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88年度,110號
TPHV,88,訴易,110,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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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原住
             現
         乙○○ 原住
             現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七百元;另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三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附帶 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甲○○乙○○二人係夫妻,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左右,甲○○乙○○因不滿原告丙○○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Q五─一七一三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基隆市○○○路七九號乙○○所經營之香奈兒檳榔攤附近,甲○○乃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頂敲擊致凹損。嗣甲 ○○、乙○○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持檳榔刀,乙○○徒手,共同 拉扯毆打刺劃傷害丙○○,致原告受有顏面裂傷約三.五公分、左頸裂傷約三. 五公分、頭部外傷、左前額裂傷四公分、左眼眶瘀血、左胸挫傷、左膝擦傷之傷 害。
甲○○毀損原告之車輛,原告催告甲○○修復,甲○○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自行 送廠維修,支出修車費一萬零七百元。原告受被告共同毆傷,請假十五日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七千一百九十二元(175000÷365×15=7192)。原告學歷係 高中畢業,有不動產,與胞兄合開信昌車業有限公司,平均一個月收入為七、八 萬元,此次受傷,頸部之疤痕甚為顯著,對原告之外在美觀影響巨大,又原告受 傷期間須忍受疼痛之煎熬,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左右,在基隆市○○○路



七九號被告乙○○所經營之香奈兒檳榔攤附近,由被告甲○○毀損原告之車輛車 頂,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顏面、頸部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七號 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二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甲○○毀損原告所駕駛之Q五─一七一三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之事實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毀損其Q五─一七一三號自用小貨車車頂,致其支出修車費 用一萬零七百元,固於刑事案件中提出汽車估修單一紙為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卷七七頁),然依該估修單所載,Q五─一七一三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主為信昌車業有限公司,原告顯然非汽車之所有權人。按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 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原告既非該車輛之 所有權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受損害者應為信昌車業有限公司信昌車業有限 公司始有車輛遭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汽車修理費一 萬零七百元,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之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九日止,不能工作,固據提出信昌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 所提之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醫院急診縫合(偵查卷 第十頁),並未住院治療,且原告受傷之部位在顏面及頸部,未經醫生證明不能 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難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部位在顏面及頸部,肉體、精神確受有痛 若,本院斟酌兩造係互毆(原告亦因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確定),原告 學歷為高中畢業,有不動產,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參警訊筆錄)等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共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原告八萬元,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乙○○自本院行言詞辯論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金額(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一百萬元,本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顯無必要,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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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昌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