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醫上字,108年度,1號
TPHV,108,原醫上,1,20200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A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上訴人 張舜智
李彥璋
黃蓁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1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致伊及父母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因甲 1係未滿18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民事判決內之 甲1及其父(即甲3)、母(即甲2)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 年籍等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資料對照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乙○○為住院醫師、丁 ○○為值班總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甲2自妊娠起即 按時前往長庚醫院,由丙○○進行產檢,檢測後確定患有妊娠 糖尿病、高血壓及子癲前症,依其專業知識,非不能預見甲 2所懷為巨嬰,於生產時有發生新生兒窘迫與新生兒缺氧性



血腦等併發症之可能,然丙○○僅告知甲2患有妊娠糖尿病, 怠於告知其餘事項,且未於孕婦健康手冊做相關記載,亦未 替甲2採取相對應之預防措施,遑論評估自然產與剖腹產之 風險與利弊,民國100年4月26日甲2因羊水破裂於凌晨1時10 分至長庚醫院就診,醫師乙○○建議入院待產並進行護理評估 ,護理評估單上記載甲2患有妊娠糖尿病,甲2表示生產時需 通知丙○○到場,同日凌晨2點38分許,甲2接受超音波檢查時 ,所懷為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乙○○身為婦產科專業醫師, 對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極易發生難產情形,當本於醫師專業 評估是否採行剖腹產,卻怠於注意,於甲2表示欲以剖腹產 生產時,乙○○卻未理會,僅表示會繼續觀察,別無其他處置 。丁○○為婦科專業醫師,對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極易發生難 產情形非不能預見,詎其至同日5時許始替甲2進行內診,5 點35分許,胎兒心因基準線下降,發生窘迫情況,乙○○方連 繫丙○○,5時44分許由丁○○進行剖腹產手術,顯見醫療過程 延滯延誤。而丙○○為主治醫師,未於甲2入院待產期間隨侍 照護外,更在手術完成後始姍姍來遲,未盡其責。同日5點5 3分許甲1產出時並無呼吸心跳,皮膚發紫,經急救後於6時2 1分始恢復呼吸心跳,因缺氧時間長達28分鐘,造成缺氧缺 血腦病變、全身器官衰竭、雙側視覺神經傳導異常、右側聽 神經傳導異常等嚴重傷害,其後更有智力不足、發展遲緩, 需服用治療癲癇藥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是丙○○、乙 ○○、丁○○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致甲1發生重大身體傷害, 另長庚醫院與甲2、甲3間訂立有償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 契約),丙○○、乙○○、丁○○係長庚醫院之使用人,長庚醫院 就丙○○、乙○○、丁○○之醫療過失行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長庚醫院之醫療給付既有瑕疵,不合於債之本旨, 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歸責於該3人,侵害甲2、 甲3與甲1之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其等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致甲1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2,10 8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看護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 50萬元,甲2、甲3各受有200萬元、10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甲2、甲3依序為456 萬2,108元、20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 456萬2,108元、甲2 200萬元、甲3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丙○○部分:甲2妊娠29週時,發現患有妊娠糖尿病且體重較重 ,始轉至長庚醫院由伊診治,伊考量甲2患有糖尿病,且懷 孕導致高血壓,腹中胎兒於妊娠33週時經超音波檢測體重約 為3400克,乃積極建議、勸告甲2要住院控制血糖,但甲2並 未同意。之後各次產檢均有作胎兒監視,胎兒情況均正常, 但甲2血壓有日漸偏高情形,伊安排密集產檢並囑咐按時回 診,然甲2卻未於排定之100年4月23日回診產檢,致錯失評 估產婦和胎兒情況之時機。胎兒預測體重,並非達到巨嬰標 準,即使是巨嬰,亦未必適合剖腹產;甲2是否適合剖腹產 ,為伊隨時評估事項,剖腹產亦有風險,非完全沒風險而可 早決定之事,仍要隨時間、產婦情況評估,通常醫師在孕婦 健康手冊上,並不會如病歷○般的記載,上訴人之指摘,並 非有理等語。
