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上訴 人 高國璋
李純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立德
史雲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進興
阮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史立德、史雲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闕進興、阮麗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史立德、史雲生、闕進興、阮麗娟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俊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9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闕進興、阮麗娟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國璋、史立德、闕進興(下合稱高 國璋等人)分別自民國105年4月、9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 派駐在臺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下稱北投焚 化廠)擔任保全員,執行警衛勤務,被上訴人李純玲、史雲 生、阮麗娟(下合稱李純玲等人)則出具服務保證書,分別 擔任高國璋等人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訴人因高國璋等人之行 為所受損害,分別與高國璋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高國 璋等人疏於門禁管理,致訴外人郭家瑋於106年10月25日及2 6日進入北投焚化廠竊取銅線,上訴人乃與該廠調解,於107 年1月31日賠償該廠新臺幣(下同)74萬5,000元等情。爰依 聘僱契約書第貳部分第10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高國璋與李純玲連帶給付上訴 人74萬5,000元、史立德與史雲生連帶給付上訴人74萬5,000 元、闕進興與阮麗娟連帶給付上訴人74萬5,000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任一人已為 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與上開原審聲明相同。
二、高國璋、李純玲抗辯: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 2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郭家瑋於106年 10月27日及28日進入北投焚化廠竊取銅線時,非高國璋值勤 時間,該廠所受損失與高國璋無關,且郭家瑋於106年10月3 1日再度入廠時,高國璋察覺有異,乃會同該廠人員制服之 ,可見高國璋已善盡職責等語。史立德、史雲生則以:上訴 人所提「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是上訴 人與北投焚化廠所定契約之附件,史立德不受拘束,且該廠 僅在大門設置半開放柵欄及1名警衛,於史立德如廁時,柵 欄無法阻擋人車出入,不能僅因郭家瑋入廠行竊,遽謂史立 德執行職務有疏失;何況,北投焚化廠於106年9月及10月進 行歲修,每日有200多名工人進出,卻未造冊要求管制工人 進出,史立德不可能逐一攔檢,其執行職務並無疏失,縱認 有疏失,上訴人與北投焚化廠當時未採取應變措施,對於損 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闕進興、阮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國璋等人分別自105年4月、9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派駐 在北投焚化廠擔任保全員,執行警衛勤務,李純玲等人則 出具服務保證書,分別擔任高國璋等人之連帶保證人,就 上訴人因高國璋等人之行為所受損害,分別與高國璋等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避雷設備按耐用年限房屋附屬設備10205項10年耐用 年限計算。
四、上訴人主張高國璋等人疏於門禁管理,致北投焚化廠於106 年9月至10月間失竊,上訴人因而賠償該廠74萬5,000元,得 依聘僱契約書第貳部分第10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高國璋等人連帶如數賠償,依 服務保證書約定,請求李純玲等人分別與高國璋等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 本件北投焚化廠失竊,高國璋等人是否有疏失?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若干?㈢史雲生、阮麗娟是否應分別與史立德、 闕進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北投焚化廠失竊,高國璋等人是否有疏失?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㈠本件北投焚化廠失竊,高國璋等人是否有疏失? 按上訴人與高國璋等人聘僱契約書約定:「壹、勞務約定: 一、工作內容:……⒉乙方(高國璋等人)受僱後接受其業務 範圍之工作,並接受甲方(上訴人)所指派調度之工作及職 務及公司所承受案場地點之調整,同時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 。⒊乙方需完成職務名稱相關工作及甲方和派駐案場業主交 辦之事務。……十、員工義務規定:⒉員工應服從派駐地點各 級主管之合理工作指派、領導與監督……。⒋員工於受僱公司 期間,不得……為一切有損公司商譽或妨礙業務拓展等不當行 為,致公司或其客戶受有任何損害及產生扣款者,均由員工 負賠償之責……。」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二、勤務規定 :⒈值勤人員應於訂購機關指定地點值勤,便於管制門禁及 執行警戒,不得擅離,非訂購機關人員進入必須詢查,下班 後外人進入應憑證件登記換證……。⒉依據門禁規定,嚴格執 行門禁管制……;防止不法份子侵入……。⒊攜入物品須詳細檢 查……;攜出物品亦應查驗。⒋可疑人、物之查察與盤詰。」 (見原審卷一57、60、62、65、67、70頁、卷三101頁)。 本件上訴人既派遣保全員(即高國璋等人)至北投焚化廠執 勤 ,高國璋等人對伊等於北投焚化廠擔任保全人員,執行 門禁管制,亦不爭執,高國璋等人即應確實執行門禁管制, 隨時注意監視畫面是否有異常情事,以利防堵危險發生。 ⒈史立德、闕進興部分:
查訴外人郭家瑋於106年10月27日某時,至北投焚化廠,竊 取銅線3段(長度分別為1400公尺、400公尺、600公尺,共2 400公尺),復於106年10月28日某時,至上開北投焚化廠,
