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97號
TPHV,108,勞上易,97,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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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吳仁良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上訴人 莊銘仁


廖忠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受雇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擔任信貸業 務襄理乙職。伊雖曾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但非自請離職, 蓋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科長即被上訴人廖忠田、經理即被上訴 人莊銘仁於94年8月15日起,非法強迫伊「現勘、徵信、審 核」信貸案件,唆使原審被告楊振中於94年9月15日以「你 是什麼東西!拿給我幹什麼?滾開」等語強暴脅迫伊就範, 剝奪伊職權命無庸與下屬開會或參加假日遊戲,使伊組員僅 餘5人,並串連徵信審核員工,非法拒絕審理伊負責之申貸 案件,使伊94年9月整組業績達成率由99.57%驟降為64.87% 而無法工作,更於94月9月30日擅自收回已發放之次月下半 月底薪,決意非法解雇伊,又擅自為伊申請辭職,並於離職 申請書簽核內容、補充說明文件內連續栽誣誹謗。永豐銀行 怠忽未查證,又違反任職約定書關於伊不得自請離職之約定 ,單方辭職照准,非法開除伊,致伊之人格權、生存權、工 作權喪失殆盡迄今,且妨害伊之就業自由,於94年10月15日 至95年6月30日間計受有未能取得薪資新臺幣(下同)51萬9 ,069元之損害或精神上損害。伊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仍存 ,卻無故長期遭禁止任職,永豐銀行應負給付不能、加害給



付、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就莊銘仁廖忠田部分,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 條規定,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就永豐銀行部分,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 定,後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再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僅就51萬元為一部請求。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永豐銀行簽署任職約定,主管人 員於一定金額授信案件需陪同現勘,惟上訴人未履行,績效 考核亦未能符合規定,兩造乃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莊銘仁廖忠田履行員工工作管理職務對上訴人之業 績考核,本非侵權行為,伊等實無上訴人所指以不法手段連 續栽贓誹謗之侵權行為,亦未限制上訴人謀求他職之權利, 況上訴人所述侵權事實均係94年間所發生,至今始提起訴訟 ,已罹於時效。勞動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未對永豐銀行提 供勞務,無從依給付不能、加害給付及不完全給付對永豐銀 行請求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受雇永豐銀行,擔任信貸業務襄理 。
莊銘仁於94年10月間任永豐銀行個人金融部門經理,廖忠 田任同部門科長,原審被告楊振中任同部門業務副理。五、上訴人主張莊銘仁廖忠田自94年8月15日起侵害伊工作權 ,使其無法工作,其無自請離職之意,永豐銀行擅自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伊自94年10月15 日起至95年6月30日間薪資損失51萬9,069元,永豐銀行並應 依給付不能、加害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規定給付,爰為一部請 求,僅請求51萬元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失等語,均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 26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給付51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莊銘仁廖忠田於94年8月15日至94年10月14日間 非法強迫其現勘信貸案件,教唆楊振中辱罵伊,串連徵信審 核人員拒絕審理伊負責之申貸案件,使伊無法工作,栽贓誹 謗並決意開除伊,永豐銀行不查而同意伊離職,侵害其人格 權、生存權及工作權,後並繼續侵害,致其長期失業,被迫 從事保全員之工作,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經查,上訴人未說明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5日起以何等不法 行為加害於其,且其是否長期失業,被迫從事保全員之工作 ,難認與被上訴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 10月15日對其為侵權行為云云,不足為取。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之94年8月15日至94年10月14日間侵權行為部 分:
⑴永豐銀行部分: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前以其受脅迫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其業於95 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其與永豐銀行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起訴請求永豐銀行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 年2月28日薪資,經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本院97年度 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永豐銀行脅迫 之事實,其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上訴人嗣以永豐銀行就信貸案件 要求現勘、限縮案件核貸、拒審及單月業績驟降至64%未達1 00%以上等事由栽贓誣陷上訴人,莊銘仁林忠文及他人以 暴力恐嚇挾持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其非自願離職, 及伊最低應服務3年不得自願離職為由,主張永豐銀行非法 解僱,永豐銀行應給付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薪資,經 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 判決,以上訴人與永豐銀行間僱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合意 終止,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1-103頁)。上開二事件關於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其與 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 要爭點,均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 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二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 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③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員工離職申 請書無脅迫自請離職之文義,廖忠田於簽核意見中表示「本 行要求其離職」,或可證明上訴人曾受離職之要求,惟「要 求離職」非必以不法危害為手段,不能逕以推認永豐銀行有 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事實,至廖忠田楊振中之錄音譯文 ,與上訴人離職事項相關之內容,亦僅表明永豐銀行之高階 主管決議要求上訴人離職,並由楊振中交待廖忠田給予上訴 人2週時間覓職,2週後再予通知之意旨而已,無脅迫上訴人 辭職之意思,故永豐銀行未脅迫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 ,亦無非法解僱之情事,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被上訴人照准 上訴人申請離職之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本院10 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則敘明:本院97年度勞上易 字第11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請離職為永豐銀行核准, 僱傭關係於94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所提廖忠田於員工離職申請書上之簽核意見、消費金 融處各高階主管集體決議解僱上訴人之錄音光碟非新訴訟資 料,任職約定書未約定上訴人不得自請離職,認定上訴人於 94年10月14日與永豐銀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經核,上開二 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於本 件提出任職約定書、楊振中廖忠田林鳴寬林忠文、翁 大興錄音譯文逐字稿及光碟,但此均非新訴訟資料,且永豐 銀行94年8月15日通知僅得證明永豐銀行通知行員辦理現勘 之標準,林玉珠許文政丁慈杏貸款申請書乃其等申請貸 款之文件,均無從推翻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與永豐銀行合 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認定。則關於永豐銀行(員工為實際行為 人)未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永豐銀行未與上訴人約定上訴 人不得自請離職,上訴人自願離職,其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 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等重要爭點,均應生爭 點效,上訴人、永豐銀行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上訴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受莊銘仁廖忠田 脅迫而填寫員工離申請書,永豐銀行同意其離職乃係侵權行 為云云,不足為採。
莊銘仁廖忠田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②關於上訴人主張莊銘仁廖忠田於94年8月15日至94年10月14 日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未能取得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薪資之損害或精神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除否認外 並為時效抗辯。而莊銘仁廖忠田均非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 ,無爭點效之適用,但此部分縱認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於 108年1月10日始起訴請求,有原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北司勞 調卷第2頁),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已逾10 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5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均 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給付51 萬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永豐銀行未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未與上訴人約定上 訴人不得自請離職,上訴人自願離職,其與永豐銀行間僱傭 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等重要爭點,均應生 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均經前述,上訴人復主張永豐銀行非法解僱,其等僱傭 關係仍屬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基此,上訴人不得依給付不 能、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給付94年10 月15日至95年6月30日之薪資損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據前 述,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莊銘仁廖忠田部分,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後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就永豐銀行部分,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後依民法 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雅婷、李張恩黃正利楊振中, 但本件因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前案認定上訴人 與永豐銀行合意於94年10月14日終止一事有爭點效,而無理



由,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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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