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巫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萬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暉
被 上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顯堂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 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 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 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 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 上訴時,雖未就上訴部分記載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惟其上訴時既已聲明不服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21 頁),嗣並於上訴理由狀補正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33頁), 堪認已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無未就被上 訴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部分聲明上訴,或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華邦
公司雖與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然其受有上訴人承作模板工 程之不當得利為由,追加民法第179條為第二備位聲明,請 求華邦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見本院卷127至128頁),固 為華邦公司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源於其主張華邦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所生之請求 ,並得援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華邦公司 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丞雄有限公司(下稱丞雄公司)於民國10 2年7月3日向華邦公司承包龍埔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中B、C、D 、E棟之模版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 ),丞雄公司則於同年8月5日將其中B、C棟模版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包與上訴人施作,而與上訴人簽訂龍埔國中勞務 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合約)。嗣華邦公司以丞雄公司違約為由 終止系爭甲合約,於103年3月15日與丞雄公司、巨萬達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巨萬達公司,與華邦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協調後,由上訴人、巨萬達公司及承雄公司簽署三峽 龍埔國中工程協議書〈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巨萬達公司接替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 事人地位。詎華邦公司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未將如附 表一所示工程款給付巨萬達公司,而巨萬達公司亦怠於向華 邦公司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巨萬達公司向華邦公司請 求,或請求巨萬達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依承 攬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華邦公司應給付巨萬達公 司新臺幣(下同)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餘1萬3931元自107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備位依系 爭乙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巨萬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 1萬3931元自107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第二備 位聲明,請求華邦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華邦公司應給付巨萬達公司 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 1萬3931元自107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備位聲明:巨萬達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餘1萬3931元自107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華邦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72萬4020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華邦公司則以:丞雄公司係因未依工程進度施工,於102年1 2月18日簽立拋棄書(下稱系爭抛棄書),拋棄系爭工程管 理權,華邦公司並未與丞雄公司終止系爭甲合約,系爭甲合 約之當事人仍為伊與丞雄公司,巨萬達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代為管理系爭工程,並未就系爭工程與伊另成立承攬契 約。又系爭工程款項均由丞雄公司依系爭甲合約向伊請領全 數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伊未積欠丞雄公司任何款項,自無 不當得利,上訴人若有工程款未請領,應向丞雄公司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巨萬達公司則以:伊與華邦公司間僅就龍埔國中校舍新建工 程中之A、F棟模版工程有承攬關係,伊並未承接丞雄公司於 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系爭協議書係伊受 華邦公司委託代管系爭工程,系爭甲合約當事人並未變更, 仍為華邦公司與丞雄公司,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華邦公司於標得「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標 案後,於102年7月3日將其中B、C、D、E棟模板工程分包予 丞雄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甲合約),丞雄公 司嗣於102年8月5日將其中B、C棟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 分包予巫明順承攬並簽訂勞務協議書(即系爭乙合約),有 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卷16至23頁)。 ㈡丞雄公司因違反系爭甲合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乙方〈即丞雄 公司,下同〉開工後工程不按所提進度施工,或作輟無常、 私自停工、或人工、料具設備不足,甲方〈即華邦公司,下 同〉認為乙方不能依限期完工時)之事由,於102年12月18日 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拋棄書予華邦公司,聲明自願拋棄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管理權,有系爭拋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31頁 )。
㈢丞雄公司簽立系爭拋棄書後,於103年3月15日由丞雄公司實 際負責人胡德國與上訴人及巨萬達公司(由邱文良簽名)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丞雄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間 經華邦營造林副總(指訴外人林顯堂,下同)協調,同意簽 定拋棄B、C棟之同意書。二、經華邦林副總協調由巨萬達託
管B、C棟之後續工程。巫明順亦同意巨萬達行使相關權責( 拋棄與託管同日生效)。三、巨萬達在同意託管日起,即知 悉模板材料為巫順所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新 北卷3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巨萬達公司有無承接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 當事人地位?
