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峻弘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韻瑛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於 民國99年1月6日自上訴人移轉取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新竹三信)股金98,3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34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 先位之訴,主張其於99年1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讓與行為),違反合作社法第20條等 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 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於99年1月6日受讓自上訴人 之系爭股份向新竹三信辦理股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權 利人為上訴人;另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民法第54 1條第2項(誤載為第541條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追加先位之訴及前述追加請求權基 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讓與行為所衍生之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最 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系 爭讓與行為,是否基於贈與關係;新竹三信就系爭讓與行為 是否已依法同意,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因新竹三信未 依法同意系爭讓與行為,其已向新竹三信撤回系爭股份移轉 過戶之申請,因此,乃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對被上訴人、新竹三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新竹三信於99年1月6日受理上訴人轉讓被上訴人系爭股份 贈與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新竹 三信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另案),則 本件之先決問題既經其另案起訴,為免裁判矛盾,爰聲請在 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 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5至560頁 )。惟查,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新竹三信就系爭讓與行為是 否已依法同意,本院得自行調查審認,核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本件備位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系 爭讓與行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 爭股份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成 立贈與契約,並非本件先決問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裁定停止之要件。因此,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聲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並非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父林隆照生前經營記帳事務所,並持續 擔任新竹三信理事,且持有系爭股份。林隆照於97年11月5 日過世,其原經營之記帳事務所由被上訴人承接,亦由家族 同意推選被上訴人承繼林隆照參選新竹三信理事,伊為讓被 上訴人參選新竹三信理事,遂於99年1月6日將伊所分割繼承 取得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而兩造自85年6月29日結婚時起,至104年3月17日辦 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止,均由被上訴人掌管家中財務,伊繼承 或受贈取得之財產也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故系爭股份亦由被 上訴人管理、收益及處分,但伊並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 人之意。又依合作社法第20條等規定,系爭讓與行為未經新 竹三信依法同意,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股份名 義人,足以影響伊享有股息股利等股東權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股份於
99年1月6日之移轉登記,回復權利人為伊。退步言,縱認前 述移轉登記為有效,則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提起離婚訴訟, 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伊業於106年3月14日以追加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股份名義人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 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及就備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於99年1月6日受讓自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向新竹三信辦理 股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權利人為上訴人;備位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於99年1月6日 自上訴人移轉取得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竹三信之社務會會議授權理事會會議決定 是否同意社員股份之讓與,而系爭股份之讓與業經新竹三信 理事會會議依法同意在案,系爭讓與行為自屬合法有效。又 系爭股份係上訴人無條件贈與予伊,兩造間絕無借名登記之 事實,更無借名登記之意思,縱使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給伊 ,係為讓伊能有資格競選新竹三信理事,亦僅為上訴人轉讓 系爭股份給伊之動機,並不足以否認伊確實是因受贈與而取 得系爭股份,而伊為協助上訴人得以單獨繼承系爭股份,除 以自己名義借新還舊清償被繼承人林隆照於新竹市田美二街 房地(下稱田美二街房地)之房屋貸款500萬元外,還分別 給付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胞妹林心惠、林柔妙、林柔吟各43 3,000元,及按月給付上訴人母親林朱梅蘭生活費每月20,00 0元至25,000元,上訴人才會同意將繼承取得之系爭股份贈 與伊,另前開500萬元房貸係屬上訴人繼承田美二街房地同 時所負之債務,伊後來承擔該債務,自屬伊婚後所負擔之債 務,得在剩餘財產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 ㈠兩造於85年6月29日結婚,於104年3月17日協同辦理夫妻分別 財產制,於106年1月23日經新竹地院105年度婚字第158號判 決離婚,嗣於106年5月10日經本院106年家上字72號和解成 立,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9頁) 。
㈡系爭股份原為林隆照所有,林隆照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上 訴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股份,再於99年1月6日將系爭股份以 「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60頁) 。