㈡乙○○部分: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即使自始即由丙○○ 為醫療處置,應為相同之醫療處置,若更早通知丙○○,也不 會提早進行接生。伊與護理人員均為專業醫療人員,甲2至 產房後已有專業醫療團隊為照護。長庚醫院已充分為甲2進 行各種術前評估及準備,各項醫療處置均妥適進行中。長庚 醫院為教學醫院,重視團隊醫療及全人醫療,夜間時亦有值 班照護團隊為病人進行必要評估及處置,伊妥善評估及處置 後,通報值班總醫師丁○○再次評估,前後過程均妥適。伊對 甲3與甲2要求剖腹,有說明剖腹有相當高風險、甚至危害生 命,要再觀察評估等情,並非未做說明。況甲1所受傷害, 與伊之告知病情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丁○○:產婦是否適合剖腹產,必須謹慎評估,剖腹產不是沒 有風險,甚至會有產婦、胎兒死亡風險。乙○○一開始就做了 剖腹產準備,伊亦在專業考量下,適時決定剖腹產,上訴人 主張伊不為處理,並非事實等。
㈣長庚醫院:伊為教學醫院,重視團隊醫療及全人醫療,在夜 間時亦有值班照護團隊為病人進行必要之評估及處置。乙○○ 、丁○○、丙○○既無侵權行為,伊對乙○○、丁○○、丙○○已盡僱 用人之監督責任,伊自無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無賠償責任可言。
㈤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丙○○為長庚醫院主治醫師、乙○○為住院醫師、丁○○為值班 總醫師,甲2因羊水破裂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10分至長庚 醫院就診,乙○○建議入院待產,甲2於凌晨2點38分許超音波



檢查時,懷有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丁○○於凌晨5時許替甲2 進行內診,5點35分許胎兒心因基準線下降發生窘迫情況, 乙○○乃聯繫丙○○,5時44分許進行剖腹產手術,甲1於5點53 分許產出時無呼吸心跳,皮膚發紫,經急救後於6時21分恢 復呼吸心跳,甲1因缺氧28分鐘,造成缺氧缺血腦病變、全 身器官衰竭、雙側視覺神經傳導異常、右側聽神經傳導異常 等傷害,其後發現智力不足、發展遲緩,需服用治療癲癇藥 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入院護理評估紀錄、接 生記錄表、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北區兒 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 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87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丙○○、乙○○、丁○○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致甲1發 生重大身體傷害,其等係長庚醫院之使用人,長庚醫院之醫 療給付有瑕疵,不合債之本旨,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侵害甲2、甲3與甲1之父母子女間身分法益,其等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 行為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謂醫療過失 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 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 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 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 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 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 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 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 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甲2有吸菸習慣,於100年3月26日(妊娠33週)至長庚醫院接 受初次產檢,為第一次懷孕(G1P0),最後一次月經為99年



