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21號
TPHV,108,重上,621,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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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元進紗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錦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林菊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任通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將 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單獨稱A、B不動產,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13日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2,000萬元抵押權(下單獨稱A、B抵押權,合稱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均自90年11月1日起至98 年10月31日止,惟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8年10月31日屆滿, 上訴人於上開存續期間前、內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B不動產於104年12月30日經 桃園市徵收,致B抵押權登記遭塗銷,桃園市政府依法提撥 徵收補償費入保管專戶以供備償,因上訴人否認B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致伊領取B不動產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亦 不明確,爰請求確認B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A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4月起至90年3月止,持訴外人 游淮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陸續向伊借款5、6千萬元,嗣因 上開支票陸續跳票,被上訴人持附表五所示2 紙支票(下稱 附表五支票)換票,復持附表六所示3紙支票(下稱附表六 支票)換票,再以附表七所示3紙支票(下稱附表七支票) 換票,伊嗣將附表七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吳丁火。伊於90年3 月間再借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預扣2個月利息及必要雜支 費用後,於該月23日以訴外人陳燕芳之帳戶匯款664萬4,233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楊民裕帳戶,被上訴人則交付附表四所 示3紙支票(下稱附表四支票)支付利息。經兩造於90年10 月間彙算歷年消費借貸金額後,被上訴人承諾總借款金額計 為3,000萬元,而授權楊民裕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付予伊 ,復於90年11月1日指示游慧玲楊碧菁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兩造間確有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仍從屬於上開尚未獲 清償之消費借貸款而存在,縱B不動產嗣經桃園市徵收致B抵 押權登記遭塗銷,然B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徵收補償費上,而 不失其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A不動產之A抵押權 登記塗銷。㈡確認上訴人對B不動產設定登記之B抵押權及所 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90年間為向上訴人借款,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 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日期、內 容如附表一、二說明欄所示,而B不動產嗣於104年12月30日 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所有,徵收補償款3, 164萬5,852元則依法存入保管專戶之事實,有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桃地所字第106001634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44至5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原審卷㈠第68至83頁)、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 地權字第1040294061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5頁)、桃 園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50026248號函(見原審 卷㈠第106至108頁)等件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 實堪認為真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



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 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抵押權人主張有抵押債權存在,因抵押權設定與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仍應由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 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依照前開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8年4月起至90年3月止,持訴外人游 淮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陸續向伊借款5、6千萬元,嗣因上 開支票陸續跳票,被上訴人接續持附表五、六、七支票換票 ,伊嗣將附表七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吳丁火,並於90年3月間 再借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預扣2個月利息及必要雜支費用 後,於該月23日以訴外人陳燕芳之帳戶匯款664萬4,233元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楊民裕帳戶,被上訴人則交付附表四支票支 付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上訴人辯稱其自88年4月起至90年3月止,有陸續交付借款 共5、6 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 上訴人所舉附表三本票、附表五、六、七支票影本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資料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契約 合意,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8年4月至90年3月間有交付 借款5、6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參以上 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借款後用以交換之擔保支票即附表五、 六、七所示支票上,均無被上訴人之背書,惟倘上訴人有 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容許被上訴人於向其借款時交付 他人簽發之支票(下稱客票)作為擔保,理當要求被上訴 人於該等客票上背書,除了可以用於證明兩造間為直接前 後手,以利其債權之追索外,亦可作為上訴人交付借款予 被上訴人之間接證據,且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借款,自 無可能拒絕上訴人之要求,惟上訴人收取客票卻不要求借 款人即被上訴人背書,亦即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擔保客票 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顯不合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前,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乙 節,應堪採信。