㈢林隆照死亡後,其原經營之記帳事務所由被上訴人承接,且 家族同意推選被上訴人承繼林隆照參選新竹三信理事。四、查上訴人前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兩造於104年3月17日協同辦 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經 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受理(下稱前案),上訴 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追加本件訴訟,嗣兩造有關剩餘財產 部分於107年12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略為:被上訴人 願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200萬元,關於系爭股份之本件訴訟 部分,由新竹地院另行判決等情,有前述和解筆錄附於前案 卷四第71、72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合先敘明。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讓與行為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合作社法第20條等規 定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股份,依合作社法 等相關規定,合作社之社股不能自由轉讓,不合自由流通之 要件,且系爭讓與行為未經新竹三信依法同意,是不論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為借名或贈與,系爭讓與行為均 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法不能取得 系 爭股份之所有權,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等語。被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讓與行為業經新竹三信依法同意,而合法 有效等語。
⒉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108年7月10日銀局(合)字 第10802119320號函覆本院:「…關於信用合作社股權轉 讓 ,信用合作社法並未具體規定,惟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條 :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 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按合作社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 規 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 ,或 以之擔保債務。…』。另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融 (三) 字第0913000170號函說明三就相關規定補充如下:『社員擬 將其所有社股讓與其他社員,依合作社法第20條 規定,應 經合作社之同意。是以各社得由社務會會議同意 後辦理之 ,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或得由社務會授權理事會 會議同意 後辦理之,再報告社務會及社員代表大會…』。是 以,信用 合作社社員擬將社股轉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又在系爭讓與行為之前,被 上訴人已持有新竹三信股份100股,具有新竹三信社員身分 乙情,有新竹三信106年3月30日(106)新三合總字第5052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是依前開函示,系
爭讓與行為應經新竹三信之社務會會議同意或由社務會授權 理事會會議同意後辦理之。
⒊有關新竹三信社員間股權轉讓之同意權限,新竹三信社務會 於91年度第12次社務會議授權理事會,由理事會同意即可辦 理,且新竹三信社員股權變動情形,皆有揭露於年度營業報 告書,並據以向社員代表大會報告乙情,亦有新竹三信前述 社務會會議記錄及99年營業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9至 95頁),且該社務會會議提案內容係「有關社員將其所有社 股讓與其他社員事宜,擬授權理事會會議同意後辦理之」, 說明中並稱其目的係「為爭取時效以加速服務社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頁),足見係針對規則性議案所為之決議, 在經社務會會議決議變更前,適用於往後之社股讓與案,自 不僅限於該年度有適用。上訴人指稱前開社務會會議決議僅 授權當年之第19屆理事會,不包括同意系爭讓與行為之第21 屆理事會云云,殊非可取。又新竹三信以108年8月19日(108 )新三合總字第5168號函覆本院:「…民國98年12月2日林峻 弘以轉讓原因將持有股數98,300股轉讓予社員王韻瑛,該係 經本社98年12月9日第21屆第98次理事會議決同意……本社社 員間之轉讓係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共同提出申請,經本社理事 會同意後,於出讓人原持有股票背面之『社股轉讓登記表』… 登載相關轉讓紀錄後,將股票交由受讓人收執,以完成轉讓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並檢附新竹三信98 年12月9日第21屆第98次理事會議記錄及章程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93至509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讓與行為經登 載於系爭股票背面之「社股轉讓登記表」之股票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以上足認針對社員轉讓股份,新竹 三信社務會會議決議授權理事會會議同意後辦理之,而系爭 讓與行為亦確實依照前述程序辦理。
⒋綜上,系爭讓與行為經新竹三信社務會授權之理事會會議同 意讓與,並經新竹三信登載於系爭股票背面之「社股轉讓登 記表」,且新竹三信已揭露於該年度營業報告書,並據以向 社員代表大會報告,因此,系爭讓與行為並無違反合作社法 等強制禁止規定,自屬合法有效,而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從 而,上訴人以系爭讓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因系爭讓與行為之移 轉登記塗銷,即非有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讓與行為,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因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上訴人係將系爭股份贈與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乙情負舉證之責。茲就上 訴人所提事證,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稱兩造自結婚時起,至104年3月17日協同辦理夫妻 分 別財產制時止,兩造一家係由被上訴人掌管財務等情,查被 上訴人不爭執當時係由其持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6頁) ,然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與新竹三信前主席對話中提及: 「她騙我說新竹三信整體沒賺錢,說分紅不好,我還略懂會 看三信網上的公開財報,說銀行不賺錢怎麼可能?」「我以 前不會去查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見系爭股 份自99年迄今,所有的股息股利均是被上訴人領取,如何運 用上訴人毫不知情,準此,即使家中財務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惟若系爭股份是上訴人自己之財產(僅係假設,並非矛盾 ),衡情上訴人至少會試圖瞭解被上訴人管理運用之情況, 上訴人卻完全不知情,此即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借名者自己 掌握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不符,依此,已難認 有何借名登記之情。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行為,係為使被上訴人當選為新竹三信 理事,以使家人承續新竹三信理事席位,乃經由上訴人母親 首肯並親訪當時新竹三信理事主席等語。然參諸上訴人於前 案所提出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料條 件及選聘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 幣50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額,經扣除以存單 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50萬元」等語(見前 案卷一第24頁),亦即僅需持有並維持50萬元股金,即具參 選資格,而依系爭讓與行為之兩造間系爭股份轉讓書面,所 轉讓之系爭股份股金乃983萬元,且是併將股息轉讓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上訴人原持有1,800多股股份 未併同轉讓予被上訴人,亦據上訴人於前案陳述明確(見前 案卷一第35頁),則果是為了讓被上訴人得以參選新竹三信