竊取銅線1段(總長度共601.6公尺),其係逕自半開放柵欄 ,騎機車進入,未有警衛保全攔阻等情,業據郭家瑋於刑事 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北投垃 圾焚化廠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3 張、北投垃圾焚化廠失竊之 電纜線明細1份、蒐證照片12張附本院調來刑事卷宗可稽( 見偵查卷118至180、192至195、205至210頁),上訴人主張 郭家瑋有上開犯行,堪足採信。而郭家瑋於上開時日進出北 投焚化廠時,為史立德、闕進興之執勤時間,有現場執勤人 員簽到退表可憑(見原審卷一16頁),足認史立德、闕進興 未盡保全警衛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⒉高國璋部分:郭家瑋於上開時日進出北投焚化廠時,並非高 國璋之執勤時間,有上開現場執勤人員簽到退表可稽,顯見 郭家瑋從事竊盜行為時,非屬高國璋之執勤時間。是以,高 國璋執行門禁管制勤務,要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⒉查北投焚化廠於106年9月及10月間進行歲修,上訴人並不 爭 執(見原審卷三314頁),而歲修期間,每日有200多名工人 進出,北投焚化廠未造冊要求管制,致郭家瑋喬裝工人進出 ,事後北投焚化廠方表示將要求工人在衣物繡上名稱,並落 實換證制度,重要設施門口加裝紅外線感應及攝錄影機等語 ,核與所提新聞網頁、107年2月間兩造協商之對話錄音及部 分譯文相符(見原審卷三167至168頁之乙2證2新聞網頁、證 件存置袋內之乙2證3錄音光碟、卷286頁之答辯㈡狀),且北 投焚化廠僅在大門設置半開放柵欄及1名警衛,警衛如廁時 ,柵欄無法阻擋人車出入等語,並提出北投焚化廠大門照片 為證(見卷三第165頁之乙2證1),上訴人亦未爭執(見卷 三第255頁之準備㈢狀)。又北投焚化廠大門至三處(頂樓x2 、一樓横具間)遭竊之地點,均無監視器拍攝,至頂樓所搭 乘之電梯亦無監視器設備。且R樓大頂樓南北側設有出入口 ,頂樓與出入口未設有監視器設備(詳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原審卷三297至304頁)。上 訴人專業承攬警衛業務,且只配單人哨,又未檢視北投焚化 廠有無法控制之風險並加以防範,以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上訴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㈢史立德、闕進興與上訴人過失比例為何?
查郭家瑋於上開時日進出北投焚化廠時,史立德、闕進興未 盡保全警衛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而北投焚化廠本身並未 要求嚴謹之看守模式,上訴人另有承攬警衛業務卻不對北投 焚化廠進行要求廠內之保全措施,且上訴人未曾亦未提供名 冊要求史立德、闕進興嚴格管理歲修大批出入之人員等情。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輕重,認史立德、闕進興過失比 例為十分之四,上訴人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 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仍屬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及於契約當事 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其已賠償北投焚化廠74 萬5,000元,雖據提出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一20頁),惟 史立德、闕進德未參與調解,史立德、闕進德自不受上開賠 償金額之拘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購買上開銅線時所支 出金額,本院參酌上開調解書認上開銅線於購買時應有74萬 5,000元價值,兩造同意按耐用年限房屋附屬設備10205項10 年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殘值。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已逾 耐用年數之堪用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 殘值。茲以上開銅線價值74萬5,000元計算,上開銅線殘值 即上訴人所受損害為7萬4,500元(745,000×1/10=74,500) 。
㈡依前所述,史立德、闕進興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四、上訴人 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是史立德、闕進興應負擔之損害額 為2萬9,800元。
七、史雲生、阮麗娟是否應分別與史立德、闕進興負連帶賠償責 任?
按「員工同意在職期間……不得……為損公司……不當行為及其他 一切行為。致公司或其客戶受有任何損害……,均由員工負賠 償之責,員工絕無異議。」上開聘僱契約書貳員工須知第10 條第4項明文約定。又「本人……願為……之連帶保證人……不當 行為及其他一切行為致公司或其客戶受有任何損害……,均由 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史雲生及阮麗娟之服務保證
書亦有明文(見原審卷一22、33、65、70頁)。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 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是史立德、 闕進興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因為一切有損上訴人行為,致上 訴人或其客戶受有任何損害,均由其各依各別之上開約定, 負賠償之責,而史雲生及阮麗娟分別為史立德、闕進興之連 帶保證人,分別對該等損害賠償責任,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史立德及史雲生、闕進興及阮麗娟係分別因各自與 上訴人間上開約定,各負全部賠償之義務,惟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同一,依上說明,如任一人所為清償,其他人於清 償範圍同免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聘僱契約書第貳部分第10條第4項約定 ,請求史立德、闕進興負上開損害賠償,史立德、史雲生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9,800元、闕進興、阮麗娟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萬9,8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 (見原審卷一41、42、44至46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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