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39號
TPHV,108,重上,639,20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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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曾鈞敏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高月桂

高文山
高義烈
莊瑞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高宴、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共一六九平方公尺、五六六之一八地號面積共二萬三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五六六之二十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五六六之二四地號面積共二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另法院之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 明,惟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不甚明確,經法院探求其聲明 之真意而為判決;甚至上級審法院為期判決主文明確,並適 於強制執行,而在不違背當事人聲明本旨之情形下,於判決 主文諭知補正原判決主文之用語,均難謂有認作主張或訴外 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確認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山 子腳段山子腳小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列地號土 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附表貳所示高宴(民國 45年12月29日死亡)、高塗(70年3月10日死亡,與高宴合 稱高宴等2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上訴人應將附表 壹編號一土地,經原審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 林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高宴等2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三)上訴人應將附表壹編號二至十八土地,經樹林地政 事務所於88年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於92年9月30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高宴等2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四)上 訴人應將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高宴等 2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76頁)(被上訴人 對參加人及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 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茲不贅)。原審判 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被上訴人高徐月桂與高宴之 其他繼承人全體(合稱高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2為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高塗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合稱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八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7年12月9日、88年2 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合稱系爭第 一次登記)、於88年9月14日、92年9月30日以接管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合稱系爭接管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應有 部分各1/2回復登記為高宴、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 貳所示;上訴人應將附表壹編號十九應有部分各1/2回復登 記為高宴、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貳所示。上訴人雖 主張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及 回復登記如附表貳所示高宴、高塗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該



附表中已明確記載高宴等2人持分各1/2(見原審卷二第276 、289、291頁),且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其法律 上陳述,將前開第1項聲明確認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為高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1/2為高塗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第2至4項聲明確認為回復登記為高宴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1/2(見本院卷第104、164頁),依前說明,難謂有訴 外裁判之違誤。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 附圖編號A1至J2(不含A2、J3,下稱附圖標示部分)自各該 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344、442、510頁), 經核係基於其行使所有權權能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積 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 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 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 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高宴等2人之繼承人 分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公同共有權, 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其等所有權遭侵害,而 對於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各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並回復登記為高宴等2人 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 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無庸以高宴等2人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以高宴等2人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即不足取。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為高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1/2為高塗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 予以塗銷,而566-17、566-18(合稱566-17等2筆)地號土 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可 認參加人就前開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准許其參 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山子腳段 山子腳小段566-1、569-1、569-2、576-2、576-3、580、58 1-1、584-1、585-1、678-2番地(下以番號稱之,合稱566- 1等番地)中如附表壹所示系爭土地為伊被繼承人高宴等2人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除678-2番地 未編號登記(暫編如附表壹編號19所示9001-1號)外,其餘 土地由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配合臺灣省水利處辦理臺北縣防 洪三期樹林堤防工程浮覆地登記需要,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 分別於87年12月9日及88年2月3日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為臺 灣省政府所有,重新編配為566-16、566-17等2筆(合稱566 -16等3筆)地號土地,嗣於88年9月14日、92年9月30日以接 管為原因辦理系爭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 訴人、參加人,又於105年8月19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566-20 至-24地號土地(浮覆前後對照地號及面積詳附表壹所示) 。系爭土地為566-16等3筆地號土地之一部,雖未經公告劃 出大漢溪河川區域,伊繼承高宴等2人之所有權仍當然回復 ,由伊及附表貳所示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第一次登記 及接管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一)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高宴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1/2為高塗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上 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予以塗銷,將應有部分 各1/2回復登記為高宴繼承人、高塗繼承人公同共有。(三 )上訴人應將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回復 所有權登記予高宴繼承人、高塗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壹如 附圖標示部分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566-1等番地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 消登記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第7條第1項規定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未浮覆之土地, 原所有權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 。況附表壹編號十九迄今尚未完成地籍及標示登錄,不得為 私有。又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



即成國有土地,縱因興建水利設施而浮現,仍應依土地法第 51至53、57、58條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 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 復所有權。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 性質,566-1等番地縱於86年9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區域範圍 而浮覆,被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該土地於87 年12月19日、88年2月3日經地政機關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 登記,而辦竣系爭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即生失權 效果,被上訴人雖分於100年9月22日、103年12月16日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 惟並無中斷時效,且樹林地政事務所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權屬 或管理機關,無承認或拋棄物上請求權時效之權限,其遲至 106年12月29日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塗銷系爭第一次、接管登記,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於10 0年8月25日就浮覆地申請複丈後6個月內未起訴,其時效視 為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上訴人為同上抗辯。
四、查566-1等番地為高宴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後成為 河川敷地而於21年(即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抹消登記,嗣 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依臺灣省政府新生地開發處、水利處囑託 ,重新編配為566-16等3筆地號,分別於87年12月9日、88年 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分別於 88年9月14日、92年9月30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機關為上 訴人、參加人,於105年8月9日各逕為分割增加566-20至-24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新舊地號對應詳如附表壹所示,為566- 16等3筆地號如附圖編號A1至J3土地。系爭土地未經水利主 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仍位於河川區域內。又高宴、高 塗分別於45年12月29日、70年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各 如附表貳繼承人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 代登記台帳、登記簿謄本、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7年10月6 日函、水利處87年10月9日函、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 函暨土地複丈結果存根、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地籍圖套繪河川圖籍示意圖、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測量原圖、行政院87年6月30日函、臺灣省政 府87年7月17日函、566-16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公告文銷毀文件、大漢溪淡水河河川圖籍



