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89號
TPHV,108,抗,1389,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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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台灣艾克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目吉輝
代 理 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艾克亞儀器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登記於伊桃園營業所舊址,且名 稱特取部分「台灣艾克亞」與伊相同,並向伊客戶聲稱業務 移轉至相對人,致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02萬087 1元。而相對人未於上開登記地址營業,顯有移往他處、逃 匿無蹤之事實,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 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 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 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稱特取部分與其相同,並以該特取名稱 營業,致其受有302萬0871元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提出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兩造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未收款項確認表、統一發票為據(見原 法院卷第7至16頁),固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關於假 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營業所已無營業,並提出相對人 營業所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頁)。然觀諸抗告人所提 照片,該營業所雖大門深鎖,但室內仍有紙箱、椅子等物,



且未顯示照片拍攝時間日期,況原法院裁定送達該登記地址 ,亦係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持公司章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6頁),無從推論相對人已未於 該址營業,而有移往他處、逃匿無蹤之事實,難認其對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以上開理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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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艾克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艾克亞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