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543號
TPHV,108,抗,1543,2020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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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游本鏗
林朝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凱蓮恩有限公
司、趙延順趙嘉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 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 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 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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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