第209號、參加人103年9月1日、104年1月15日、104年6月3 日、104年11月4日函、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1至63、85至99、189至273、387至414、423至4 33、455至485、539至543頁、卷二第43至45、49、50頁,本 院卷第69至71、164、165、491至505、511頁),堪信屬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高宴等2人共有,應有部 分各1/2,浮覆後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伊及其他高宴等2人 之繼承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2,竟遭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 由中華民國接管,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確認為伊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辦理附表壹如附圖標示部分 自各該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 及回復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與高宴等2人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 承人高宴等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淹沒,嗣經浮覆 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高宴等2人所有,由伊基於繼承關係 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而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 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



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3.查高宴等2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21年(日治 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登記,嗣於87 年間因堤防工程而產生河川浮覆地,作為堤防用地,此觀行 政院87年6月30日函主旨記載:「貴府辦理台北縣防洪三期 樹林堤防一工區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樹林鎮山子腳段 山子腳小段),經實測結果面積為10.1806公頃乙案...」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65頁),臺灣省政府87年7月17日函主旨 記載:「台北縣防洪三期樹林堤防一工區工程所產生之河川 浮覆新生地,經實測面積為10.1806公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67頁)即明。樹林地政事務所並依臺灣省政府新生 地開發處、水利處囑託而辦理浮覆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 有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7年10月6日函主旨記載「...台北縣 防洪三期樹林堤防一工區工程浮覆地(樹林鎮山子腳段山子 腳小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469頁),水利處87 年10月9日函主旨記載「...為本處辦理台北縣○○○○○○○○○○區 ○○○○地○○鎮○○○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471頁),及樹林地政事 務所103年9月5日函說明欄記載:「...樹林區山子腳段山子 腳小段566-16、566-17、566-18地號土地,係87年間臺灣省 政府水利處為辦理臺北縣防洪三期樹林堤防需要...屬託本 所辦理上開浮覆土地第一次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 9頁)為憑。堪認主管機關亦認定系爭土地業已浮覆。另高 文山就樹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回復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亦認定「高塗、高宴所有系爭土地( 即566-16等3筆土地)既已浮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 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僅水道土地浮現,未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云云,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 :「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 請回復所有權」,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 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為據。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未規定所有權須經水利主管 機關認定始能回復之。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



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 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始於91年 5月29日制訂公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即明。故依 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 理之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 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 事項。故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在限制河川土地使用,尚非 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準。則以上 開管理辦法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限制解釋,限制原所有 權人權利之回復,難認妥適。至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 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 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則屬河川地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 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並無妨礙。況系爭土地為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該辦法尚未制定公布。則上訴人是項抗辯 ,難認可採。
5.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 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仍 應依土地法及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被 上訴人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並經地政 機關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即生失權效果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 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 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 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 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 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 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 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觀諸浮 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



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 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 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 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 ,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 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而系爭土地原屬高宴等2人共有,已如前述,且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 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然其所有權人高 宴等2人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土地實際重 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 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浮覆地處理原則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非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云云,自不可 採。
6.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 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 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 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原權利人高宴 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浮 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 分而已。又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原所有權人高宴、高塗之 應有部分各1/2,高宴、高塗分別於45年12月29日、70年3月 1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繼承人,既為高宴等 2人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2即依法為高宴之繼承人、高塗之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高宴繼 承人、高塗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分 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或 為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 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 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原為高宴等2人共有,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因繼承而為附表貳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浮覆回 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 機關之認定、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以系爭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 人及其他高宴等2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浮覆後,經重新複丈後,對應現在地號 、面積及附圖編號均如附表壹所示,而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 566-16等3筆土地(逕為分割566-20至-24地號)之部分土地 ,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公有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 得辦理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塗銷。又上訴人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至受撥用國有財 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 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 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 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 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先將附圖標示部分自566-16等3筆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現有 地號如附圖所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第一 次及接管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又上訴人塗銷系爭第 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後,其登記當然回復為抹消狀態,高宴 等2人繼承人任一人均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次 及接管登記外,另請求回復登記為高宴繼承人、高塗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2,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系爭土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於106年12月29日始依民法 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164 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治 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治時期已為所 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 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期已登記為高宴等2人共有,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 登記,於臺灣光復後始浮覆而回復原狀,並重新編配地號、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然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 新創設登記效力。故系爭土地既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 ,依前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之個案事實乃訟爭土地於日 治時期登記之所有人姓名與該案原告之日式姓名有異,難憑 日治時期之登記確認係屬同一人所有,該原告於臺灣光復後 復未依吾國法令辦理該土地之(總)登記,核與本件之情形 有別,難以比附援引。則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為高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1/2為高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先將 附圖標示部分自566-16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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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