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曾於民國95年12月28日 將新加坡OOO OOOOOOO OOOOOOOOOOO之房產(下稱系爭房產 )以新加坡幣(下除指明為美金者外,均同)118萬元出賣 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卻於105年間在新加坡起訴請 求伊返還系爭房產,伊則於該訴訟中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 款美金46萬元。案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下稱新加坡法 院)於106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反訴部分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46萬元本息,暨給付伊訴訟費用及其他 開支1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新加坡法院繼於107年1 月9日裁定上訴人就上開訴訟應再給付伊其他開支費用56,77 3.56元,扣除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時已交付訴訟費用保證金 5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訴訟費用及其他開支合計106,7 73.56元(此部分裁定與系爭判決合稱系爭裁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請求認可系爭裁判效力,並准許在中華民 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等語。
㈡反訴部分:系爭判決第14、15點中認定伊已支付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金,於第22、23點中載明上訴人就委託代收租金及數 額說詞一再矛盾,難以採信,判決上訴人敗訴,是關於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債務或代收租金等節,均已於系爭判決中發生 既判力,上訴人重覆請求確認系爭判決命其給付之債權不存 在,於法不合。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已承認收受 25萬元定金及伊支付價金餘額93萬元,其未能舉證尚有應交
付租金之請求權存在。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及 代收之租金,惟依新加坡時效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蘇履泰匯款1,036,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抵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業經本院96年度重 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78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 債權人為蘇履泰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輔佐伊而參加該 訴訟,系爭判決卻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參加訴訟規定建 立之公共秩序,仍認定以系爭借款抵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又以伊未證明被上訴人為何匯款美金46萬元,判決伊應返還 美金46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悖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證據法則 ,且未闡明伊是否為抵銷,逕為不利伊之論斷,並命伊給付 被上訴人因該訴訟支付之律師酬金,均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 與善良風俗。又新加坡法院已明白諭示我國相關法院判決對 其並無拘束效力,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判決不生確定判決效力,其所認定事實與第278號判決相 衝突,不生爭點效效力,我國法院不受拘束。被上訴人又未 舉證兩造間就匯款美金46萬元存有借貸關係,不得逕認兩造 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存在。
⒉縱認被上訴人之本訴為有理由,但被上訴人用以抵付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之系爭借款,業經第278號判決認定蘇履泰始為 貸與人,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參加效力為相反主張,被上訴人 已無可供抵付買賣價金之債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118萬元,並與系爭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美金46萬元(經換算為611,340元)為抵銷。又伊於88年 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房產,由被上訴人出租第三人 ,自88年8月起至96年1月該房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合計89個月,依被上訴人於新加坡法院提出之租約,每月得 收取租金平均數3,7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交付伊89個月租 金合計333,200元。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裁判所載債 權均不存在,及依系爭買賣契約、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前述剩餘買賣價金與應交付租金合計897,860元本息等 語。
三、原審判決:㈠認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裁判關於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⒈美金46萬元及自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 年,下均以民國計之)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
計算之利息。⒉106,773.56元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強制執行。㈡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裁判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⒈美金46萬元 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⒉ 106,673.5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7 ,860元,暨自108年1月2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前於88年間就系爭房產曾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 以891,360元價格出售系爭房產予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前 妻就系爭房產進行法律程序,致系爭房產未登記轉讓給被上 訴人。嗣兩造再於9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118萬元,並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定金25萬 元,其餘買賣價金93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抵付,上訴人並確認上述付款已完全解除被上訴人支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系爭房產並於96年1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5年間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對價而持 有系爭房產,基於歸覆信託之法律關係,在新加坡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產,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反訴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美金46萬元本息,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 ,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元本息,暨訴訟費 用10萬元及其他開支,因上訴人逾期未上訴而告確定。又系 爭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他開支」部分另經新加坡法院裁 定包括:訴訟開支50,362.94元、法庭配置費3,021.78元、 司法常務官證明書費50元及消費稅3,338.84元,扣除保證金 5萬元後,合計上訴人應再支付被上訴人其他開支共56,773. 56元。另蘇履泰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第278 號事件),業經第27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蘇履泰1,036,000 元確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二審程序中參加訴訟;另被上訴 人對蘇履泰及其配偶蘇孫中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亦 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認定蘇履泰、蘇孫中慧 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第72號判決) 等情,有系爭判決影本暨中文譯本、新加坡法院司法常務官 證明書影本暨中文譯本、新加坡共和國律師聲明書影本暨中 文譯本、系爭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54頁、第191至196頁、 第315至317頁),並經本院調閱第278號事件全卷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76至177頁、 第180至181頁、第184至185頁),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請求認可系爭裁判,並准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 執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 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 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 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 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 0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 為之民事裁判,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
