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張烈堂
張立軒(原名張家瑋)
張晏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上訴人 張明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葉蘭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上訴人 丁○○、甲○○、丙○○(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3人合稱丁○○ 等3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 名)保管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62萬7,784元應納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即對原審判決未將之列入遺產所命之分 割方法不服,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丁○○ 等3人就原起訴聲明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乙○○保管之款 項570萬6,919元應納入被繼承人張葉蘭英之遺產分配部分,
上訴本院後更正為請求乙○○保管之款項462萬7,784元應納入 被繼承人張葉蘭英之遺產分配(見本院卷第350頁),核係聲 明之減縮;又丁○○等3人將原起訴先、備位分割遺產之請求 ,合併更正為請求被繼承人張葉蘭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之存款,加計乙○○所保管被繼承人張葉蘭英之款項462萬7,7 84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 350頁),核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 ,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丁○○等3人主張:張葉蘭英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其中甲○○、丙○○為張葉蘭英之長子張明鏡〈於8 4年7月4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張 葉蘭英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外,乙○○自85年 起管理張葉蘭英之財產,並張葉蘭英於100年9月20日經原法 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選定 乙○○為其監護人,而迄張葉蘭英死亡時,乙○○經管張葉蘭英 之財產共1,384萬9,223元,扣除乙○○於該期間照料張葉蘭英 所支出之費用,剩餘462萬7,784元,屬於張葉蘭英之財產, 乙○○負有交還張葉蘭英之全體繼承人義務,詎乙○○拒不交還 ,即屬不當得利,且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該款項應納入 張葉蘭英之遺產分配,因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合意,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 第110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繼承人張葉蘭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之存款,加計乙○○所保管被繼承人張葉蘭英之款項462萬7,7 84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繼承人張葉蘭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加 計乙○○所保管被繼承人張葉蘭英之款項462萬7,784元,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乙○○則以:張葉蘭英之遺產只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 。至伊管理張葉蘭英之財產,經扣除照料張葉蘭英之一切開 銷,及張葉蘭英囑咐伊扶養張明鏡死亡後所遺2名未成年子 女甲○○及丙○○,暨甲○○與其配偶農勝鳳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靖 玄及張皓翔等之生活開銷,已花費殆盡,並無剩餘財產,丁 ○○等3人主張尚有剩餘財產462萬7,784元應納入張葉蘭英之 遺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㈠乙○○自85年起至103年1月16日張葉蘭英死亡止,管理 張葉蘭英之財產,並張葉蘭英於100年9月20日經原法院以10
0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選定乙○○為 張葉蘭英之監護人(下稱監護宣告事件);㈡乙○○以為支付 張葉蘭英醫療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就張葉蘭英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處分 或設定負擔,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 21號裁准(下稱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嗣乙○○代張葉蘭英 於101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買賣價金為460萬元 ;㈢張葉蘭英於103年1月16日死亡時,其在郵局及農會存款 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㈣兩造為張葉蘭英之繼承人( 其中甲○○、丙○○為張葉蘭英之長子張明鏡〈於84年7月4日死 亡〉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㈤丁○○以乙○○及 其配偶陳蘭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聯絡,於96年4月3日至103年1月16日間,將張葉蘭英申辦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內200萬元之存款及利息4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又於97年10月24日某時,依張葉蘭英指示提領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再於101年9月11日某時,將張葉蘭英所有系爭土地出 