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58號
抗 告 人 曾烘銘
莊秀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俊玖等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
訴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曾烘銘之祖父曾阿日向相 對人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山、曾俊宏、曾俊岳、曾俊明之 父曾盆有承租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除241地號為應有部分2分之1外,其餘均為所有權全部,下 合稱系爭土地),訂有原字第67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租期屆滿未提出申請而遭註銷。惟曾烘銘之父曾慶 爐(即抗告人莊秀妹之夫)於承租期間死亡後,均由抗告人 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未曾間斷,亦按期繳交稻穀租金予曾 盆有之繼承人曾俊玖、曾俊明,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關係繼續存在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 之請求,未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 租約業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下同)以民國86年4月26日(86)楊梅鎮民字第00000000號 公告註銷,非現行有效租約,無法受理耕地租佃爭議,爰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開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耕地租佃爭議,該 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受理調解、調處者,不問拒絕理由是 否正當,當事人均可逕向法院起訴,法院亦應就該耕地租佃 爭議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審判,不生起訴不備上開規定要件 (即調解、調處先行程序)之問題。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以86年4月26日 (86)楊梅鎮民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註銷,伊等提起本件訴 訟前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調處之事實,業據提出耕地租約登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13 頁),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以108年7月31日桃市楊農字第 1080027453號、109年1月7日桃市楊農字第1090000634號函 覆明確(見原審卷第327頁、本院卷第45頁),並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5、314頁),固堪認屬實。㈡、然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6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依同條例第6 條第2項規定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第7點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6 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 起45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 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 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㈢、再參酌內政部79年7月14日(79)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示略 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 ,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 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 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 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內政部9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941號 函示略以:「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註銷租約後,已將 結果公告30日,再雙掛號通知當事人,甚至辦理公示送達, … 若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而發生爭執,事屬私 權,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新 竹縣政府援引上開內政部函示見解,就逕為註銷登記之耕地 租約,租佃雙方對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向耕 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如承租人未提出申請更正續訂租約 ,擬以該爭執事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由,不予受理調解之 處理方式,呈請內政部釋示,業經內政部以93年3月11日台 內地字第0930004950號函覆同意(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經管系爭租約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亦以109年1月7日桃市楊 農字第1090000634號函覆本院稱:「因公告註銷之三七五租
約,其租佃關係暫時不存在,租佃委員會自不得受理為爭議 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㈣、準此以觀,耕地租約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 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逕為辦理註銷登記後,縱當事人就 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惟鄉(鎮、市、區)公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本於前揭規定及內 政部函示意見,將以該註銷之耕地租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所定登記有案之耕地租約為由,不予受理調解、調處, 而無法實質判斷、處理當事人間之耕地租佃爭議。審諸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於耕地租佃爭議起訴前,應由 租佃雙方先行調解、調處,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然如 強令當事人就業經註銷之耕地租約所生耕地租佃爭議,應先 踐行上開規定之訴訟前置程序,非但因現實上耕地租佃委員 會無法受理耕地租佃爭議,而不能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亦徒 然耗費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非無損及當事人權益之 嫌,此時自應認耕地租佃委員會已拒絕調解,許當事人逕向 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耕地租佃爭議。
㈤、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註銷而非現行有 效之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亦辯稱系爭租約 已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38、275頁),依前揭說明可知,系 爭租約之耕地租佃爭議,無從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所受理。抗告人逕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減租關係繼續存在,應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無違,法院自不得以未調解、調處而不備起訴要 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前未經調解、調 處程序而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