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75號
TPHV,108,抗,1275,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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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
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證處民
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新北院證三字第1050000224號函
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4日士院勤95執全吉字第2330
號函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原法院99年4月20日99年度促字第6
1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98年7月6日公證請
求書、98年9月28日授權書、98年7月12日委任人具結書、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4日士院勤95執全吉字第2330號函
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14
8萬元及加計自99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為由,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
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未依規定
提出者,執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
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
明。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其所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地院公證處函
、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及委任人具結書等件,均非強制執行
法第4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又其所提系爭支付命令,業經
相對人依法提出異議後已失其效力,且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
24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法
院執事聲卷第7至12頁背面),是系爭支付命令既非確定之
支付命令,自無執行力,不得作為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日命抗告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執行卷第42至46頁),雖抗告人
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其應得以之為強制執
行云云,然該事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真正
事件,且抗告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非命相對人為給付之判
決,並非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原處分以其強制執
行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與公證法第14
條及臺北地院筆錄不符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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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