⒈上訴人固以系爭協議書及巨萬達公司人員邱文良之證述,主 張巨萬達公司已承接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 當事人地位等語。然查,證人邱文良證稱:伊任職巨萬達公 司擔任工地管理職務,期間約1年多,僅處理過龍埔國中工 地。龍埔國中模板工程,華邦公司是營造廠,丞雄公司及巨 萬達公司都是華邦公司下包,丞雄公司是承包B、C、D、E 棟模版工程,再將其中B、C 棟模版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本 來是由丞雄公司管理B、C 棟模版工程,後來因丞雄公司管 理不善,華邦公司要求由巨萬達公司代管,並由華邦公司副 總林顯堂請會計小姐製作103 年3 月15日協議內容讓大家簽 名,改由巨萬達公司接管,即原丞雄公司管理部分轉由伊管 理,包含B、C棟之帳務即領款、發放工資均交伊處理,華邦 公司應已終止與丞雄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由巨萬達公司接替 丞雄公司與華邦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相關付款流程也由原本 丞雄公司開立發票向華邦公司請款,改由巨萬達公司開立發 票向華邦公司請款,巨萬達公司共開過2期發票向華邦公司 請款,至於為何華邦公司所提附件1-14請款資料,都是由丞 雄公司向華邦公司所領取,因伊未參與領款過程故不知悉等 語(見原審卷二5至9頁),除經巨萬達公司否認外,證人邱 文良僅係代表巨萬達公司出席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巨萬達 公司指示執行職務,自難憑邱文良個人之推測或理解,認巨 萬達公司既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託管B、C棟之後續工程, 即當然接替丞雄公司而與華邦公司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 約。則巨萬達公司為何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以及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為何,仍應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表徵之文義 為主,故邱文良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 依系爭拋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31頁、新北 卷30頁)觀之,前者記載:「本公司(即丞雄公司)自願拋 棄所承攬之B 、C 棟模版工程(即系爭工程)管理權」,後 者記載:「一、丞雄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間經華邦營造林 副總協調,同意簽定拋棄B 、C棟之同意書。二、經華邦林 副總協調由巨萬達託管B 、C 棟之後續工程,巫明順(即上 訴人)亦同意巨萬達行使相關權責。(拋棄與託管同日生效
)」等語,可知丞雄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所抛棄部分,僅 系爭工程之管理權,故之後方會經由華邦公司副總經理林顯 堂協調,由丞雄公司再於103 年3 月15日與上訴人及巨萬達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在系爭協議書內表明由巨萬達公司 「託管」系爭工程後續工程等語,故通篇均無隻字片語提及 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巨萬達公司承接,或華邦公司有以該書面 終止與丞雄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協議書並未將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變更為巨萬 達公司等語,應非虛妄。
⒉再者,依丞雄公司(上有胡德國簽名)於103年1月21日與華 邦公司簽訂監督付款同意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同意書)之 內容:「…因給付本工程(B、C棟)之施作小包工資,無法 依時依約付款,故由甲方(即華邦公司)監督付款,直接給 付相關工程款予乙方(即丞雄公司)之施作小包,而乙方領 款則需扣除其施作小包工資及相關費用後,方給付餘額,且 乙方同意其小包繼續施作部分,對甲方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其請領之工程款,仍由乙方開立發票後給付…」(見原審 卷一112頁);對照嗣於103年3月15日由上訴人巫明順、巨 萬達公司及丞雄公司(由胡德國簽名)三方協議所簽訂系爭 協議書第2點內容:「經華邦林副總協調由巨萬達託管B、C 棟之後續工程。巫明順亦同意巨萬達行使相關權責…」;及1 02年12月22日以後之估驗計價款,均由丞雄公司開立發票向 華邦公司請領,有相關估驗計價資料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102至174頁);暨丞雄公司(由胡德國出席)、巨萬 達公司(由邱文良出席)曾於104年2月6日就請領系爭工程 尾款事宜開會決議:「一、丞雄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德國先生 ,同意付款方式:⒈工資尾款直接撥款至施工人員胡正德先 生戶頭。⒉管理費撥款至巨萬達公司。二、前一項,請丞雄 有限公司提供各匯款金額及切結書,並於104年2 月7日下午 5點前提出」(見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2629號卷45頁,本院卷291至292頁)等情觀之,倘巨萬 達公司確實自10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接替丞雄 公司在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何以丞雄公 司於103年3月15日後仍多次開立發票及簽具單據請領包括系 爭工程在內之系爭甲合約工程款?而丞雄公司又有何立場參 與104年2月6日有關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之會議?況上訴人曾 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103年4月18日簽立借據(見原審卷一 142頁),向華邦公司借款10萬元,並表明該筆借款可自丞 雄公司向華邦公司承攬之模版工程案款中扣除,可見上訴人 斯時亦認丞雄公司與華邦公司間仍有承攬關係存在。凡此均