售予呂婉寧之買賣價金46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另於103年1月16日後之某日,將張葉蘭英遺留之20 兩黃金飾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為由,告訴渠 2人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 事侵占案件)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原法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221號裁定、張葉蘭英八德高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張葉蘭英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土地買賣契 約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32號、104年度偵 續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8頁、第2 4至38頁、第74至81頁),復經本院調取監護宣告事件、許 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及刑事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丁○○等3人依監護、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繼承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葉蘭英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加計乙○○所保管被繼承人張葉 蘭英之款項462萬7,784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係張葉蘭英之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惟丁○○等3人主張乙○○自85年起至張葉蘭英於103年1月 16日死亡為止,經管張葉蘭英之財產共1,384萬9,223元,扣 除乙○○於該期間照料張葉蘭英所支出之費用,剩餘462萬 7,784元,應列入張葉蘭英之遺產範圍等語,為乙○○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丁○○等3人主張乙○○自85年間起至張葉蘭英於103年1月16日 死亡止,經管張葉蘭英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定存130萬元及 其利息9萬6,850元、八德高城郵局利息5萬2,727元、渣打 銀行定存577萬9,000元及其利息42萬7,646元、渣打銀行 定存150萬元及其利息9萬3,000元、變賣系爭土地價款460 萬元,合計1,384萬9,223元乙節,乙○○除否認經管桃園市 桃園區農會定存130萬元、渣打銀行定存150萬元及其利息 9萬3,000元外,對其餘並不爭執(乙○○不爭執金額共1,09 5萬6,223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查桃園市桃園區農 會定存130萬元(3筆定存金額各為75萬元、45萬元、10萬 元)、渣打銀行定存150萬元及其利息9萬3,000元部分, 有張葉蘭英之桃園市農會存單資料、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在 卷足憑(見刑事偵查案件103年度他字第3567號卷第142至 143頁、原審卷㈠第124頁、原審卷㈢第6頁),並非無據。 丁○○等3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另乙○○嗣改稱其經管張 葉蘭英之財產為1,089萬9,64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 ),與前揭其之前所述不一,並與事證不符,洵非可取。 ⒉乙○○雖舉「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82至89頁)及依該明細 表所進一步整理之「被繼承人張葉蘭英財產狀況整理表」 (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16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用 以證明其自85年起至103年間張葉蘭英死亡止,管理張葉 蘭英之財產,經扣除該明細費用計1,492萬8,013元,已花 費殆盡,並無剩餘財產云云,惟丁○○等3人否認上開明細 表之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 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查上開明細表係乙○○之配偶陳蘭子所 自製,未經丁○○等3人確認過,為乙○○所不爭,乙○○雖提 出相關單據(見原審卷㈡第5至129頁之被證7至14),及舉 證人陳蘭子在原審之證詞、證人丙○○、農勝鳳、甲○○在刑 事侵占案件之證詞為證,惟查該單據不足以證明上開明細 表所載均為真正,又證人陳蘭子乃利害關係人,客觀上難
期其據實以告,且參諸證人陳蘭子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先 生每年都會用桌曆記載,然後我再寫在本子上,所載明細 我不是每件都有參與,我不知道我先生有無存款,我沒有 管他的帳,我先生每月收入多少我不知道,他每個月就是 給我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正面、第166頁反面) ,足見證人陳蘭子係依乙○○之指導而製作上開明細表,其 對於乙○○如何經管張葉蘭英之財產及如何支用並不清楚, 是要難以證人陳蘭子在原審之證詞,遽認上開明細表為真 正。且「被繼承人張葉蘭英財產狀況整理表」竟將出賣系 爭房地價款460萬元列為支出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16頁、 本院卷第157頁),更顯該明細表有瑕疵。另證人丙○○於 刑事侵占案件證稱:張葉蘭英帳戶的錢都是乙○○負責管理 ,我是從86、87年間與張葉蘭英、甲○○同住在桃園市○○街 0巷00○0弄00號,乙○○夫婦住○○路段00號,當時我們生活 支出是由乙○○夫婦支付,但張葉蘭英說是用她自己帳戶的 錢及利息支付的,此情況一直持續到張葉蘭英往生,張葉 蘭英與農勝鳳(甲○○之前妻即張葉蘭英之孫媳)同住,乙 ○○夫婦住在對面,張葉蘭英平常生活起居都由外勞照顧, 外勞是乙○○請的,張葉蘭英生活開銷及外勞費用都是從張 葉蘭英帳戶支付,我沒有看過上開明細表,上載品項有的 我可以確認有確實支出,有的我無法確認,補習費部分我 沒有補習,買衣費應該只有1、2千元等語(見刑事侵占案 件103年度他字第3567號卷第106至108頁);證人農勝鳳 於刑事侵占案件證稱:我從90年與甲○○結婚起就和甲○○住 在上開21號房屋,直到93年和甲○○分居,96年又搬回去住 到103年8月,這段期間家中開銷都是由乙○○夫婦支付,款 項來源應該是張葉蘭英的帳戶,住家水電費是由張葉蘭英 帳戶支付,但伙食費我有在工作,由我負責,我與甲○○所 生兩個小孩的學雜費,幼稚園期間由乙○○夫婦每月拿5千 元,我沒有看過上開明細表,但經檢視該明細表中提到用 在我及我兩名子女部分都有確實支出等語(見同上卷頁數 );證人甲○○於刑事侵占案件證稱:我父親(張明鏡)過 世後就由我母親(林月琴)照顧我,但我母親離家後,張 葉蘭英(祖母)就帶我去乙○○家住,那時我自己有在外面 上班,大部分吃外面比較多,偶爾會與乙○○家人一起用餐 ,我當時也有唸書唸半年,學費約2、3萬元,是乙○○拿給 我的,但乙○○說是用張葉蘭英的錢支付的,另外我與人發 生車禍,也是乙○○以張葉蘭英的錢去處理的,印象中我並 沒有因為跟乙○○同住讓乙○○花費金錢在我身上,我有一個 弟弟(丙○○),印象中他住乙○○家沒多久就搬出去了,是
