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彭及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顧鳳鳳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算10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11月 30日提起抗告。茲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抗 告(見本院卷第69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