8月7日,預產期為100年5月14日,身高170公分及體重119.5 公斤,有嚴重肥胖現象。當日(3月26日)產檢時,因有妊 娠糖尿病,丙○○醫師建議住院控制血糖,惟甲2拒絕,僅接 受飲食控制(3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未記載,於4月26日入院 紀錄背頁手寫補充),當時甲2血壓為155/95mmHg,超音波 檢查結果預測胎兒體重約3043~3316公克,有做血糖檢查。4 月9日(妊娠35週)產檢時,抽血檢查結果為飯前血糖70mg/ dL(一般參考值70~110mg/dL),飯後2小時血糖119mg/dL (一般參考值小於140mg/dL),糖化血紅素(Hb甲1c)8.5% (一般參考值4~6%),丙○○醫師安排胎兒監視器檢查,檢查 結果正常。4月16日甲2(妊娠36週)產檢時,當時體重119 公斤,血壓175/114mmHg,尿蛋白+++(參考值為陰性),診 斷為嚴重型子癲前症,丙○○醫師建議住院治療及安排生產, 惟甲2拒絕,且不接受藥物治療高血壓(但4月16日門診病歷 紀錄未記載,於4月26日入院紀錄之背頁手寫補充)。故丙○ ○醫師安排陰道鏈球菌培養檢查。4月23日(妊娠37週)原預 定之產檢,甲2未到。100年4月26日01:10 甲2(妊娠37週 又3天)因破水至長庚醫院就診,乙○○值班醫師建議甲2住院 ,主治醫師為丙○○醫師,當時甲2子宮頸口開1公分,血壓19 3/113mmHg,乙○○醫師安排抽血(血糖為151mg /dL)、血型 及胎兒監視器檢查。…其後因陰道鏈球菌培養檢查結果呈陽 性反應,乙○○醫師先進行盤尼西林過敏測驗。01:55盤尼西 林過敏測驗呈陰性,開始給予盤尼西林抗生素治療,胎心音 基準線135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給予抗痙攣藥物(硫 酸鎂)及氧氣使用,並安排甲2接受超音波檢查。02:19~02 :24 甲2胎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 乙○○醫師囑咐給予氧氣(6公升/分)及點滴,並持續觀察胎 心音變化。03:15 甲2超音波檢查完畢,預測胎兒體重5409 公克,乙○○醫師請甲2開始禁食,並囑咐倘甲2血壓如大於17 0/110mmHg,即給予抗高血壓藥物hydralazine。03:23之後 ,甲2胎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10次/分)。4:00 甲 2子宮頸口開2公分,血壓183/103mmHg,不規則子宮收縮, 胎心音基準線120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5:10 甲2血 壓改善,胎心音基準線115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乙○○ 醫師通報丁○○總醫師,再次進行超音波檢查。05:23 甲2超 音波檢查完畢,胎心音基準線110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 ,續用氧氣面罩。05:35胎心音基準線105次/分,變異性小 於5次/分,通報丙○○主治醫師,因胎兒窘迫,張醫師囑咐準 備施行剖腹生產。05:43胎心音減速至85~90次/分。由張醫 師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於05:53 甲2分娩出一女嬰(甲1



),出生體重為5200公克,新生兒評估(甲pgar score:以 評估胎兒剛出生之情況及急救效果,最低0分,最高10分) 第1分鐘為1分,第5分鐘仍為1分,經急救後住進新生兒加護 病房,於8月5日出院。甲2於手術後仍有高血糖及高血壓等 現象,持續使用抗痙攣藥物、抗高血壓藥物、胰島素及血清 免疫球蛋白等藥物治療,於5月2日出院等。有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 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前開事實可信為真。 ㈢上訴人主張丙○○未事先告知甲2罹有子癲前症,並建議甲2住 院,又未以書面記載甲2不願住院之處置方式,有違醫療常 規云云。惟100年4月16日門診紀錄雖未記載嚴重型子癲前症 病名及建議住院事項,但丙○○已於甲2之住院紀錄以手寫方 式補充記載前開事項,有甲2之住院紀錄可參,醫審會00000 00號鑑定書認:「…一般醫師於門診看診時,如無法立即逐 字將醫療說明及建議記載於病歷中,事後補充紀錄亦符合醫 療法相關規定。依門診紀錄顯示丙○○已診斷出甲2有妊娠高 血壓,因甲2對住院有疑慮,故提醒甲2每週1次密集追蹤( 依健保規定2週1次產檢),依一般醫療常規,妊娠36週後, 才須1星期產檢1次,但甲2於妊娠35週時,丙○○即建議1週1 次密集追蹤檢查,顯見已經有注意其高危險妊娠之情事,符 合醫療常規。是丙○○雖未於100年4月16日門診當天即以書面 登載或註記甲2不願意住院,然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 原審卷二第37頁)。參照甲2於偵查時稱:「…我於懷孕32、 33週時遭確診有妊娠糖尿病,丙○○建議我住院控制血糖,但 我當時沒有接受,因為我害怕打胰島素,擔心一施打後終生 都要施打…」等,是丙○○確曾建議甲2住院及注射胰島素治療 等情,其於甲2住院紀錄內之補充記載並非虛構之事。醫審 會030444號鑑定書亦認:「丙○○於發現甲2有嚴重子癲前症 及妊娠糖尿病時,已告知甲2住院控制及建議注射胰島素, 符合醫療準則」(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丙○○對於告知 甲2罹有子癲前症、建議甲2住院及以書面記載甲2不願住院 之處置方式,並無違醫療常規之處。