在我搬出去之前離開的,我當完兵後回來還有在乙○○家住 一段時間,前後加起來大概住了5、6年,而我弟弟比我早 搬走,他住的時間比我短,我住的這5、6年期間,乙○○都 沒有花費開銷在我身上,經檢視上開明細表,關於雅歌汽 車、混凝土車、機車,乙○○說是用張葉蘭英的錢買給我的 ,但後來都沒有過戶到我名下,最後都是乙○○拿走,另外 婚紗的費用其實與辦桌收的禮金扯平了,這是乙○○告訴我 的,這部分不需用到張葉蘭英的錢,另外討債公司部分, 因為我當時在關,無法確定,租車庫的費用我確定沒有等 語(見刑事侵占案件104年度偵續字第536號卷第72至74頁 ),核丙○○、農勝鳳及甲○○之上開證詞互有出入,亦與上 開明細表所載未符,渠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明細表中 有些項目確有支出,並不足以證明該表所載全部明細為真 正。復參以乙○○自承其就上開明細表所載項目,能提出證 據者僅有518萬5,6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之整 理表備註欄所示)以觀,尚難以上開「明細表」或「被繼 承人張葉蘭英財產狀況整理表」據為認定乙○○自85年至10 3年1月16日張葉蘭英死亡止,其管理張葉蘭英之財產所支 出之費用。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乙○○就其自85年起至103年 1月16日張葉蘭英死亡止,管理張葉蘭英之財產所支出之 費用之事實,固負有舉證之責,惟衡以乙○○就長達18年餘 管理張葉蘭英之財產所支出之生活開銷,難苛求乙○○對每 一筆支出均能記憶,且數量繁多,時間亦久,舉證不易, 如嚴守該法條本文前段之證據法則,自有失公平,故應依 行為之時期背景,斟酌同條但書之規定,審酌兩造各自提 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本院審酌張葉 蘭英於97年間起臥病在床,罹患失憶症,始申請外勞看護 ,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於85至96年之長達約11年期間並無 支出外勞看護費用;又參以乙○○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於100年8月2日受調查訪視時自陳:張葉蘭英每月之 照顧費用約3萬5千元,其中包含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5千 元、營養費、就診醫療、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等(見原審卷 ㈠第21頁),及乙○○於105年6月2日在刑事侵占案件審理中 被訊問: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張葉蘭英每月必要開銷是多 少?答稱:看護費用約2萬1千元左右、外勞伙食費約1萬 元、營養品補充器材費用(牛奶、尿布、抽痰管)約1萬5 千元,每月的水電費約1、2千元,全部支出約4萬5千元到
5萬元左右等語,丁○○則回應:看護費用沒有意見,外勞 伙食費應包含在看護費用裡,不用額外支出,營養補充品 尿布的支出希望乙○○能提出所需數量來計算費用,水電費 我們不爭執等語(見刑事侵占案件104年度偵續字第536號 卷第44至45頁),認乙○○自85年至103年1月16日張葉蘭英 死亡止,就張葉蘭英每月開銷支出以3萬5,000元(含每月 住家水電費)計算為適當。乙○○執以伊於許可監護人行為 事件中主張張葉蘭英每月醫療費用需6、7萬元,丁○○亦知 悉(見原審卷㈢第30頁)為由,抗辯張葉蘭英每月支出開 銷金額約5萬元云云,不足以取。又上開認定每月開銷支 出金額已考量將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該 期間桃園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計算內容(見本 院卷第211頁)涵蓋在內,乙○○辯稱再依該平均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乙節,即有重複計算,委無可採。準此,乙○○自 85年至103年1月16日張葉蘭英死亡止,共支出張葉蘭英之 開銷費用為757萬7,500元(計算式:35,000×216.5=7,577 ,500)。
⒋至於乙○○抗辯張葉蘭英囑咐伊扶養張明鏡死亡後所遺2名未 成年子女甲○○及丙○○,暨甲○○與農勝鳳所生未成年子女張 靖玄及張皓翔等之生活開銷各節。互參證人丙○○、農勝鳳 、甲○○之證詞,堪認張葉蘭英有囑咐乙○○扶養張明鏡死亡 後所遺2名未成年子女甲○○及丙○○,查甲○○係OO年O月O日 生(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85年時年滿17歲;丙○○係00 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85年時年滿12歲, 按法定扶養義務至成年(20歲)為止,甲○○從85年算至87 年9月8日成年約2年9月,依85至87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介於1萬2,464元至1萬3,693 元,除以3年之平均值約為1萬3,200元,取其整數1萬3,00 0元計算生活開支共為42萬9,000元(計算式:13,000×33= 42,9000);丙○○從85年算至92年2月21日成年約7年2月, 依85至92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介於1萬2,464元至1萬5,271元,除以8年之平均值約 為1萬4,444元,取其整數1萬4,000元計算生活開支共120 萬4,000元(計算式:14,000×86=1,204,000)。又本院認 定上開計算金額已涵蓋張葉蘭英囑咐乙○○扶養甲○○及丙○○ 之一切開銷,自不應再將前揭明細表所載支出甲○○或丙○○ 之費用予以列計,較為合理。另參諸農勝鳳前揭證詞,其 因嫁與甲○○而與張葉蘭英同住期間,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 ,自不應由張葉蘭英對其負扶養之義務。再張靖玄及張皓 翔依法應由其父母即甲○○及農勝鳳負扶養之義務,不應由
