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專戶孳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98號
TPHV,108,勞上易,98,2020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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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賢能
被 上訴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杰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專戶孳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3年 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93年人事管理辦法 )第54條第4項、103年11月28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下稱10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及孳息差額新臺幣(下同)58萬9,543元本息。嗣於 本院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萬7,414 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自90年4月17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137萬6,125元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5、289至290頁),核屬訴之 追加,惟被上訴人已當庭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 第29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3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農會 ,嗣於90年4月17日轉任至訴外人宜蘭市農會,被上訴人依1 03年人事管理辦法於104年1月30日前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 核撥退休金90萬7,903元及孳息17萬3,424元,共108萬1,327 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0年4月間轉任時,被上訴人之人 事評議小組審查通過及總幹事核准提撥之退休金為137萬6,1 25元,依當時合作金庫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計算, 其可領取之退休金及孳息共171萬8,28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差額63萬6,957元(1,718,284-1,081,327=636,957)。又 被上訴人未於90年4月17日將137萬6,125元提撥至上訴人之



退休金專戶儲存,遲至95年9月1日才設立退休金專戶,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延遲設立專戶期間即自90年4月17 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137萬6,125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103年人事管理辦法 第62條適用第54至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孳 息差額58萬9,54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 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及孳息差額4萬7,414元,及加計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0年4月17 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137萬6,125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原審就上開58萬9,543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 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9,5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7,414元 ,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37萬6,125元自90年4月17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5年6月27日農輔字第09501 33603號函(下稱95年函文)、108年5月15日以農輔字第108 0218108號函(下稱108年函文)所示,農會員工轉任時,原 任農會應提撥準備金及孳息以專戶儲存,係作為日後發給員 工資遣、退休、撫卹之財源。且農會員工之退休準備金係由 農會於總用人費中提撥該員工之退休準備金,無須員工自其 薪水內自行負擔其退休準備金,該專戶儲存之準備金及孳息 非屬該轉任員工之款項,依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計算而得請求之資遣、退休、撫卹不得請求加計利息, 且退休準備金之給付係屬恩給制,亦無加計利息給付之問題 ,與民法第69條、第203條規定無涉。農會轉任人員之退休 金核發方式,係由各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本於權責評議決定 ,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14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討論提 撥上訴人之退休準備金及孳息等事宜,並已將該次評議結果 送宜蘭縣政府查照,當時被上訴人提存之準備金不足,然為 體恤員工辛勞,始就轉任員工提撥準備金加計利息,並非準 備金本應加計利息。上訴人所提90年4月12日農會聘任員工 轉出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申請



目的在於請求由三星地區農會轉任到宜蘭市農會,而非退休 之申請,總幹事於系爭申請書上係批示核准上訴人轉任,而 非核准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書填寫之退休金數額137萬6,125元 。此外,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準備金提撥係依同 法第50條第1項,以任職期間每年度月薪乘以1.5個月計算, 而非以離職當年度月薪乘以1.5個月計算,而系爭申請表所 記載提撥退休金總額係以上訴人90年度任職所領取之薪點為 基準,並非逐月計算,與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不合。另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並未規定人事評 議小組評議時應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且退休金不須給付利息 ,被上訴人決定給付利息係有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不影響上 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6月26日起至90年4月17日止任職被上訴 人農會,之後轉任至宜蘭市農會,被上訴人依93年人事管理 辦法第54條第4項之規定,為其提撥準備金90萬7,903元,並 於95年9月1日設立專戶儲存。嗣被上訴人依103年人事管理 辦法第62條規定結算其舊制年資,並於104年1月間給付其退 休金及孳息共108萬1,327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3年1 2月18日三區農會務字第10303894號函、轉任其他農會編制 員工任職本會期間退休金明細彚總表為證(原審卷第9至1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4月間轉任至宜蘭市農會,被上訴人應 依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為其提撥退休準備金1 37萬6,135元至專戶儲存,嗣依10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 定結算其舊制年資,依當時合作金庫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機 動利率計算,其可領取之退休金及孳息共171萬8,284元,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63萬6,95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0年4月間轉任宜蘭市農會,被上訴人依93年人事 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提撥之準備金是否於提撥時即屬 於上訴人所有?
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 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 撫卹金。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支付,應以提存準 備金及其孳息為限,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 院卷第197頁)。由此可知,農會提撥之準備金係為避免本 應發給農會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遭雇主即農會挪 作他用、確保農會員工日後得獲取足額之退休金、資遣費或 撫卹金所設,即命雇主即農會應按員工任職期間每年提撥準