㈣上訴人主張乙○○延誤通知丙○○、丁○○,顯有過失云云。然「… 各醫院訂定標準作業程序,旨在提供臨床醫療人員作業規範 ,非臨床醫療指引,不應以作業規範作為判定醫療疏失之依 據,因各醫院訂定之作業規範略有不同,應視當時甲2之狀 況及醫師是否有作適當處置而定。本案乙○○於甲2住院後即 安排抽血、胎兒監視器、盤尼西林過敏測驗,給予抗痙攣藥 物、氧氣使用、安排超音波檢查及給予降血壓藥,並安排禁



食,以利剖腹產,乙○○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蓋教學醫院分層負責以及層層上報乃訓練之一,婦產科之一 般醫療常規及指引,為全體婦產科醫師之共識,才得以使訓 練完備,退一步而言,即使乙○○通知主治醫師,主治醫師之 醫療行為亦同於乙○○,並不會因通知或不通知而改變此醫療 結果。丁○○為當天值班醫師,在有需要時,負責現場指導乙 ○○並協助處置甲2,因此,乙○○於胎兒心速變慢時,通知丁○ ○前往協助,並無疏失或延誤…」,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 書之鑑定意見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乙○○未於甲 2入院時即刻通報主治醫師丙○○,雖不符長庚醫院產房標準 作業程序表,但並非可依此遽認其所為處置有何醫療疏失。 ㈤上訴人主張乙○○於100年4月26日甲2入院時係採取自然產準備 ,對於當天凌晨1時55分許、2時20分許胎兒心音變異性低於 5次/分,已知胎兒窘迫情形下,未及時通報丙○○為甲2作剖 腹產準備,而丁○○遲至凌晨5時44分始替甲2進行剖腹產準備 ,均有過失云云。然:
⑴「…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於6~25次/分。依胎兒監視器報告, 甲 2胎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係始於02:19。胎心音變異 性不佳,可能是生理性或病理性之因素,若為生理性胎心音 變異小(如胎兒睡眠時),並不會影響胎兒健康;若為病理 性原因,由於胎盤長期功能不良,於懷孕期間可能因供應血 流量減少,而引發胎兒缺氧性腦病變。依一般醫療常規,若 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關於胎兒變異性 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置 後胎兒之反應做判斷。…甲2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乙○○醫師 囑給予氧氣(6公升/分)及點滴,並持續觀察胎心音變化, 然其入院時所顯示之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剖腹產之 絕對適應症,當時仍有自然產之可能。乙○○於甲2入院時, 為其作自然產準備之判斷,包括安排抽血、胎兒監視器、盤 尼西林過敏測驗、給予抗生素、預防痙攣藥物與降血壓藥物 、給予氧氣使用及安排超音波檢查等處置,並無錯誤,…且 上開自然產之準備,亦適用於剖腹生產。另乙○○給予甲2硫 酸鎂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 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是雖甲2入院之初胎 兒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於6~25次/ 分),然依一般醫療常規,若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 要緊急手術,關於胎兒變異性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 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置後胎兒之反應作判斷,非單一 時點出現胎兒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之情形,即表示胎兒處 於危險醫師即須施行剖腹產,而須綜合數時間點之胎心音變



異性數據,觀察整體面之胎心音變化後,再作出適當之醫療 處置。且「患有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即須進行剖腹產 。胎兒體重並非是剖腹生產唯一考量因素,李醫師判斷尚未 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醫審會0000000號 鑑定書),可見甲2入院時,並無必須採取剖腹生產之情形 ,仍有自然產之可能,乙○○對甲2入院之初判定仍有自然產 可能及採取醫療行為,難謂有過失,且乙○○於超音波檢查後 懷疑甲2所懷者為巨嬰,並建議甲2禁食,表示已有剖腹生產 之預期,而自然產之準備亦適用於剖腹生產,就此部分乙○○ 並無疏失可言。