與證人邱文良上開所證情節相違,益徵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 合約之當事人,仍依序為華邦公司與丞雄公司、丞雄公司與 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巨萬達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 承接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云云 ,難認有據。至華邦公司副總經理林顯堂雖曾於另案偵查時 表示華邦公司已終止與丞雄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丞雄公司 曾以存證信函表示簽訂系爭抛棄書時已與華邦公司終止系爭 甲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32至33頁),然此均屬上開個人對 於系爭甲合約履行狀態之主觀想法,認為結算或請求結算工 程款即屬終止契約,難謂與法律上所定義終止契約之要件相 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雖以華邦公司所提系爭工程範圍之估驗計價單,其 中有記載承攬廠商為巨萬達公司(見原審卷一139頁),主 張巨萬達公司已承接系爭工程云云。然查,華邦公司就系爭 工程範圍所提之多張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一79至269頁, 即附件一至附件十五),其中僅上開上訴人所指之1張估驗 計價單記載承攬廠商為巨萬達公司,其餘則均記載承攬廠商 為丞雄公司。且觀諸上開附件一至十四之歷次估驗計價明細 ,華邦公司會於前期以借款名義直接支付工程款給施工人員 薪資,並於後期估驗計價時扣回【如附件六第17次估驗計價 項次6編列「模板工程(C棟4F柱牆5F梁版暫借款)」30萬元 ,直接支付訴外人胡正德、楊忠國、林正一、胡惠男1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嗣於附件七第18期 估驗計價時以項次6編列「模板工程(C棟4F柱牆5F梁版暫借 款)」負30萬元扣回)】,可見系爭工程經監督付款協議後 ,華邦公司依系爭監督付款同意書約定先支付工人薪資,剩 餘部分始支付丞雄公司,故付款對象悉依系爭監督付款同意 書之約定。至於系爭B棟3F柱牆4F梁版、B棟4F柱牆5F梁版、 C棟2F柱牆3F梁版及C棟3F柱牆4F梁版等模板工程之7成估驗 計價,固支付給巨萬達公司,然此僅生華邦公司就該期估驗 計價款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與契約關係變更為監督付款方式 無涉。而華邦公司固將該2期估驗計價款給付予巨萬達公司 ,然巨萬達公司已將該2期估驗計價款交付上訴人,此由邱 文良之證述:「(問巨萬達公司就丞雄公司承攬BC棟而與華 邦公司請款部分,是否與巫明順結清?)是,也與工人都結 清。」(見原審卷二8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有給付該2期之 管理費給巨萬達公司(見本院卷123、200頁),並對於巨萬 達公司已於103年1、2月開立2紙發票向華邦公司具領上開估 驗計價款,且將相關金額如數交付上訴人等情不爭執,有上 訴人書狀可稽(見本院卷164頁)。足見華邦公司雖將上開2
期估驗計價款給付巨萬達公司,然巨萬達公司亦依系爭監督 付款同意書約定方式,將開立發票向華邦公司取得之估驗計 價款,轉交予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上訴人,而僅取得扣除施 工相關費用外之管理費用餘額,益徵巨萬達公司均是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行使託管系爭工程之責。
⒋綜上,系爭甲合約之承攬關係仍存在於華邦公司與丞雄公司 間,不因丞雄公司簽訂系爭拋棄書而改變,僅就給付承攬報 酬方式約定改以監督付款方式為之,並由巨萬達公司介入代 丞雄公司管理系爭工程,但仍由丞雄公司進行施作,巨萬達 公司並未承接丞雄公司與上訴人原來之系爭乙合約,難認巨 萬達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亦難認巨 萬達公司與華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範圍有承攬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 華邦公司給付巨萬達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並備位聲明依系爭乙合約及系爭協議約定,請 求巨萬達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邦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
承上,系爭甲合約之當事人既華邦公司與丞雄公司,則華邦 公司基於與丞雄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受領系爭工程,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況丞雄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德國亦 到庭證述:「(問依華邦公司所提附件1至附件14,丞雄公 司向華邦公司承攬之工程款是否均已全數請領?)全部領完 了。」、「(問之前於104年6月11日在新北地檢署作證時提 及尚有尾款160幾萬元未領到,需上訴出面跟現場主任對帳 ,再由你出面領款給上訴人,是否正確?)當時講的是否正 確,我忘掉了,我當時是據實陳述,後來去請款被扣幾十萬 元,只領到110幾萬,其中有十萬是要給胡正德的工資。」 、「(提示原審卷一第165-174,問:這筆160幾萬元尾款是 否就是附件14之內容?附件14之內容係由上訴人出面與華邦 公司對帳後再由你出面請款?是否已交付給上訴人?)這筆 160幾萬元尾款就是附件14之內容。附件14就是巫明順有去 跟華邦公司對好,對了三、四次帳,但是有無對好,我不知 道,後來我急需要付材料款,所以就去華邦公司另外的工地 簽領這些款項,因為我有幫巫明順代墊材料款1百零幾萬元 ,所以就直接扣掉,沒有再給巫明順款項。」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二61至62頁);丞雄公司復出具切結書表示向華邦公 司承攬之系爭甲合約中之B、C、D棟一切相關工程款已與華 邦公司結清(見原審卷一166頁)等情,堪認華邦公司亦將
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與丞雄公司結算完畢,並無其他承 攬關係以外之獲利。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華邦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 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 ,請求華邦公司應給付巨萬達公司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 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萬3931元自107年1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並備位聲明依系爭乙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巨 萬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萬3931元自107年1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 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華邦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72萬4020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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