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91號
TPHV,108,勞上易,91,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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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上訴 人 高國璋

李純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立德
史雲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進興
阮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史立德史雲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闕進興阮麗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史立德史雲生闕進興阮麗娟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俊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9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闕進興阮麗娟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國璋史立德闕進興(下合稱高 國璋等人)分別自民國105年4月、9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 派駐在臺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下稱北投焚 化廠)擔任保全員,執行警衛勤務,被上訴人李純玲、史雲 生、阮麗娟(下合稱李純玲等人)則出具服務保證書,分別 擔任高國璋等人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訴人因高國璋等人之行 為所受損害,分別與高國璋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高國 璋等人疏於門禁管理,致訴外人郭家瑋於106年10月25日及2 6日進入北投焚化廠竊取銅線,上訴人乃與該廠調解,於107 年1月31日賠償該廠新臺幣(下同)74萬5,000元等情。爰依 聘僱契約書第貳部分第10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高國璋李純玲連帶給付上訴 人74萬5,000元、史立德史雲生連帶給付上訴人74萬5,000 元、闕進興阮麗娟連帶給付上訴人74萬5,000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任一人已為 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與上開原審聲明相同。
二、高國璋李純玲抗辯: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 2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郭家瑋於106年 10月27日及28日進入北投焚化廠竊取銅線時,非高國璋值勤 時間,該廠所受損失與高國璋無關,且郭家瑋於106年10月3 1日再度入廠時,高國璋察覺有異,乃會同該廠人員制服之 ,可見高國璋已善盡職責等語。史立德史雲生則以:上訴 人所提「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是上訴 人與北投焚化廠所定契約之附件,史立德不受拘束,且該廠 僅在大門設置半開放柵欄及1名警衛,於史立德如廁時,柵 欄無法阻擋人車出入,不能僅因郭家瑋入廠行竊,遽謂史立 德執行職務有疏失;何況,北投焚化廠於106年9月及10月進 行歲修,每日有200多名工人進出,卻未造冊要求管制工人 進出,史立德不可能逐一攔檢,其執行職務並無疏失,縱認 有疏失,上訴人與北投焚化廠當時未採取應變措施,對於損 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闕進興阮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高國璋等人分別自105年4月、9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派駐 在北投焚化廠擔任保全員,執行警衛勤務,李純玲等人則 出具服務保證書,分別擔任高國璋等人之連帶保證人,就 上訴人因高國璋等人之行為所受損害,分別與高國璋等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避雷設備按耐用年限房屋附屬設備10205項10年耐用 年限計算。
四、上訴人主張高國璋等人疏於門禁管理,致北投焚化廠於106 年9月至10月間失竊,上訴人因而賠償該廠74萬5,000元,得 依聘僱契約書第貳部分第10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高國璋等人連帶如數賠償,依 服務保證書約定,請求李純玲等人分別與高國璋等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 本件北投焚化廠失竊,高國璋等人是否有疏失?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若干?㈢史雲生阮麗娟是否應分別與史立德闕進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北投焚化廠失竊,高國璋等人是否有疏失?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㈠本件北投焚化廠失竊,高國璋等人是否有疏失? 按上訴人與高國璋等人聘僱契約書約定:「壹、勞務約定: 一、工作內容:……⒉乙方(高國璋等人)受僱後接受其業務 範圍之工作,並接受甲方(上訴人)所指派調度之工作及職 務及公司所承受案場地點之調整,同時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 。⒊乙方需完成職務名稱相關工作及甲方和派駐案場業主交 辦之事務。……十、員工義務規定:⒉員工應服從派駐地點各 級主管之合理工作指派、領導與監督……。⒋員工於受僱公司 期間,不得……為一切有損公司商譽或妨礙業務拓展等不當行 為,致公司或其客戶受有任何損害及產生扣款者,均由員工 負賠償之責……。」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二、勤務規定 :⒈值勤人員應於訂購機關指定地點值勤,便於管制門禁及 執行警戒,不得擅離,非訂購機關人員進入必須詢查,下班 後外人進入應憑證件登記換證……。⒉依據門禁規定,嚴格執 行門禁管制……;防止不法份子侵入……。⒊攜入物品須詳細檢 查……;攜出物品亦應查驗。⒋可疑人、物之查察與盤詰。」 (見原審卷一57、60、62、65、67、70頁、卷三101頁)。 本件上訴人既派遣保全員(即高國璋等人)至北投焚化廠執 勤 ,高國璋等人對伊等於北投焚化廠擔任保全人員,執行 門禁管制,亦不爭執,高國璋等人即應確實執行門禁管制, 隨時注意監視畫面是否有異常情事,以利防堵危險發生。 ⒈史立德闕進興部分:
查訴外人郭家瑋於106年10月27日某時,至北投焚化廠,竊 取銅線3段(長度分別為1400公尺、400公尺、600公尺,共2 400公尺),復於106年10月28日某時,至上開北投焚化廠,