⑵「判斷是否屬於(急性或慢性)胎兒窘迫,須視處置後胎兒 之反應而定,一般處置為先給予氧氣使用與點滴及變換甲2 姿勢後再行觀察。當時李醫師醫囑給予氧氣使用及點滴,對 於甲2之高血壓亦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03:23之後,甲2胎 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10次/分),並非變異性小於5 次/分長達3小時55分。綜上,李醫師給予氧氣使用、點滴、 降血壓藥物及硫酸鎂以預防孕婦痙攣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即便李醫師於02:20即通報丙○○醫師,當時仍必須先予產 婦上開之處置,並繼續觀察胎兒心音變化、產婦之生理學變 化及是否出現其他新事證等,才能進一步 判斷是否須行緊 急剖腹生產。本案李醫師就胎兒心音變異性之判斷及所為醫 療處置,尚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臨床上,巨嬰、子癲前 症及妊娠糖尿病,皆非緊急剖腹產之絕對適應症,如非緊急 情況下,應先行控制產婦血壓,並待空腹6~8小時候,再行 剖腹生產較為安全,因此,乙○○未立即通知主治醫師準備剖 腹產手術,尚難謂有延誤。」(見原審卷二第38頁之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依上揭醫審會就胎兒心跳監 視器判讀結果,胎兒心音變異性並非自始至終均小於5次/分 ,是上訴人稱因乙○○之通報遲延致甲1大腦缺氧時間長達3小 時40分,造成甲1出生時即罹有缺氧腦病變,與事證不符; 且胎兒心音變異性降低之發生原因,須觀察數個不同時間點 數據綜合判斷,縱丙○○於當日凌晨2時20分許即接獲通知, 仍須先給予甲2上開之處置,繼續觀察胎兒之胎心音變化、 甲2之生理學變化及是否出現其他新事證等,才能進一步判 斷是否須行緊急剖腹生產,而在丁○○於該日凌晨5時50分許 為甲2剖腹生產前,胎兒心音變異性曾有回復情形,故難認 該日凌晨2時20分已發生胎兒窘迫情事,丙○○、乙○○、丁○○ 應提早為甲2進行緊急剖腹生產之必要。
⑶就甲1缺氧缺血腦病變、痙攣等症狀,是否因乙○○、丙○○太晚 對甲2剖腹產所造成?或是手術本身之疏失所造成等,經醫



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甲1之缺氧腦病變、 痙攣等症狀,既非丙○○、乙○○延遲進行剖腹生產所致,亦與 手術本身無關,造成原因為甲2本身之疾病所致。嚴重肥胖 加上吸菸,懷孕時無戒菸又無規則產檢,屬於高風險個案; 於產檢時復拒絕接受醫師之建議,住院治療妊娠糖尿病及嚴 重型子癲前症,故因未適時控制懷孕時之血糖及未使用抗高 血壓藥物控制懷孕後期血壓,而導致嚴重慢性胎盤血管病變 及胎兒體重過大,使胎兒對氧氣過度需求造成後遺症。甲2 於產檢時,甚至無自覺上述為嚴重之疾病,亦拒絕醫師提前 安排生產之建議(105年4月16日),甚至105年4月23日預約 完成之產檢時間亦失約。」(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是 甲1缺氧腦病變應為甲2本身之疾病、體質、生活習慣、對自 身健康情況之疏忽及對產檢不合作所導致,與丙○○、乙○○、 丁○○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因乙 ○○、丙○○延遲進行剖腹產導致甲1缺氧腦病變、痙攣等症狀 ,應無可採。
⑷雖上訴人提出醫學文獻稱以甲2之身體狀況需要緊急剖腹,且 乙○○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晚長庚醫院共接生了10幾位小孩,因 甲2係緊急入院,可能當時醫院並無額外之開刀房及醫師可 供甲2使用,故丙○○、乙○○、丁○○以觀察為由,將甲2及甲1 置於危險之下,有違醫療常規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 獻內容均為通案之處理方式,未審酌個案情形,且無從依文 獻即可認患有子癲前症之產婦,或懷有巨嬰之產婦,或只要 有胎心音變異不佳、胎兒窘迫之情形,必須立即終止懷孕, 緊急剖腹產,以保護產婦及胎兒之安全之結論。故不得以上 開醫學文獻即認丙○○、乙○○、丁○○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規 。又上訴人主張接生人數多寡,設備人員是否有不足,均屬 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依據。
⑸綜上,丙○○、乙○○、丁○○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 為,則上訴人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 採。
