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附帶上訴人 吳淯霈
洪茹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盧邦彥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 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及其定期給付之期間不服提起上訴,並謂本件不當得利 之請求為起訴(追加起訴)起前5年,起算日應如附表所示, 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民國102年9月10日;另應以每平方公尺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其聲明為:㈠附帶被上 訴人盧邦彥、盧文欽、盧嘉辰、盧嘉友、盧淑慎、盧淑瓊、 盧雅婷、羅揚勝、羅揚傑、羅儀芳、羅儀修應再分別連帶給 付附帶上訴人吳淯霈25萬2,388元、洪茹玉24萬7,938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另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K所占用土地日止,每年應 再給付吳淯霈3萬9,922元、洪茹玉3萬5,719元,並加計遲延 利息。㈡附帶被上訴人盧游玉葉應再給付吳淯霈1萬872元、 洪茹玉1萬1,11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另自107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所占用土地日止,每 年應再給付吳淯霈2,195元、洪茹玉1,963元,並加計遲延利 息。
㈡附帶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定期給付,且其期間 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推定。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 2年、1年,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等情,推認附 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訴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上開地號 土地之日所需之時間,除附帶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之始日10 5年12月30日計至108年1月28日止,已進行之期間確定為2年 1月外(繫屬本院前已進行之時間),尚須加計自108年1月2 9日繫屬本院後,上開二、三審辦案期間及執行期間共為4年 4月,推定不當得利請求之存續期間為6年5月。依此計算, 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萬4,35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1萬6,944元。三、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 其附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吳淯霈上訴標的價額如下: 聲明㈠部分 自100年12月31日至105年12月30日止,計5年,共35萬2,771 元,與原審判命10萬383元,差額為25萬2,388元。 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原審判命每年4萬4,658元,差額為3萬9,922元,該期間再加計6年5個月。 上訴標的價額為50萬8,554元 計算式:252,388+39,922×(6+5/12)=508,554元 聲明㈡部分 自102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止,計5年,共2萬780元 元,與原審判命9,908元,差額為1萬872元。 自107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原審判命每年2,455元,差額為2,195元,該期間再加計6年5個月。 上訴標的價額為2萬4,957元 計算式:10,872+2,195×(6+5/12)=24,957元 合計:53萬3,511元(計算式:508,554+24,957=533,511) 洪茹玉上訴標的價額如下: 聲明㈠部分 自100年12月31日至105年12月30日止,計5年,共34萬3,502 元,與原審判命9萬5,564元,差額為24萬7,938元。 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原審判命每年3萬9,957元,差額為3萬5,719元,該期間再加計6年5個月。 上訴標的價額為47萬7,135元 計算式:247,938+35,719×(6+5/12)=477,135元 聲明㈡部分 自102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止,計5年,共1萬9,557元 元,與原審判命8,445元,差額為1萬1,112元。 自107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原審判命每年2,197元,差額為1,963元,該期間再加計6年5個月。 上訴標的價額為2萬3,708元 計算式:11,112+1,963×(6+5/12)=23,708元 合計:50萬843元(計算式:477,135+23,708=500,843元) 總計:103萬4,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