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審原告 謝業鈿
謝業國
謝業樺
謝業耀
謝宗男
廖謝美英
葉謝文妹
謝寶珠
謝業誠
謝業增
謝在盛
謝在昌
廖雲嬌(即謝業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然在(即謝業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謹如(即謝業進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饒秋金
饒業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10
7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 1日宣示,同年月3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至7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 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 定尚無不符。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 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程序之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查再審原告謝業鈿 以次10人與再審原告謝在盛以次5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依序稱407、408、1274、13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渠等先祖與再審被告訂有桃園市○○區○鄉○○○ 000號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再審原 告於前程序共同起訴對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 在,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謝業鈿以次10人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謝在盛以次 5人,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父執 輩就伊繼承之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然再 審被告於408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鋪 設水泥,其他土地則雜草叢生,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 應歸於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 顯然錯誤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 人李世清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2月27日9 2年度執字第12099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下稱93年拍賣公告 )所載坐落408地號土地上鐵皮屋面積與前程序第一審法院 (下稱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測量所得面積不符,未予詳查, 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三、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原確定 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 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 ,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 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該條文既規定為重要證物,自不包 含人證在內,此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意 旨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闡釋即明。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一審法院不爭執407 地號土地有種水稻之事實,93年拍賣公告備註欄所載:407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等語,僅可證明該土地於斯時有消極不為耕作之事實,不能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就407 地號土地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次查408地號土地除系爭鐵皮屋及新屋區公所鋪設之柏油路外,均為再審被告耕作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訴外人饒玉輝於78年間購買農業機具乾燥機之事實及證人李世清之證述,可知系爭鐵皮屋之位置與再審被告之住家分開,該放置乾燥機之鐵皮屋係為便利耕作目的而設之農舍。另系爭鐵皮屋內放置乾燥機,為便於載運穀物,再審被告於其前方鋪設水泥地,以利車輛停放進出,並未違背為便利耕作而設置鐵皮屋之目的;至於408 地號土地上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A之XBCY所示範圍水泥地,固未回復耕作,然此消極不為耕作,非屬不自任耕作,不得執系爭鐵皮屋及前方鋪設水泥地之事,認再審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再審原告提出93年拍賣公告主張再審被告在408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係不自任耕作云云,要不足採;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為由,認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其認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經核並無違誤,要無適用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適用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世清證詞及93年拍賣公告等證物云云。惟查,前揭證物及證人證詞均為前程序已存之訴訟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認再審被告於408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屋,不足以證明其有不自任耕作之事(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點㈡、㈣所載,本院卷第41、42至43頁)無論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情形有間,且依前開說明,前開證人證言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據此所為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均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程序已經提出之前揭證物及證人證詞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採。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