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李國鵬
李彥明
李彥和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江松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清達
李春景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善聖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李國鵬 、李彥明、李彥和(下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提 起上訴,有民事第二審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5頁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此部分同造當事人李清 達、李春景。至李彥明、李彥和雖於108年4月10日具狀撤回 上訴,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5頁) 。然該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該撤回上訴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李彥明、李彥和仍列為 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307、496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一、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所有,編號B1、B2、C、D部分土地分歸李春景所有,並由被 上訴人、李春景依附表二之二補償上訴人、李清達(下稱方 案甲)。倘李清達之應有部分經拍賣後由李國鵬取得,則同 意依附表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所有,編號B1、B2部分土地分歸李春景所有,編號C部分 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維持共有,再由李國鵬依正聯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3月19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為鑑定金額即307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2,700元,49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13萬8,200元(下稱系爭鑑定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李春景 (下稱方案乙)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方案甲所示,上訴人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欲取得系爭土地,本件以變價分割,由 兩造各自行使優先承買權,經由競價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為 最公平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 親即訴外人李文隆於77年11月28日簽立合約書同意李國鵬興 建鋼架石棉瓦房1棟,系爭建物及土地應同歸屬於李國鵬。 又李清達積欠李國鵬借款本息654萬6,836元,李國鵬已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27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李清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分 配予李國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不能變價分割,則依附表四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 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維持共有,編號C1、C2部分土地 分歸李國鵬所有,再由李國鵬依系爭鑑定金額補償李清達, 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李春景所有(下稱方案丙),如不能合 併分割如方案丙所示,則依附表五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李國鵬所有,再由李國鵬依系爭鑑定金 額補償李清達,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維持共 有,編號C1、C2部分土地分歸李春景所有,編號D1、D2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下稱方案丁)。
三、李清達、李春景則以:系爭土地原其他共有人黃李美涼、李 春香不願意訴訟,而由李春景購買黃李美涼、李春香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成為該土地最大持分共有人,若本件採變價分 割,則所有不利益將由李春景承受,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系 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登記為李國鵬,然兩造對於該建物所有 權仍有爭執。本件應依方案甲予以原物分割。倘李清達之應 有部分經拍賣後由李國鵬取得,則同意依方案乙予以原物分 割,李清達不同意由李國鵬價金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4至177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 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 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 ,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經查 :
㈠307地號土地面積為213.66平方公尺,為L形狀、496地號土 地面積為183.13平方公尺,為長方形,兩筆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面積合計396.79平方公尺,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相同,故被上訴
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面臨桃園市蘆竹區 大竹路,鄰近大竹國小、大竹國中,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目前為閒置狀態,業據原審於107年12月11日會同兩造及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該地政事 務所人員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圖,有該次勘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卷第125至128、139頁、原審10 7年度桃司調字卷第89號卷第86頁)。審酌系爭土地面積396 .7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雖占用307地號、496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118.99平方公尺、116.7平方公尺,然兩造均表示 系爭建物於本件分割後處理,不影響本件分割等語(本院卷 第332至333頁)。而兩造依應有部分各自可分得系爭土地面 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李春景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20 4.07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土地得作為建築 使用,並無面積過小之利用上困難。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面積共68.0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相鄰之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李宗翰所有,亦得與 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被上訴人、李清達 、李春景並表明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其等同意補償其他 共有人等情,足認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有困難,是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以變 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公平 之分割方法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為李國鵬所興建,該建物坐落土地應 分歸李國鵬所有。又李清達積欠李國鵬借款本息654萬6,836 元,李國鵬已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722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李清達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分歸李國鵬,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丙即如附 表四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 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維持共有,編號C1、C2部分土地分 歸李國鵬所有,再由李國鵬依系爭鑑定金額補償李清達,編 號D部分土地分歸李春景所有等語。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 為李國鵬所興建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李春景、李清達所否 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況系 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處於閒置狀態,顯見李國 鵬並未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行為,亦難證明系爭建物為李 國鵬出資興建,且無法以此作為本件分割方案之依憑。另李 國鵬雖以其對李清達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請求分配取 得李清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以系爭鑑定金額補償李清