⒉又上訴人提出附表三所示本票,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其子 楊民裕簽發,並據證人楊民裕於原審證述:系爭本票是汪 添進要求我這樣填寫的,在做抵押權設定前,汪添進叫我 寫系爭本票,並交代我不要跟爸爸說有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的3,000 萬元是汪添進叫我這樣寫的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83至184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堪認系 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簽發,自無從據此推論 上訴人有交付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
⒊雖楊民裕另於原審證述:在90年間汪添進借我爸爸1,600萬 元還是1,650萬元,數字我有點忘記了,該筆借款是我爸 爸要求我去跟汪添進借款,因為錢剛借,所以一開始的利 息錢由游慧玲跟父親處理,但最後是由我本人將這筆借款 全部還清。該1,600萬元之借款是在91、92年間就已全部 清償完畢,除了該1,600萬元外,父親跟我都沒有再向汪 添進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然 姑不論楊民裕就1,6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係於何時形成 消費借貸之合意,貸與人究係上訴人或汪添進,借用人究 係被上訴人或楊民裕,貸與人以何方式交付借款予借用人 ,均未詳實其說,該消費借貸款項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屬有疑。縱如楊民裕所證汪添進前確有交付 1,600萬元之借款,然依其證述此筆消費借貸款項亦已全 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與汪添進、上訴人間無其他消費借 貸債務存在,是依楊民裕上開所證,尚無從認定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前或存續期間內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 人。
⒋再上訴人辯稱其有於90年3月23日自陳燕芳帳戶轉帳664萬4 ,233元予上訴人之子楊民裕乙節,固據其提出陳燕芳存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面),然該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所載「楊明裕」三字,為個人自行手寫註記,無 從據為轉帳對象認定之依據,而此筆轉帳交易傳票,因逾 文件保存年限已遭銷毀,有永豐商業銀行107年4月2日作 心詢字第107033012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而 證人陳燕芳於審理中亦證稱:該筆轉帳是汪添進向我借款 後,我交付帳戶存簿供汪添進辦理轉帳,不知道這筆錢轉 給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背面至188頁),是依上訴 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自陳燕芳帳戶轉出之66 4萬4,233元係匯入被上訴人或楊民裕之帳戶,自亦不足以 證明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採。
⒌另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前以107年4月11日上儲 蓄字第1070000041號函檢附附表四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第157至162頁),依該等支票記載內 容,僅可見支票之發票人為游劉秀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配偶楊游玉鳳,經楊游玉鳳背書後,再由童淑娟提示兌現 ,依此等發票、背書、提示過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為



附表四支票之執票人。至證人汪添進於原審證稱:以前我 做生意戶頭有5、60個,都是我的人頭,童淑娟應該是我 的人頭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背面),仍不足以認定附 表四支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之給付 利息支票。參以上訴人所辯其於90年3月間再借款700萬元 予被上訴人時,預扣2個月利息及必要雜支費用後,於該 月23日以陳燕芳帳戶匯款664萬4,233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 楊民裕帳戶等語,其既於90年3月23日交付借款時預扣2個 月利息,被上訴人當無須於借款時再交付附表四支票3紙 給付利息,況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5月20 日面額35萬元,已與上訴人所辯預付2個月利息及必要雜 支費用相近,換言之,上訴人收受發票日90年5月20日、 面額35萬元支票,實已相當於再預收2個月利息(計算式 :700萬元-664萬4,233元=35萬5,767元),則被上訴人當 無可能再交付系爭附表四編號1、2所示發票日90年6月10 日、同年月20日,面額25萬3,868元、45萬元之利息支票 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附表四支票為上訴人於90年3月 間向其借款700萬元而交付之利息支票云云,實無足採信 。
⒍至附表五支票之票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28-1頁及其背面 ),亦僅可知悉該支票發票人為游劉秀春,受款人為楊游 玉鳳,其編號1所示支票經游淮銀背書,編號2所示支票經 楊游玉鳳游淮銀背書之情,至游淮銀、楊游玉鳳背書之 目的,並不能證明該等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債權,況該2紙支票嗣經登錄作廢,有上海商業儲蓄 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前以107年4月11日上儲蓄字第107000 0041號函檢附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56頁) ,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已如數交付票載金額864 萬7,162元、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難據以推論兩造間存 在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⒎此外,附表七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後,業由吳丁火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游淮銀發支付命令,經游淮銀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 90年度北簡字第16995號判決游劉秀春游淮銀應連帶給 付吳丁火1,607萬7,368元,嗣汪添進代理吳丁火與游劉秀 春、游淮銀於91年5月9日成立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簡字第18134號民事裁定、宣示判決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6至38頁、第49至49-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附表七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義務人,分別為吳丁火游劉秀春、游淮



