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8年度,38號
TPHV,108,抗更一,3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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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雅俊
徐典聖
徐惇華
徐淑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執行標的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 人鄭雄茂、沈琳雰沈琳霄沈琳雯沈琳霓(下合稱鄭雄 茂等5人),擔保債權額各為5分之1,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鄭雄茂等5人陳報債 權,僅沈霖雯就其部分債權1,0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其餘 同順位抵押權人均未陳報實際債權額,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1億1,845萬3, 00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2億元、房屋稅捐債 權27萬9,435元及執行費用169萬2,267元等情為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7年2月28日發函命抗告人 於文到7日內說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 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 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 賣,如未辦理,即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下稱系爭函文) ,抗告人收文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 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抵押權人沈琳雯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 1,000萬元,依其所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比例5分之1為計 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多僅為5,000萬元,且相對 人具狀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8,355萬0,799元,而系 爭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億1,8 45萬3,000元,已超過上開8,355萬0,799元抵押擔保債權, 顯有拍賣實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最高 限額2億元充為抵押債權額,並認已逾上開系爭不動產鑑定 價格,謂本件無拍賣實益,即有違誤,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 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 ,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 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 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 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 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 ,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 權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號及1 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昇 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億1,845萬3,00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僅沈琳 雯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部分抵押債權為1,000萬元,其 餘抵押權人均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依上開說明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應就已知之鄭雄茂等5人抵押債權金 額列入分配,即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等之最高限額2億元定 所擔保之債權額,據以審認拍賣系爭不動產對抗告人有無實 益。是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就已知



之最高限額擔保債權2億元及應優先受償之房屋稅捐債權27 萬9,435元、執行費用169萬2,267元列入分配後,顯不足清 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於107年2月28日以系爭函文通 知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聲請 拍賣,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自行查明系爭抵押權之實際擔保債權 金額云云,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另循訴 訟程序確定。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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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