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28號
抗 告 人 連莊
連正德
相 對 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連莊之異議部分廢棄。
抗告人連正德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連正德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連莊(下各以姓名稱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入 監服刑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獄後亦居住在此,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79 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僅命債務人連正德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伊非債務人,不 得對伊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原法院 又以伊之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連正德(下各以姓名稱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 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錯誤記載不得上訴,係違法判 決,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伊已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故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原法院亦駁回伊之異議 ,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 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所稱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應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 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而不包括程序法上有無瑕 疵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 在未經法院廢棄、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 名義內容執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後, 除有法定停止之事由外,不停止執行,其法定停止事由不包 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第1項所提出之聲請或聲明 異議。
四、關於連莊部分:
經查,連莊及連正德各持前開異議理由,對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5日分別 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 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793號案號分別作成裁定(實為 處分,下同),駁回其等之異議(就連莊之裁定下稱甲裁定 ,就連正德之裁定下稱乙裁定),連莊不服甲裁定,於同年 月25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 52號事件受理,此有甲、乙裁定、上開異議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2至123頁、第12 4至125頁、原法院108年執事聲字第207號卷第9至11頁、本 院卷第29至33頁),足見連莊對甲裁定提出之異議,非本件 原法院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之標的,原法院誤以連莊係對乙裁 定提出異議,而以其非受裁定之人為由,認其異議不合法予 以駁回,自屬對連莊未異議之事件所為裁定,於法未合。連 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五、關於連正德部分:
㈠、查系爭判決於107年12月24日經本院宣判,於108年1月4日送 達連正德,上訴期間自同年月5日起算至同年24日屆滿(本件 無在途期間),連正德未於該期間內提出上訴,經本院核發 確定證明書;連正德嗣於108年3月21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於同年5月27日以裁定駁回之,連 正德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等情,有系爭判 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5月27日107年上易字第1094號 裁定及該案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 至16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堪以認定。連正德既未於法 定期間內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即告確定,而具備
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在系爭判決未經法院 廢棄前,依系爭判決之內容執行,自屬有據。
㈡、按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須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 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 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無論書記官就系爭判決得否上訴之教示欄記載有無錯 誤,並不影響連正德有無上訴權或不變期間之進行。且系爭 判決已具備執行名義之效力,業如前述,故而,於系爭判決 未經法院廢棄前,其執行力仍存在,自不因連正德就本院10 8年5月27日107年上易字第1094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 告而受影響。準此,連正德主張系爭判決乃違法判決,不得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云云,自非有據。
㈢、末查,連正德以系爭判決屬違法判決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及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為異議,然揆諸前開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8條條文規定,其等均非停止執行 之法定事由,其以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駁回, 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連莊之抗告為有理由,連正德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