興、葉家綸 100萬元 103年2月13日 5 CH004068 葉龍興、葉家綸 100萬元 103年2月13日 合計 7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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