達,惟李清達對李國鵬負債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無涉,且 李清達之債權人多達13人,有上訴人所提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106桃金職八字第210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李國鵬藉由本件分配取得李清 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以其對李清達之債權行使抵銷權 ,而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此舉顯對李清達之其餘債權人並 不公平,故李國鵬以其為李清達之借款債權人為由,請求以 價金補償取得李清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不足取。再者 ,李國鵬以其父李文隆將8筆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與李春景 管理出租為由,對被上訴人及李春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無法與上訴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有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至113頁)。李清達亦已表明不 欲由李國鵬以價金補償取得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卷 第330頁),則系爭土地如依方案丙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因 分成四部分使用,且均呈細長形狀,而無法發揮該土地之最 大經濟效益。又李春景、被上訴人、李清達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面積分別為204.07平方公尺、68.02平方公尺、56.69平 方公尺,均高於李國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5.35平方 公尺,李清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李春景或被上訴 人,應更能促進該土地之完整利用。考量上情,且上訴人、 李清達若各自分配取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C部分,臨路面寬 僅有2.23公尺、1.87公尺,均未達建築所須臨路面寬4公尺 之限制,被上訴人、李春景、李清達亦不同意方案丙,故此 方案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如不能合併分割如方案丙所示,則系爭土地應 依方案丁予以分割,即如附表五將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分歸李國鵬所有,再由李國鵬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補 償李清達,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維持共有, 編號C1、C2部分土地分歸李春景所有,編號D1、D2部分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而方案丁之分割方案中編號D1部 分土地並未臨路,且屬細長型狀,另編號A、B、C1、D2部分 土地均為L形狀,未臨路之後方土地自難充分利用。故上訴 人抗辯方案丁可使各共有人均分配取得土地而較為公平云 云,要無可取。又李清達已表明不同意由李國鵬以價金補償 取得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李清達、上訴人依 附圖三所示取得編號A、B部分,臨路面寬僅分別有1.95公尺 、2.24公尺,均未達建築所須臨路面寬4公尺之限制。被上 訴人、李春景、李清達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綜此以觀,方 案丁之分割方案,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李春景、李清達均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 方案甲即依附表二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 有,編號B1、B2、C、D部分土地分歸李春景所有,並由被上 訴人、李春景依附表四補償上訴人、李清達等語。依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與其子 李宗翰所有之49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編號B1、B2、C、D部 分土地分歸李春景所有,將系爭土地扣除被上訴人分得部分 後整合為同一人所有,不致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且該部分土 地臨路面寬達9.76公尺,便於日後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亦表 明日後可與李春景共同建築,則以此分割方案最能兼顧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最大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依方案甲 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 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非全然等同(方案甲之原物分割方案 分配後之分配面積及價值利益與登記持分面積及價值利益增 減情況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自應互為金錢找補。本件前 經原審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 於107年3月19日起訴時之價格,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 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30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 價為13萬2,700元、496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2 00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 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上開價格為系爭土地 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 公正可採,且兩造均以系爭鑑定金額補償差額予其他共有人 (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爰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價格計算 分配取得原物之被上訴人、李春景依附表二之二所載之金額 補償分得未分配原物之上訴人、李清達。
㈤被上訴人、李春景、李清達雖主張亦同意方案乙即系爭土地 依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1、B2部 分土地分歸李春景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並維持共有,再由李國鵬依系爭鑑定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李 春景等語。然其等均表明係以李清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 拍賣後由李國鵬取得,其等始同意方案乙之分割方案,兩造 均不爭執李國鵬尚未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李清達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且李清達亦已表明不同意由李國鵬以價金補償取得 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如前述。故方案乙之分割方案亦 非妥適。
㈥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效益、共 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意願等一切因素,
應認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以如方案甲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將 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8.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所有,編號B1、B2、C、D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15.11平方 公尺、88.96平方公尺、56.68平方公尺、68.02平方公尺) 分歸李春景所有,再由被上訴人、李春景依附表二之二補償 上訴人、李清達,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方案甲即 依附表二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 1、B2、C、D部分土地分歸李春景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李 春景依附表二之二補償上訴人、李清達,為有理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兩造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