張葉蘭英對張靖玄及張皓翔負扶養之責任,惟參諸前揭農 勝鳳證稱張靖玄及張皓翔於幼稚園期間受張葉蘭英每月給 予5,000元照顧等語,並丁○○等3人就此亦同意以3年幼稚 園期間計算該支出費用共36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2頁), 此部分應列入支出費用。另張葉蘭英死亡後,乙○○支出張 葉蘭英喪葬費用共25萬元,有乙○○提出之單據可證(見原 審卷㈡第5頁),此部分列入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基上, 乙○○以張葉蘭英之財產支付上開開銷費用共224萬3,000元 (計算式:429,000+1,204,000+360,000+250,000=2,243, 000)。
⒌如前所述,乙○○自85年間起至103年1月16日止管理張葉蘭 英之財產共1,384萬9,223元,扣除前揭⒊⒋所示開銷金額合 計982萬0,500元(計算式:7,577,500+2,243,000=9,820, 500),剩餘402萬8,723元(計算式:13,849,223-9,820, 500=4,028,723),乙○○抗辯已無剩餘財產云云,洵無足 採。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要 難以刑事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遽認乙○○管理張葉蘭英之 財產已無剩餘。則上開剩餘財產,應屬張葉蘭英之財產, 乙○○拒不交還(民法第1107條第2項之規定參照),係侵 害張葉蘭英該權利,應對張葉蘭英負返還402萬8,723元不 當得利之責,即張葉蘭英遺有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402 萬8,723元,並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轉換為張葉蘭英之繼承人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 代之,本院因而就此部分改列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之標 的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葉 蘭英於103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丁○○等3人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該遺產,即屬有據 。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 態,始與法相符。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 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 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 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 債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 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 ,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應係 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考慮此時若由該繼 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 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 法律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依上所 述,張葉蘭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合計為418萬2,623元 (計算式:125,347+28,553+4,028,723=4,182,623),乙○○ 依其應繼分1/3計算應得之數額為139萬4,207元(計算式:4 ,182,623×1/3=1,394,207),扣還其對張葉蘭英所負之402 萬8,723元債務後,已無應繼分額。其餘繼承人即丁○○等3人 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存款部分,由丁○○取得1/2、甲○○ 及丙○○各取得1/4;編號3之債權部分,乙○○應交還之債權為 263萬4,516元(計算式:4,028,723-1,394,207=2,634,516 ),由丁○○取得1/2即131萬7,258元、甲○○及丙○○各取得1/4 即65萬8,629元。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綜上所述,丁○○等3人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 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 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 與本院不同,應認丁○○等3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 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丁○○等3人另聲請訊問證人農勝鳳、徐 合英(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八德高城郵局存款 12萬5,347元及其利息 2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 2萬8,553元及其利息 3 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繼承人乙○○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 402萬8,723元 分割方法: ⒈編號1:由丁○○取得1/2,甲○○、丙○○各取得1/4。 ⒉編號2:由丁○○取得1/2,甲○○、丙○○各取得1/4。 ⒊編號3:由丁○○取得對乙○○債權131萬7,258元;由張 立軒、丙○○各取得對乙○○債權65萬8,62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1 丁○○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甲○○ 6分之1 4 丙○○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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