備金並設立專戶儲存,以供日後農會發給員工退休金、資遣 費或撫卹金之用,且農會依上開規定提撥之準備金,係農會 於其總用人費中提撥,並非農會員工薪資之一部分或由農會 員工自其薪水內預先扣留,自屬農會所有財產,僅係其用途 依法令限於供日後支付農會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 之用。核與農委會於108年5月15日回覆原審之內容相符(原 審卷第163至164頁)。是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雖 規定,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50條 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 、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本院卷第19 9頁),然其提撥之來源仍為農會依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0 條規定自其總用人費中所提撥之準備金,且須俟轉任員工將 來申請資遣、退休、撫卹時始得發給,該款項仍屬農會所有 ,不因另以專戶儲存而異其性質,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4月 間轉任宜蘭市農會,被上訴人依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 4項規定提撥之準備金於提撥後即屬於其所有云云,於法不 合,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依103年人事管理辦法結算上訴人舊 制年資,其應為之給付是否包含退休準備金所生之孳息? 按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其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依本辦法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第54條、第55條及第57 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前項結 算金額,應於104年1月30日以前,由農會資遣、退休、撫卹 準備金專戶發給,10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卷第221頁)。又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 第4項明定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5 0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 資遣、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亦如前 述。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轉任宜蘭市農會時,為上訴人提 撥之準備金如有孳息時,應於上訴人得以領取該準備金時, 連同孳息一併給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依103 年人事管理辦法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自 應包括孳息。被上訴人雖辯稱依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計算而得請求之資遣、退休、撫卹不得請求加計利 息,且退休準備金之給付係屬恩給制,亦無加計利息給付之 問題等語,並提出95年函文、108年函文為憑(原審卷第111 至112頁、第163至164頁)。然95年函文係記載:原任農會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於該員離職時核算 儲存之款項,尚無涉孳息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與



本件係被上訴人依10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結算上訴 人舊制年資,上訴人並未辦理離職之情形不同,自難作為被 上訴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所須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毋庸加 計利息之依憑。至108年函文雖記載:被上訴人於其總用人 費中提撥該員工之退休準備金,無須員工自其薪水內自行負 擔其退休準備金,且因該退休準備金已由農會全額提撥,係 屬恩給制,故無加計利息給付等語(原審卷第164頁)。惟 被上訴人依10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須辦理上訴人舊 制年資結算,並應於104年1月30日以前將該結算金額發給上 訴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 結算金額,而被上訴人預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係為供日後農 會發給員工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之用,亦與恩給制無涉 ,且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已明定須將準備金及孳 息一次發給,108年函文既與上開規定相違,亦無從據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103年人事 管理辦法結算其舊制年資給付之退休金應包含孳息,應可採 取。
㈢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及孳息應為若干?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差額63萬6,957元,有無理由?
⒈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4款規定:農會設人事評 議小組,以總幹事為召集人。人事評議小組由各部門主管及 非主管職員中5至11人組成,其中每滿3人應有1人由員工票 選產生,其他由組幹事就主管人員中指定之。農會人事評議 小組評議事項如下:員工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本院卷第18 3頁)。是農會員工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等相關事項均須經 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定。本件上訴人於90年4月1 7日轉任宜蘭市農會,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14日召開人事評 議小組評議決定為上訴人提撥準備金90萬7,903元及孳息9萬 5,825元,且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將上開準備金及孳息連 同90年4月17日至95年9月1之孳息7萬4,564元,合計107萬8, 292元予以專戶儲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會議紀錄、 三星地區農會轉任人員應提撥準備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人事 評議小組評議決定上訴人於90年4月間轉任宜蘭市農會時, 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提撥之準備金及孳息分別為90萬7,903
元及9萬5,825元。上訴人雖主張其轉任宜蘭市農會時,被上 訴人應為其提撥之準備金為137萬6,135元,並提出系爭申請 表為證(本院卷第107頁)。然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召開 人事評議小組係針對上訴人轉任宜蘭市農會服務一案進行評