㈡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 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而前揭法條所謂有背於公 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 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 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揭法條所謂「有背中華民國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 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 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 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 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 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亦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 為不認可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裁判認定事實違反我國民 事訴訟法參加訴訟效力、舉證責任法則、是否行使抵銷權之 闡明、敗訴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等節,均屬民事訴 訟法律制度之選擇下,對個別法條之規定,並非我國法秩序 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是縱系爭判決之事實認 定與第278號判決認定結果有所出入,或舉證責任分配、法 院訴訟指揮行使與我國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判決內容 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應否 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不盡相同,基於制度相互尊重,亦
不應僅因外國訴訟費用構成內容與我國有差異,即遽以公序 良俗為由排斥外國確定裁判,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裁判違背我 國法制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相互之承認」,非指該 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 間相互承認裁判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 裁判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裁 判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要件,祗須與民事 訴訟法承認外國裁判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 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 院確定裁判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裁判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裁判為 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加坡法院於做成系爭 判決前,已審酌被上訴人與蘇履泰間第72號判決,認為該判 決不否認蘇履泰於87年間匯予上訴人之1,036,000元款項屬 於被上訴人所有,並採用我國最高法院於第72號判決中認為 蘇履泰已無須再償還被上訴人款項之結果,而認為被上訴人 之主張與第72號判決並無牴觸,顯未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 裁判效力,有該判決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9 至40頁),雖系爭判決認定事實未全與第278號判決一致, 惟依系爭判決第9點載明:「於本訴訟中,雙方原欲傳喚臺 灣法律專家,但最終於審判前同意免除專家審查。其一致主 張,臺灣判決(即第278號判決)對本院不具約束力,但當 事人得就臺灣判決之意義提出意見。」(見原審卷第26頁、 第38頁),足見兩造已於新加坡法院審理中,一致同意第27 8號判決於該事件中對新加坡法院不具約束力,由新加坡法 院自行審酌認定,亦非新加坡法院明示不承認我國判決之效 力。再者,系爭判決僅涉及債之關係,兩造均出庭應訴,於 當事人程序保障並無瑕疵,且可期待新加坡普通法承認執行 我國法院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 「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此外,系爭裁判無其他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准予認可系爭裁判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 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及其他開支共106,773.56 元之效力,並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本訴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張被 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房產買賣價金及請求交付代收租金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我國對外國法院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無待我
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效力,但以給付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我國法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調查之結果 ,倘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者,應認該外國裁判與我國法院所為之裁判,有同 一之效力,我國法院無須踐行任何訴訟程序,當然受外國確 定裁判之拘束,不得就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持相反之見解 ,亦無重加斟酌之餘地,判決效力除認有既判力外,並應認 其具有執行力及形成力。查系爭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已如前述,應與我國 法院裁判具相同效力,自不得再就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等 再事爭執,則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裁判命其給付被上訴 人之債權不存在,係牴觸該確定裁判之既判力、執行力,自 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自承其曾於87年間為購買系爭房產而向被上訴人借 貸1,036,000元,由蘇履泰分別於87年5月5日匯款90萬元、 於87年6月11日匯款136,000元予其,因其於88年間決定不再 居住系爭房產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產出售 予被上訴人,約定以系爭借款抵付價金,嗣又於95年12月28 日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仍約定以系爭借款抵付價金等情 (見原審卷第78頁、第82頁、第257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 、第166頁、第336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總價 金118萬元,其中定金25萬元已經被上訴人支付完畢,其餘 款項由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借款債權抵付,上訴人並確認已 抵付完畢被上訴人無庸再支付買賣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9 2至193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 借款抵付而清償完竣。雖該筆款項嗣後經第278號判決認定 係蘇履泰出借予上訴人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218至242頁),惟該訴訟存在於上訴人與蘇履泰之間,未 必可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於該訴訟二審程序為輔助上 訴人而參加訴訟,並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向其商 借,經其指示當時為其管理金錢之蘇履泰之妻蘇孫中慧將款 項匯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然依第 278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㈡⒋⑴⑵以:「范元姒(即上 訴人之前妻)於93年1月30日提起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即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答辯 一狀即辯稱其尚無餘裕獨資置產,為購置系爭新加坡房屋( 即系爭房產)向被上訴人(即蘇履泰)借款新加坡幣1,036, 000元,迄未償還該等債務應予扣除…又系爭房產經參加人(