理事,上訴人自無將股息併予轉讓之理?故可認上訴人有將 系爭股份實質讓與被上訴人之意,非僅是為了讓被上訴人有 參選理事之資格。且上訴人所提其於105年7月14日與系爭轉 讓行為當時之新竹三信理事主席之對話錄音譯文,該對話中 「林峻弘:是啦是啦,贈與,因為夫妻贈與免稅。…然後我 認為我們家族的股票等於是借名給她,由她來當理事。」、 「主席:才贈與給她,贈與啦應該要講贈與。」、「林峻弘 :對,贈與啦,我贈與給她,等於是由她借名來當理事。」 、「主席:贈與就是她的…」(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主 席:…轉給他就是他的錢…但事實上,如果要離婚,應該是要 一人一半。」、「林峻弘:至少公平,要一人一半比較合理 ,不然她一直說這全部都是她自己的,這樣我權益受損」、 「主席:說股票是贈與的嗎?這個根本不用多說,你媽媽的 主意即可說明。」、「林峻弘:是啊,這是贈與的證人…」 (見本院卷一第62頁)等語,足認上訴人於為系爭讓與行為 之際,為使被上訴人承繼其父理事席位,偕母親親訪當時新 竹三信理事主席,而其在起訴本件股權糾紛前,與該主席對 話中,該主席及上訴人均承認係因「贈與」而轉讓系爭股份 給被上訴人。因此,系爭讓與行為即使係為讓被上訴人有資 格競選新竹三信理事,此僅為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 並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是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乙節。是 上訴人遽以使被上訴人取得選任理事資格,主張系爭股份即 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父林隆照遺產之重要部分,被上 訴 人就該遺產無繼承權,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及股息占為己 有,已致其母林朱梅蘭經濟陷入困境,且渠子女均無甚資 力,致渠生活已陷入困難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協助上訴 人得以單獨繼承系爭股份,以自己名義借新還舊清償被繼承 人林隆照於田美二街房地之房屋貸款500萬元,及分別給付 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姊妹林心惠、林柔妙、林柔吟各433,00 0元,及按月給付上訴人母親林朱梅蘭生活費每月20,000元 至25,000元,上訴人才會同意將系爭股份贈與伊等語。經查 :
①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借新還舊清償被繼承人林隆照於田美二 街房地之房屋貸款500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31頁)。又上訴人稱該筆借款與其繼承之系爭股份併 同處理,債務之歸屬應與股票之歸屬一體視之等語(見前案 卷一第196頁),顯見上訴人乃認該債務與系爭股份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
②被上訴人有交付林柔妙、林柔吟各433,000元,業據證人林柔
妙、林柔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4、325、326頁), 而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雖係由上訴人之新竹三信第 00000 00號帳戶匯出,然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5、12440號偵查案件中陳明未曾使用過該帳戶,該帳 戶為被上訴人所私藏等語,有該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據上,足認前開款項確係由被 上訴人所支付。
③有關被上訴人自從上訴人繼承系爭股份時起按月支付林朱梅 蘭女士25,000元,後改為20,000元、以及支付林心惠較被上 訴人所經營之大進事務所其他員工高之薪水之情,有證人林 心惠於本院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④又因兩造同意給付林心惠、林柔妙、林柔吟各433,000元,及 按月給付上訴人母親林朱梅蘭生活費每月25,000元,證人林 心惠、林柔妙、林柔吟才同意對林隆照財產拋棄繼承乙情, 亦據證人林心惠、林柔妙、林柔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20、324、32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給予其妹 妹每人43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⑤綜上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支付相當代價,使上訴人 得以單獨繼承系爭股份,上訴人才同意贈與系爭股份乙情, 並非虛晃。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股份無繼承權, 系爭股份為其父親重要遺產,若是贈與被上訴人,其母生活 將陷於困難云云,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 在。
⒋雖證人林心惠證稱:「他們要移轉沒有跟我說。」、證人林 柔妙證稱 :「這個移轉過程我不清楚 。」、證人林柔吟 證稱:「(問:你有無聽過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討論為何要 過戶?)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5、327頁 ),然前揭證人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⒌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離婚訴訟期間,上訴人持續與被 上訴人之母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訴人向其母表示「當 初我的銀行股份一千萬都無條件給她,現在我真後悔」等語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 1頁),上訴人雖稱上開對話是其在精神不濟狀況下所為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575頁),然全篇對話係上訴人在講述兩 造當時婚姻與互動狀況、兩造財產及收入情形、被上訴人有 隱匿財產與收入情況、希望被上訴人撤回離婚訴訟等,娓娓 道來,可見上訴人當時並無意思不清之狀態,則上訴人既是 無條件讓與系爭股份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云 云,顯無可取。
⒍兩造已於104年3月17日即登記分別財產制(見不爭執事項之㈠
),足證兩造於104年3月間時已無信任關係,果系爭股份為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豈有遲至本件訴訟之106 年3月14日始具狀主張借名登記之理?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 份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委無可取。
⒎綜上情狀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讓 與行為,是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亦即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因此,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於99年1月6日受讓自上訴人之系爭股份 向新竹三信辦理股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權利人為上訴 人,為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於99年1月6日自上訴人移轉取得之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前開備位之訴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就備位之訴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