議,有該次會議記錄、系爭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 至177頁),可知該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之目的在於同意上 訴人轉任宜蘭市農會,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轉任而應提撥之 準備金及孳息若干無涉。且系爭申請書係由上訴人填寫,為 上訴人所不爭,又該次人事評議小組之會議紀錄亦未如95年 8月14日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附有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提撥 之準備金明細表,詳列各年度之當年薪點、當年提領薪點核 發金額、提撥月數、提撥準備金、利息等事項,顯見系爭申 請書之金額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計算,並未經該次人事評議小 組評議決定。況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轉任宜蘭市農會時即 辦理準備金提撥,而係於95年8月14日另行召開人事評議小 組會議,就上訴人轉任後應提撥之準備金及孳息進行評議,
被上訴人依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應為上訴人 轉任後提撥之準備金及孳息自應以95年8月14日經被上訴人 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定之90萬7,903元、9萬5,825元為準 。上訴人主張其轉任宜蘭市農會時,被上訴人應為其提撥之 準備金137萬6,125元云云,為不足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撥專戶儲存之準備金應加計以若 干利率計算之孳息,93年人事管理辦法並未明文規定。又農 會員工退休、資遣、撫卹相關事務,應由其設置之人事評議 小組評議決定,已如前述,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關於農會依 法提撥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準備金應賦予若干孳息,自應由 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視其當時儲存之準備金數額、本身 財務狀況等因素進行評議決定。本件上訴人轉任宜蘭市農會 時,被上訴人依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應提撥 之退休準備金,經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95年8月14日 評議決定,自76年6月26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以88、89、
90年被上訴人之活期性存款平均年利率1.5%加計利息。被上 訴人於95年9月1日為上訴人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及孳息共計1 07萬8,292元(907,903+95,825+74,564=1,078,292)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三星地區 農會轉任人員應提撥準備金孳息明細表、存摺節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13至115 頁、本院卷第119至125、129頁)。嗣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並給付上訴人 108萬1,327元,即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給付上訴人,已 符合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又提撥專戶儲存 之退休準備金應加計以若干利率計算之孳息應由被上訴人之 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定,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規定主張其得依當時 較低之合作金庫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計算上開準備 金之孳息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 會議前並未通知其到場,亦未告知該次評議結果,致其權益 受損云云。然93年人事管理辦法並未規定人事評議小組開會 時須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而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 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 議,雖有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可參,縱如上訴人所 述被上訴人未通知其95年8月14日評議結果乙節屬實,然此 僅係涉及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對該評議結果妥適救濟程 序,尚無法逕予認定本件準備金及孳息應為171萬8,284元, 及被上訴人短少給付63萬6,957元,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 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103年人 事管理辦法第62條適用第54至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退休金及孳息差額63萬6,957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4月17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 按137萬6,125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0年4月17日將137萬6,125元提 撥至其退休金專戶儲存,遲至95年9月1日才設立退休金專 戶,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延遲設立專戶期間即自90年4月1 7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137萬6,125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然上訴人之退休準備金數額經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 組評議決定為90萬7,903元,並非137萬6,125元,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為上訴人開設專戶儲存退休準備金 及孳息共107萬8,292元,該提撥之金額包括應提撥準備金90 萬7,903元,自90年4月17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被上訴 人88、89、90年之活期性存款平均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始設立退休金專戶而受 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4月17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 137萬6,125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3年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103年 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適用第54至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8萬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萬7,414元,及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37萬6,125元自90年4月1 7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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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