即被上訴人)在當地委託鑑價結果,已貶值為84萬元,扣除 其負債新加坡幣1,036,000元,其剩餘財產為負數,范元姒 已無從請求分配等語…上訴人甚至在該案聲請傳訊被上訴人 為證,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 即上訴人)跟我說要買房子,還說新加坡那裡的房子會增值 ,我就借給他,是借新加坡幣1,036,000元…原法院於另案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採信上訴人所稱其收入不足以支付購買系爭 新加坡房屋之價額,乃向被上訴人借貸以購屋之答辯,及被 上訴人所為貸與上訴人購屋之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 迄未清償之證詞…是上訴人在該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 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與實際情形相符,雖未 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惟仍可資為本院 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 ),顯以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之主張及舉證方 法,作為認定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蘇履泰所借之基礎,而上 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為之陳述與舉證,既發生於 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之前,且經法院認為相當於對他造主張之 事實自認之效力,已與被上訴人在第278號事件所輔助當事 人(即上訴人)之行為相牴觸,致被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徒勞無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參加 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第278號判決對其不生 效力,即非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蘇履泰在第278號事件審理 中提出借據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記載,被上訴人並要求其在 該案主張蘇履泰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進而於該事件審理中 為上開陳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就其所為上開陳述無歸責事 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在 第278號事件一審程序提出書狀已主張:「范元姒起訴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被告(即上訴人)於該案中所欲證明者 乃被告名下之新加坡房屋係借款購置者,被告證明有債務存 在即可,復因系爭借款乃自原告(即蘇履泰)帳戶匯出,故 由原告於開庭時陳稱其為出借人,以簡化借款流程之說明。 」等語(見第278號事件一審卷第154頁),則被上訴人在第 二審參加訴訟後重申上訴人上開主張所為陳述,尚難認有何 可歸責事由。況上訴人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實稱其 收入不足支付購買系爭房產,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答辯,及 蘇履泰在該案亦證述上訴人迄未償還借款1,036,000元之證 詞,而獲無須分配系爭房產價值予范元姒之判決(見本院卷 第517至520頁),可見得因上開借據、證述而獲訴訟上利益 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指示反於該事實之動機存在,上
訴人既為該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當事人,決意在該訴訟中提 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聲請傳訊蘇履泰為證人,導致第278號 判決對其為不利益之判斷,自難推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至於第72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對蘇 履泰無包括系爭1,036,000元借款債權之任何債權存在,惟 該訴訟存在被上訴人與蘇履泰之間,目的在結算兩人間之金 錢往來,並未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借款債權未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抵銷而 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產存在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自行出具之授權 書及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筆錄相佐(見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87至89頁),然觀該授權書之內容,僅係上訴人向不 特定第三人宣稱:其就系爭房產授權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 提供逕行匯入租金之帳戶資料等語;而該筆錄則是被上訴人 自陳其依該授權書得收取租金等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 同意承租人將租金逕行匯入指定帳戶內,由被上訴人收取, 但兩造間就所收取租金有何內部約定,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而 應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或得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得上開租 金,甚至所應收取及交付之租金數額、授權出租期間等節, 均無從得知。況上訴人自承兩造於88年間簽訂第一份買賣契 約即已合意以系爭借款抵付買賣價金,後來因系爭房產遭其 前妻假扣押,無法進行交易,蘇履泰又出面主張系爭借款是 他的,所以無法履約,於95年又簽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336頁),堪認兩造於88年間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時 ,被上訴人即已付清價款,兩造並有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 被上訴人所有之合意,僅因系爭房產遭上訴人前妻假扣押致 無法完成移轉;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時 間為88年至96年間,距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提起本件反訴, 長達近20年時間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謂委任關係而收 取之租金,亦完全不知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期間及數額, 僅以被上訴人在新加坡法院提供帳戶資料推算被上訴人所能 收取租金數額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產早於88 年間即經兩造合意轉讓為其所有,但因系爭房產客觀上仍登 記上訴人所有,故由上訴人出具前揭授權書方便其出租及收 取租金等語,核與實情相符而可採。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產租金之法律關係 存在,則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收取之租金333,20 0元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本訴請求
准予認可系爭裁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元, 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 利息,另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及其他開支共106,773.56元 之效力,並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請求:㈠確認系爭裁判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⒈美金46 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 息。⒉106,673.5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及㈡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7,860元本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