㈥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師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臨床醫學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 確度仍有其限制,醫療提供者對於療效及可能違成之損害掌 控,仍受限於當代之醫療科技水準,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 輔助者如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 ,採取之步驟與程序,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而為給付,滿 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



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本件丙○○、乙○○、丁○○對甲2產檢、甲1生產之醫療行為,符 合當代醫學水準及醫療常規,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因受限於當代醫學科技之有限性,縱不能完全滿足上訴人 對醫療結果之期望,其等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㈦丙○○、乙○○、丁○○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其 等並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其等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 ,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則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依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長庚 醫院就甲2產檢、甲1生產之醫療行為有何瑕疵給付之存在, 故其主張長庚醫院應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 可採。
㈧上訴人聲請本件應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 鑑定「甲1於100年4月26日之胎兒心跳報告是否顯示胎兒明 顯處於腦部缺氧之情形?甲1於100年4月26日之胎心音持續 (或長期)處於最低點(甚或以下),且再無回復至高點( 即160bpm)是否表示胎兒持續處於腦部缺氧之低心搏率狀態 ?100年4月26日之胎心音是否未與產婦之宮縮產生相應之變 異性?甲2於100年4月26日住院時,甲1是否即處於嚴重胎兒 窘迫之情形而須緊急為剖腹之處置?」。惟此待證事實,經 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如下:「…㈣本案甲2入 院時其胎心音變異性(根據02:19~02:24胎心音紀錄)小 於5次/分,與護理紀錄相符。甲2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乙○ ○醫師囑給予氧氣(6公升/分)及點滴,並持續觀察胎心音 變化,然其入院時所顯示之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剖 腹產之絕對適應症,當時仍有自然產之可能。㈤正常胎心音 變異性介於6~25次/分。依胎兒監視器報告,甲2胎心音變異 性小於5次/分,係始於02:19。胎心音變異性不佳,可能是 生理性或病理性之因素,若為生理性胎心音變異小(如胎兒 睡眠時),並不會影響胎兒健康;若為病理性原因,由於胎 盤長期功能不良,於懷孕期間可能因供應血流量減少,而引 發胎兒缺氧性腦病變。依一般醫療常規,若胎心音下降且無 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關於胎兒變異性對胎兒之影響, 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置後胎兒之反應作 判斷。㈥本案甲2於100年4月26日02:20有出現胎心音變異性 小於5次/分之情形,而01:55之胎心音報告因病歷紀錄未附 相關資料,故無法判斷。判斷是否屬於(急性或慢性)胎兒



窘迫,須視處置後胎兒之反應而定,一般處置為先給予氧氣 使用與點滴及變換甲2姿勢後再行觀察。當時李醫師醫囑給 予氧氣使用及點滴,對於甲2高血壓亦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 。03:23之後,甲2胎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10次/分 ),並非變異性本於5次/分長達3小時55分。…」(見原審卷 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依上鑑定意見,已足說明上訴人前 揭疑問,故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 456萬2,108元、甲2 200萬元、甲3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