竊取銅線1段(總長度共601.6公尺),其係逕自半開放柵欄 ,騎機車進入,未有警衛保全攔阻等情,業據郭家瑋於刑事 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北投垃 圾焚化廠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3 張、北投垃圾焚化廠失竊之 電纜線明細1份、蒐證照片12張附本院調來刑事卷宗可稽( 見偵查卷118至180、192至195、205至210頁),上訴人主張 郭家瑋有上開犯行,堪足採信。而郭家瑋於上開時日進出北 投焚化廠時,為史立德闕進興之執勤時間,有現場執勤人 員簽到退表可憑(見原審卷一16頁),足認史立德闕進興 未盡保全警衛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高國璋部分:郭家瑋於上開時日進出北投焚化廠時,並非高 國璋之執勤時間,有上開現場執勤人員簽到退表可稽,顯見 郭家瑋從事竊盜行為時,非屬高國璋之執勤時間。是以,高 國璋執行門禁管制勤務,要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⒉查北投焚化廠於106年9月及10月間進行歲修,上訴人並不 爭 執(見原審卷三314頁),而歲修期間,每日有200多名工人 進出,北投焚化廠未造冊要求管制,致郭家瑋喬裝工人進出 ,事後北投焚化廠方表示將要求工人在衣物繡上名稱,並落 實換證制度,重要設施門口加裝紅外線感應及攝錄影機等語 ,核與所提新聞網頁、107年2月間兩造協商之對話錄音及部 分譯文相符(見原審卷三167至168頁之乙2證2新聞網頁、證 件存置袋內之乙2證3錄音光碟、卷286頁之答辯㈡狀),且北 投焚化廠僅在大門設置半開放柵欄及1名警衛,警衛如廁時 ,柵欄無法阻擋人車出入等語,並提出北投焚化廠大門照片 為證(見卷三第165頁之乙2證1),上訴人亦未爭執(見卷 三第255頁之準備㈢狀)。又北投焚化廠大門至三處(頂樓x2 、一樓横具間)遭竊之地點,均無監視器拍攝,至頂樓所搭 乘之電梯亦無監視器設備。且R樓大頂樓南北側設有出入口 ,頂樓與出入口未設有監視器設備(詳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原審卷三297至304頁)。上 訴人專業承攬警衛業務,且只配單人哨,又未檢視北投焚化 廠有無法控制之風險並加以防範,以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上訴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史立德闕進興與上訴人過失比例為何?




郭家瑋於上開時日進出北投焚化廠時,史立德闕進興未 盡保全警衛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而北投焚化廠本身並未 要求嚴謹之看守模式,上訴人另有承攬警衛業務卻不對北投 焚化廠進行要求廠內之保全措施,且上訴人未曾亦未提供名 冊要求史立德闕進興嚴格管理歲修大批出入之人員等情。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輕重,認史立德闕進興過失比 例為十分之四,上訴人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 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仍屬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及於契約當事 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其已賠償北投焚化廠74 萬5,000元,雖據提出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一20頁),惟 史立德闕進德未參與調解,史立德闕進德自不受上開賠 償金額之拘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購買上開銅線時所支 出金額,本院參酌上開調解書認上開銅線於購買時應有74萬 5,000元價值,兩造同意按耐用年限房屋附屬設備10205項10 年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殘值。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已逾 耐用年數之堪用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 殘值。茲以上開銅線價值74萬5,000元計算,上開銅線殘值 即上訴人所受損害為7萬4,500元(745,000×1/10=74,500) 。
㈡依前所述,史立德闕進興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四、上訴人 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是史立德闕進興應負擔之損害額 為2萬9,800元。
七、史雲生阮麗娟是否應分別與史立德闕進興負連帶賠償責 任?
按「員工同意在職期間……不得……為損公司……不當行為及其他 一切行為。致公司或其客戶受有任何損害……,均由員工負賠 償之責,員工絕無異議。」上開聘僱契約書貳員工須知第10 條第4項明文約定。又「本人……願為……之連帶保證人……不當 行為及其他一切行為致公司或其客戶受有任何損害……,均由 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史雲生阮麗娟之服務保證



書亦有明文(見原審卷一22、33、65、70頁)。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 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是史立德闕進興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因為一切有損上訴人行為,致上 訴人或其客戶受有任何損害,均由其各依各別之上開約定, 負賠償之責,而史雲生阮麗娟分別為史立德闕進興之連 帶保證人,分別對該等損害賠償責任,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史立德史雲生闕進興阮麗娟係分別因各自與 上訴人間上開約定,各負全部賠償之義務,惟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同一,依上說明,如任一人所為清償,其他人於清 償範圍同免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聘僱契約書第貳部分第10條第4項約定 ,請求史立德闕進興負上開損害賠償,史立德史雲生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9,800元、闕進興阮麗娟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萬9,8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 (見原審卷一41、42、44至46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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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