銀,並不包括被上訴人,顯不合理,已如前述,且該等支 票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為該等支票執 票人,自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 權定有存續期間者,並於98年10月31日屆滿,可認將來已確 定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自該日起,系爭抵 押權即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須有確定擔保債權存 在,系爭抵押權方屬有效,而上訴人無法證明於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前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業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已消 滅。又B不動產前於104年12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徵收,致B 抵押權登記遭塗銷,桃園市政府依法提撥徵收補償費入保管 專戶以備償,有B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函文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8 頁),被上訴人主張B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卻因徵收前有B抵押權設定登記 存在,致其迄未能領回徵收補償款乙節,因上訴人否認B抵 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B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B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就A不動產所為之A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B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延壽段  476   138.77  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11頁 2 桃園市 桃園區  延壽段 1241   204.63  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8頁 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桃園區延壽段708建號 桃園區延壽段476 地號 桃園區延壽街121 號 鋼筋混擬土造5 層 總面積104.36一層84.8騎樓19.56 平台6.7 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11頁 2 桃園區延壽段709建號 桃園區延壽段476 地號 桃園區延壽街121 之1號 鋼筋混擬土造5 層 總面積104.36二層104.36 陽台6.7 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12頁 3 桃園區延壽段710建號 桃園區延壽段476 地號 桃園區延壽街121 之2號 鋼筋混擬土造5 層 總面積104.36三層104.36 陽台6.7 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13頁 4 桃園區延壽段711建號 桃園區延壽段476 地號 桃園區延壽街121 之3號 鋼筋混擬土造5 層 總面積104.36四層104.36 陽台6.7 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14頁 5 桃園區延壽段712建號 桃園區延壽段476 地號 桃園區延壽街121 之4號 鋼筋混擬土造5 層 總面積104.36五層104.36 陽台6.7 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15頁 說明(A抵押權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下同)90年 字號:桃資登字第474100號 登記日期:90年11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元進紗布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任通 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0桃資他字第013762號 設定義務人:楊任通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延壽段 853 328.39 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72頁 2 桃園市 桃園區  延壽段 871 11.23  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73頁 說明(B抵押權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0年 字號:桃資登字第474110號 登記日期:90年11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元進紗布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任通 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楊任通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楊任通 90年10月5日 96年10月9日 3,000萬元 CH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票據背面記載 1 游劉秀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 90年6月10日 25萬3,868元 SA0000000號 楊游玉鳳 童淑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楊游玉鳳印 2 同上 同上 90年6月20日 45萬元 S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90年5月20日 35萬元 S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票據背面記載 1 游劉秀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 88年8月31日 864萬7,162元 SA0000000號 楊游玉鳳 游進銀印 2 同上 同上 同上 600萬元 SA0000000號 楊游玉鳳游玉鳳印、游淮銀
附表六: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票據背面記載 1 游劉秀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 89年12月31日 507萬7,368元 SA0000000號 楊游玉鳳 游淮銀印 2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萬元 SA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萬元 SA0000000號 同上 游淮銀印 00000000000000、沈欣儒




附表七: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背書人 1 游劉秀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 90年6月30日 90年7月2日 200萬元 SA0000000號 游淮銀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7萬7,368元 SA0000000號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萬元 SA000000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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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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