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558號
TPHV,108,抗,155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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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8號
抗 告 人 林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照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
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一〇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七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 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一切 債權為強制執行,已釋明係依伊與相對人原為相識20年以上 朋友關係所知,並已特定為相對人對上開4家公司之人壽保 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一切債權,且相對人有無向上開4家公 司投保人壽保險,可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詎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竟以伊未補正為由,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774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 自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條規定之 適用,以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者為限,若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者,執行法 院不得逕依該條規定駁回執行之聲請。次按執行債權人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之 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 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 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 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 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4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富邦公司 及南山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一切債權,雖未提出債務人 即相對人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 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 料,然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 價命令前,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無庸先為調 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 以確定,抗告人自無須負釋明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 在及其數額若干之責。況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 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 院得向稅捐及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 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者,如 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是執 行法院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 ,惟債權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而未 查報,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 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財產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抗告人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已自行查報相對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2、13頁),而 該等財產資料內容並不包含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另抗告人向 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南山公司查詢,新光公司 、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函覆拒絕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南 山公司則未予函覆(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19至23頁),是 抗告人主張其因無調查權而無法取得相對人之相關保險資料 ,致無法補正,應可採信。雖抗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之上開 投保資料,然執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前對於該等債權是否存 在及其數額若干,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已如前述,且執行 法院如認有調查必要,亦得依職權調查,自不得逕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債務人即相對人有於上開保險公司 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 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 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 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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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